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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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 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並主張於民國 107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均 已交付款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未據原告主張兩 造間確有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地,且該清償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原告亦未進一步就此特別管轄籍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限甚明。至於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地點在 桃園市桃園區,惟交付借款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因 而兩造交付借款之行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行為,而非 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行為,故桃園市桃園區並非兩造之債務履 行地。此外,原告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 訟,故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1

TYDV-114-訴-8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2,180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437-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淑惠 柯灃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2,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72,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3529-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㛄緁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㛄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㛄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阿賢」使用。嗣「阿賢」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㛄緁並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㛄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714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與「阿賢」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卷第123頁至第142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蕊蕙、陳顥文、林淑惠均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賠償4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完畢,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金訴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 13頁)在卷可查,惟其餘被害人或因未到庭、或因與被告就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積極委請辯護人與未到庭之 被害人聯繫,努力嘗試調解及和解,深具悔意,未達成調解 或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現仍積極工作,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亦均不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 所警惕,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頁) ,且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7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 成調解及給付,就告訴人陳盟文、黃佳琦部分,則均因與被 告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 (見金訴卷第8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見金訴卷第85頁) 各1份在卷可參,另2位未到庭之告訴人亦均尚未受償。本院 審酌現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受害總金額尚達136萬1,947元, 顯屬非微,且被告亦未獲得到庭告訴人之宥恕,並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 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 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蕊蕙、陳顥文、林淑惠均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賠償4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如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歆鄀(提告) 113年7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林歆鄀,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何丞唐」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探索者社團」及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啟揚」,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 37萬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蕊蕙(提告) 113年7月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股票投資社團結識吳蕊蕙,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不詳LINE暱稱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及誘騙其下載投資APP,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15時58分許 11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進生(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結識林進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雅欣」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要其加入LINE群組「博學多財學習群組社團」,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2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盟文(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盟文,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便將其加入LINE群組名稱「VIP-魚躍龍門」後再以LINE暱稱「Vicky許佳雯」等人向其佯稱:為大欣國際投資顧問的公司助理,並告知有賺錢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誘騙其前往投資網站「BCVCTOP」進行股票操作,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9分許 55萬6,947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顥文(提告) 113年7月上旬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樂樂」結識陳顥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TikTok-wholesale台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投資USDT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同時誘騙其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kmall3.com/wap/.」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佳琦(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黃佳琦,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若涵」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仙論壇D12」,並在群組內簽到打卡便可以累積點數,以兌換便利商店7-11商品卡,又在其填寫問卷時向其表示,可以獲得禮品云云,後續又提供投資APP代碼GoFPB要其自行至app store輸入,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崢嶸通寶」,並要其依指示進行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 19萬6,000元 113年7月31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淑惠(提告)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林淑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吳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恆逸」會教導其在合法的證券商上操作股票,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恆逸」進行股票交易,並請其儲值,後續又說服其加碼投資,待其表示要退專案時,便又向其宣稱需繳交服務費且因為帳戶有問題須驗資,需再儲值欲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0至60以完成驗證,待繳交完最低金額後,又表示要補足至百分之60,並將已繳納之百分之30累加計算,後續其表示要現金提領時,又表示需要繳納護送費等等,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29分許 8萬8,8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   被   告 陳㛄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新化○○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㛄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 、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㛄緁 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 、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 林淑惠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㛄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人等情,惟辯稱:我在抖音看到「阿賢」的自我介紹跟影片,他是幫助多人還清債務然後到得到百萬收入,我就去詢問對方,他請我去下載虛擬貨幣程式MAICOIN,然後認證,認證後說要入金測試,測試通過後才要正式開始工作,我是向他應徵工作,他跟我說一個帳號有限制買幣的金額,所以要多個帳號,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辦帳號,按照他的指示去買幣,薪資1個工作日1千到5千不等,1週領1次薪資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歆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歆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歆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蕊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吳蕊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進生提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進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盟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盟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盟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顥文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顥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佳琦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佳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淑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與暱稱「阿賢」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暱稱「阿賢」之人稱: 「你應該也是跟這個一樣吧…臉書又有人在詐騙啦!maicoin平台作業員…」等語,同時傳送Dcard平臺文章予「阿賢」觀看,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至被告因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阿賢」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證人林歆鄀、吳蕊蕙、林進生、陳盟文、陳 顥文、黃佳琦、林淑惠7人及洗錢,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 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18

