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如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   事 實 林子翔與湯皓詠、周邵平、郭琛湅(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 刑)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 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其分工方式係由湯皓詠、周邵平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 稱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林子翔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款項,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郭琛湅則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轉多雲」、「L」擔 任指揮控台。郭琛湅與林子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湯皓詠、 周邵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琛湅指 揮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將裝有張妤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珊 之郵局帳戶)、張妤珊申辦之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杜 亮寬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亮寬之 郵局帳戶)、洪竟惜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林子翔,其 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湯 皓詠、周邵平分別依郭琛湅之指示,分別向林子翔或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分別將款項交付由林子 翔收取。林子翔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7 9號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於警 詢、偵訊中、郭琛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林育如、游明真、彭次連、王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83至99頁、第115頁背面至12 1頁背面、第137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背面、第181至183 頁背面、第203至205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 二第223至227頁,偵字第37197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51頁, 偵字第4254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463 頁)相符,並有張妤珊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鄧智全 之華南銀行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乘車紀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197號卷一第1 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21頁 、第241至249頁、第259至303頁背面、第327至359頁,偵字 第42546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另被告並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二 第34至35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 法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亦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其處斷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犯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藍子勛、 李俞宏、王旻琦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 一被害人訴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分別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琛湅、湯皓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 ②、2之②、③、3、4、5、6、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琛湅、周邵平、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③、2之①、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 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復有明文。然查,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之 犯行(見偵字第37197號卷二第347頁),自均不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裏及車手交 付之詐欺款項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等 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上開財物仍留存於被告處,故如對其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112年11月6日、11 3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 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第1999號卷第5頁,審金訴 第337號卷第5頁),而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 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於112年4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531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第27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371至389頁) ,足認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林子翔 附表二、附表三 ①藍子勛 ②李俞宏 ③林育如 ④游明真 ⑤彭次連   ⑥王旻琦 ①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藍子勛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藍子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181元 ①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②張妤珊之郵局帳戶 ③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李俞宏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李俞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①6萬5,986元   ②5萬9,128元 ③1萬7,985元 ①張妤珊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3 林育如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林育如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9,986元 ①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4 游明真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游明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8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5 彭次連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彭次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6元 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6 王旻琦 佯稱購物網站系統出錯等語,致王旻琦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①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6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7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8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4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0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2 ①藍子勛如附表一編號1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張妤姍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5時59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9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周邵平 3 ①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②林育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鄧智全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2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23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湯皓詠 4 ①游明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②李俞宏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③彭次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杜亮寬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 ②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 ③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 ④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5分許 ⑤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 ⑥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⑦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1分許 ⑧111年4月25日晚上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8,000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湯皓詠 5 王旻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洪竟惜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同日晚間7時59分許 ④同日晚間8時許 ⑤同日晚間8時1分許 ⑥同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1萬4,000元 湯皓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797-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本 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吳周雲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表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 