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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取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棚架及A1、A2所示水塔(下合稱A地上物), 被上訴人陳清川以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B1所示水塔(下合 稱B地上物),被上訴人蔡進福以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網室( 下稱C地上物),被上訴人蔡南進以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D1 所示鐵皮二層建物(下合稱D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蔡長平拆除A地 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蔡南進拆 除D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紀榮華(55年5月20日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 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 蔡碧雲等10人)於5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劉阿文(72年2月12 日歿,繼承人為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 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 ,下稱劉讚龍等11人)而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嗣於54年 10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章段(90年4月11日歿,繼 承人為蔡進福、蔡南進、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下稱 蔡進福等5人)、蔡枝祥(98年1月8日歿,繼承人為蔡長平 、訴外人蔡中田,下稱蔡長平等2人)、陳清川(與蔡章段 、蔡枝祥合稱陳清川等3人)。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受領標的 物占有系爭土地,蔡進福、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 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拆除A、B、C、D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紀榮華承租,經紀榮華於5 3年間與劉阿文簽訂買賣合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劉阿文使用 。嗣劉阿文於54年10月4日與陳清川等3人就系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土地予陳清川等3人使用。紀榮華於55年5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紀碧雲等10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嗣經陳清川、蔡進福 等5人、蔡長平等2人以紀榮華之繼承人即紀蔡碧雲等10人、 劉阿文之繼承人即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 占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又 系爭系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及陳雅慧共有, 因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共有物並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由上訴人拍定,於112年3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長平 、陳清川、蔡進福、蔡南進則分別以A、B、C、D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具備使第 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買賣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 ㈢前案訴訟裁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系爭執行多次流標,拍賣公告詳載:「使用情形: 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 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 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 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 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尚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 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 ,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 雄之父)四人」,上訴人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 月12日以高達1433萬6000元價格拍定,購買前必就系爭土地 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就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難以諉為不知,其執意購買,依誠 信原則,應受前揭紀榮華與劉阿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 間買賣契約拘束,其財產權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 受領買賣標的占有系爭土地,未逾買賣目的範圍,被上訴人 曾對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提起訴訟,非放任不行 使權利,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蔡長平 拆除A地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 蔡南進拆除D地上物,及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 ,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 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 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 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 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 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 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 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 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 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 。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 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 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 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 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 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 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 、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 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 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 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 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認紀榮華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 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 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 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 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 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 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榮華之繼承人 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 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 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 ?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 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 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 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 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 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末查,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固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55年5月2日 發生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不爭執紀榮華於 55年5月20日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紀榮華 既於55年5月死亡,系爭土地如何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 其所有,亦滋疑義,均有待闡明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37-20241127-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露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露翎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許露翎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任職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西區精誠店、西區公益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露翎於任職前之104年4月6日,已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知悉信義房屋公司訂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保密規定,於任職期間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系統資料需輸入帳號、密碼,並設有提醒禁止業務外使用之警語,且明知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及「成交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其帳號、密碼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時,僅能瀏覽、部分編輯,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此涉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均非一般競爭業者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並經信義房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均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許露翎因計畫於109年1月2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並有意轉至富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任職,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許露翎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間,先 後以信義房屋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名稱:R691W13),輸入 帳號、密碼後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內部網站之「案源查詢系統 」資料庫,接續將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等屬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 ,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 使用之電腦桌面上,以伺機寄送至其手機或傳送至其雲端硬 碟,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嗣其因遭信義房屋公 司調查而鎖住上開電腦之帳號,致其無法再使用上開電腦, 其即於離職前夕之109年1月1日,欲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委託陳維俊將該電腦桌面上儲存之上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檔案之電磁紀錄,均上傳至其G oogle雲端硬碟,惟遭陳維俊拒絕,該等營業秘密始未遭外 洩。 (二)許露翎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信義房屋 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經手之信義房屋公 司於108年4月8日與賴○○簽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由賴○○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7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賴○○),因 委託期間已屆期,須拜訪詢問賴○○是否繼續與信義房屋公司 簽立延長委賣合約,即於108年12月30日,偕同公益店同事 陳維俊一同拜訪賴○○時,竟違背職務,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與賴○○商談將上開房屋物件改委託由 富盟公司銷售,經賴○○應允並當場簽妥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將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 危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商業利益,惟因賴○○同時亦委託群義房 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並分別順利成交,信義 房屋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嗣經陳維俊將上 情通報公益店店長蔡侑臻轉知信義房屋公司,經該公司調查 發現異常後追查許露翎所使用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露翎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佩蓁律師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秋伶 律師於調詢中、告訴代理人計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陳○○、賴○○、李○○、林○○、蔡○○於調詢、偵訊中或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公司內網「潛買客戶資料」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 」49筆、被告訪談紀錄、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 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內網登入首頁截圖 、首頁警語截圖、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 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108年12月30日之簽呈 、被告與證人陳維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釋明 事項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出勤刷卡紀錄、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以上 含影本)。 三、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 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 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 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 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 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 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 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 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 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 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 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 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 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 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 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 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本案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49筆(下稱本案資料),除包含客 户買賣物件之基本資訊(含各物件座落位置 、坪數、屋齡 、單價、底價等)、屋況產權特殊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註明 事項等外,尚記錄客戶姓名、電話、購買意願及特質描述等 個人資料,備註欄更記載與客戶聯繫之情況與續約情形等, 係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與時間所取得之資訊,且經篩 選、分析、整理 ,可使告訴人公司用於銷售與經營並取得 競爭優勢之核心保密資訊,均涉及告訴人之公司內部與經營 相關資訊,而告訴人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係告訴人長期 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 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本案資料自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業於被告到職時要求其簽立 「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 網路使用承諾書」,依該使用承諾書壹、一、及二、之內容 約定,被告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 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内部一切未對外 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 、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2.依「信義企業集團内部資 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 級以上之内部資訊。3.一切公司内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被 告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 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 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 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内 容。前項承諾内容,於被告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被告承諾 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 密。而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有配發個人桌上型電 腦供被告使用,該部電腦為被告一人使用,沒有與其他員工 共用,原則上告訴人内網的資料,如果非其負責的案件,員 工就只有瀏覽的權限,被告以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公司系統 後,可進入各應用程式依其職務權限瀏覽資料,只有被告自 己負責的案件才有權限變更内容,且依公司規定不論是否為 其負責的案件,一律都不得下載,公司電腦也不能隨意使用 USB進行儲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伶律師於調詢時指 訴在卷,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 本案資料實為告訴人之公司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1、以竊取、侵 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 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 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獲知營業秘密之初,是否出於合法 權限所致。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員工,就本案資料,均為其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業據證人蔡侑 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33頁),自非屬被告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以電腦截圖之方式重 製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將之暫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自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 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 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 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 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 「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 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 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 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 ,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 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 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 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 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 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 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 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 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 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將其因經辦業務 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 ,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被告 所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且被告上開所為 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獨占完整使用之利益,更使該等 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 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 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 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 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 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 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又本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本人 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違 背任務行為,如已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發生實害時,即為既 遂;尚未發生實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則為未遂,至 行為人之得利意圖是否實現,則非所問。