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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859號、第155 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96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至6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之人 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賴致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及訊問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930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 第12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1930卷第7至9頁,偵12859卷第5至6頁,偵15554 卷第4至6頁,偵19475卷第4至5頁,偵4855卷第12至13頁, 偵9670卷第8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1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有餘,及 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見11 2偵11930卷第58頁),衡情當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際,當知悉其於交付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後,將無法有效控管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使用,且該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他人以其名義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即以複數人頭帳 戶間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致生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被害款項之後續去向及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已預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經分層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並加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形成犯罪所得追查斷點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復經 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 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原審程序中亦已與告訴人黃清海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 人匯入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清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帳號,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清海佯稱在yx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黃清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1930卷第10至11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11930卷第12至13頁)。 ⑶黃清海提供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30卷第14至28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11930卷第29頁)。 ⑸被告提供其與國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1930卷第31至47頁)。 2 許仲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帳號,向許仲葳佯稱下載「Barings」 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許仲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59卷第9至18頁、第38至40頁)。 ⑵遠東商銀112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8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859卷第19至23頁)。 ⑶許仲葳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9卷第24至29頁)。 ⑷許仲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2859卷第30至35頁)。 3 蘇泓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帳號,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蘇泓華加入LINE暱稱「楊思琪」帳號,「楊思琪」復向蘇泓華佯稱下載「Barings」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⑴蘇泓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554卷第9至10頁)。 ⑵蘇泓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5554卷第11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37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54卷第12至16頁)。 4 賴致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賴致瑜,復以LINE暱稱「西瓜」帳號向賴致瑜佯稱加入「massgenie」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賴致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9475卷第8頁、第10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偵19475卷第11至13頁)。 5 林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底以Instagram暱稱「無斯文」帳號接觸林建宏,「無斯文」復向林建宏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55萬元 ⑴林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855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36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855卷第10至11頁)。 ⑶林建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55卷第44頁)。 ⑷林建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偵4855卷第46至48頁)。 6 張佳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陳怡芯」帳號接觸張佳盈,並要求張佳盈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張佳盈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120萬元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9670卷第16至20頁)。 ⑵被告之MAX會員資料及入金紀錄(偵9670卷第21至24頁)。 ⑶張佳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670卷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 ⑷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9670卷第28至40頁)。 ⑸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70卷第41至44頁)。 ⑹張佳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70卷第47頁)。

2025-02-19

SCDM-113-金簡上-11-202502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2025-02-17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鏡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5、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5樓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鄭鏡壟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8月1日19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富國旅社第317號房內緝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吸 食器1組,復經警於113年8月2日8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鏡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6頁),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所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北簡-73-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宇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於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 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 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北簡-71-202502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金應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林政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賴金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金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35MG/L數據紙1張。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各1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雖有肇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及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網路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 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4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由其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 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CPEM-114-竹北交簡-40-202502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傅玉珍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2

SCDM-113-附民-74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老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 月31日14時許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謝宗翰」等名義,向乙○○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 案件,必須交出保釋金及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住處後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假冒 為檢警人員前來收款之人,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後,搭乘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乙○○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扣 抵3,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2頁,本 院卷第151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竹市○○○○○○○○○○○○○○ ○○○路○○○○○○○○○○○○○號碼000-000號之乘客預約車資料、桃 園地區及新竹地區之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被告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上 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被害人所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57頁、第59至6 8頁、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觀諸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渠等之成員組成為暱稱「曉淋」及LINE暱稱為一串英 文數字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前案向被害人收款地 點係位在臺北市,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 案是不同債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等3人與前 案指示我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 足見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詐欺 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運作,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已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而行使 之,所以我當天去收款時被害人才直接將款項交給我,我願 意對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 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 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 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 ,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 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 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卷內所附「台中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資料,其上分 別載明「申請日期:112年5月31日」、「申請日期:112年6 月5日」(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 曾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分別交付30萬元、45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等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發生 於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且該等偽造公文書所採樣之指紋於偵 查中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告相符者(見偵 卷第47頁),實難認該等偽造公文書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12 日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謂其應回溯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共同負責。況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未見敘及被告有何「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而行使」 之行為,此部分本非屬起訴範圍,是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償還積欠債務,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被告參與整 體集團犯罪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接近時間內分別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 犯罪組織,然其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底層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證其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亦屬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其刑罰 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用以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而其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扣抵3,000元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上手之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該等財物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於 預約前往收款地點之計程車,該行動電話本身之社會危害性 顯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價值亦屬不明,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以及其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2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CDM-113-金訴-273-20250212-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 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于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邱于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至9「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 ;復與馮正君(馮正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並 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對價。  ㈡邱于瑄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鉉全。  ㈢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經徵得邱于瑄同意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對邱于瑄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 邱于瑄所有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 2卷第204至207頁,本院111原訴34卷㈠第273至277頁,本院1 13原訴緝2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34頁),並經證 人馮正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他3053卷第13至14頁 ),復經證人彭崧峴、黃鉉全及同案被告馮正君之妻陳雅媛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842卷第80至84頁、 第103至112頁、第122至135頁,110他3053卷第3至4頁、第4 3至44頁、第56至57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與彭崧峴、黃鉉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媛所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馮正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偵7842卷第150 至168頁、第178至183頁,111偵7843卷第19至20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 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 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 式,而當場親自收取或由同案被告馮正君轉交獲得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 認(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羅明球 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7842卷第11頁、第 204頁),亦可知其與上游販入價格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賣出價格確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分別或與同案被告 馮正君共同從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 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同案 被告羅明球拿的等語(見111偵7274卷第52頁),而同案被告 羅明球確經檢警查獲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共2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係因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同案 被告羅明球購入毒品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偵查佐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 羅明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他210卷第1至 15頁);復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對於同案 被告羅明球之拘票,該拘票之開立日期為被告接受第一次警 詢前之「111年5月18日」(見111偵7274卷第2頁),可知檢警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明球以前,即已循線掌 握同案被告羅明球之真實身分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嗣於「111年5月19日」之供述而查 悉此情再予以分案偵辦,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金額 甚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 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 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難謂被告係偶發、 一時失慮之行為,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 甚鉅,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由其客 觀上多次為相同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實難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 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然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屬輕微及其素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照服員、育有5名子女現分別 由其前夫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113原訴緝2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彭崧峴、黃鉉全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1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飛煌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于瑄嗣推由馮正君於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與彭崧峴面交。 馮正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馮正君,馮正君再轉交所收款項予邱于瑄。 邱于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鉉全 黃鉉全以其友人范揚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大同國小)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鉉全 邱于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5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葉媽媽魷魚羹店內見面。 邱于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 邱于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2-12

SCDM-113-原訴緝-2-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被害人即該店店經理吳倩汶所管領之利口樂喉糖1包,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竹 檢松聞113偵14937字第11490034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1

SCDM-114-易-228-202502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智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張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工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宏銘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上背部、右側髖部 、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智 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張宏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報案處理,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3549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其卻 改稱:我不願意賠償,我希望給法院判就可以了等語(見114 偵緝30卷第32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4-竹交簡-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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