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提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周雲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吳周雲娥得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周雲娥,而吳周雲娥於112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依照吳周雲娥先前於97年11月13日所書 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吳周雲娥關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提出反訴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 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6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7頁;113年度補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上開被告之反訴,既 與本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 係密切且具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確認訴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吳周雲娥死亡時消滅 ,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導致反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中 ,聲明: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237頁),之後,反訴原告再於113 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 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分 別稱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合稱陳吳美瑩等 4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育如、吳明翰(下分別稱林育如、吳明 翰,合稱林育如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德之妻及長子, 而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吳俊德死亡後,吳周雲娥於97年 10月16日與林育如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 方(即林育如等2人,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 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下同)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 方若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 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二、若甲方遵守上述協議 之情形下,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 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 債務新台幣參佰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上開 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又吳周雲娥於97年11月13日 撰寫系爭遺囑,該遺囑第2點並載明:「本人過世後將所有 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繼承:如附件 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雄市○○路OOO号O 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 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 」等語。而吳周雲娥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經營之「Uniq ue(獨特)」髮廊,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期仍未屆至。 (二)之後,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即依系爭遺囑所載, 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自從 吳周雲娥死亡後,前開髮廊將租金交予林育如等2人、陳吳 美瑩等4人於112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育 如等2人交付租金收益後,林育如等2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吳美瑩等4人無權收受前開租金而不願 交付,是林育如等2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陳吳美瑩等4人自得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上開陳吳美瑩等4人因此所負之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育如等2人應平 均分擔,故林育如等2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吳美瑩等4人,並由 陳吳美瑩等4人平均分受。為此,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 第2條等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房地及上下樓層之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吳俊德之父親 吳新丁提供土地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出資合建,原應由上 開2人各取得一半權利,意即由吳新丁取得地下層、1樓含夾 層及2樓,陳展南則取得3樓、4樓及5樓。建成之後,吳新丁 將地下層登記予吳美靜,1樓含夾層(即系爭房屋)本欲登 記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考量系爭房屋將來產權之安排,乃 先將系爭房屋產權借名登記予吳俊德,2樓另登記予吳周雲 娥;陳展南則將3樓出售予吳美瑩、4樓出售予吳美蓉,5樓 維持陳展南所有,並非如林育如等2人所述係由吳新丁及吳 周雲娥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也因如此,系爭切結書始記載 系爭房地由吳周雲娥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得吳周雲娥 同意等語。  2.再觀系爭遺囑,可知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仍處於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使用 、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並非吳俊德 給付吳周雲娥之扶養費用。再者,假設吳周雲娥有受扶養之 需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 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是林育如等2人尚未承擔扶養義 務,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卻存在於林育如等2人與吳周 雲娥間,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涉於一身專屬性。  3.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 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 得,實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林育如 等2人辯稱其等給付租金予吳周雲娥係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屬錯誤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96登記 予陳吳美瑩等4人;②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 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③林育如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移轉1/16登記予原告陳吳美瑩等4人;④吳明翰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移轉1/1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 (2)備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吳美蓉、吳美靜:反訴之訴駁回。 (2)陳吳美瑩、吳美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育如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吳新丁及吳周雲娥係吳俊德之父母,而林育如等2 人則為吳俊德之配偶、長子。吳新丁生前一直與吳周雲娥及 吳俊德一家人居住並受吳俊德照顧,吳新丁及吳俊德死亡後 ,則由林育如等2人照顧吳周雲娥。吳新丁於84年9月8日過 世後,吳俊德曾於9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中記載:「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 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 基金」等語,足證當時吳俊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吳周雲 娥收取,係因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親,且有父親特別囑咐 「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所 表彰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轉讓、不能繼承 。吳俊德過世後,林育如等2人為使吳周雲娥安度晚年,便 基於吳周雲娥之特定身分,並承襲系爭切結書「作為母親老 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精神,再與吳周雲娥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身專屬於吳周雲 娥,不得繼承、也不能轉讓。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吳新丁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所合建,完工 後即分別將系爭房地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地下 層分配予吳美靜,2樓分配予吳周雲娥(已移轉予第三人) ,3樓分配予吳美蓉之配偶陳展南移轉予吳美瑩,4樓由陳展 南移轉給吳美蓉之前配偶蔡玉輝,5樓則分配給陳展南及吳 周雲娥,各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不過,由於吳俊 德及林育如等2人長期照顧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擔心失去晚 年保障,才又要求吳俊德、林育如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書。 (三)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林育如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 受理;另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因未曾開庭、未曾讓林育如等2人就爭點表示意見,係 屬突襲性裁定,林育如等2人已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受理。 (四)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管理收益所得作為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林育如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 部分與吳周雲娥之法律關係,雖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 型態與借貸契約相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而認為:吳周雲娥死亡之後,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陳吳美 瑩等4人已無從繼承系爭協議書任何權利。此外,陳吳美瑩 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周雲娥借名登記於吳俊德名下云云 ,不僅未予舉證,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完全脫離文義解 釋、且有重大矛盾。 (五)另外,又證人裘佩恩律師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得用以證明吳周雲娥對於吳俊德有任何債權,反而證明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都屬吳俊德所有,所以不敢向證人裘佩恩律 師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亦不敢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入遺囑內。再者,裘佩恩律師並不知情 吳周雲娥是否確實對吳俊德有債權存在,否則裘佩恩律師必 將協助吳周雲娥為更妥善之繕寫,才不會導致遺囑內容不清 不楚,甚至有侵害林育如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六)林育如等2人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 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林育如等2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均1/2;又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Unique(獨特)」髮廊,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係由林 育如等2人收取;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林 育如等2人與吳周雲娥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協議書;吳周 雲娥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遺囑等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該髮廊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數張及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截圖6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遺囑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調字卷第37、39、85至202、255 頁),並有證人即裘佩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林育如等2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2.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依民法第8 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等約 定,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等情,為林育如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為 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 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 、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 務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 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 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一、甲方(即林育如等2人, 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交由乙 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方若欲出售,應得乙 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 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知林育如等 2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 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即應係認吳俊德死亡 後,但林育如等2人仍同意仍依據系爭切結書,對吳周雲娥 繼續履行吳俊德生前所同意履行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俊德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房地不動產,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 將上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 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 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5頁),並參酌吳俊德身為吳周雲娥 之長子乙節,應認當初吳俊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供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目的,據之可徵吳俊德係為對其母 即吳周雲娥盡其扶養義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認吳周雲 娥實際受扶養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無疑;是系爭切結書既係吳 俊德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又稱「一 、甲方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乙方管理收益」等語,並考 量吳周雲娥受扶養之經濟上需求不因吳俊德死亡而消滅之情 況,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 與系爭切結書為相同解釋,均為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之具 體化顯現。因此,林育如等2人因系爭協議書對吳周雲娥所 負之債務,其性質既屬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該債務之 受領權即專屬於吳周雲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又陳吳美瑩等4人雖以系爭遺 囑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主張:系爭遺囑載明「本 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 靜繼承:如附件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 雄市新田路236号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 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 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然而,既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在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此部分,自亦無以遺產之 形式自由分配、處分予他人之權限,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吳周雲娥曾為系爭遺囑而產生法律 性質之變換;此外,陳吳美瑩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吳周雲娥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俊德乙節,則難認 陳吳美瑩等4人得憑系爭遺囑為由繼承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 。 (3)至陳吳美瑩等4人雖又主張: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林育如 等2人尚未承擔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②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 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得,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 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依據民法第970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吳美瑩 等4人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依吳俊 德之親系及親等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姻親卑親屬, 而吳明翰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 等2人對吳周雲娥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雖確實未優先於陳 吳美瑩等4人;然依一般社會習慣並考量親屬間之親密關係 ,負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未待扶養順位屆至,始履行扶養 義務,此時應認雙方間仍有約定扶養關係之存在,此時, 約定之扶養關仍屬「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權, 仍屬專屬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②又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補字卷 第61頁),所涉及者係林育如等2人向陳吳美瑩等4人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事件,該裁定係屬家事非訟裁定,本即無既 判力,且其認定本即不拘束本院,是陳吳美瑩等4人要無僅 以前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4)綜上,既然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而不得為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陳吳美瑩等4人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 1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 別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難認有理。 (二)反訴部分:   查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 性,非陳吳美瑩等4人所得繼承者,已如前述,則陳吳美瑩 等4人自無法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申言之,陳吳美瑩等4人 無法憑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對林育如等2人存有處分 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是林 育如等2人請求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 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吳美瑩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遺囑第2條之約定,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 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別 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育如等2人反訴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 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 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反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待執行 即生法律上之確認效力,確認之訴亦無執行之方法,是反訴 被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 與假執行之制度相抵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11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如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如珍及張永年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華南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鄭如珍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偽造文 書、傷害、誣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2名、現有母親之喪葬費待支付、需撫養子女(見本 院卷第83頁),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 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永年 壹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張永年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永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 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如珍、張永 年等人,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內,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如珍等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珍、張永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超商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惟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我帳戶被凍結,要寄出解除提款卡,才依指示寄出云云。 