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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5

TPDV-114-補-45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謝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票據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 日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是 抗告錯誤開立用於保證的票據,且相對人也未依法向抗告人 為付款提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 紙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2紙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 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屬於 錯誤開立之本票,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部分,惟系爭本 票2紙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是此部分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6 2 113年7月1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8

2025-02-25

TPDV-114-抗-78-20250225-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倫明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顏思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等規定, 而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 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契約,保 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2日止,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433元,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20,000 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2,000元、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1,500元、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每日1,500元,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ID-19新冠肺炎 ,居家隔離7日,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因應「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下稱系爭指 引),應視同住院,和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和泰公司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 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蔡伯龍、顏思齊分別為和泰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1 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和 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 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系爭指引 僅為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而係建議保險業者擴大保險 契約「住院」之定義,並非指均應比照住院情形理賠,況系 爭指引並非廣告,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指引明示或暗示作為 宣傳內容,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且系爭指 引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蔡 伯龍、顏思齊自無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22 日向和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 ID-19,居家隔離7日至111年7月13日,而未住院等情,有和 泰產物綜合保險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博醫藥局藥袋、和 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和泰產險理賠 進度網路頁面截圖、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 在卷可查(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0 頁、第31頁、第33頁、第181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 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 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 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 ,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 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㈢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181至 187頁),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日為 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核無另行探求 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從而,「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居家照護」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乙情,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知悉,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條款文 義明確下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即應受上揭約定所拘束,依 照上開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 曲解,自不生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確 實並無辦理住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進 行之居家隔離,並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合 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指引,認為和泰公司應受拘束,惟細觀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指引新聞稿(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5頁) ,內容為:「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 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 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並訂定相關 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 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 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核其內容, 應屬金管會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保險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而屬行政 指導,應無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效力,並不具備法律上 之強制力,無從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是仍應依保險法 最大善意原則,並基於保險共同團體之整體利益觀點,就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為目的性解釋,不宜過寛認定保險事故之發 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日額給付約定之認定,本於保 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對價衡平原則及道德風險防範,仍 應限於被保險人發生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住院診療 」之保險事故,亦即需具備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一定程序要件者,始足 當之,此應為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能理解,亦符合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 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 ,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 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6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居家 隔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治療有別,而認上訴人不得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  ㈥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和泰公司有以系爭指引向上訴 人廣告,以此使上訴人誤信進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 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當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3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又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指系爭指引,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無從認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18

TPDV-114-保險小上-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蘇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台灣基金 0000000 1 1000

2025-02-14

TPDV-114-除-8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皮克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皮克米有限公司 江建毅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9月10日 83,512元 PN0000000

2025-02-14

TPDV-114-除-76-20250214-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2021)粵 0191民初3674號、(2022)粵0191民初1428號、(2022)粵 0191民初1429號、(2022)粵0191民初1430號民事判決書及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1民終1044 1號、(2023)粵01民終17328號、(2023)粵01民終17329 號、(2023)粵01民終17330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7月31 日向相對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冼潔麗提供資金購買7戶房屋, 並與相對人及冼潔麗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及冼潔麗名下 ,並應將該房屋之租金收益交付予聲請人。嗣經出售其中3 戶房屋後,相對人及冼潔麗仍應交付位在廣東省廣州市○○區 ○○鎮○○路○○路00號(下稱衛山公寓)、廣東省廣州市○○區○○ 鎮○○○道○0號5棟301房(下稱東方名都)、廣東省廣州市○○ 區○○鎮○○○○○○○○○○○000街0號(下稱鳳凰城碧桂園)、廣東 省廣州市○○區○○鎮○○○道000號A棟620房(下稱頂好大廈)等 房屋之租金,但相對人及冼潔麗無權占有且未交付租金,經 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復經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 片區人民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駁回在案(詳附表),上開民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 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廣州市南沙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1頁),堪信聲請人所 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聲請人於上 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均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答辯,經進 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序及實體並 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房屋 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案號 主文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 1 衛山公寓 (2021)粵0191民初3674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邦文返還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的租金5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0441號 2 東方名都 (2022)粵0191民初1429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返還2018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間的租金570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29號 3 鳳凰城碧桂園 (2022)粵0191民初1430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間租金(參照房管部門公布的同時期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參考價計付,每月租金以不超過4500元為限)。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30號 4 頂好大廈 (2022)粵0191民初1428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邦文返還租金306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28號

2025-02-14

TPDV-114-陸許-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8

TPDV-113-訴-5003-202502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謝清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強制性交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以手指、遙控 器插入原告陰道,並持旅館提供之小瓶沐浴乳瓶蓋套上保險 套後,插入原告肛門,並將自身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及陰道 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強制性交 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7

TPDV-113-訴-2691-202502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芯瑜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2,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46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劉樹所有,劉樹過世後其繼承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直至民國109年6月、 7月間方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於113年1月完成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至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382,54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3,033 元,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上開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尚有其他未共同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然此並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請求不得得利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6

TPDV-113-訴-186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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