查被告於108年12 月30日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處理告訴人業務時,須以 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詎竟違背職務,徵得證人賴○○同意將 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而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使證人賴○○簽立該銷售合約書,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及富盟公司不法之利益 ,並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因證人賴○○同時亦委託群義 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而分別順利成交,是被 告雖已著手為本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發生 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洵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 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起訴書認營業秘密部分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告訴 人之業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害,仍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背信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間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 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規避告訴人內部管 理措施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將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之營業 秘密,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復違背任務,使 證人賴○○簽立上開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而 背信未遂,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1-智訴-11-202411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部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天再即原告父親所有,吳 天再死亡後,無人通知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導 致系爭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標售,並由原告 得標。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惟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標售時,未合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經 標售決標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投標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占有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101至103頁), 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標 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且被告未否認其現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⒈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系爭房屋出賣時,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之事實及出賣條件,被告始得考量是否以相同條件行使其 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 經決標之信函,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遭退回等 情,有111年5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 第031號函、信封封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3頁及限閱卷),足 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上開通知未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而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嗣於111年6月 14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有111年6月14日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第031號公告及全國版廣告報 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公司為公示送達前,未有寄送通知至被告戶籍地而 遭退件等得認被告當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應認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已決標,亦不合法。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就系爭房屋決 標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曾 接到出賣人所為之系爭房屋出賣通知,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優 先購買權。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 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 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 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 ,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 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 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優先購買人應先依法向房屋或基地之出賣人表示願以出 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承購房屋或基地,經依 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後,始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同一 買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 契約及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 。否則若謂優先承買權人僅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然遲未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時,仍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而無效,將可能造成該出賣之房屋或土地處於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甚或不能出賣予他人之狀態,非屬妥適,亦與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 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目的 有違。而優先購買權為法定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當然發生 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優先承買權人 向出賣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始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先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  ⒊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均未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亦未向國有財產署 南部分署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表示願承購系爭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頁),應認被告未曾向系 爭房屋之出賣人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縱有優先購買權,然其既尚未行使 該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 屬有效而得對抗被告。是被告於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雖抗辯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尚未行使系爭房屋之優 先購買權如前,是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效,並非不得對抗被告,被告 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合法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03,500元,有房屋 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合計79.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與113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3頁),是系爭房屋所 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74,925元(3,440×79.92=274,9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 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計為478,425元(203,500+274,925 =478,425)。參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 用,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 便利商店、大學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本院認以被告占用部 分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91元(478,425×7%÷12=2,7 9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91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 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較為允洽。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7

CDEV-113-橋簡-8-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 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 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 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 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 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 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 ,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 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重訴-3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肇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肇峰認告訴人李俊龍所種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後院之3棵龍眼樹,有滋生蚊蟲 、荔枝椿象及樹根深入到林肇峰住所,使牆壁有裂痕之情形 ,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日13時許,翻越圍牆進入李俊龍後院後,分持柴刀、鋸子 及鋤頭將3棵龍眼樹砍倒,足生損害於李俊龍,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由被害人李俊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9日經調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0