2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鄭如珍 冒以告訴人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張永年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因交易失敗需開通帳號充值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張登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 告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應 就被繼承人王啓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應就被繼承人 王啓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 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 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7.0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156地號、面積40.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57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之原告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以當時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所示所有權人為被 告,惟其中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王啓聰於民國73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下稱江藩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聰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5月19日 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119-139 、261頁);王啓賢於89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 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下稱王博彥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15日 屏院惠家慧字第1120007749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141 -155、263頁);郭王雪吟於59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郭陳秋萍、郭照坤、郭筠驊、郭秉廉,均未拋棄繼承,其 中繼承人郭照坤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 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 有郭王雪吟及郭照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 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9、157-167、261頁;本院卷㈠第69 、75-81、429頁;本院卷㈡第95-97頁);林金福於68年10月2 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 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 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 誠(下稱林瑞雲等1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林金福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 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3-215、261頁; 本院卷㈠第431-433頁;本院卷㈡第233、245-254頁) ,原告 於起訴後撤回前開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並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9.54平方公尺)由 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1第H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㈡各共 有人應受領之補償分配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第K欄所示;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合併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55頁)所 示,及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 6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 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㈡第298-299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除被告林瑞月、林泰渡、黃惠嬌、金聿璐、夏銘聰、林宛逸 、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土地登記簿全體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王啓聰、王 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已於起訴前死亡,王啓聰之全體繼 承人江藩等7人;王啓賢之全體繼承人王博彥等5人;郭王雪 吟之全體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 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郭陳秋萍等4人);林金福之全 體繼承人林瑞雲等17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於53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如辦理保存 登記,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但因土地全 體共有人複雜,原告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書,加諸 當時背景、建物相關法令建置尚未完備,原告不清楚建物辦 理保存登記之重要性,直至被告金聿璐於111年2月21日另案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各共有人間相處相安無事,共有人 無人主張拆除地上建物。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58年有餘 ,原告房屋家具、家電齊全,為能在系爭土地安逸生活,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考量原告與系爭土地及原告房 屋已建立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由地上物所有人分得坐落 之土地,即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本院卷㈡第155頁),及依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得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原告、林 瑞雲等17人、林佳慶分得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㈡ 第155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聿璐以:系爭土地面積約93坪,如按共有人數採用原 物分割方式,將損及土地完整性及實用性,況原告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我已另案訴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經本 院判決地上物所有人(含原告在內)應拆除房屋在案,故而 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原告房屋坐落土地之分割方案,顯無可採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考量最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先位方 案主張由被告金聿璐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方案主張 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夏銘聰、林宛逸、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下稱夏銘聰 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正面路寬在7公尺以下,依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用 地面積至少要36平方公尺以上,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夏銘聰等5人之中,僅被告王昱晴獲分 配土地可能不是畸零地,其餘4人分得土地為畸零地,顯見 原物分割不符土地利用目的。又依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如由 一人單獨取得,土地總值達新臺幣(下同)34,052,159元,但 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土地總值為30,525,549元,顯見以 原告分割方案會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除原告之外,其餘受 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為金錢補償,尚有疑義,原告 分割方案應無可採,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較為有利等語。  ㈢被告黃惠嬌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我所有,原告分割方案併同附近其他非我使用之 土地也分配給我,導致我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大,我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且我無資力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等語。  ㈣被告黃許采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被告黃許采蘋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對於分割方式無 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瑞月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因繼承人 間無法達成共識,我不要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 地應予變賣等語。  ㈥被告林佳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本院卷㈠第4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被告王喆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為保留其未辦理登記之 建物,假分割之名,實質就地合法,行無權占用土地之實, 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成為畸零地,依臺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日後無法建築使用,顯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應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禁止分割。