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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堃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訊,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 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 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 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內(郭嘉雯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其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 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 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 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 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 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 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 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 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 許,匯款各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 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 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出 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錢是什麼來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每日均有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餘額,與一般專做 詐騙之帳戶,餘額多趨近於零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 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不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為詐 騙款項並不知情。另郭嘉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嘉雯取 得之款項已不屬於犯罪,再由郭嘉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6 萬元,更無從認定為詐欺款項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 暱稱「陳俊」認識被害人廖宥心,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推 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被害人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 行獲利提現云云,致被害人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證人郭嘉雯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 ,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 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 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 ,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 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 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 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 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 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證 人郭嘉雯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 38、39、43至45、47至53、55、55至61、65、117至326、33 1至341、第345至3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偵卷第311至31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 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 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 ,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 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時陳明在卷(本偵卷第98頁),足知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 提存款項等,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 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 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 不熟識者,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 存款項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應 該是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諾」之男子, 之前有跟他配合泰達幣買賣幾次,都沒有異狀,後來是這2 筆出問題云云,嗣經調閱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被告虛擬貨 幣之交易僅至110年9月9日乙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與上開被告於110年10 月29日收受郭嘉雯轉入款項後陸續轉出之時間不相符,被告 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玩線上賭博遊戲,而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云云,顯與被告 於偵查中之抗辯完全相異,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辯護人雖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仍於被告可控制之狀態下, 其自仍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而無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僅 需款項匯入時,按指示將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即可,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之情形不同,藉以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應無可採。至證 人郭嘉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被害人廖 宥心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郭嘉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郭嘉 雯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因 證人郭嘉雯遭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抗辯,實 難採憑。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廖宥心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 款至郭嘉雯之帳戶,郭嘉雯再依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 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 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之人外,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 以上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 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 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之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 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 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郭嘉雯所轉帳之6萬元陸續轉至不詳帳戶,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6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657-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洪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筠翔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已查扣 ,沒有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本案屬未遂,犯罪 情節輕微,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收水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予以羈押等情 ,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辯護人固然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陳素珍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先前已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遭前案起訴後,仍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等工作,集團中另有實施詐欺人員 、取款車手、第二層收水等各級組織分工,不僅會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重大,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 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0-21

CHDM-113-聲-1201-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訴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所組 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自稱「林芳芳」,於113年4月底起,向陳佳貞 佯稱使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 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林芳芳」佯稱購買股票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陳佳貞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適「林芳芳」要其於113年8月1日交付投資款項350萬元,陳 佳貞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葉哲維 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哲維依「山海經」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晚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 「馬思唯」指示於同年8月1日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等內容及偽造之「葉志偉」之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0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向陳佳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葉哲維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員 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葉志偉」,在其尚未及 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 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清冊、被告手 機截圖、現場及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影本、手機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51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9頁至第12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就 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 葉志偉」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尚未交付偽造之收據 予告訴人前,即遭警逮捕,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 行使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偽造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分別依「馬思唯」、「山海經」之指示 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 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 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 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 揭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 、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 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 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馬思唯」、「山海經」、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經告訴人表示 我要被告賠償,可以調解,如果被告沒有賠償我,請法官重 判之意見,後改變心意婉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查(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貸款業務之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 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 (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照片,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1張 3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4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航偉投資工作證1張 6 航偉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7 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4份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9 偉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10 賢偉業車行印章1個 11 後背包1個

