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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透過友人吳承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介紹,向陳韋志(86年生,年籍詳卷)謀職時,主觀 上已知悉諸多詐欺集團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派遣車手 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依陳韋志指示 ,以虛擬幣商業務員身分前往特定地點,向與其會面之被害 人收取購買USDT(泰達幣)之價金,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藉此以 獲取報酬。俟張凱翔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13年5月16 日遭警查獲其向賴怡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 ,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獲利3萬 餘元(此部分非本案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張」前已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 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如培養感情,待「DAVID張」取得賴怡 如之信任後,即向賴怡如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 怡如誤信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2日、3月22日、3月29日, 陸續以購買泰達幣,並依「DAVID張」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將現金交予「DAVID張」推薦之假幣商等方式, 將價值合計264萬元之財物交予「DAVID張」(此部分僅係事 實歷程之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嗣賴怡如發現無法將投資本金、收益取回,方悉受騙,乃於 113年5月2日報警處理,而「DAVID張」猶不知賴怡如已察覺 有異,仍食髓知味,於113年5月15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遊說 賴怡如加碼投資10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推薦「Kai虛擬通貨 買賣」之假幣商與賴怡如會面交易泰達幣,賴怡如一方面佯 裝應允加碼投資,並與「Kai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布鹽門市(下稱布鹽門市)交易,另一方面則通報警員前往 約定地點埋伏。詎張凱翔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 e通訊軟體暱稱「Kai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凱翔於113年5月16日依陳韋志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並駕車前往布鹽 門市,佯裝「Kai虛擬通貨買賣」幣商之業務員身分,欲向 賴怡如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張凱翔如附表所示用以聯繫陳韋志及其他假幣商 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賴怡如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張凱翔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0、291、296、2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怡如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卷(見偵卷第35至39 頁、第59至6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DAVID張」、 「Kai虛擬通貨買賣」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 偵卷第91至101頁、第109至143頁、第103至107頁)、假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Home」之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以及被告承租車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持用電子錢包於上開時 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指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布鹽門市向其收取現金100萬 元之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本案埋伏警員拍攝告訴人 與被告交易經過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 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且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 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 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秩序案 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遲至 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4、再者,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定,且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曾積極提供陳韋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 ,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 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15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係用來聯繫陳韋志(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觀諸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被告除與陳韋志聯繫 外,尚有與其他假幣商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此有 前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在卷可參, 可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01

CYDM-113-金訴-53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 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 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 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 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 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 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 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 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 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 ;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 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 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照顧家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希望以具保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因 為家被告乙○○中尚有一位母親目前癱瘓,希望能讓被告乙○○ 回去探望家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希望能具保以 代羈押,至於交保金部分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其實在 電子腳鐐的監控,目前的科技監控跟傳統的不太一樣,監控 設備只要靠近機場、海邊,都會有一個警示的作用,甚至它 可以每天回傳被告丙○○的定位,這樣一個設備跟設計,確實 可以取代羈押,被告丙○○被羈押的理由是逃亡,這樣的設備 確實可以預防逃亡的效果,再輔以具保金制度,確實可以替 代羈押的執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 ○○於收押前及收押後,於警、偵審均一貫坦承不諱,絕無串 供或匿、飾、增、減之虞,也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斟酌予 以具保停押。」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 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 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 雖已於113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 25日宣判 ,惟本案被告乙○○、丙○○、甲○○若經本院認定罪刑成立,可 預期其等之刑期非輕,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本性,其等均有規 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另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 人待檢方繼續追查,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訴-2231-20241029-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毀損罪 嫌部份,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林育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維欣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獲彌補;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余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閔、林育弘(另行提起公訴)為向張維欣兄弟索討債務 ,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許 ,前往張維欣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 ),由余忠閔朝張維欣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鞭炮及拋灑冥 紙(毀損罪嫌部份,未據告訴),又大喊張維欣的綽號「面 巾」、張維欣胞弟之綽號「黑輪」等語,林育弘則在旁觀看 ,致屋內之張維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維欣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維欣、同案被告林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15

KSDM-113-簡-358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變更報到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雄原經本院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定期 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 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雄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 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而被告現與配偶離異 ,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分別就讀臺南市東區之 國中、幼兒園,均仰賴被告獨自接送上下課,故於返還臺南 市東區接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前往位於安南區之海南派出 所報到時,經常遇塞車或是子女因校園活動而延後下課,導 致被告延誤報到時間。固然被告可於接送子女下課前報到, 惟因現任職於臺南市南區○○○○股份有限公司,經常前往外縣 市工地工作,一早送子女就學時即需駕車前往外縣市工地, 直至下午4時始能返還臺南接送子女後前往警局報到。請審 酌被告實因現為單親家庭,適逢工作與照顧子女而蠟燭兩頭 燒之狀況,為配合工作與接送子女而有遲誤或提早報到之情 事,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 午7時間」,被告必遵期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 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 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 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 時至下午5時之間」親至海南派出所報到;後因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變 更為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向海南派出 所報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憑。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15日判處被告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 12日宣判,諭知被告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命被 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惟慮及影響被告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 手段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原經本院命 向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 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20-20241011-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 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綜以相關卷證具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2月8日、113年4月8日、11 3年6月8日、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 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 告楊家豪無期徒刑;判處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四月;判處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被告3人所 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 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有與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 認情況、商討如何解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 柏彥、證人陳樺萱2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 鞋子之背包取走,而其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 ,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且共犯陳宥升、方鉅霖目前仍在逃 行蹤不明,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刑,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被告3人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2-國審訴-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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