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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秀惠 劉佳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25-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江金霖 相 對 人 家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鄭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3

TPDV-113-司聲-1535-2024121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467元(含 短少工資10萬8,676元、特休未休工資6,501元、資遣費16萬 4,820元、預告工資2萬7,4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 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8-202412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文昇 送達地址:臺中西屯○○○00000○○ ○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孫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澄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4,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月 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 款1,10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13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 月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原告已如數交付以上借款金 額,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暨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簽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當係「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顯係承認原告業經如數交付借款、其已收 足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 旨,原告對於交付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6號明確表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裁判僅因民法修正始經決議刪除,但原揭示之證據法則 於消費借貸契約仍有其適用,且該證據法則實際上向為最 高法院篤定見解,被告抗辯已不得適用,當有誤解。又被 告既已坦承印章為真正,但未舉證有何盜蓋情事,顯然實 無盜蓋,故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簽認之文書,足資認定被 告有其上所載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110年3月17日因訴外人許睿 宬、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劉文禎購買股權,價金合計1,000 萬元,其中被告應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以支付,故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將「貸予被告之借款」 直接匯給劉文禎,藉此履行「被告對劉文禎之股權價金交 付義務」,原告應已完成對被告之交付借款。股權買賣合 約書中有明確約定,該合約書末頁既經被告簽名,顯然確 有契約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7日成立買賣後 ,經內部約定由被告分擔333萬4,000元,被告因而向原告 借款,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將該借款付給劉文禎,另許睿宬 應分擔部分亦統一由原告付給劉文禎,若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原告豈會於110年3月19日付清被告應分擔之股權對價 ,又何需於110年4月13日補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已將借款交 付被告。 (四)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直接匯 給被告,匯款單已註明「借出」,故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 更無疑問。被告抗辯已清償616萬餘元,但匯款原因多端 ,被告並未能舉證匯款確係為清償本金,無從認定該匯款 等於清償,假設法院採認被告匯款係基於清償,細繹匯款 金額出現個位數,顯為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因利息 或違約金隨日數及利率浮動,才會呈現如此細節之零頭, 縱被告匯款為清償,亦係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則計 算至111年3月18日止,被告累積匯款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 約金,故原告求償本金,仍屬有據。 (五)被告承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完全出於個人考量判斷後自願 承擔,無任何瑕疵,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告經濟 情狀,被告自詡為經濟強者、絕無契約自由受到不當拘束 可言,故被告所承諾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合法合理,原 告自得依約求償,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表 示「我欠你的錢,利息麻煩算一下」等語,顯然被告已自 認尚欠原告利息,足證兩造借款確有約定利息,否則被告 豈可能自己主動提起。 (六)被告原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技術長 ,原告為股東,本於同僚關係之信賴基礎,原告未於借款 清償期屆至急於追討顯為人之常情,況兩造有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縱未立刻追討,頂多是基於契約機制暫以利 息及違約金換取收回本金時程,不可能反以原告未立刻討 債遽謂其違反常理,遑論請求權本有時效制度,時效完成 前,請求權行使時點自由,乃邏輯上之必然,被告所稱儼 然將「得開始求償時點」不當約化為「唯一請求時點」, 完全無視時效內何來請求時間限制之本質。原告係因察覺 被告利用主導誠逸公司工程事項機會,不當利益輸送予訴 外人蔡家豐企圖淘空公司,原希望能跟被告好好談而不興 訟,但被告不願正視,甚走避聲息併脫產殆盡,原告才於 112年下旬陸續付諸各項法律程序。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000元,及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原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已有交付借 貸金額,被告否認有收到,此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已於90 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刪除,且該裁判背景事實為借 據上載明當日親收足訖無者,然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僅記 載「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字眼,卻未明確記載 乙方有收受333萬4,000元等字眼,難認被告於簽約當下有 收受該筆金額。且此筆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小數目,原 告能就1,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為何此筆金額不 循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又原告主張事實與提出 之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時間顯不相符,故非常明顯於借款 契約書簽訂日即110年4月13日未曾交付333萬4,000元之事 實,故原告自應就有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借款因欠 缺金錢之交付而不成立。   2.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違約金高達每月5%,又 約定之借款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3 日,為何原告遲未向被告追討利息、違約金?甚至遲於借 貸期限屆至後隔2年才突然起訴追討,並主張利息、違約 金,顯與常理有違。另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係劉文禎要 向被告購買股權,何來原告所稱「被告要向劉文禎購買股 權」?故由原告替被告墊付購買股權之金額云云,顯然顛 倒是非、自相矛盾,且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 本未在該群組內,對話內容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匯款給劉 文禎,這和原告主張有交付借貸金額給被告有何關聯?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移花接木,欲以和本案無關之證據作為 其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承認於110年4月13日曾向原告口頭借款1,10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惟此僅為口頭約定, 被告未曾簽立書面借據,且從未告知借款之高額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爭執借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利用 其擔任誠逸公司財務長,掌管被告身為董事存放誠逸公司 之股票及印鑑章,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蓋印於借據上。   2.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清償237萬6,482元、111年1 月6日清償108萬3,836元、111年3月18日清償270萬元,共 計616萬0,318元,均由被告臺灣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原證2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 告本人所簽署。 (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劉文禎 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業已到帳。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原告 於同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 (四)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 日匯款108萬3,836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五)原告前於111年1月28日向劉文禎、鄭又晉起訴請求返還1, 000萬元保證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度重訴字第153 號繫屬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333萬4,0 00元借款,並提出原證1為據,被告固坦認該借款契約書 為其本人所簽署,然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依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原 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上已記載「 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足證原 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總額333萬4 ,000元並非整數,且衡諸目前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並非 困難,況兩造於110年3、4月間同為誠逸公司之經營者, 就該筆金錢往來應無特地以現金交付之可能,且原告於原 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既然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何以原證1之333萬4,000元借款卻未以相同 方式交付借款,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筆借款,故原證1 上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33萬4,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   3.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睿宬、劉文禎、胡榮哲於110年3 月17日定有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原告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1,000萬元 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其中被告應 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惟查,系 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係由甲方劉文禎、乙方兩造與訴外人許 睿宬、丙方胡榮哲所共同簽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1. 標的公司股份收購之約定可知其等所約定之股權買賣,實 為甲方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育榮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欲收購乙方之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 協議之約定,安排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普通股份及私募股份,分階段出售予乙、丙方或乙 、丙方指定之人,而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1,500萬元( 匯款1,000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鄭文晉(按 應為鄭又晉之誤繕),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00 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禎、帳號0000000000 0),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 之差額找補之用。準此,足見原告匯款與鄭又晉之款項, 顯然並非作為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款,而係擔保甲方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成交總價金與乙、丙方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之差額找補之保證金,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之緣由,已 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文意有別。次查,依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協議之約定,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人所出售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係約定出售予 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之人,並未約明乙方即兩造與許 睿宬三人所出售之京隼一公司股權與所購得之寶島極光公 司股份比例為何,顯然無從據此推論因此換得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為兩造與許睿宬按各三分之一取得。況且,依原 告提出之其與劉文禎、胡榮哲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被 告並非該群組之成員,且依另案胡榮哲對劉文禎訴請返還 保證金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中,證 人簡懿琦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磋商始末之證述中, 僅提及原告及許睿宬,而未曾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95 、296頁)。據此,足見被告未參與寶島極光公司與京隼 一公司間之股權買賣磋商過程,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其所持 有京隼一公司之股權能否換得一定比例之寶島極光公司股 份,被告顯無可能在此種不確定之情形下主動向原告借款 支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保證金,故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其匯款1,000萬 元與鄭又晉之3分之1即333萬4,000元,即為支付被告向原 告借款,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 ,原告依原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3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 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口頭向原告借款1,1 00萬元,且原告業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 行等情,然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參諸前開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抗辯已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 11年1月6日匯款108萬3,836元、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 萬元至原告帳戶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於上開三筆匯款記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參酌被告到庭自承兩造當時共同 經營誠逸公司,由被告負責工程,原告及許睿宬負責財務 、業務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則兩造既 然當時仍共同經營誠逸公司,則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亦非悖 於常情,自無從僅以有上開三筆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清 償該筆1,100萬元借款之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   2.次查,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月息壹%」、「屆期未能返還,乙方(即被告)除照付 利息外,並按利率五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 」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 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36頁),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既可擔任誠逸公司之技術長,自無可 能無法瞭解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利息及違約金等文字。是 以,被告既然確有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其後又簽名於 該文書之上,自應有同意其上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意 思,被告抗辯該筆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無可 採。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如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在民法第 205條規定修正以前,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 而依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 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1 6而已。然查,本件既已經約定月息1%之利息,另又約定 違約金係按月息5%計算,則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合計已達 月息6%即年息72%,顯然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 率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因此,本件違約金部分,顯 然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借款總金額的百分之1即11萬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06

