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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林淑娟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乙○○、丙○○及丁○○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丙○○因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其中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甲○○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乙○○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丙○○經判 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 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至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 易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仍屬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戊○○、甲○○、乙○○ 、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詳如卷附之書狀5份所載,參見本院卷10第49-5 3頁、第57-59頁),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告戊○○等5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第47頁),為 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益考量、被告戊○○等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依目前尚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訴訟進度, 仍有對被告戊○○等5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戊○○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丁○○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垂馨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捷運都會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希望城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與 住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買方所預繳之12個月管理費, 為被告代管期間支用於公用水、公用電、管理服務、清潔及 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目的在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 護,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且觀諸系爭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120736114號函 文內容,可知系爭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倘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 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代管期之餘額應 移交之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交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預收管理費餘額:   被告於代管期時每戶皆應繳12個月之預收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車位每格500元,代管期應收 管理費為4,390萬7,796元【計算式:總坪數44,656.9坪×70 元×12月)+(車位1,066格×500元×12月)=43,907,796元】 ,而2年代管期之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故代管期之餘 額為1,421萬4,499元應移交原告進行維護管理。  ⒉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   被告收受代管期之費用為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惟被告於 移交給新管委會之會議舉辦時所有費用僅結算至107年9月, 是被告尚未移交107年10月收受之管理費用193萬9,130元, 扣除被告已代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尚 餘48萬4,557元亦應移交予原告。  ⒊短少支出費用:   被告於代管期所提出之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然支出憑 證明細總計金額共計為2,547萬0,818元(即105年之支出為1 8萬5,440元、106年之支出為1,010萬6,637元、107年之支出 為1,517萬8,741元),是被告所報核之總支出與實際有憑證 之金額,兩者金額差距為422萬2,479元,而針對此短少憑證 之金額,被告無法提出憑證可供報銷,亦無任何單據證明該 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差額亦需移交予原告。  ⒋準此,以上金額共計為1,892萬1,535元(計算式:14,214,49 9元+484,557元+4,222,479元=18,921,535元)。  ㈢又被告辯稱其僅收取264戶預繳之管理費,且已依系爭社區第 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5日召開之108年2月份管理委員 會例會決議,退款予預繳之住戶云云,惟依系爭條例第28條 之規定,應由第1次「住戶大會」來「選出管委會主委及相 關委員」及成立社區正式規約。管理委員會主要工作係協助 社區居民管理及解決社區事務,包括社區管理費收支、公共 設施管理、解決居民間之糾紛、組織社區活動等。而住戶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所預繳之12個月管理費,係 屬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收入」,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確係為管理系爭社區而收取之費用 ,該公共基金之發回竟於一般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例會作成 決議發還並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其程序顯未合法。 是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擅自以管理委員 會例會之決議,發回代管期時收取之管理費,係屬違法,故 被告仍應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代管期之餘額予新的 管理委員會,始為適法。  ㈣再者,原告前已催告被告移交前揭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社區亦已於112年5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將本件管理費餘額爭議授權原告辦理之決議 (同意246票,占出席人數61.19%,比例13,555.01坪,占出 席區分所有權之比例60.49%,合於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通知,惟被 告迄今仍未移交前揭款項。爰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1,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指之公共基金來源,均係於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才產生, 因此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亦應係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才會發生之收入。且對照第 2款之規定,「其他收入」應係指社區除了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金額以外之社區收入,例如停車租金收入、使用設施之 收入、罰款收入等等。系爭社區在未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訂定規約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固然無從依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但此期間,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仍須按應有部分分擔相關之費用 ,對此被告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前,先向區分所有權人預收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 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多退少補,再於系爭契約第8 條詳為約定,因此剩餘之款項並不屬於系爭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至於每坪為70元,係被告依 據過去之經驗,預估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產生之管理 清潔維護等經常性支出而收取之暫收款,係以收支平衡為基 礎,並非係買方終局確定應繳納之金額,因此才會於系爭契 約中約定扣除期間支出費用後,再將餘額退還給買方,此屬 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而與所謂「其他收入」無 關。至於住戶應繳納多少管理費,應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行之,始能拘束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預收管理費餘額部分:  ⑴系爭社區係由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為聯合開發,被告約分得百 分之55,臺北市政府約分得百分之45,臺北市政府分得部分 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故未依系爭契約收取管理費。又   被告銷售期間,僅有264客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預繳1年 之管理費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取全部44,656.9坪,共計4,39 0萬7,796元之預繳管理費。又原告於108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例會決議,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退款予各住戶, 被告之後乃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遵照原告之決議,通知有 預繳1年管理費之住戶辦理退款,除未辦理退款之7名客戶之 外,退款戶已達257戶,金額共計436萬2,905元。而該部分 住戶既已向被告領回管理費餘額,對於被告即無權利可言, 何能授權原告行使權利,且倘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餘額,因被告僅有一次之給付義務,則前已領取管理費 餘額之住戶,即應將領取之退款返還予被告。