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間本即相安無事,無改變共有狀態之必要,系 爭土地應與相鄰土地整體規劃,以利都市計畫執行,創造全 體共有人最大權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泰渡到庭陳述:我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我不要 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我可以接受變賣土地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惟現土地登記簿所有人王啓聰、王啓賢、郭 王雪吟、林金福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開說明,應先由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之繼 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藩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博 彥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陳秋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 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 瑞雲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 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相同,且均位於10 7年6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1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1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203-21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相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 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包含155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156地號土地在15 5地號土地西側,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9 頁)。又系爭土地北側臨他人土地,西側臨約2米寬之府前路 一段61巷巷道(照片編號①、②、③),東、南側鄰約2米寬府前 路一段49巷巷道(照片編號④),均可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 ;系爭土地上有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由北至南, 再由西至東之坐落情形依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7號,一樓石棉 瓦、二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⑤、⑥、⑦),未設立稅 籍,據原告稱房屋所有人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5號,一、二樓為磚造 混凝土,頂部有加蓋鐵皮加強防水,後半部磚造外牆有加 蓋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⑧、⑨、⑩),據被告黃惠嬌稱 此房屋為其所有,約於民國53年興建,於七、八年前經其 整修,目前出租做音樂教室使用,被告黃惠嬌並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⒊再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7號,一、二樓磚造 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⑪、⑫、⑬、 ⑭),據原告稱原告本人自住使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稅籍登記。   ⒋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8號,一、二、三樓 磚造混凝土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⑮、⑯),據被告林瑞月、李 桂英稱其為林金福之繼承人,該建物為林金福之繼承人共 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據承租人稱目前房屋內部堆放古 董等雜物(照片編號⑰),該房屋設立2個稅籍,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仍為林金福。   ⒌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6號之一、二樓磨石 子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⑱、⑲), 據被告林瑞月稱該房屋為被告林佳慶所有,目前為被告林 佳慶自住使用,該房屋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 佳慶。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空照圖、 電子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5-408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4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 0號函附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南市財南字 第1123228961號函附49巷18號建物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12年10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93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99-105、337-342、349頁)。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金聿璐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 積,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 本院卷㈠第215、281頁),是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5筆坐落其上,為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東 、西、南側可藉由巷道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等情,應可認 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裁量,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用本院卷㈡ 第1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土地分為4 個區塊,由地上物所有人即共有人黃惠嬌、原告、林瑞雲等 17人、林佳慶分得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中黃惠嬌分得 之土地另包含非其所有之府前路一段61巷7號房屋坐落土地 ,併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夏銘聰等5 人、被告黃惠嬌、被告林瑞月則主張變價分割,是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卷㈠第411頁、卷㈡第 161頁),最北側編號甲部分、面積118.4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惠嬌取得;往南側編號乙部分、面積70.8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內含編號A現行巷道面積17.37 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丙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瑞雲等17人公同共有,內含編號B現行巷道 面積10.37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丁部分、面積59.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慶取得,內含編號C現行巷道面 積20.24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係依地上物之坐落現況 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其餘共有人,不分配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 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 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倘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將 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 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故補償義務人之資力 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林瑞雲等17人、原告、被 告黃惠嬌、被告林佳慶應分別依序提出補償金339萬9894 元、375萬9360元、809萬6927元、363萬8344元(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然被告黃惠嬌已明確表示其無資力負擔 補償金(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林佳慶未到庭就鑑定結果 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是否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資力 ,被告林瑞雲等17人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繼承人,僅被告 林瑞月到庭表明其並無交付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其餘繼承人均未表示意見,實難期待渠等日後履行金錢 補償義務,雖然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林瑞雲等17人、林佳慶 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取償, 然此將使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須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徒增程序耗時與紛擾,且對獲分配土地而無力 支付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面臨遭拍賣土地之風險。是以,原 告方案顯非妥適。   ⒉被告金聿璐方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其1人單獨取得 ,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然被告金聿璐係於本件起訴前6個月即111年8月間始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19(本院卷㈡第207、214 頁),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288頁),對於系爭 土地依存關係至為薄弱,如採用其方案,將系爭土地之全 部分歸由被告金聿璐獨得,而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形同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須出售其等土地應 有部分予被告金聿璐之實質效果,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 利益,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1人取得全部土地兼採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法,亦無可採。   ⒊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告方案及由被告金聿 璐一人分得方案,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 式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被告夏銘聰等5人及被告金 聿璐備位方案均主張採用變價分割,被告林瑞月、黃惠嬌 、林泰渡亦陳明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302頁),被 告江藩等7人、王博彥等5人、郭陳秋萍等4人、王以忠、 許采蘋、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 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主惠、張主憫、張寶 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王敏達、王昱晴 、王宏繁、王建富、沈哲瑩、韓雅蕾、郭建志、王國州, 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欲進行開發、居 住、利用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可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有助發揮系爭 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可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 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 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最為有利,亦 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過低之疑慮。再佐以採用合併 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土地具特 殊情感或客觀上繼續使用之需要,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亦 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是以,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 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①江藩等7人、②被告王博彥等5人、③被 告郭陳秋萍等4人、④被告林瑞雲等17人,應依序就渠等被繼 承人①王啓聰、②王啓賢、③郭王雪吟、④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金聿璐所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案均非屬適切,認採以合併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依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方法進行分割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屬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000元、鑑定費6萬元;被告金 聿璐繳納鑑定費4萬元;被告夏銘聰等5人鑑定費4萬元(本 院卷㈡第21、35、37、41、151、000-0000頁),合計161,57 0元,本院審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 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兩造均同受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土地 編 號   登記簿登記之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55地號 (面積:267.07㎡) 156地號 (面積:40.62㎡) 使用分區:商業區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1 王啓聰 (73年11月21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2 王啓賢 (89年3月26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 (59年9月7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84分之1 6 林金福 (68年10月27日死亡) 42分之4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378分之36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942分之16 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啓聰之繼承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公同共有 42分之1 2 王啓賢之繼承人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公同共有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公同共有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王啓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 (王啓賢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3 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 (林金福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2025-01-14

TNDV-112-訴-1242-20250114-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祐慶 相 對 人 日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 調解方案:6」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等共計新臺幣42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為條件達成合意,且將前述 和解金額分21期給付,每期支付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0

TPDV-114-勞執-13-202501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監護人丙○○應於每 月10日,以書面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公開其管理乙○○之財產狀況、收支 明細及憑證。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甲○○ 及關係人丙○○、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抗告人甲○○侵占相對人財產,正進行訴訟中, 故抗告人不可能同意簽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年○月○日父親往生,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日 ,再由丁○○接至○○日照,又於○年○月至○月○日相對人均與抗 告人同住,嗣由丙○○將相對人接至○○,相對人前曾在○○日照 機構,費用都是抗告人支出,且由抗告人接送相對人,帶相 對人去散步。丙○○、戊○○未經父母授權將○○路房地偷賣掉後 ,不善後交屋事宜,相對人方授予代理權予抗告人,而丙○○ 賣掉○○路房地後○年○月至○月間均無探視相對人,也沒有幫 忙搬家。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能力、經濟條件都比丙○○好,丙 ○○要開店還有小孩要照顧,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這 陣子身體變差,會有失禁狀況,在抗告人照顧時沒這種狀況 ,相對人以前有吃素習慣,到丙○○那邊卻開始吃葷,抗告人 從小就跟相對人在路邊擺攤,平常也幫忙顧店。況抗告人以 前唸書時都自給自足,丙○○念高中時抗告人還有借車幫其搬 家、大學時經濟資助關係人。針對丙○○所述為何一日要求○ 元,因為父親過世時就有約定手足一人照顧相對人半年,抗 告人照顧超過半年,也沒看過丙○○帶父母去醫院,在外路倒 都是丁○○去處理等語。 (二)丙○○明知相對人身體不好,定期要看醫生,隔年卻舉家從○○ 搬到○○。其實抗告人在○年○月已經多次申明補助金含吃、住 了,房子權狀是丁○○辦完貸款後丟給抗告人,原本在○年戊○ ○說父母沒有錢,抗告人建議可以以防養老,當時抗告人有 去○○○○銀行查詢,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元,足夠2位長 輩所需,關係人均無其他意見,豈知,一聲不響丁○○去辦貸 款○元,金流不明,從此抗告人對關係人就不信任了,至於 相對人的授權書是○月○日,因為一直以來家中的不動產都是 父母口頭授權叫抗告人處理的,家族的長輩與關係人都清楚 ,在○年○月○日在Line群組裡抗告人與仲介、代書、關係人 都在群組內對話,故抗告人在○月份請相對人補簽授權書給 抗告人,以利抗告人於○月○日在○○仲介處與買方就房屋壁癌 、龜裂等問題談判。戊○○簽約時只想趕快簽約拿錢,後面都 是抗告人善後,關係人只關心錢在哪裡,後面的搬家事宜及 相對人的照顧也是抗告人及其妻女在處裡,簽約賣房子的丙 ○○、戊○○都不聞不問,相對人後來得了COVID-19,也是抗告 人與醫師視訊,並連續照顧相對人○天,丙○○、戊○○1通電話 也沒有,躲得遠遠的,也未探視。丙○○○年○月○日接相對人 到屏東恆春居住,但疏於照顧,造成相對人要包尿布與茹素 40年來破戒律吃葷食,1年多來屢屢搬家,不讓抗告人探望 相對人,戊○○、丁○○更沒有輪流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失 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丙○○這陣子為了打官司有利,所以才舉 家北遷至○○,並將相對人送至日照機構照顧。抗告人僅看到 幾次戊○○的支出,總共僅幾萬元,丙○○可能拿了○多萬元(○ 年至○年丙○○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戊○○手 裡有父母的存摺印章,再轉給丙○○,帳冊內容不敢公開,抗 告人多次催促戊○○,就是不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的帳冊明細 都清清楚楚,但反觀丙○○的帳冊並不合理,僅○個月簡單記 帳,從○年至○年均未見記帳。丙○○最近開了2間手搖飲店, 要處理店內的營運,也要照顧2歲多的幼女,還要安撫新婚 妻子,另外還有1名未成年長女要照顧,現在相對人去日照 中心來回也不是丙○○接送,丙○○僅是利用相對人照顧丙○○的 幼女,會增加相對人內心責任負擔,若由丙○○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會提升相對人的生活品質嗎。事實證明,在丙○○的 照顧期間,相對人失智已由輕度轉為中度,要包尿布,與忘 記茹素40年的戒律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認原審裁定未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 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2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9頁),是原審據此宣 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故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戊○○、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抗告人及丙○○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 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乙○○於罹患失智症之初仍與配 偶同住,○年○月配偶過世後,曾由子女丁○○、甲○○各照顧乙 ○○7、8個月時間,週末則由其他子女輪流照顧,自○年○月底 、○月初開始由丙○○主要照顧迄今,週末則由戊○○、丁○○輪 流接回照顧,丙○○於日間安排乙○○至社區關懷據點及日照機 構參加活動,並由戊○○定期陪同就醫,實地訪視評估乙○○目 前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於財產部分,過去乙○○及其配偶之財 產均交由戊○○管理,戊○○每1、2個月會向手足公開財產支出 狀況,後於○年○月間,戊○○將乙○○之財產交給丙○○管理,丙 ○○能將支出狀況記帳並保留相關單據,就此部分未發生財產 之重大損失,也未有受讓或向乙○○借款未還之狀況。另乙○○ 罹患失智症後,曾於○年間出售乙○○所有之房地,據丙○○、 戊○○表示,當時乙○○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一事,出售房地是 乙○○四名子女代為決定,而甲○○則認為,乙○○知道要賣房子 ,亦知授權其處理出售房地之事。有關出售房地所得○萬餘 元由甲○○保管,據甲○○陳述,其中○萬元已轉至其個人帳戶 ,稱是乙○○所贈與,另有○萬元及○萬元轉換為2張支票,其 餘部分則存在甲○○帳戶,用於支付房屋租金(為放置乙○○之 物品及神明桌所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甲○○有將支出大 致記帳,但未統計實際花費金額,至於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罪 部分,尚於地檢署偵查中。有關乙○○目前財產狀況,由丙○○ 管理部分,包括定期存款○萬元及活期存款○萬餘元。而由甲 ○○管理部分,包括乙○○名下○萬元之支票,以及部分存於甲○ ○帳戶之存款,甲○○不確定目前餘額。股票部分,據甲○○陳 述,在○年時曾與乙○○至凱基證券簽署委託書,授權其交易 乙○○之股票,其於○年將乙○○的股票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則 不記得,表達是乙○○所贈與。