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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因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故應 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 ,000元,原告應再補繳5萬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3

TPDV-114-補-56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 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 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 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 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 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 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 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 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 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 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 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 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 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林金寶 6分之1 2. 楊金泉 216分之5 3. 楊麗琴 54分之1 4. 楊柏棠 216分之5 5.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9分之1 6. 劉玉燕 648分之5 7. 楊佳靜 648分之5 8. 楊晴琇 648分之5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10. 林金和 公同共有36分之4 11. 林宜樺 公同共有36分之4 12.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公同共有36分之4 13. 林金益 公同共有36分之4 14. 林琍琳 公同共有36分之4 15. 何觀儀 公同共有36分之4 16. 林永鈞 公同共有36分之4 17. 許耀仁 12分之3 18. 楊舜州 公同共有216分之5 19. 楊舜凱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0. 楊舜德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2分之1 22. 張芝綺 12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459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鄧心甯 訴訟代理人 鄧珺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2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0-00-0000000-0 1 3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4-除-32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光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965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8,7 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4%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62萬 元撥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按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42%計息,被告應按月 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6月18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萬 9,965元(含借款本金58萬8,765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 13年6月19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07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6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 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 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1年12月5 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5,433元( 含消費款24,995元、循環利息47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33元,及其中24,995 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息11.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3.06%),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 本息。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將被告貸款之760,000元撥入被 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8 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614,05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55元及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 息(即附表編號2)。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5,433元 24,955元 15% 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14,055元 614,055元 13.06% 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223-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施勝善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216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威仁(下稱 王威仁)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 2往B1車道行駛,在接近B1處停等來車通過時,遭被上訴人 施勝善(下稱施勝善)駕駛被上訴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與施勝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過失撞擊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 、工資8,840元、烤 漆19,120元)予寶利公司。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施勝 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全球聯通公司自應就其施勝善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施勝善有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雖經勘驗,但該影片並未錄製聲音,故無法確 認雙方是否有按喇叭之情形。又查該停車場車道寬約為5.1 至5.2公尺,甲車車寬約為1.84公尺,乙車車寬約為1.899公 尺,該車道寬度應足夠兩車會車,而兩車之受損部位皆為車 輛右前方,故王威仁及施勝善應皆有「在未畫有車道線之車 道未緊貼車道右側行駛」,致兩車會車時因距離不足而發生 碰撞,故王威仁亦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王威仁駕駛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前揭 時地與施勝善駕駛之全球聯通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施勝善駕駛乙車過失 撞擊甲車而致其理賠甲車修復費用221,44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4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後則抗辯王威 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 如下:  ㈠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王威仁應否負 擔50%肇事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王 威仁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 我是從停車場B2往B1的方向開,因為坡道比較小,需要會 車,我在B2往B1的方向我有先按一下喇叭,快到B1的時候 由反射鏡看到有汽車的燈光,我又按了一下喇叭,對方的 車子可能沒有看到就很快下來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施 先生有下來跟我道歉說不好意思,因司機休息,自己開車 ,趕著要進公司,沒有注意到,我們還交換了名片。…( 問:後續你跟被上訴人施勝善有交談,請問就肇事部分有 跟您說什麼?)跟我道歉,講說因司機休假,他趕著要回 公司,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有提到我們去警局做個紀錄, 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上訴人已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是靜止狀態,車輛慢慢往前沿著 車道向坡道前進,坡道左側牆壁寫有『請按喇叭』,車輛緩 慢往上,坡道上段左側牆壁也寫有『請按喇叭』並有一支反 射鏡,車輛行駛坡道往上快到B1時速度很慢並有停止之情 形,反射鏡可看到亮光,右前方一輛銀色汽車行駛過來, 該車的左前方撞擊AZY-8189號右前方,AZY-8189號車有晃 動一下,銀色車輛有往後倒車後停止,畫面右側出現一位 女子、另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亦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女 子以手指著AZY-8189號前方,和該名男子一同查看AZY-81 89號車輛的情形,畫面左側出現一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該男子察看AZY-8189號車輛前方,並與白色襯衫的男子交 談。」