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敏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淑敏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166,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83%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75%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1,7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 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連帶負擔;主文第3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 邀同被告林淑敏(下稱林淑敏)、被告林立昇(下稱林立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借款 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指標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該利率為2.83%)加3%( 按即5.83%)計付,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茂欣 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166,659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㈡、茂欣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林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 1.155%機動計算(即1.72%+1.155%=2.875%),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則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茂欣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㈢、茂欣公司於111年6月7日邀同被告林和瑞(下稱林和瑞)、林 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並 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起至112 年6月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率引用 指標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按指標利率加1%除以0. 944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茂 欣公司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期間申請動用共計美金35 9,403元,嗣分別於112年5月30日、7月4日、9月28日、10月 30日、11月24日與原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 變更,變更後之借款期間詳如起訴狀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 且亦將利率計算方式改按指標利率(到期時該利率為5.54% )加2%除以0.9445(即5.54+2%/0.9445=7.98306%);詎茂 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亦均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 件(見本院卷第25至141頁)為證,並有茂欣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林和瑞、林淑敏、林立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美金/元計):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1 46,553元 21,553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2 48,880元 36,234.21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3 64,350元 34,3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4 76,140元 76,14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5 78,970元 78,97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6 21,460元 21,46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7 23,050元 23,0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8

TCDV-113-重訴-535-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0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詩恩、林和瑞、林淑敏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陳報何時提示見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190-202411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坪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明知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內,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余讚恆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 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上 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要確認有無不確定故意, 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相關資料,在原審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 紀錄,也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在原審審理當天有提出報 案証明,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十分完整,也可以看得出與 「蘇唯凱」對話間貸款流程、美化帳戶流程,對被告騙術非 常完整,也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若被告要詐欺的 話應該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蘇唯凱」,並打20幾通電話給 「蘇唯凱」,未接通後,在112年12月16日就有報警處理, 但就本件被告頂多只有疏忽而已,沒有檢察官所說之不確定 故意,與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有區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 18歲,且僅高職夜間部畢業,對真正貸款流程是否知悉實有 疑問,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為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於112年12月11 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 唯凱」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余讚恆、李依 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包裹取貨之查詢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2頁)、 被告本案申設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5至5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之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22至23、31反面至 32、38至40、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唯凱」,然其主觀 上究竟是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始而交付?或是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仍需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查明。因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 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本件經查:被告稱其是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後,由「蘇唯凱」與其互加好友後聯絡,其誤信「蘇唯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0至62、77至9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蘇唯凱」於112年11月14日互加好友,「蘇唯凱」當天即傳送訊息「你好,我是中租公司蘇唯凱」、「下屬電銷專員說,你要諮詢了解信貸產品?」,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回稱「對」。「蘇唯凱」即於112年11月24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繼於112年12月6日「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被告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一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唯凱」。翌日被告即詢問「蘇唯凱」何時可以辦理,「蘇唯凱」則回稱:「如無意外,明天下午我就可以預先核批簽名蓋章」,被告再於112年12月9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再詢問「我為什麼要記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先拿個盒子包裝密封完整,再拿到7-11機台掃描專用條碼郵寄,免付費。我收到之後會再次跟你確認,收到的內容物品和你寄出時是一致的!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貼在包裹上面的白色運單以及7-11給你的條碼發票,拍照過來給我,以利查詢物流訊息狀態」。被告再於112年12月13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稱「今天下午會到件、我會跟你確認、並吩咐預約」、「我叫部門人員趕緊向主管機關預約」、被告始告知「000000」(密碼)、「我儘量爭取這星期五」、「系統沖正錯誤」、「帳、平不了」、「所以跳成這樣」、「中信應該不會測了」、「數字應該都會是有規律的」、「等一下餘額看是不是對的上」、「跟還沒測之前一樣」、「餘額要跟測試之前一樣」、「數字應該是越來越小」、「然後做微調」、「最後是24:00系統要再做調整」、「這一次走的是財金公司的系統」、「這就是財金公司」等語誆騙被告,並傳送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圖佐證,故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員」,並藉由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等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其始會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難認全屬無憑。 (四)且衡情倘被告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無須將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送予對方,是可徵被 告確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率 爾交付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成員 誆騙取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且觀諸「蘇唯凱」傳送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記載略謂:「甲方:曹偉修。乙 方:王士坪。茲因乙方資金週轉需要、向甲方申貸借款, 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下列各項合約條款,以資遵守:一、 乙方向甲方申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業經甲方授予 權限之經辦人員核貸後甲方即依約電匯撥款至乙方指定收 款帳戶,資金到帳乙方收祇無誤後,本合約正式生效。二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計息,無固定期限 ,至借款本息清償即止。三、借款利息:按月計息,每新 臺幣壹萬元整,月利息新臺幣200元整。每還款本金新臺 幣壹萬元整,月利息總額扣減新臺幣200元整。彈性還款 ,最低繳納金額為當月利息。四、第一期應還款利息為新 臺幣3000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再計息,不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等任何費用。五、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足 額利息予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處分。