2024-10-17

SLDM-113-簡-15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而所涉之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 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 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 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 樑、陳徽碩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 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 13年2月18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黃名揚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歷次審判中對犯罪情節均詳細交代 ,且均有到庭,無逃亡串證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被告林金成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希 望解除,因為每次開庭我都有來等語;被告林金成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表示被告事業跟家人都在台灣,被 告在國外也沒有親友,也沒有事業,被告要滯留國外不返台 的機率極低,且被告本案起訴後均有到庭,就犯罪事實只是 就既遂、未遂之爭辯,希望不要繼續境管被告或是用擔保金 之方式處理等語;被告賴國樑、陳徽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可稽,另審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 陳述迄今仍有未合之處,且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 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 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07-訴-831-20241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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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 告 洪信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 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聯誼活動( 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會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則 由被告分期給付,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 失去聯絡,拒不給付會費,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需提供聯誼活動服務、媒合服務、聯誼 活動等服務內容,協助會員達成結婚或結交戀人之目的,並 取得相當於報酬之會費,原告係經營俗稱之「婚友社」,系 爭合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原告並無 報酬請求權,且依對待給付之法理,原告尚未依約提供任何 諮詢意見、理財計劃建議、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服務,亦未 通知舉辦聯誼活動之時間或婚姻居間之行為,自無報酬請求 權。又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向被告催繳會費,致未使用服務之 被告認無須繳納會費,況被告如已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 供之各項服務,原告豈有未於系爭合約屆滿前催告被告繳納 會費,遲至系爭合約期滿後2個半月,始訴請被告繳納會費 ,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 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被告則應以 分期分式繳納會費8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原告活動列表、 活動簽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本院卷第87、89 、10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原告 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已提供約定之服務與被告,被告是否 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 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與被告之服務有 ㈠建檔媒合服務(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 服務、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㈡兩性諮詢服務(包含 提供兩性諮詢事項、提供聯誼活動後之分析諮詢、得隨時向 原告諮詢、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了解個人優勢及缺點) 、㈢兩性成長課程(包含提供兩性成長雲端課程影片8堂、開 放課後講解及各人諮詢輔導)、㈣聯誼活動(提供多對多活 動進行交友、聯誼)、㈤專人服務(包含感情諮商、外在形 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劃建議 )、㈥法律顧問諮詢(包含免費堤供法律諮詢服務)、㈦會員 特約商家(包含憑會員卡至指定商家,可享定優惠)等,其 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 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其他 建檔媒合服務之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兩性成長課程、專人服務係與促進婚姻媒 介有關之事項,至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則與婚姻媒 介較無關聯,依此觀察,系爭合約包含婚姻媒介部分,及為 促進婚姻媒介而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提升被告個人外在 形象、內在自信、人際關係之課程、輔導與諮詢,而完成被 告符合婚姻媒介所需條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婚姻居間及 委任之混合契約,則原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就 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被告以系爭合約屬婚 姻居間部分,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之抗辯,應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於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87頁)上簽名,並於上開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 簽名,且被告已於系爭合約所載:「本人已年滿20歲且已行 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 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5-15頁、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合約時已充分瞭解並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始在服務啟動申 請書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相關課程之啟動服務,應可 認定。 ㈢、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 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系爭合約部分屬委任性質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依約提供任何服務等語,惟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10年1 0月25日簽署至112年10月24日系爭合約期滿,被告均未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如已依系爭 合約本質提供服務與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提供服務之報 酬。經查, ⒈、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 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觀諸該項目內容,性質上屬 婚姻媒介事項,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原告就建檔媒合服務中,已依系爭合約為被告建立會員資 料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審酌一切情形,原告就該部分已完成事項,得向被告請 求500元之報酬,較為合理。 ⒉、就其他屬委任性質項目部分: ⑴、原告就其他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之提供, 固主張被告已啟動該部分服務,自得請求該部分酬云云。惟 上開服務之啟動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告在服務啟 動申請書上同時簽名,至簽約之後,原告有無提供被告兩性 諮詢服務,就兩性交往等事項與被告,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係以LINE提供,原告亦自承 係以官網LINE之群發訊息,一次全部對於加入官方之平台進 行發送,而被告是否加入官網LINE群組,原告無法提出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被告LINE好友名單中,無 一為原告官方群組或原告所屬員工之帳號,加以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加入或退出上開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僅 憑服務啟動申請書即逕認原告確實有每月提出諮詢服務、兩 性諮詢服務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費用。 ⑵、原告就應提供之「兩性課程(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主 張包含交友練習指導,及兩性相處合於禮儀相關的兩性教學 影片,業已網路開通權限,被告只要開通,就可以隨時使用 ,並提出被告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服務 項目之記載(見支附命令卷第13頁),兩造約定「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係以QRcode之方式交付「兩性課 程(影音商品)」之課程,原告並未舉證已以QRcode之方式 交付「兩性課程(影音商品)」之課程,難認原告已提供部 分服務。又原告復主張簽約時原告變更加入方式,始要被告 記載GMAIL帳號做為開通「兩性課程(影音商品)」課程, 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並記載信箱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已寄送「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之課程或開通方式至被告所填載之信箱,復 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受領此項服務,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 自明。 ⑶、原告就「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僅提出被告簽署 之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原告舉辦活動之時程表及簽到表(見本 院卷第101-118頁),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被告有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之義務,原 告每週或每月均會發送活動通知,被告未參加係放棄權益, 被告抗辯未收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需由原告協力始 得完成,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依目前人手一 機之使用情形觀之,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要求被告同 時簽立服務啟動申請書之各項課程及服務,自可於當日要求 被告同時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並完成註冊程序,原告迄 系爭合約屆滿時止,均未證明已協力被告完成加入原告公司 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復未舉證證明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之時程及舉辦地點,且 被告亦未在簽道表上簽名,尚難僅憑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原 告確實有提供多對多活動使得被告進行交友、聯誼之資訊與 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報酬。 ⑷、就「專人服務」、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部分,原告 僅提出被告簽署之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惟並未舉證被告已 實際受領此項服務或已進行此項服務之籌備活動,原告自不 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自明。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建檔媒合服務」項目之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即1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9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1

TCEV-113-中小-2460-202410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 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 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7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猛」及不詳收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缺款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獲報酬甚豐、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取7 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 易,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該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 自行列印而來,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 限,本院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劉偉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闕足安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闕足安陷於錯 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劉偉帆擔任民國112年7月25日之面 交取款車手。劉偉帆受「猛」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泰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浩翔」工作證;並於112 年7月25日10時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 商與闕足安見面。劉偉帆向闕足安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闕足安 拍照,並向闕足安收取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劉偉帆得 手後,依「猛」指示至臺中某公園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偉帆當日結束後,取得 7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闕足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闕足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4張 、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 含偽造工作證、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翻拍)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 上開偽造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猛」、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7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審訴-127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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