,王威仁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施勝善,穿黑 色衣服是我」(均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王威仁駕駛甲 車沿B2往B1車道往上行駛之車速甚為緩慢,且在接近B1時 因見到反光鏡有燈光而減速至停止,但仍遭乙車撞擊,衡 以常情,倘施勝善於當時有注意到反光鏡的燈光,亦應會 減速而不致於直接撞擊甲車,顯然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 (車道)情況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聲音, 無從確認王威仁有按鳴喇叭,惟王威仁已證述其確有按鳴 喇叭,且施勝善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撞及已停止 之甲車,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王威仁作證後,另以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及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第2點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為5.1至5.2公尺,顯然未達雙車道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該車道並未畫設分向線,亦非直線車道,實難供兩車直接會車,故車道牆壁才會標示有「慢」、「請按喇叭!」及裝設反光鏡,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對向來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施勝善駕駛之乙車係左側撞擊甲車之右側,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又衡以常情,我國汽車為左駕,上下坡汽車相會如不慎發生擦撞,應係兩車之左側擦撞,絕非係乙車左側撞擊甲車右側,況王威仁係因發現反光鏡有燈光而暫停時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係兩車在會車時不慎碰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情事,是其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王威 仁則毋庸負擔5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而施勝善為全球 聯通公司之員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施勝善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全球聯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施勝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之所有人寶利公司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 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寶利 公司221,4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⒊查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 廠(下稱國都汽車LS濱江廠)維修,估價單上的維修及受 損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經王威仁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威仁簽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 維修拆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 至179頁),堪認甲車因施勝善之過失而受有如估價單所 列項目應修繕之損害無誤。又依卷附國都汽車LS濱江廠之 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所載,甲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94,120元、工資27,960元,合計222,080元,而估 價單則記載零件費用為194,120元、烤漆19,120元、工資8 ,840元、合計222,080元、「依發金額實付221,442」(見 原審卷第43頁),堪認甲車實支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42 元無誤。再查,甲車為2020年12月(即109年9月)出廠( 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 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894元(詳試算表),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322元後,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70,216元(計算式:142,894元+27,322元=170,216 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70,216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216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試算表: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9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20÷(5+1)≒3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120-32,353)×1/5×(1+7/12)≒51,22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120-51,226=142,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3-簡上-448-20250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上訴人 陳裕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積欠新北市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 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惟臺北分署之後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 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 人於113年3月1日(應為「111年3月1日」之誤載)收受該撤 銷命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已收達臺北分署於111年2 月21日撤銷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已逾執行命令 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主張逕自匯款至消防局 視為有效清償,因此按照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被上 訴人仍應依規定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定額之管理費,其尚 欠111年3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共計3,200元,為有效債權 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被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劃撥4,800元至新北市消防局帳戶,此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4-小上-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 有證據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上午11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114年3月20日 前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暨將書 狀繕本逕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0-建-124-20250226-2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9萬9,022元(即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320萬3,040 元,第2項仲裁費用金額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說明第2項記載之 「9萬5,982元」),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4

TPDV-114-仲執-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許秀鑾 被 告 周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000元。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日期變更為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 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且於每月25日支 付,押金則為4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擔保 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66,000元。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討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且多次以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為催告,被告亦同意在113年11月5日前給付租金, 否則即會無任何藉口理由與伊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 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自113年10月24日 起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 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之損害迄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 同,為同法第179條所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 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 對話紀錄、113年5月9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 存證信函、113年4月23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 存證信函、113年8月27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2號 存證信函及113年10月15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8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本院卷第21 至33頁),雖原告稱其所寄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已表示 其會在11月5日給付66,000元,如未給付,於11月6日無任何 藉口理由跟原告交屋(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向 被告催告租金,且已為終止租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 ,故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即 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2,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0

TPDV-114-訴-17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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