六、乙方按前揭借款金額開 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甲方應於乙方清償完 畢借款本息時,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七、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提供收款帳戶:(一)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特別條款:為維護甲方資金撥款安全,本次 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 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 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風險問題帳戶2、查詢 確認有無經受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性措施3、查 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從投遞寄送之日 起至完成簽約當日,甲方經辦人員將帳戶金融卡親手交還 給乙方前,如期間發生任何風險變故,甲方承擔法律責任 。帳戶當面交還至乙方,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撥款流程後, 甲方即無責。」(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蘇唯凱」即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 並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求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且「蘇唯凱」尚於LINE中向被告誆稱「 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云云,來取信混淆被告。再查,本 件被告年僅18歲,智識程度則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本 屬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之人,復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是其是否為辦理借款,誤信上開「蘇唯凱」之話術說詞及 契約之記載,始寄交其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蘇唯凱 」並告知密碼,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然此與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尚屬有別。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不斷詢 問「蘇唯凱」「兄欸我的沒辦法開了欸」、「兄欸我全部 的帳戶都不能用」,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蘇唯凱」惟均遭「蘇唯凱」無回應,並於112年12月16日 凌晨1時56分許前往報案,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79頁),是從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要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其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確尚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就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綜合勾稽憑採,即認被告之辯解全為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2、原審虎金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卷 3、原審金訴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卷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56-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壹佰柒拾參顆、 賭桌牛皮紙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關於「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賭博財物」之 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聚賭」;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 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73顆、賭桌牛皮紙1張,均屬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傳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龍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提供苗栗縣○○市○○路 0段00號2樓,並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 棋自摸賭博財物,每局成局贏者可贏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成局者若有中花則可贏得200元,林傳龍則向中花者抽 頭100元。嗣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上址賭博財 物並扣得林傳龍之抽頭金1000元及林傳龍提供之象棋2副、 骰子17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傳龍業自承提供上址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 、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賭博財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之抽頭行為,辯稱:伊僅單純提供場地供人消遣,並無 抽頭行為;員警扣案所稱抽頭金係伊為古淑良、歐月英、吳 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代為購買便當之價金等語。惟查 :被告以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 林玉鐈及林淑敏等賭博財物,成局者若屬中花而贏得200元 者,則由林傳龍抽取100元一節,則均據古淑良、歐月英、 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在卷;另參 以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多與被告不識 而係經友人之介紹至上址賭博,則被告苟無營利之目的,實 無須一方面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一方面又為參與賭博之人 購買餐飲之理,此外並有被告之抽頭金1000元扣案可佐,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傳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象棋及骰子為被告 犯罪使用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41-20241114-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0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詩恩、林和瑞、林淑敏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陳報提示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3

TCDV-113-司票-10190-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 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 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505-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55號 債 權 人 芳鄰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本。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 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㈢確認請求金額〝新臺幣伍 萬零壹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查與狀附 管理費未繳金額為新臺幣13,569元不相符。)㈣釋明本件請求 5%滯納金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㈤提出債務人林淑 敏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之6)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㈥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7

TCDV-113-司促-30055-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詩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詩韻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投單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可預 見「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不詳成年人 (下稱「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所屬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 ,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H投單小 姐」、「公司大哥」、「弟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限下述 (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後,提 領其內款項轉交上游、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假冒警官 撥打電話予邱金足,佯稱邱金足涉有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程詩韻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名義乙節有所認知),致使邱金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其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金足郵政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暨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之程詩韻,程詩 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未得邱金足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 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金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內,將 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7萬贓款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 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4,000元報酬後,搭乘不 知情之林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淑敏,佯稱林淑敏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須交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使林淑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敏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並 向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 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淑敏同 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林淑敏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 領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13巷內某處,將金融卡及 提領贓款交付予「弟弟」,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2,0 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邱金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 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被告程詩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6頁、第235頁、第276頁、第361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的打工社團看到徵投單人員的廣告而應徵工作, 對方告知伊是告訴人2人私底下玩百家樂欠錢,不想讓家裡 的人知道,又因為行動不方便,才需要伊去現場拿卡片幫忙 提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 