況縱被告所預 收之費用確屬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其他收入( 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本有保管、運用公共基金之權責 ,原告在決議後通知被告給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繳費之 客戶),被告亦已完成移交之義務,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 由。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稱出席 委員多為被告公司人員云云,惟該次會議共有10名委員出席 ,其中被告僅佔4席,故無被告主導會議決議一事,且此決 議並無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亦已按決議完成退款, 其後歷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對此一決議有任何爭議, 故該決議自為有效。    ⒉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部分:   被告代收107年10月份之管理費193萬9,130元,已用以代原 告支付保全費用予捷昌國際物業公司,以及代付系爭社區其 他款項,金額共計145萬4,573元。惟因此部分係屬被告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並不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 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退還予買方,而非 退還予原告。  ⒊短少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代管期間共支出2,969萬3,297元,支出明細僅有 2,547萬0,818元,中間差距為422萬2,479元,惟相關單據均 按各年度之支出已收歸倉庫,因此單據分散十分嚴重,被告 又無法將已包含在2,547萬0,818元內之單據跟未包含在2,54 7萬0,818元內之單據予以區隔、分類,但因當時之承辦人員 已離職,故無法予以查明。況此部分亦為被告依買賣契約與 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亦已將款項退給簽訂系爭契約 之客戶,原告自無權利再代客戶為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㈡被告有與住戶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向買受人收取「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應預繳交交屋日 後12個月之管理費。」。  ㈢107年10月收受之管理費金額為193萬9,130元,扣除被告已代 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尚餘48萬4,557 元。  ㈣原告前已針對107年10月所收取之管理費用、預收管理費之餘 額及被告無憑證對應之短少支出費用向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申請調處,於112年8月2日開會時,該會議紀錄載明 :「雙方同意於3周內,由對造人將代管期應收款項、實際 支出帳目,以及退款費用明細等作成帳冊提供管理委員會查 核。另外,請對造人補充代管期400多萬缺漏之支出憑證, 以利帳目之釐清。有關代收107年10月份管理費移交部分, 請對造人提出交接期代收代墊之明細,與管理委員會互相查 核後找補。」。  ㈤被證1之退款明細表、被證3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之形式上均屬 真正。   ㈥被告退費257戶之總金額共計為436萬2,9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收管理費餘額1,421萬4,499元,是否有 據?   ⒈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 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 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第20 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 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準此, 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負責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該等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須待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始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可 言。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銷售系爭社區期間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甲方( 即買受人)應預交交屋日後十二個月之管理費,預估每月應 繳:房屋每坪新臺幣柒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位新臺幣五佰 元整。惟乙方(即被告)擔任本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時,自 第壹戶應為交屋日起,基於社區管理人必要之管理委員會開 辦費用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 行或經常性之支出,由乙方統籌處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 管理負責人產生後,乙方扣除前開管理期間支出費用後,應 即結算摯據,餘額無息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79頁),並不爭執。而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乃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負 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且該等費 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是被告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僅向已交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預收管理費以支付上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社區總坪數44,656.9坪、車位1,066格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預收管理費應為4 ,390萬7,796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就其抗辯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銷售簽約戶數僅26 4戶,依系爭契約僅向該264戶收取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收 退費明細、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 頁、第403至626頁);且就其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銷售 簽約戶數,並未預收管理費等情,亦據提出此部分之交屋結 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29至802頁)。經核上開收退費 明細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銷售戶數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 戶號、客戶名稱及預收管理費金額等項之記載均屬相符,堪 認屬實。而觀諸上開收退費明細之記載,被告在管理委員會 成立前之銷售戶數確實為264戶(其中編號50、120、147, 各有2戶),銷售車位數則為193個,所預收管理費共計893萬 9,908元(計算式:19,719,417-10,779,509=8,939,908); 另有關臺北市政府受分配部分,分得面積共計19888.5坪, 交屋日期為106年6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預納管理費1,077 萬9,509元予被告,亦與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所交付臺北 市公庫支票面額1,077萬9,509元,用途為支付106年6月至12 月管理費之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27頁)。而該等預收 管理費,既屬被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系爭契 約向買受人所收取,而非屬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尚難認被告就其在管理委員會 成立前之未銷售戶數部分,亦有依系爭契約自行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況參諸上開收退費明細之記載,足見被告亦有依未 銷售戶數所占比例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則被告就未銷售戶數未預付管理費,自無不 當之處。從而,堪認被告僅預收管理費1,971萬9,417元,對 於逾上開數額部分,並未有代收之事實,且亦無自行繳納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預收管理費應為4,390萬7,796元,扣 除已支出2,969萬3,297元部分,尚有餘額1,421萬4,499元, 被告應移交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48萬4,557元,是   否有據?   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7年10月代收之管理費為193萬9,130元 ,扣除被告已代付之保全費用及其他費用145萬4,573元後, 尚餘48萬4,557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款 報表代傳票及被告提出之原告簽呈、請款單及被告付款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61至169頁),堪 認為真正。被告固抗辯:此部分係屬被告與買方簽訂系爭契 約之內容,並不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退還予買方,而非退還予原告云 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收退費明細及原告所提出收 款報表代傳票之記載,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預收管理費及運 用部分,僅結算至107年9月份,有關被告所代收107年10月 管理費193萬9,130元,乃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每月每坪45元管理費所繳納,核與系爭契約無涉,自 無所謂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將餘額退還予 買方可言,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又被告既不爭執就 107年10月份管理費代收代付部分,尚有代收差額48萬4,557 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差額部分,亦已用於支出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10月份管理費餘額48萬4,55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管期間預收管理費支出差額422萬2,479 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 7條、第39條亦有明定。