TNDM-114-金簡-90-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2025-02-14

KLDV-113-家親聲-19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2025-02-14

KLDV-114-家親聲-4-20250214-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 人員,至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37年9月又19日 。而被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且原告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 擇繼續適用舊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其計算方法為 :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 依被告員工退休辦法,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部分計 13個基數。㈡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5年, 依被告92年3月20日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工作滿一年給予二 個基數,此部分計30個基數。㈢10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 止,年資為10年2月又20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部分計10.5個基數。又依系爭92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中段規定,87年7月1日後之 最高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87年7月1日後之基數合計為40.5 個基數(計算式:30+10.5=40.5),並未逾系爭92年工作規 則所定上限,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53.5個基數(計算式: 13+30+10.5=53.5),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1,112元,扣除已經領取之1,275,592元退休金,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88,9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1,112元×53.5-1 ,275,592元=388,9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0 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於111年5月24日核備新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並已公告被告全體員工,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第42條規定,而非依系爭92年工作規則計算。縱認本件有 系爭92年工作規則之適用,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所稱之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日起算,而非自 被告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且總數以45個基數為上限。是 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為: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 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此部分計13個基數。㈡87年7月1 日至89年12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 年,工作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此部分計5個基數。㈢89年12 月2日至112年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 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 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41個基數(計算式:13+5+23=41), 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75,592元 ),且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並無短發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124、141頁)  ㈠原告自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 ,年資為37年9月19日。  ㈡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  ㈢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每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15年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87年7月1日以前到職部分,以本院原訂 辦法核計給付。  ㈣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工作 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一規定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 故原告於74年12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12年6月又2 9日,給予13個基數。  ㈤原告已經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275,592元。  ㈥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中,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 標準為: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依前一款規定計給 。  ㈦系爭92年工作規則及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其中就退休金之計 算方式均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㈧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於111年已向被告全體員工為公告,原告 當時並無向主管表示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內容。  ㈨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 雇雙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 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 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經主管或被告人事單位告知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可能會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且原告不認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會拘束原告,故無從表示反對等語。惟查勞基法 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為 生效要件,並未課予雇主逐一向勞工通知工作規則內容或 為勞工分析利弊之義務。被告已向雲林縣政府核備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將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公告於被告網頁,使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之內容處於被告員工隨時得查看之狀態,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5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110051621號函、被告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12 4、134、135、141頁),被告已確實公開揭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堪認被告已合法變更工作規則,系爭92年工作 規則已經為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所取代,自公告之時起, 被告員工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即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原告已處於得知悉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狀態,原 告對於規範攸關自身退休福利事項之系爭111年工作規則 ,迄112年9月20日退休時,逾1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即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 得拘束兩造,不因原告未上網查詢或未經主管告知而異。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變更不具備企業經 營上之合理性,而被告抗辯係因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就退 休金之年資起算及退休基數計算方式無明確規定,且與實 務見解不符,為避免不同時間入職之員工有割裂適用的情 況,方制定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以更合理、公平之工作 規則計算員工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等語。查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退休金計算,第1項為「員工退休金=平均薪資× 給付基數」,第1款就平均薪資及給付基數之計算及核給 方式為規定,惟第1款第2目之給付基數中,僅明文87年7 月1日後之年資計算方式,另外將87年7月1日前到職部分 規定於第2款(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兩造所爭執之每年 給予2基數之15年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係規定於 第1款第2目給付基數之下,自第77條之整體條文結構而言 似就員工退休金之全部給付基數為規定,然單就第77條第 1款第2目之文義,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載於 「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之後,且文字間係以 分號而非句號為區隔,文句上似將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 基數上限均限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造成此規定之整 體結構與條文文義解釋有所歧異。是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 77條退休金計算方式確實有不明確之處,而被告訂立系爭 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明確規定(見本院卷第 98頁),足使被告員工更明瞭自身權益,堪認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之變更具有合理性。況原告未曾表示反對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是否 屬於不利原告之變更或是否具備合理性,仍得拘束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將使原告之工作年資較長但基數卻較其他人更少之現象, 有違平等原則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等語,並以訴外人即被告 已退休員工張素𬉾、曾瓊嫥、林淑惠之退休金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訴外人張素𬉾、曾瓊嫥、 林淑惠分別於104、105年間退休,當時自應適用系爭92年 工作規則核給退休金,然被告已於111年間依法變更工作 規則,就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變更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表示 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已拘束兩造,均如前述,是原 告於112年退休時自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之退休金為1,275,592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 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 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 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工 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 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是僅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方於適用勞 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之年資並每年給予2個基數;若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並未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則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並非重新起算。   ⒉查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 1、2項計算,且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則 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見本院卷第9 8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 告員工退休辦法,且該辦法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見 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方給予每年2個 基數,並非自87年7月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原告退 休金計算方式應為:⑴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 資為12年6月又29日,計13個基數。⑵87年7月1日至89年12 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年,工作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計5個基數。⑶89年12月2日至112年 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故原告之 退休金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 75,592元),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且被告已經 全額給付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9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2025-02-13

ULDV-113-勞簡-4-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99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淑惠 債 務 人 林鼎原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債務人林淑惠、林鼎原應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⑵債務人林淑惠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林淑惠、林鼎原應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⑵債務人林淑惠應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3

TCDV-100-司促-19941-20250213-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第2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2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確 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1 月3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 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2

TCDV-114-司聲-1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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