、「弟弟」等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 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分別假冒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 隨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 「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各取得1萬4,0 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 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 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3 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6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上開證人供述對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金 足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淑敏之台銀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自動化通 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2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Facebook社團看到 徵投單人員的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伊聯繫後「H投單小 姐」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信件投到信箱內,輕輕鬆鬆地做, 一天可能會有一至二個工作,投完單就可以離開現場了,後 來伊就去工作,過程中叫伊去便利商店等,還會叫伊去買印 泥、筆、信封袋及訂書機,還打電話叫伊在便利商店內列印 文件,伊印出來是買賣契約書,公司的人以電話叫伊簽名、 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內並裝訂,到指定的地址丟入信箱內,然 後就說可以下班了,當天伊就收到了3,000元薪水;第二天1 8日也是相同的工作內容,也是有拿到3,000元薪水,「H投 單小姐」說當正式員工前要先實習,如果伊整天沒案件底薪 就是2,000元,但19日那天沒有工作,也沒有給薪水;21日 的時候「H投單小姐」就說有案件,後來是「公司大哥」打 電話聯絡指示,就是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邱金足這次,該次前 來收款的「弟弟」有給伊1萬4,000元的薪水,這次伊沒有自 稱是政府官員;隔天22日伊又依照「公司大哥」指示去向告 訴人林淑敏收取,「公司大哥」還叫伊看到對方後自稱是政 府某機構的官員,告訴人林淑敏拿了一包東西給伊,還跟伊 說辛苦了,伊此時突然發現那些「H投單小姐」、「公司大 哥」和「弟弟」都是詐騙集團,後來「公司大哥」叫伊去領 錢,一樣領完後給「弟弟」,「弟弟」給伊1萬2,000還是1 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 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等人聯 繫,未曾與之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列印、投遞文件 及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 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 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 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 電子、包裝、作業員、粗工、倉管人員、臨時工、墊貨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其交款對 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 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 係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 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1萬2,000元至1萬4,000 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弟弟」到場取 款,衡情大可自行由該人直接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 ,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 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 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既有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某機 構官員之情,亦顯與其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博奕欠錢才需要 他人幫忙提款云云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 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 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 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 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39歲,為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 以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他人,而 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憑,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移轉、交付當更知所警惕,對 於不論係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帳戶 ,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再者,與被 告聯繫之人、指示被告提領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 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邱金足自稱係公務員而收受金融 卡後,即已察覺上開「H投單小姐」等人均係詐欺團成員, 且其提領告訴人邱金足帳戶之款項後亦曾詢問對方「為什麼 要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不是詐騙嗎」等語(偵一卷第 2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9分許至17分許,尚曾 傳送:「為啥要去大間的」、「很危險內」、「妳應該確定 是哪張+密碼我才過去,不是過去進去提竟然按錯密碼,人 家行員看也覺得我很可疑好嗎」等訊息予「H投單小姐」( 本院卷第386頁),益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H投單小姐」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情,至 為灼然。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嗣後提領款項時, 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 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 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 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限於事 實欄一、(二)即詐騙告訴人林淑敏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 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 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 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 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其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亦均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僅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 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無該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其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 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雖有並犯該條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要件, 然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 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而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公 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 人冒充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敏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遭通緝,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為某政府機關官員 身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淑敏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 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 卡,雖均係告訴人2人所交付,惟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交付 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 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又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 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弟弟」、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等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則其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私人號碼打給伊,沒有顯示號碼 ,伊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的年籍資料;偵查中稱:來領錢的男生是公司派來的,伊 不認識等語;準備程序稱:不知道「公司大哥」、「H投單 小姐」或來收款的「弟弟」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 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 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 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 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 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收 取金融卡並提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上開部分因與 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尚符合該條項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由「H投單小姐」引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公司 大哥」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贓款 ,將款項轉交「弟弟」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H投單小姐」、「公 司大哥」、「弟弟」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 予指明。  5.