CYDV-113-重訴-1-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名:蔡耀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郭育嘉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CHOI YIU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保管單貳張均沒收;蔡宗儀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附表所 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 補充更正為「CHOI YIU YIN、郭育嘉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由CHOI YIU YIN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保管單、 郭育嘉則先在超商列印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向艾治國出示 上開保管單而行使之」;第14行「,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 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 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 蔡宗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蔡宗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郭育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宗儀雖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 回,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蔡宗儀擔任車手雖屬可 議,惟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被告蔡宗儀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且被告蔡宗儀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 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蔡宗儀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 刑。  ⒊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前後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3人均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 告3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並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均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CHOI YIU YIN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有2名女兒及患有糖尿病之 父親需扶養;被告郭育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患有憂鬱 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庭呈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有母親需其扶養;被 告蔡宗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元、罹患肺癌、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保管單各1張,屬被告C HOI YIU YIN、郭育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2枚、 「杜凱喬」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查被告蔡宗儀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CHOI YIU YIN、郭育嘉雖擔任車手工作,然卷內缺乏其他事證足 證其等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 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 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款日期112年12月12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杜凱喬」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5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惠」印文各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CHOI YIU YIN (中文名:蔡耀賢)             (略)         郭育嘉 (略)         蔡宗儀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郭育嘉、蔡宗儀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小U」、「Z」、「寒不住大盜」、「路遠」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與蔡耀賢及郭育 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郭育嘉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耀賢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蔡宗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被告蔡宗儀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治國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董碧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董碧娜受告訴人委託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與被告蔡宗儀之事實。 6 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董碧娜拍攝蔡宗儀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賢、郭育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小U」、「Z 」、「寒不住大盜」、「路遠」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艾治國 假投資網站「景宜」APP 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警衛室 200萬元 郭育嘉 3000元 2 112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 200萬元 蔡耀賢 2000元 3 112年12月1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會議室 200萬元 蔡宗儀 5000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68-2024120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育祥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 2,269元,應徵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9

