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柑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生活困難,積蓄及退休金悉遭相對人違 法吸金,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就本件民事訴 訟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富士康廣告有限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違 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萬154元。其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98-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黃劉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諺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劉月女,而且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 黃劉月女為被告黃俊諺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兩造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命被告黃劉月女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02

CYEV-111-嘉簡-735-20241202-4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張晋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22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台82線之交岔路口時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元。  ⒉中醫調理費用56,100元。  ⒊工作損失33,000元。  ⒋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4,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共306,77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075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中醫調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調理身體而購買鹿二仙膠、天蔘等 中藥材,支出56,100元等語,固然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但是僅從收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傷害必須使 用之藥物,且原告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證實其 因本件傷害有購買該批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本件事故必要 支出費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⑵但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而實際請病假,期間為113年1月22日 至2月7日,有原告提出的請假資料明細表、請假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因此1月扣薪2,210元、2月 扣薪3,120元及損失1、2月全勤獎金1,000元,亦有原告提出 的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53至155頁)  ⑶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9日曾請特休,但原告亦自陳特休公司並 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減損 之金額為7,330元(2,210元+3,120元+1,000元+1,000元), 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所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3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4,600元, 原車主黃雅玲已經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提出 單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63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以,原告請求超過3,650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對其生活起居 及另從事農耕造成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 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普 通(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 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 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汽車、薪資收入等兩造年收入及名下 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為 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14,055元(3,075元+ 7,330元+3,650元+10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00÷(3+1)≒3, 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650) ×1/3×(8+4/12 )≒10,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0,950=3,650。

2024-11-29

CYEV-113-朴簡-178-2024112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王天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 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 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 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 出售給訴外人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 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 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 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 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 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 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 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 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 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 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 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 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 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 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 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 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 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 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 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 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 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 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 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 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 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 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 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 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 ,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 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 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 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 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 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 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 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 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 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 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 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 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 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 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 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 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 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 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 ,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 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 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 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 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 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 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2024-11-28

CYEV-113-嘉簡-83-20241128-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宇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 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張清誥請於7日內陳報: 被告張清誥在113年6月18日辯論期日,曾表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為自己所有等語。之後在113年11月12日辯論期日又表示自己有 無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不曉得。則被告張清誥在113年11月12日之 上開陳述,是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8

CYEV-113-朴簡-134-202411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9元,及其中10,03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得上訴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779元(其中含電信 費10,0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742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7

CYEV-113-嘉小-796-202411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鄭照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8元,及其中85,57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被 告給付90,027元,及其中85,57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逾期未繳,原告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 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2年8月11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27元 (包含本金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詐騙取得本件信用卡資料,而遭 盜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8月11 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90,027元(包含本金 85,575元、循環利息4,452元)沒有清償的事實,有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另被告遭詐騙集團佯裝警察要求交付信用卡資料,被告因而 交付等情,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 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 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㈣、因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 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 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㈤、另外,依照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 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 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㈥、所以,假如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導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 他人冒用,則持卡人就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㈦、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被告有將本件信用卡正面及反面資料拍照告知對方,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三人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 時,銀行(原告)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且簡 訊內容都會提醒「請提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 並告知持卡人該次信用卡網路消費金額。所以,當被告收受 銀行端所發送之驗證碼簡訊時,應當知悉是他人持用其信用 卡網路消費,需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手續。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簡訊之提醒,仍依對方要求將原告每次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驗證碼提供給第三人(見本卷第59頁),導致本件信用卡 遭盜用,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自 屬重大過失。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任, 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約定,被告就本件信用卡 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7

CYEV-113-嘉小-696-202411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3月27日13 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沒有注意並暫停禮讓直行方車優先通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8,074元(其中工資14,400元、零件3,674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7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⑴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2元【計算式:3 ,674÷(5+1)≒612】。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72元【計算式:(3,674-612) ×1/5×(1+9/12)≒1 ,072】。   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2元【計算式:3,674-1,072=2,602】。   ⑷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002元(計算式:工資 14,400元+零件殘價2,602元=17,002元)。 註3:原告與有過失: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直行 ,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入口要左轉彎,兩造發生 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⑵可見,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依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車輛修繕費用的金額為10,201元(計算式:17,002元×60%≒ 10,2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1-27

CYEV-113-嘉小-795-2024112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 告 蔡靜佩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蔡靜淳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22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確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漢霖,在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10年6月24日起到1 13年6月24日止,及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 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 利息。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蔡漢霖在112年1月13日死亡,尚積欠本金54,07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是蔡漢霖的繼承人,沒有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蔡靜淳雖辯 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 ,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影響,被告 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2024-11-26

CYEV-113-朴小-93-2024112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薛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1 2月25日8時7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與光復新路口 ,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856元(其中包含工資10,027元 、烤漆8,948元、零件35,881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承認也不否認闖紅燈,但如果被告有闖紅燈,警察為 何沒有開罰單。 ㈡、本件車輛受損並非都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⒉因此,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 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駕駛人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 過失時,才毋庸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車輛駕駛李冠群在警詢時已陳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 沿光復新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要右轉台28線。當時我在路口 先等紅燈,待綠燈亮時我才接續進行右轉,結果我的左方突 然駛來一輛普重機。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被告在警詢時則陳述:我行經台82線,準備穿越光復 新路口,沒有注意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我就直接過道路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為本件是因被告闖越紅燈而肇事。至於警方事後有無開立 罰單,不影響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抗辯 不清楚自己有無闖越紅燈等語,就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54,856元( 其中包含工資10,027元、烤漆8,948元、零件35,881元)的 事實,有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 33頁)。  ⒊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但本件車輛駕駛 人李冠群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以前車輪碰撞到我左後方車殼 ,車殼有破損,後方擋風玻璃也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且依警方現場拍攝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輛左後方車 殼受損、後側玻璃破損、後側車身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60 至63頁)。而原告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受損 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 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 的說法,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 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9元(計 算式如附表)。  ⒍加計工資10,027元、烤漆8,948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 計28,444元(10,027元+8,948元+9,469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81÷(5+1)≒5, 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881-5,980) ×1/5×(4+5/12 )≒26,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881-26,412=9,469。

2024-11-26

CYEV-113-朴小-13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