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金 足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員之情,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有所認知,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 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金足有自稱為政府機關公務員 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罪數: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 往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 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後據以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之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本院送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 12頁鑑定報告書及第370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4月21日至翌(22)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或係其本件詐欺等犯罪之贓款 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稱:111年4月21日該次有拿取1萬4,0 00元薪水,翌日則拿取1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各1 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至扣案現金5,600元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洗錢之財 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金足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11分許入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中信帳戶 12萬元 2 同上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連城路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3 同上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4 同上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27萬元 附表三(林淑敏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臺銀帳戶 2萬元 2 同上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3 同上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同上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4時4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國泰帳戶 10萬元 7 同上日14時4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8 同上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同上日14時5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同上日14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同上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4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九○八一○○四六六○七○號)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Sony廠牌、型號Xperia 5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但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被告配偶吳承駿,帳號詳卷) 非本案所用,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現金新臺幣5,6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024-11-07

PCDM-111-金訴-1570-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詩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詩韻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投單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可預 見「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不詳成年人 (下稱「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所屬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 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 ,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H投單小 姐」、「公司大哥」、「弟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限下述 (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後,提 領其內款項轉交上游、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假冒警官 撥打電話予邱金足,佯稱邱金足涉有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程詩韻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名義乙節有所認知),致使邱金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其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金足郵政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暨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之程詩韻,程詩 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未得邱金足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 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金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內,將 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7萬贓款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 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4,000元報酬後,搭乘不 知情之林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淑敏,佯稱林淑敏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須交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使林淑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敏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並 向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 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淑敏同 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林淑敏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 領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13巷內某處,將金融卡及 提領贓款交付予「弟弟」,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2,0 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 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邱金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 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被告程詩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6頁、第235頁、第276頁、第361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的打工社團看到徵投單人員的廣告而應徵工作, 對方告知伊是告訴人2人私底下玩百家樂欠錢,不想讓家裡 的人知道,又因為行動不方便,才需要伊去現場拿卡片幫忙 提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 、「弟弟」等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 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分別假冒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 隨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 「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各取得1萬4,0 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 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 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3 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6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上開證人供述對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金 足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林淑敏之台銀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自動化通 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 、偵二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2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75頁至第38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Facebook社團看到 徵投單人員的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伊聯繫後「H投單小 姐」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信件投到信箱內,輕輕鬆鬆地做, 一天可能會有一至二個工作,投完單就可以離開現場了,後 來伊就去工作,過程中叫伊去便利商店等,還會叫伊去買印 泥、筆、信封袋及訂書機,還打電話叫伊在便利商店內列印 文件,伊印出來是買賣契約書,公司的人以電話叫伊簽名、 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內並裝訂,到指定的地址丟入信箱內,然 後就說可以下班了,當天伊就收到了3,000元薪水;第二天1 8日也是相同的工作內容,也是有拿到3,000元薪水,「H投 單小姐」說當正式員工前要先實習,如果伊整天沒案件底薪 就是2,000元,但19日那天沒有工作,也沒有給薪水;21日 的時候「H投單小姐」就說有案件,後來是「公司大哥」打 電話聯絡指示,就是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邱金足這次,該次前 來收款的「弟弟」有給伊1萬4,000元的薪水,這次伊沒有自 稱是政府官員;隔天22日伊又依照「公司大哥」指示去向告 訴人林淑敏收取,「公司大哥」還叫伊看到對方後自稱是政 府某機構的官員,告訴人林淑敏拿了一包東西給伊,還跟伊 說辛苦了,伊此時突然發現那些「H投單小姐」、「公司大 哥」和「弟弟」都是詐騙集團,後來「公司大哥」叫伊去領 錢,一樣領完後給「弟弟」,「弟弟」給伊1萬2,000還是1 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 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等人聯 繫,未曾與之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列印、投遞文件 及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 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 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 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 電子、包裝、作業員、粗工、倉管人員、臨時工、墊貨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其交款對 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 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 係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 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1萬2,000元至1萬4,000 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 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弟弟」到場取 款,衡情大可自行由該人直接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 ,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 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 