CHDM-113-易-1387-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561、3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AB000-A1114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間,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與乙○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同意,在乙○不知情 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因 乙○之母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查看乙 ○手機,發覺有異,遂告知乙○阿姨AB000-A111421B(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並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11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 ,前往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明 示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被訴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至121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判決所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部分),被 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 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前揭電子訊號之犯行,然辯稱:告訴 人乙○知道我有拍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未 詢問乙○即拿出手機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訊 號,然經乙○表示鏡頭不要對著她以後,被告即停止拍攝、 將手機置於一旁,事後乙○檢視被告手機並要求被告删除, 被告即應允並刪除之,被告雖於刪除上開電子訊號後再至手 機垃圾桶内復原,並存於僅自己得觀看之LINE相簿,被告顯 然未使用類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之積極手段,致使乙○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晝、語音 或其他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乙○之意思壓制程度以及應予非 難之程度均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其他積極手段等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壓制程度與 行為可非難程度有間,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其與乙○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 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前揭居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3至18頁、偵 字第36563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64、128、201頁、本 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 偵字第37530卷第19至25、27至28、63至66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7530卷第45至48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指認被告居處之GOOGLE MAP路線圖暨現場照片、乙○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3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LINE相簿擷圖、案發現場照 片、扣案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5 日刑生字第11180013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561 號卷第48頁、偵字第37530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37530號 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7、21至39、60至63、67、93至96頁) ,及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 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 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 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 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 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 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 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 、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 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 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 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 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 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 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 ,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 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 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 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 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警詢時指證: 我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說沒有 ,我請他把手機拿給我看,發現手機相簿內有我的裸照,是 我戴口罩裸上半身的照片,我請被告刪掉,被告就拿走手機 不讓我確認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2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鏡頭對著我,我有跟被告說叫 他鏡頭不要對著我,發生性行為後,我叫被告打開他手機的 相薄,我發現本案的照片,被告就刪除相簿的照片,我跟他 說我要檢查相片有無備份或傳到其他地方,他就把手機拿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65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對乙○拍照,乙○沒有同意,是拍完了乙○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 乙○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拿手機拍攝,拍攝之前我沒有經過乙○ 的同意,拍攝過程被乙○發現、乙○要求我不要拍攝,我就停 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拍照時乙○是知情的,只是拍完後乙○叫我拿給她看,要 我當面刪除,我刪除後又從垃圾桶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二人所述關於被告拍攝前未獲得乙○之同意、被告是 經乙○制止後停止拍攝、有應乙○要求刪除照片等節尚屬一致 ,然而對於乙○是否知悉被告有拍攝的動作則略有歧異。惟 從卷附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 料卷第25至26頁),均係近距離、由下往上且乙○面向鏡頭 方向拍攝,現場光線明亮,衡情拍攝時乙○對於被告手持手 機對其有拍攝之動作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拍攝乙○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時,因未經乙○同意,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構成要件不 合,然依本案前開情節,被告之行為強度及對被害法益之侵 犯,以及壓抑、妨礙乙○意思自由之程度,尚與上開條例第3 項所指例如刻意隱匿不告知之方式偷拍(事先架設錄影器材 )等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係該當上開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成 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指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 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 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 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 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67頁),被告亦知此 情(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罪,然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4、186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拍攝6張數位照片,且僅係供己觀覽之 用、無散布他人,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且被告無前科、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仰賴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乙○為少年,保全 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乙○為上開犯行 ,嚴重影響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卷第59頁 之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依辯 護人所指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按即 前述刑法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貳、 三、㈠至㈣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均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為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按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具體審酌:被 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行使偽造之實習醫師執照之方式取 信於乙○復與之性交,及以本案方式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 影像(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顯然影響乙○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論罪科刑紀錄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上 開2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就 附表所示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 之依據應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並就本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引用沒收之法條依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評價、敘明沒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乙 ○或甲○和解或調解成立,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 量刑及宣告沒收堪屬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對乙○為性交行為並未施 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乙○當時年紀相當接近16歲,堪認 被告犯罪手段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其家中經濟及家人之 生活均仰賴被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固 然始終坦承犯行,然乙○行為時未滿16歲,身心尚在發育, 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 及成年人周詳,卻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取信乙○並與之 性交,影響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已如前述,且迄今甲○仍不願與被告 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 刑最低得處「2月以上」,依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實難認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 分,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如前述,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貳、二、 ㈡及貳、三、㈤部分所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事由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字第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109-20241119-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權利,雖坐 落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並 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登記上訴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房屋稱系爭房屋 ,基地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其產權 1/2,上訴人應將上揭權利1/2移轉於伊。