綜合上述,乙○○現由丙○○主要 照顧,戊○○、丁○○亦會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按乙○○約於○年初罹患失智症,而甲○○( 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誤載為丙○○)稱乙○○授權其處理不動 產出售事宜之時間為○年○月○日,以及贈與其股票及○萬元之 時間為○年及○年間,對照乙○○於○年○月○日經身心障礙鑑定 為輕度,○年○月○日再次鑑定為中度,可知乙○○於○年至○年 間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故在111年、112年間乙○○是否能理解 授予代理權及贈與之意思,並非無疑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年○月底、○年○月初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照顧迄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雖抗告人以相 對人失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且要包尿布,並忘記茹素40年的 戒律為由,主張丙○○照顧不周,然觀諸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 告結論,其內容略以:「..○員(即本件相對人,以下同)之 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 宜,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 ,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 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慢慢出現明 顯困難,目前大小便亦失禁,..。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 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等語(見原審卷 第309頁),可認依相對人之病程發展,非但未來改善之可能 性不高,且可能持續退化,故尚難以相對人之病況惡化即認 關係人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三)另就監護人之人選部分,雖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到 庭稱:「(法官問:關於妳的生活、財產或其他事項,妳希望 可以由誰幫妳做決定?)這樣怎麼說(台語)。給一個兒子 也不好意思,給二個兒子也不知道怎麼講,我還是希望可以 兩個兒子一起幫我決定我的重要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4頁)。然關係人丙○○現正因抗告人是否利用相對人失 智之機會,而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對抗告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日後亦可 能因此而生其他訴訟事件,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顯有利益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亦因此而 互不信任,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恐貽誤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事 務之處理,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 原審酌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丙○○可能拿了○多萬元(○年至○年丙○○ 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以及關係人戊○○於○ 年間以相對人位於○○市○○區之房地抵押貸款○多萬元,帳目 不明等為由反對由關係人丙○○、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此均係相對人於○年初失智前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執此而認關係人丙○○、戊○○不適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況過往相對人 及其配偶之財產均由關係人戊○○管理,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乙○○易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稱:「(法官問:針對你的財產 、錢你希望由何人來幫你記帳管理?)我希望給我大女兒戊○ ○來幫我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由關係人戊 ○○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及 利益。 (五)從而,原審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洵屬適當,要無不妥。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丁○○亦同為相對 人之子女,應亦得監督、瞭解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故認 有令監護人定期公開相對人財產及使用狀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監護之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關係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關係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使監護人丙○○管理使用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得以公開、透明,以杜日後爭議,爰依 職權指定監護人丙○○應按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 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倂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0

PCDV-113-家聲抗-28-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王柏浩 被 告 林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共計三項,並於調解程序具狀追加林再成為相對人。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確認,其僅針 對占用之地上物請求被告沈秀琴拆除,及撤回對於林再成之 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之訴,非僅撤回 對於林再成之訴,尚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故本件僅餘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柏浩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沈秀琴所有之同地段1095地號土地 相鄰。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I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抗辯有租賃或地上權,合法佔有土地,原告認為應該是 無權才對。是口頭說的,土地是謝金龜的兒子賣給我姑姑, 之後再賣給我,在我姑姑那時候就已經有鑑測過地是我們家 的。    ㈢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經 原告通知多次欲進行協商,皆未獲回應,為保障原告權益, 特狀請鈞院鑒核。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有權(租賃或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蓋被告所有之 同段1095地號現實為「袋地」,從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固面臨同段923地號。而923地號為國有地,管理機 關(新化區公所)雖已將之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使用地類別 編為「交通用地」,惟迄今或因預算、或因其他因素,仍未 能正式開發923地號成為道路,現實上923地號仍非公路。 此一情形於65年間即已存在,故被告於65年6月4日即向被告 之前手謝金龜以購買同段1106地號之一部分,有償通行1106 地號以至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被告確實為通行至1105 地號(公路),而於65年間起即給付對價自被告之前手有償 使用1106地號,從未中斷。是以,被告主張有償(或為租賃 、或為地上權)有權占有1106地號已連續48年,被告亦應自 其前手承受此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公然和平占有48年 此一單純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 定,主張地上權人。    ㈡次按原告(?)雖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其 前手謝金龜間之交易,但被告與原告為隔一戶房屋之鄰居, 且被告於當地出生、成長,對被告與謝金龜達成交易後,就 一直藉由1106地號以到達公路(即同段1105地號)已近50年 之使用現狀的事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被告(?)亦明知於923地號被正式開發為 道路之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於現實生活上卻屬袋地,如未經 由1106地號,被告現實生活上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揆諸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屬權利濫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及其於自有土地即同段1095地號搭建之地上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辯稱:係因租賃或地上權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由該地政機關派員測繪後,被告於其所有之同段1095地 號南北兩側砌有磚造圍牆,上方則搭建鐵皮棚架,惟其中如 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棚架 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地政機關於113年月7月4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同段1095地號所砌 造之磚造圍牆及搭建之鐵皮棚架,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 域、面積25.47平方公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 可認定。    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被告於答辯狀記載之占有權源為 租賃或地上權(詳後述),但提出之書證卻為買賣契約書, 而非租賃契約書,其主張之權利與提出之書證明顯不符。再 核閱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為林再成(被告之配偶)及謝金龜 ,均非兩造。買賣標的為「新市鄉○○段000地號」,而比對 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舍段36 0地號」,亦非相同,是該紙買賣契約書顯無足為被告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被告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自非可信。        ⒊被告另以其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48年,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之取得時效得規定,主張地上權人云云。但 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被 告之夫即林再成與訴外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果其買賣標 的即為系爭土地,則占有之初自非以在「他人土地」而為占 有之意思,要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基於地上權 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信。  ⒋被告末以兩造為隔一戶之鄰居,原告明知其長期占有達48年 ,現訴起拆除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但查,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為78年次,於96年12月11日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60年間占 有系爭土地之初,原告尚未出生,嗣後原告於96年間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始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自無明知被告長期占有達40餘年之情狀,被告片面曲解事實 ,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無足可採。        ㈢綜上調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有土地上之地上 物,經測量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紅色區域 ,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雖被告抗辯係基於租賃或地上權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但所舉事證均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可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本於所有權而得行使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 用,反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而 得行使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紅色區域、面積 2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及測量費用,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1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明翰 林育如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被 告 吳美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玲嬅 吳怡慧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1/12)、同段146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 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吳怡慧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翰之父為原告林育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俊德, 為家中長子,吳俊德之父母訴外人吳新丁(於民國84年9 月8日死亡)、吳周雲娥(即吳明翰之祖父母)除生育吳 俊德外,另育有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 等4人(下合稱陳吳美瑩等4人),吳俊德、林育如則育有 吳明翰及被告吳玲嬅、吳怡慧。斯時社會背景,家族對於 長子吳俊德、長孫即吳明翰之要求,遠多於家族中女子即 陳吳美瑩等4人,對於家長之責亦責由長子、長孫辦理。 吳新丁、吳周雲娥一直與吳明翰、林育如、吳俊德共居在 臺南市佳里區的老宅,三代同堂,由吳俊德照顧吳新丁、 吳周雲娥,嗣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則 由吳明翰接續照顧。 (二)吳明翰、林育如前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段1463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繼承人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已由吳明翰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實際上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並無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吳俊德並未向吳周雲娥借款,原告亦無繼承該3, 000,000元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陳吳美瑩等4人拒絕塗銷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亦無從辦理 塗銷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確有債權3,000,0 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存在 ,原告於吳周雲娥過世後竟反於真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因扶養關係而設定云云,誠非事實等語 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玲嬅:同意原告之聲明,伊在97年擔任房仲時,協 同父親吳俊德就系爭房地調出謄本之後才發現系爭抵押權 ,在此之前吳俊德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等 語。 (三)被告吳怡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 (三)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 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四)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7年10月1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 周雲娥之繼承系統表、吳俊德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 約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雄司調卷第39-109、111-119、1 97-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 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 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略以: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吳周雲娥管理收益,如將來變賣處 分時,亦應徵求吳周雲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 得之1/2分歸吳周雲娥作為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本 院雄司調卷第15頁)。系爭房地雖為吳俊德所有,然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日後變賣所得作為其母親吳周 雲娥老年生活之所需,斯時,仍未見吳俊德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吳周雲娥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俊德 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 7年10月16日與吳周雲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1. 甲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要求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管 理收益,甲方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1/ 2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⒉若甲方遵守上述 協議,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債 務3,000,000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房 地1/2之權利等語(本院雄司調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 雖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 0元之債權,然從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脈絡, 似乎均指向系爭房地之收益及價值均是用以照顧吳周雲娥 之老年生活,系爭協議書是於吳俊德死亡後所簽署,可否 以該協議書即認定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 債權,仍有疑義。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為吳周 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債權,仍應由被告舉證 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是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交付之事實。對此,被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訴 卷第165頁)及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及據此整理之資料( 本院卷第71-129頁)為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 上雖蓋有吳周雲娥及吳俊德之印章,且載有債權人吳周雲 娥及債務人吳俊德、債權額3,000,000元,然該等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固定格式,且未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等,實無從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認定周雲娥對吳俊德有3,000,000元之借貸債 權。另就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觀之,該記載為70年至86年 間之金錢收支,當中載有「俊德拿去使用拾萬元」、「娥 付俊德陸拾萬元」、「娥給明翰壹萬伍仟元註冊」、「86 年4月12日育如佳里農會借伍拾萬元娥還農會貳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全部還清」、「87年8月12日娥付俊德伍 萬元」、「88年4月13日俊德農會借錢娥還壹拾萬元」、 「80年1月26日佳里建屋媽媽給俊德柒拾伍萬元」等(本 院卷第73-87頁),綜觀該筆記之內容,均為吳周雲娥交 付金錢給吳俊德使用或清償吳俊德於佳里農會之借款,衡 酌吳周雲娥身為吳俊德之母親,其真意究竟是贈與或借貸 金錢給吳俊德,仍屬不明。況該筆記尚載有代吳俊德之配 偶即原告林育如清償借款及支出吳俊德之子即原告吳明翰 之註冊費用等生活開銷,吳周雲娥若有財務上之餘力,幫 助媳婦及孫子清償借款及支付生活開銷,亦屬人倫之常, 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無法認定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就被告所提之吳周雲娥自書遺囑 觀之,該遺囑於另案雖由證人裘佩恩到庭證述該遺囑確實 在吳周雲娥意識清醒下所製作(本院卷第370頁),可認 該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惟該遺囑主要是表明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由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本院卷第6 9頁),亦無法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借貸之關係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3,000,00 0元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吳周雲娥 對吳俊德具有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則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外觀已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0

KSDV-113-訴-1035-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48號 原 告 張瓊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348-20250108-1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健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英忠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志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5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陳淑勤」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貽明」。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莊政達、法官 陳貽明、法官黃鏡芳」,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 名欄則記載「審判長莊政達、法官陳淑勤、法官黃鏡芳」,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議、 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莊政達、法官陳貽明、法官 黃鏡芳,故應將「法官陳淑勤」之記載更正為「法官陳貽明 」,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DM-113-金重訴-1-202501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