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汪祺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莊子鴻
被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宋庭宇
林濬翰
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五、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各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濬翰、石旭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有另以邱冠綸為被告,後因原告與邱
冠綸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
訴訟,有該撤回起訴狀附本院卷第91頁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訴外人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趁陳柏翰不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嗣於111年9月3日,蔡坤諺至被告邱冠綸家中烤肉,又將原告之裸照散布予被告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等人。被告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騰。另被告林柏宇、林濬翰亦將取得之原告祼照傳送予他人等,致多數人觀覽及持有原告之裸照,造成原告隱私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得知後,精神極不穩定,出現情緒憂鬱焦慮症及失眠之情形。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非法將取得原告之裸照傳送給軍中同袍,再
由軍中同袍陸續轉發散佈及持有,嚴重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貶損了原告社會及軍中之評價,造成原告無法正
常在軍中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子鴻部分:
確有收到訴外人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有將之再展示
、傳送給宋庭宇,我認為要賠償,我願意賠償5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柏宇部分:
雖有收到蔡坤諺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別人,故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其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3
軍偵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
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再議再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其亦未曾在該等案件中曾承認有將自蔡坤諺處
收到關於原告之裸照,展示、傳送給別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宋庭宇部分:
確有收到莊子鴻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有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石旭騰,其認為確要賠償原告,願意賠償1萬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濬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
之陳述為:
並未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其並經系爭偵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其在該等刑事偵查案件中
,亦未曾承認有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石旭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之陳
述為:確有收到宋庭宇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
示、傳送給何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未曾說有傳給
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陳柏翰與
蔡坤諺則於110年7月至12月,同在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乘陳柏翰不
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
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蔡坤諺再於111年9
月3日將取得之上開原告裸照散布予邱冠綸及被告林柏宇等
人。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
,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
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
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
騰部分,業經陳柏翰、蔡坤諺、邱冠綸及被告莊子鴻、林柏
宇、宋庭宇、石旭騰於系爭偵案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外人蔡坤諺在系爭偵案之警訊中並未提及有將
原告之祼照傳給被告林濬翰一事,被告林濬翰在系爭偵案之
警訊中亦未承認有自訴外人蔡坤諺或其他人處取得原告之祼
照,另被告林柏宇、石旭騰亦未於系爭偵案中承認有將取得
之原告祼照再轉傳或展示予他人。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
不知道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有無將伊祼照傳給別人
、傳給何人(參系爭偵案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故應認
有轉傳原告祼照予他人者,僅有訴外人蔡坤諺、邱冠綸及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並無
此等轉傳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未經原告同
意,即將取得之原告祼照轉傳他人,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又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分別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及人格權,除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安、不悅、恐懼,更使
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亦有收受祼
照並加以轉傳之行為,但該部分業據該等被告於系爭偵案中
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等
確有轉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具體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該等被告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認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在軍
方服務,原告為陸軍專科二專學校畢業,被告莊子鴻為專科
學校畢業、宋庭宇為大學畢業,原告與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現仍為志願役之軍人,及參酌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原告與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之所得報稅及全國財產資料,及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對原告之侵害情形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莊子鴻
、宋庭宇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莊子鴻、宋
庭宇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被告莊子鴻(參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宋庭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均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3-訴-23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