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既有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某機 構官員之情,亦顯與其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博奕欠錢才需要 他人幫忙提款云云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 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 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 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 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 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39歲,為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 以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他人,而 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可憑,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移轉、交付當更知所警惕,對 於不論係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帳戶 ,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再者,與被 告聯繫之人、指示被告提領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 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邱金足自稱係公務員而收受金融 卡後,即已察覺上開「H投單小姐」等人均係詐欺團成員, 且其提領告訴人邱金足帳戶之款項後亦曾詢問對方「為什麼 要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不是詐騙嗎」等語(偵一卷第 2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9分許至17分許,尚曾 傳送:「為啥要去大間的」、「很危險內」、「妳應該確定 是哪張+密碼我才過去,不是過去進去提竟然按錯密碼,人 家行員看也覺得我很可疑好嗎」等訊息予「H投單小姐」( 本院卷第386頁),益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H投單小姐」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情,至 為灼然。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嗣後提領款項時, 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 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 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 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限於事 實欄一、(二)即詐騙告訴人林淑敏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 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 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 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 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其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亦均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加重要件。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僅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 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無該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其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 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雖有並犯該條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要件, 然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 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而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公 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 人冒充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敏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遭通緝,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為某政府機關官員 身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淑敏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 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 卡,雖均係告訴人2人所交付,惟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交付 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 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本人擅自持卡 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又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 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弟弟」、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等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則其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私人號碼打給伊,沒有顯示號碼 ,伊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的年籍資料;偵查中稱:來領錢的男生是公司派來的,伊 不認識等語;準備程序稱:不知道「公司大哥」、「H投單 小姐」或來收款的「弟弟」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 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 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 ,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 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 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 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收 取金融卡並提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上開部分因與 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尚符合該條項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由「H投單小姐」引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公司 大哥」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贓款 ,將款項轉交「弟弟」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H投單小姐」、「公 司大哥」、「弟弟」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 予指明。  5.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金 足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員之情,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有所認知,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 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金足有自稱為政府機關公務員 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罪數: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 往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分數 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 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後據以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之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 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本院送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 12頁鑑定報告書及第370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4月21日至翌(22)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 號3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或係其本件詐欺等犯罪之贓款 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稱:111年4月21日該次有拿取1萬4,0 00元薪水,翌日則拿取1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 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各1 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至扣案現金5,600元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洗錢之財 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金足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11分許入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中信帳戶 12萬元 2 同上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連城路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3 同上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4 同上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27萬元 附表三(林淑敏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臺銀帳戶 2萬元 2 同上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3 同上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同上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4時4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國泰帳戶 10萬元 7 同上日14時4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8 同上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同上日14時5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同上日14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同上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4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九○八一○○四六六○七○號)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Sony廠牌、型號Xperia 5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但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被告配偶吳承駿,帳號詳卷) 非本案所用,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現金新臺幣5,6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024-11-07

PCDM-111-金訴-1151-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