詎上訴人竟不依約 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暨系爭土地使用權均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該協議關於「原昌 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既未載明 上訴人之全名,也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其內容有欠明 確,標的記載亦不特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一致 ,契約無從成立。再觀系爭協議之全部内容,則是在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如何分割,應屬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真正,上開約定之法律性 質為贈與契約,在權利未移轉前,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撤 銷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即屬無 據。至於系爭協議簽訂前1日之謝柑樹「遺囑」,不合遺囑 之法定要式規定,不生遺囑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94頁):  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為謝柑樹(108年5月28日歿)、陳明蕊; 謝柑樹、陳明蕊育有子女謝家耀、被上訴人、謝宛庭及上訴 人。  ㈡系爭協議係由謝宛庭丈夫陳德峯書寫而成,其原本亦由陳德 峯保管中。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房屋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為真正,其上「昌佑」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在 訴外人陳德峯、謝宛庭見證下簽訂之事實,有所提協議書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系爭協 議乃由陳德峯於108年2月10日書寫而成,當時陳明蕊、謝家 耀、謝宛庭與兩造均在場,協議書現由陳德峯保管中;其上 「昌佑」之簽名及按指印確為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陳 德峯、謝家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86-87頁、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印象中並無 簽過系爭協議云云,然其亦陳稱:當初陳德峯拿給伊,說這 是你老爸的意思,叫伊簽名就拿走等詞(本院卷第96頁), 亦證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無訛,其否認簽立該協議,尚 難採取。系爭協議之「昌佑」簽名乃上訴人親簽,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協議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 出反證,其空言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委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為兩造及陳明蕊、謝家耀4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關 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 載,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上訴人應移轉產權1 /2予被上訴人之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所提廈門市 土地房屋權證(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影本為證(原審卷一 第31-5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 堪信真實。  ⒉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家耀名下, 由家耀獨得」,是因廈門的房產原本登記有謝家耀、謝昌佑 名下,所寫家耀獨得就是指登記在謝家耀的由謝家耀分得, 登記在謝昌佑名下的由謝昌佑、謝光霓分得各1/2;記載「 漳州分謝家耀」,是漳州還有1間房子,因謝家耀有出錢, 所以那間就給謝家耀;「廈門原昌佑名下」,是因為早期謝 柑樹去買的時候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廈門兩處房產、連城 路部分,都是謝柑樹出資購買的,是謝柑樹的;就伊所知, 在108年2月10日時或之前,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 在廈門之房產等語(原審卷一第87-90頁)。證人謝家耀亦證 述:在廈門公園南路總共有2間房,1間是套房,1間是公寓 ,套房在伊名下,公寓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 昌佑名下,係指公園南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子等詞(本 院卷第75頁)。而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前1日即108年2月 9日,兩造之父親謝柑樹請證人陳德峯將其口述財產如何分 配之內容記載下來,由陳德峯書寫內容及註明為「遺囑」之 文件,並經陳明蕊、謝宛庭、謝家耀、陳德峯及訴外人陳東 杰等人於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陳德峯翌日再請兩造等人回 來討論依「遺囑」分配財產等情,業據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一第89-96頁),並有該遺囑影本佐證(同上 卷第105-106頁)。證人謝家耀亦證稱:上開遺囑係陳德峯依 據謝柑樹的意思書寫的,當時伊也有在場;為何會簽訂系爭 協議,是因陳德峯認為口說無憑,就根據伊父親遺囑的意思 ,協議如何分配這些產業,這些產業幾乎都是伊父親出錢買 的,有些掛在伊兄弟名下等詞(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對於 除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尚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外,其餘各項財 產均已按系爭協議各項記載分配完畢乙節,亦無異詞。綜上 各情,足見系爭協議係由兩造與陳明蕊、謝家耀在陳德峯、 謝宛庭見證下所簽訂,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均明確知悉 各項財產標的為何。故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 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雖然有點簡略,但係 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而言,顯為締約時當事 人所明知,並無內容或標的不明確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未記載上訴人之全名,亦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兩造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無從成立等語,即難採 取。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 各取得1/2,核係指上訴人應將其中1/2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之意。  ㈢系爭協議非為謝柑樹遺產之分割協議,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 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應 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系爭協議內容與前開謝柑樹之「 遺囑」亦未盡相符。惟謝柑樹在生前在配偶陳明蕊等多人見 證下,請陳德峯書寫前開「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 ,不生遺囑效力,但足以表明其將各財產分配給3名兒子即 兩造、謝家耀及配偶陳明蕊,顯見謝柑樹確有於生前分配財 產之真意。其後,渠等4人在謝宛庭、陳德峯見證下簽訂系 爭協議,就謝柑樹生前所作財產分配項目,進一步達成協議 ,顯非遺產之協議分割,系爭協議雖就廈門2間房屋及連城 路1間房屋之分配方式,與前開遺囑內容相較,有所變動, 但並無悖離謝柑樹意欲將財產分配給兒子及配偶之意願情事 。似此情形,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個案,係父母健在時, 急不暇擇,不待其父母自行分配或贈與,擅自朦父欺母預立 財產瓜分合約,有悖於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者,截然不 同,系爭協議尚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無效,委 難採取。  ㈣系爭協議非屬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訴人以贈與物權利未移轉 為由撤銷其贈與,不生撤銷之效力。   依證人陳德峯、謝家耀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兩 處房產、新北市中和連城路一處房產,均為謝柑樹所出資購 買,足見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且系爭協議内容尚 記載現登記於訴外人謝家耀名下之房產、連城路房產、山外 00-4、00-5房產、羅厝00-1房產、小金門土地等,如何分配 予陳明蕊、謝家耀、兩造等4人,為謝柑樹生前分配其財產 予渠等4人後,渠等4人進而就該受分配之財產達成系爭協議 ,其協議全文內容更無贈與或任何贈與相同意旨之記載,顯 非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得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以 前,撤銷系爭協議所成立之贈與,即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各1/2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法律並無違背。   依大陸地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因買賣、設定抵 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國家 施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地產轉讓或 者變更時,應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 證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 由同級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參上揭不動產暫 行條例第5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城市房地管理法第 60條 、第61條第3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 約定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各1/2,該協議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其請求內容與上開大陸地 區法律規定無違,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面積(㎡) 土地 省 市 區 圖 幅 號 地 籍 號 宗地面積 所有權人 分攤面積 福建 廈門 思明 4-00-1 0000000000 5,108.88 謝昌佑 6.77 建物 省 市 區 門  牌  房  號 建築面積 所有權人 產權比例 福建 廈門 思明 公園南路00號000室 78 謝昌佑 1/1

2024-11-13

KMHV-113-重上-1-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婕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65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婕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婕真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5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婕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 金訴卷第6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與告訴人許詩涵、黃意平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另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均已到場欲行調解 ,惟均因其等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5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350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4.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且其已與告訴人許詩涵、黃意平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經 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   被   告 丁婕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婕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 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及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其上開銀 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丁婕真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婕真上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婕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連同一卡通、街口支、簡單付等電支帳戶共5個,以每個帳戶可獲取1萬元,共5萬元之對價,出租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要借款,對方說不用借款,辦帳戶給他們使用比較快,且對方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伊就認為對方有租用電支帳戶的必要,伊覺得很合理,才申設5個電支帳號給對方使用云云。