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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林業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5巷39弄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航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2-23

TYDM-113-壢原交簡-20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40999、4405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01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 ,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仍同時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2月25日向某通 訊行申辦如附表1「門號及會員帳號」欄內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暱稱為「保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本案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 冊GASH會員帳號,並分別施用如附表1「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附表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價值如附表1「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取得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1「門號及會 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內。 (二)利用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附表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輸入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信用卡號綁定行動支付Pi拍錢包 ,並於如附表2「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行動支付Pi 拍錢包繳款方式購買如「訂購金額」、「電子禮券面額」欄 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因而取得該等電子禮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 擬儲值遊戲點數、家樂福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本案被告乙○○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供該不詳成員持以遂行其詐騙如附表1、2所 示人之目的,並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屬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除洗錢部 分外)、40999、4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除洗錢部分外 )、401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1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率 爾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為遊戲帳號會員、註冊為網家公司會 員,進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 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於告訴人辛○○、壬○○、丁○○、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暨 其前科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均未 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從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58頁),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 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 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 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為「保羅」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持以申辦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 、網家公司會員帳號。此舉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 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 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部分事實係以行政公函請求 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應將此併辦部分 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李允煉 、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戊○○ ①112年3月10日6時53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53分 ③112年1月30日晚上7時8分 ④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⑤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晨」向告訴人佯稱:「欲見面,希望告訴人可以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便利商店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8713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qrvcjz16 2 壬○○ 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1分 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可見面」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18、33、43至56、59至6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jjvouz16 3 己○○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8分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⑥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⑦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 wq66880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欲出售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5838號卷第9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igngz16 ⒉左列編號③ 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4 丁○○ ①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②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③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2分 ④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⑤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⑥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⑦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3,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 IDm882260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ip位置查詢 ⑦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156號卷第13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rydkqz16 ⒉左列編號③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daogz16 ⒊左列編號④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5 甲○○ ①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②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③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2分 ④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⑤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⑥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通性交易,惟需先以購買點數支方式給付款項」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  話記錄譯文及擷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9至57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6 辛○○ ①112年3月12日凌晨12時45分 ②112年3月12日上午12時4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李啟明」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需至另一個網址註冊,嗣後不詳詐欺者又稱因告訴人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4059號卷第7至4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金額 電子禮券面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丙○○ ①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3分 ②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 ③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 ④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 ⑤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5分 ⑥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6分 ①4,900元 ②9,800元 ③1萬9,600元 ④1萬9,600元 ⑤4,900元 ⑥4,900元 ①5,000元 ②10,000元 ③1萬元共2張 ④1萬元共2張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刊登義美食品一頁式網站,告訴人依該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料,始發覺信用卡號及安全碼遭不詳詐欺者側錄使用。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161號函暨告訴人帳號交易明細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資了檢核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不詳詐欺者刊登假廣告翻拍畫面、告訴人刷卡簡訊 ⑤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61頁)

2024-12-23

TYDM-113-簡-274-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江上鵬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遭遇 騎乘摩托車之告訴人,竟即無端對之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及於本案前另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5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瑞蘭素不 相識。詎江上鵬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朝陽街與中興街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許瑞蘭,致許瑞蘭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偵查中證述證稱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90-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秋榮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尚有竊盜、贓物及過失傷害罪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 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3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郭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682號、第68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2號、第243 號、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7時50分, 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另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前開中壢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 日14時1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134、0000000U0125)共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郭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YDM-113-壢簡-2084-2024121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濤自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350毫升)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旋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3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籍及駕駛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原交簡-274-2024121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緯迪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330毫升)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7日 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13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 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101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 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 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原交簡-159-20241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憲楷(原名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憲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憲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文憲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中湖里7鄰中湖36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憲楷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1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縣府路某餐酒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憲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310-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許朝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翔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日(17日)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月17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307-202412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2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純值淨 重」更正為「純質淨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79頁)」、「被告劉子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2月1日晚間10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搭乘友人林智鴻所駕車輛,因散發 疑似毒品氣味,為警攔停,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 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及車輛中控臺內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林智鴻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8-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 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 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86.79公克,已逾5 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9頁),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無 從認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然亦非可認屬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毛重共計102.3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0.93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0.8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86.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124頁) 2 濾嘴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3 菸頭1個 4 吸管1個 5 新臺幣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劉子湙(原名:洪松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日22時10分,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為警攔檢盤查,經劉子湙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扣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86.79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且係112年11月30日2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一次性購買供給施用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278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16919號鑑定書 1.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6.79公克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86.7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審簡-1919-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柏成民國113年12 月11日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在鑑定人林柏成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罹患失智症,無法以口語回應,記憶力、計算能 力與定向感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3-監宣-95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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