是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負責管 理公共基金,並應公告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且應向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⒉經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 ,除由公共基金支付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此觀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社區 戶數共1,033戶(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第2款約定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買受人共 264戶預收管理費,惟被告本身就未銷售戶數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自行預納管理費之義 務,且其在代管期間僅有分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之費用,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另向聯合開發 之臺北市政府受分配戶數預收管理費之期數僅有6期,則被 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預收之管理費,既僅對於一部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且收取標準不一,則渠等因需按交屋期間及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而預納費用予被 告以為支付,倘認定係屬公共基金而不得返還餘額予預納者 ,豈非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超逾應分擔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以外之管理費且數額並非同一,且數額並非同一 ,是被告預收之管理費能否認定係屬公共基金,尚非無疑。 況縱認該等預收管理費屬公共基金,惟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於108年2月15日召開之108年2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議,業 於臨時會議題三代管期間支出費用協商討論案決議:因支出 部分雙方無法形成共識,為顧及所有住戶權益由建商依買賣 合約精神就代管期間收支核算後逕行退款予住戶等情,有該 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9頁),而系爭社 區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行使範圍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當年度公共基金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執行情形,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會務報 告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反對決議,自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發生拘束力,則被告依據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所為決議 ,將預收管理費之收支餘額,發還予預納者(見本院卷第12 3至135頁),於法尚無不合。準此,縱認被告向原告陳報代 管期間總支出為2,969萬3,297元,經原告核對支出憑證明細 僅為2,547萬0,818元,尚有差額422萬2,479元,惟揆諸前揭 說明,預收管理費之收支餘額既已經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 決議應發還予預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已非權利人,則 縱有支出差額,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代管期間預收管理費支出差額422萬2,479元,應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7

PCDV-113-重訴-5-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石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石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皮包 (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更正為「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 、第8列記載之「1272號」更正為「1272之1號」、同列記載 之「永安門市」更正為「新屋永安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害人葉文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石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 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 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 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 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2元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被害 人葉文芯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 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 卡1張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46元【 計算式:(28元+15元+15元=58元)-12元(被告自行加值之 金額)=46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葉石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石實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地 點,拾獲葉文芯於113年5月9日上午遺失皮包(內有黑色零 錢包1個、王道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悠遊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246元)內之悠遊卡1張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據為 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市先後消費3次,嗣經葉文芯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石實矢口否認侵占被害人葉文芯遺失之悠遊卡, 並辯稱係使用自己之悠遊卡消費云云。經查,本案經員警參 照被害人前揭悠遊卡之消費紀錄,調閱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 市之監視影像比對後,確認被告係持用告訴人葉文芯所遺失 之悠遊卡消費等情,有悠遊卡消費紀錄與悠遊卡消費時間地 點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審酌被 告持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顯係以該悠遊卡之所 有人自居,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刷卡消費行為,屬不 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使用被害人所遺失悠遊卡之時間與消費金額 編號 消費之時間 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28元 2 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42分 15元 3 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 15元 被告先儲值12元進入前揭悠遊卡後,再進行本次消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YDM-113-壢簡-215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8號 反訴原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文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7,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2

TPDV-113-訴-7358-20250212-3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相 對 人 陳俐蒖 林淑娟 關 係 人 陳信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淑娟於民國81年5月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即另債務人陳信 宏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96年3月7日邀同相對人 林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370,000元,約定於 民國98年3月7日到期償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借款期間有任何一期 未依約付息時,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即債務人 陳信宏、林淑娟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屢催均置之不理,尚 欠本金5,563,9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並已對其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648號債權憑證。且相 對人林淑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因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予另相對人陳俐蒖,並經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1648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5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大林 1444 一般農業區 1271.15 全部(所有權人陳俐蒖) 2 高雄 旗山 大林 1335 一般農業區 3142.77 全部(所有權人林淑娟) 備註:重測前為圓潭子段766-63、766地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4-司拍-18-2025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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