足認被告隨意提供電支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其所申設之電支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代理人何正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詩涵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溫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溫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意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意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孟軒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幸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附於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案卷內)。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上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橘子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被 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橘子電支帳 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許詩涵 (提告) 111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起 以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詩涵佯稱:要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許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6日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6日16時9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360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②網路轉帳/ 1萬5998元 ①橘子電支帳戶 ②橘子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2 溫淑貞 (提告) 111年12月6日13時許起 以假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溫淑貞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溫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6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橘子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7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3 黃意平 (提告) 111年12月3日11時許起 以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意平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意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1萬2123元 ②網路轉帳/ 1萬2123元 ①悠遊付電支帳戶 ②悠遊付電支帳戶 同上 4 吳孟軒 (提告) 111年12月3日20時15分許起 以假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孟軒佯稱:需配合匯款才能結凍取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同上 5 張幸如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以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張幸如佯稱:要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張幸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985元 橘子電支帳戶 同上

2024-10-30

TCDM-113-金簡-381-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原 以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 、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 人顏德新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及30日以後述方式合 計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匯入訴 外人陳俊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請求原告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40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授權陳俊傑代理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 德新、吳福禱(下合稱海德魯公司等3人)間之借貸事宜, 由陳俊傑代理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原借貸契約),約定 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海德魯公司等3人,借款期限自105年7 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嗣清償期屆至,海德魯公司 等3人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月30日分别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即系爭4000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帳戶,用以 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 債以完成清償,惟陳俊傑未將此清償方式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報告原告,且其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迄其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均未交付予原告,而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返還陳俊傑所受領之系爭40 00萬元。若被告否認陳俊傑受原告委任受領系爭4000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系爭4000萬元之 利益。又如認原告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0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 貸(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則陳俊傑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 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 萬元事件(下稱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0號)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原 借貸契約之簽訂有授權陳俊傑處理,惟原借貸契約之還款事 宜為原告親自處理,並未授權陳俊傑代為處理,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陳俊傑代收之系爭4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曾於陳俊傑生前寄發手寫書信,催告陳俊傑儘速返還8 ,000萬元欠款,且原告就其與陳俊傑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業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下稱兩造前案,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並於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中調解成立,而原告 主張對陳俊傑有系爭4000萬元之債權成立時點為105年間, 其於107年間兩造前案中已存在,原告本得一併主張,惟原 告當時卻始終稱陳俊傑積欠之債務為8,000萬元,同時又以 系爭4000萬元另案向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借款,現因 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求償未果,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000 萬元,顯有矛盾之處。  ㈢縱認陳俊傑當時已代收系爭4000萬元,惟陳俊傑曾於105年11 月26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匯款系 爭4000萬元之時日(同年月28、29及30日)相近,可知原告 係將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償還之系爭4000萬元轉借予陳俊傑 (即系爭借款),陳俊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並以系爭4000萬元購買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就 系爭借款按約定支付43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其後,系爭借 款連同原告對陳俊傑之其他債權總計8,000萬元,業經原告 於兩造前案調解程序中以3,550萬元為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 陳俊傑之父親陳國丞,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陳國丞,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以本案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  ⒉海德魯公司等3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陳俊傑於105年7月 25日代理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⒊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款4,000萬 元至吳福禱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⒋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 款1500萬元;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分別於同 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陳俊傑 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⒌陳俊傑前於105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⒍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8,000萬元債 務(即兩造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陳俊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中高分院審理,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⒎原告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系爭4000萬 元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陳俊傑是否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⒉如⒈為肯定,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000萬元,是否 已轉作原告借予陳俊傑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由陳俊傑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俊傑確有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原告主張陳俊傑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 人由顏德新以前述方式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4000萬 元,以清償海德魯公司等3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4000萬 元等事實,業經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 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東宏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存摺影本、廷鑫公司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39至149頁),復經系爭40 00萬元另案歷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均認定顏德新上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有清償原告與海德 魯公司等3人之原借貸契約借款之效力,可資互為佐證,故 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4000萬元經原告與陳俊傑合意,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借款,並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   ⒈經查,顏德新詢問陳俊傑償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事宜時,因 陳俊傑擬認購廷鑫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遂請顏德新以前揭 方式將系爭4000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出其 簽發予原告之4000萬元本票影本供顏德新閱覽,顏德新遂同 意該方案等事實,業據顏德新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20頁)。