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65號裁判書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3117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4、6172號
等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小楊」等「使命幣
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
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擔任收款工作可領月薪3萬元及每次收取之報酬1千元
,3萬元部分業已於月初領得等語(見偵卷第226、236頁、本
院卷第105-106頁),又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執
行13500元之部分金額等情,有上開各案號裁判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該案審理至宣判時,前開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均尚未生效施行,並無自
動繳交或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自亦無從依該規定繳回
,且月薪係以一個月之日數計算,而本次工作僅為1天,上
開案件就此部分亦已執行部分金額,是就本件之犯罪所得,
應寬認僅以本次取款之報酬1千元為準,附此敘明。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有多起相
類案件,而本件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高達240萬元,
與其餘案件所收取之受騙金額,相較甚高(見本院卷第50、
57、59頁),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擔任收
款角色,參與分工及獲取報酬之情節,所生損害;又被告有
妨害自由經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
肄業、在市場工作、月入約4萬元,家裡尚有母親亟需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次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業經被
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4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
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50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