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娥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
茵」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貸
款聯絡客服曉茵」使用。嗣「貸款聯絡客服曉茵」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羅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告
訴人陳永星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及銓誠投資合作契約
書翻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66112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左方、第27頁下方)
、告訴人連嘉平提出之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吳家榮均調解成立,並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
5萬元、25萬元,告訴人吳家榮部分則已給付全額即9萬6,00
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
(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3張(見金訴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1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並
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自陳因前案遭感情詐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等節,上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於收
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就
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所
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
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永星 (提告) 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永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 之心」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銓誠」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後續又稱其股票中籤,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 305,76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嘉平 (提告) 113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連嘉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寶佳客服經理小盧」等人向其佯稱:依照群組指示價位買賣股票以及抽籤上市增資股票賺取差價等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寶佳MAX」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 5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家榮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飆股廣告結識吳家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導航」將會有人在群組中公布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銓誠」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1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
被 告 羅秋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秋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申請遠東銀行網銀、MAX、MAICOIN,說要運用貨幣投資基金幫我貸款,說要包裝平台,會有財務在上面交易,對方沒有說進出我帳戶洗金流的錢是什麼錢,我都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怎麼是利用這種比特幣付款啊令人不安」、「櫃台小姐不讓我辦說程序不對,一方面怕我被詐騙」、「你們所提供的方案五年都不用利息而且10到0000000萬這個是相當吸引人的方案有點令人不可自信」、「被發現會不會負擔法律責任」,可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懷疑對方申辦貸款之正當性與是否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永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永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連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嘉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嘉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6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永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萬元於114年3月20
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嘉平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5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25萬元)。
TNDM-114-金簡-10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