CYDV-113-重訴-49-20241129-2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林秀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受理,為保障所有債權人 能夠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 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於113年1 0月14日寄發上開執行命令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凱基人壽、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業已回覆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則尚未回覆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可憑。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 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 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 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 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 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 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 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 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 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 、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 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

2024-11-21

TYDV-113-訴-2674-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鐙德 被上訴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曜多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貸款額度僅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不足 購車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總額82,600元,並於 112年8月2日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 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 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 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 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 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 ,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 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 之服務報酬。」,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整合 ,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82,600元予被上訴人,是依前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14,780元【 計算式:(30萬元+82,600元)×30%=114,780元】,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非屬行政院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間亦無消費關係或非消費之勞雇、採購關係,上訴人向何 人購買中古車及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皆與被上訴 人無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安排;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 不冗長繁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下方簽名及手 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白且同意該條文內容之規範。 (三)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履行,但就期滿後需配 合整合轉貸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是逕自清償墊 付總額,是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114,78 0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係指借款人如果於6個月期間僅繳 納墊付總額之1.5%,且沒有償還本金的情形下,待6個月 期滿後須將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 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如果未完成則屬違約,則 須支付(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服務報酬,又系 爭合約書第一頁最上方表格記載「墊付總額82600」,被 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時說「黃鐙德核准6萬月付1239結 清82600」,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為82,600 元,只要繳了82,600元即屬結清;被上訴人所墊付6萬元 ,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239 元,共6期,迄113年2月5日共7,434元,並於113年2月21 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2,600元本息,共90,034元,已超額清 償墊款,上訴人既已於113年2月21日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 次清償之本息82,600元,並無「沒有償還本金」的情事存 在,自無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可能而需支付被上訴人 違約服務費,且因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於11 3年2月26日退還本票正本,否則如兩造間仍有債務,被上 訴人何以會返還上訴人本票正本,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 一次還清,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82,600元時,並未告知系 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收受82,600元,還 退還本票正本,足證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債務已經完成 清償。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知道有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原車貸及墊 付總額配合讓上訴人整合轉貸,上訴人因已提早結清,也 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配合轉貸,但主張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37萬元,其中31萬元由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之6萬元部分,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 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 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 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 ,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 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 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 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 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 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 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 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 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 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三)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按月給付1,2 39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清償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 (四)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原車貸31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以申 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辦理轉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 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 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 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 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 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 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 ,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 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 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 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 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 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除得請求清償墊付總額外,仍得要求本來之服務費,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屆期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以約 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 按月給付1,239元優惠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13年2 月21日分三筆匯款全額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 ,600元,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向其他汽車貸款 業務申辦汽車轉貸之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與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及 上訴人若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車輛之 (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即11萬4,78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0

CYDV-113-簡上-9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賴思安 被 告 陳冠余即陳義權之繼承人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冠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18

CYDV-113-補-5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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