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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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韋佑勳 訴訟代理人 莫莉婭 被 告 韋駱英好 韋培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282 元(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67-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又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厚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271元( 計算式:12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 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38,871元+自113年6月6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 金950,400元=2,289,27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62-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福客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有義 林豐雄 林豐裕 林喬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聲明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終 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二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1年。是本件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 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5,616元(計算式:民國114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54,400元/㎡×設定權利範圍82.64㎡=4,495,616元 );至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及酌定地上權期間部 分,均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600元(計算 式:每年地租40元×15倍=600元)。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 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核定為4,495,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扣 除前已繳納20,805元,尚應補繳3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訴-102-2025031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娜麗 沈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 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小-89-202503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芊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被繼承人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繼承自黃秋水之債務 ,惟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黃秋水)及 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足見契約之當事人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 尚非小額訴訟事件,且亦無事證足徵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 轄區等情事,而被告既繼承黃秋水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 此約定事項之拘束,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簡-97-202503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劉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3-宜小-475-20250313-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張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 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小-90-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詹政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雯淩之遺產管理人劉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 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雯凌於民國99年 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624,1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 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雯凌,惟詹雯凌迄今未清償全部買賣價 金,且業已死亡,而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雯凌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詹雯凌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嗣 詹雯凌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管理人公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詹雯凌應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予原告,業如 前述,然因詹雯凌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訴外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31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依法僅須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即應於被告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 判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期 限未有明確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24,100元,及自1 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DV-113-訴-694-202503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岱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補-61-202503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補-6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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