又查,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代書,陳俊傑有做私人借貸而委託我處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保全等相關事宜,因此接洽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麗花;有一筆 4000萬元是原告匯款3000萬元給「亞竺皮件」,以及陳俊傑 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再轉借給「亞竺皮件」,另外有一個40 00萬元是陳俊傑代理原告跟廷鑫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簽立借款 契約,並由陳俊傑收取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再由原告匯款到 顏德新指定之帳戶,後來顏德新還款時直接匯款給陳俊傑, 而由陳俊傑承擔這筆4000萬元的債務,並把借據及權狀等文 件還給顏德新,陳俊傑當時要拿這筆4000萬元買私募基金, 一定是他們三方有講好,顏德新是很謹慎的人,一定有看到 上開資料,也有看到陳俊傑簽發給原告的4000萬元本票,才 會匯款給陳俊傑,顏德新還款的時間跟陳俊傑簽發本票給原 告的時間很接近;林麗花有將原告寄給陳俊傑的信之信封拍 照給我,而陳俊傑的家人知道他的借貸都是我在處理,就約 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地下室,拿上開信封及一些信 件內容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有大概講就是上開3000萬元、10 00萬元跟廷鑫公司的4000萬元,總共8000萬元,陳俊傑有簽 發3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支票,就是擔保上開「亞竺皮件」 之借款;然後陳俊傑有問我說本票怎麼開,我跟陳俊傑說如 果把文件還給顏德新,你們三方也都同意,你就開一張時間 跟顏德新還款時間接近的本票給原告,陳俊傑就把這4000萬 元轉作跟原告的借款;被證十一所示LINE截圖之對話是我與 陳俊傑家人之對話,當時雙方都很急,我有於LINE中將林麗 花所傳的明細轉給陳俊傑家人看,應該是陳俊傑的配偶張育 綺,因為張育綺那時候在醫院照顧生病的陳俊傑,當時他們 都認為我有參與而希望我當中間人,我跟張育綺說你要趁陳 俊傑清醒時趕快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陳俊傑在上述過程中 有跟我說系爭4000萬元改由他跟原告借,也有問我這樣本票 要怎麼開;陳俊傑過世後,林麗花、原告、陳士元、張育綺 有見過面,一直講的金額就是3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0萬 元加總,也就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合計之金額8000萬 元,我們的習慣是有借款就會有借據或本票,都會希望借款 的時間跟本票的時間要很接近;王東生是「亞竺皮件」的債 務人,「亞竺皮件」跟上開信件寫的亞洲皮件與王東生都是 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被 證十一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證人江昭蓉確有傳送「我將 麗花的明細轉給你看」、「投資有風險」、「借貸,我們要 別人得利,別人要我們的本」、「所以傑哥在這個地方確實 受傷了」、「這是亞洲皮件的3千萬,是俊傑要借的,要求 我匯款」、「這是俊傑要我匯款給廷鑫的4千萬」、「這是 俊傑的個人借款」等文字訊息,並有傳送手寫信件及匯款單 據之翻拍照片,與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參 以上開手寫信件之內容,可見其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信件內 容完全相同(本案卷第241至243、312頁),其中載有「廷 鑫部分105.7.27匯款4000万」、「俊傑106.5.18私募有價證 券(廷鑫普通股),4000万借貸改俊傑承受,俊傑口頭告知1 06/5.18~利息由俊傑支付6‰=72万」、「106/5.18~106/11.1 8共6個月俊傑支付72万6=432万」等語,核與前開匯款單據 顯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432萬元至陳億成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相互吻合,並與 證人江昭蓉前開證述相符。據此,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 、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均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佐以該等 內容皆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具狀陳述 之內容相契合,足認證人江昭蓉證述有見聞陳俊傑告知其與 原告、顏德新三方均同意由其受領顏德新前揭匯款系爭4000 萬元,以此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並將系爭4000萬元轉為 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且於相近時間簽發4000萬元 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等情節,堪予採信。  ⒉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即為系爭借款4000萬元,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乃其於兩造前案中所請求陳俊傑於104年9月6日借貸之1500 萬元、104年11月4日借貸之10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借貸 之500萬元、105年10月20日借貸之1000萬元等債權云云(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 月26日,其日期在原告所指上揭3筆貸款之後,距離第1筆貸 款逾1年,而與第3筆貸款亦相距1個月以上,復未見原告指 稱陳俊傑上揭3筆貸款除系爭本票以外,尚有何其他擔保( 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19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 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陸續借與陳俊傑上述高額款項之 期間,均未要求陳俊傑簽發擔保票據,反而遲至第3筆貸款 後月餘,始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3筆貸款之擔保 。據此,陳億成所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3筆貸款所簽發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另查,於系爭4000萬元另 案中,原告稱其將4000萬元借與顏德新時,顏德新有提出相 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供擔保(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6紙已返還顏德新,且原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均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 6頁),惟顏德新既然未將系爭400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或其 可支配之帳戶,顯見原告於陳俊傑以上述方式受領顏德新之 清償時,尚未能實際支配系爭4000萬元,而原告具有豐富之 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乙節,業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二 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認定,原告亦於兩造前案第一審審 理中自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貸放多筆款項與陳俊傑時要求其 簽發票據擔保(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第2、19 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未要 求陳俊傑或顏德新提出任何擔保或書立憑據,即任意將相關 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返還顏德新,復未妥善保管係屬原借貸 契約重要憑據或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本票。再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而顏德新係於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依陳俊傑指示為前揭匯款清償原借貸 契約之借款,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簽發日係在陳俊傑受 領該等匯款之前2日,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移轉前均要 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抗辯陳俊 傑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德新三方 協議,由陳俊傑以上揭方式受領顏德新所匯之系爭4000萬元 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而系爭4000萬元即轉為陳俊傑向原 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相近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供 擔保等情,除與前揭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 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證人江昭蓉之證述均相合以外,更與前 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匯款單據及系爭本票所顯示之 內容資訊皆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 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前案中業已就系 爭借款4000萬元達成調解,於該調解中原告將系爭借款4000 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參加調解人陳國丞,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該 債權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於兩造前案所請求之款項不包含 系爭借款4000萬元,故兩造前案達成之調解效力不及於系爭 借款40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乃其對陳俊傑另有系爭借款4000萬元以外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由陳俊傑簽發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供擔保 ,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本息,經兩造前案 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4000萬 元部分有理由,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相 關利息,其餘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 部分均駁回,惟該判決經兩造均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皆廢棄發回,嗣經臺 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 成立,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參加調解人陳國丞同意給 付7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1.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 本票交付陳國丞,以及將其於兩造前案中之借款債權8000萬 元讓與陳國丞;2.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以及同意被告取 回包含相關提存款項在內之擔保金;3.拋棄其餘請求權等內 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即同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 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1 至163頁)。據此,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8000萬元部分,係經前揭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經 第三審廢棄發回,雖於更審中經調解成立,惟就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以觀,乃由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陳國丞給付原告部 分款項,而由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轉讓與陳 國丞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又按債權之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經債務人同意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已經 兩造前案進行充分攻防、審理及實質認定而有既判力,顯有 疑義,參以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而與對 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不 同,基於同一法理,本院認兩造前案上開調解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借款債權無既判力。  ⒉按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 當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 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 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 調解,有學者認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 立之調解,亦應賦予調解效力,毋須限於調解時已特定之客 體(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22 年 3 月,修訂八版,285 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20 22 年 3 月,增修四版,677、681 頁;駱永家,《民事法研 究 II》,自版,1999 年 3 月,39 頁);或認為就附隨於 訴訟標的之部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認為 具有執行力,而其他部分則係當事人間所成立民法上之和解 (張文郁,非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解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 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6 年 10 月,第 48 期,15 頁;姜炳俊,訴訟標的外的和解,《月旦法學教 室》,2004 年 11 月,第 25 期,17 頁 )。再按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將 其所主張之借款8000萬元債權轉讓第三人陳國丞以外,並將 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拋棄其餘請求 權(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陳俊傑向原告借 貸系爭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是否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債權與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即有探究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兩造前案所主張陳俊傑借款8000萬元係自104年9月6日至105 年10月20日所借,共有6筆借款(其中尚有單筆借款但多次匯 款者),合計金額達8000萬元,且不僅有原告匯款予陳俊傑 之款項,尚包含匯入王東生帳戶及以蔡憲忠名義匯款給陳俊 傑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徵原告當時向被告 請求陳俊傑所負債務之範圍甚廣,衡情應已就陳俊傑生前對 其積欠之所有債務進行彙整後始為主張;參以原告於兩造前 案中尚主張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 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 明豐(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 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 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 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更對被告進行多項假扣押之聲請 ,足認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對陳俊傑之遺產虛偽記載 債權及脫產等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而 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為避免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等債權債 務關係而拒絕給付或舉證上之困難,或者繼承人於法院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後,即先對已知之債權清償,而受有相較 於已知之債權人劣後受償之不利益,原告理應儘早於同一程 序中對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以防止上述危 險或疑慮。而查,依兩造相關訟爭之時序以觀,原告另案請 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各於108年12 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駁回其請求或駁回上 訴確定,顯見原告於兩造前案112年2月22日調解時,已明知 無法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 000萬元,則原告至此僅能向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 還該4000萬元,果若其本案所主張陳俊傑應返還系爭4000萬 元乙節為真,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 求權而為主張,衡情均理應於兩造前案中一併請求,至遲於 兩造前案調解時與被告協商討論,避免前述繼承人虛偽記載 債權、脫產或劣後受償等不利益,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與 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陳國丞達成調解,且將相關支票及系爭本 票均交付陳國丞,復同意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參以被告 當時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以陳俊傑對於原告之4982萬元借款 債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200至202頁)抵銷,但嗣於調解中拋棄其餘請求權,顯 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時之真意,均是希冀將陳俊傑與原告之所 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處理解決,否則即無於該調解筆錄中另 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之必要。據此,本院認 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前案前揭調解中,合意將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均拋棄其餘 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 即其對於陳俊傑之系爭借款4000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則 原告於本案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2-重訴-32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翰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 0-A111421為原告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為原告乙 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為原告丙男即甲女 之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6 日某時許,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甲女(00年0月生),且被告明知原告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取信於原告甲女,於111年8 月8日不久前某時許,先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擷取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執業執照之電磁紀錄,復以軟體修 改醫師姓名為「謝宇豪」,並將自己照片修改至該電磁紀錄 上,偽造實習醫師「謝宇豪」之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再 將系爭執照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予原告甲 女。(二)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先以IG暱稱「CHENG ZHE」約原告甲女見面,並告知 原告甲女會由IG暱稱「許承哲」之司機接送,嗣於111 年8 月8 日14時30分許,被告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自稱為 司機「許承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原告甲女至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 ,於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且於前揭時、地之性交過程中,被告在原告甲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6張。(三)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 、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原告乙女(即甲女之母)、丙 男(即甲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男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記載犯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甲女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手段,堪認其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二)被告於111 年8 月8 日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 雖未詢問原告甲女,即拿出手機拍攝,然經原告甲女表示不 願意面對鏡頭之後,被告即停止拍攝,是以,被告並未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原告甲女被拍攝性 影像。(三)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以駕駛多元計程車 為業,且須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嗣因前揭刑事案件遭判刑後,業經吊扣執業登記證,無 法再駕駛計程車,頓失經濟來源,需仰賴向銀行借貸度日, 生活相當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10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825號卷第1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 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1次性交行為,因原告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 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對原告甲女為 性交行為,及在原告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 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應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甲女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 乙女與原告甲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 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 主權及隱私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 告甲女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 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 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自 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中,名下 沒有財產,及原告乙女係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補教業教師 及行政主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以及原 告丙男係私立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 ,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 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 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6 00,000元、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 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9 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各2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2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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