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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8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大廳內,見告訴人林明聰頭戴印有「立法委員余天」字 樣之帽子,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一路尾隨告訴 人,並對告訴人咆哮、阻擋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馬偕醫院大廳,惟辯稱:我當時 受傷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但是因為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也不認識告訴人,對於我的行為感到很抱歉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 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我於113年2月16日早上8點前往馬偕醫院抽血,在大廳等候抽血時,突然有一酒醉男子對我吼叫、咆哮,他說我是民進黨的,並糾纏我、限制我的自由,一直跟著我,叫我不要離開、不讓我離開急診室大廳。被告用身體阻擋我,還一直罵我,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9、59至61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內容顯示:案發當時即113年2月16日上午7時37分19秒起至47秒許止,被告於馬偕醫院大廳,步行接近告訴人。被告雙手置於身後,與告訴人保持約1至2人身之距離,於告訴人步行移動時,跟隨在告訴人身旁或身後,畫面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交談之動作,全程均未碰觸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21至23頁),則由上開現場影像畫面內容,被告雖於告訴人行進時以近距離跟隨,然未曾觸碰更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物理力對告訴人為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告訴人為脅迫行為可言。 (三)再者,縱使告訴人不堪被告跟隨而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 以跟隨告訴人身旁或身後之方式行進,難認告訴人有何法 律上得享有之權利被妨害,是縱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跟追他 人經勸阻不聽,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 情事,尚非得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實施 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 ,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訴之強 制行為,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易-150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翔明知苗天蓉(妨害苗天蓉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黃崇庭詐欺吸金案與苗天蓉之女兒鮑其迦並無關連,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鮑其迦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 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至南美館!比 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 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鮑其迦則 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騙所得,負擔 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攜帶至國外, 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 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 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 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破產,又從事 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理懷疑)已將 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帳戶(含金庫 )。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社區的新希望 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有新 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目前藏 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歡迎媒體報 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與鮑其迦無關 之黃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透過網路傳播提供包含 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內上網之鮑其迦及不特定人瀏覽,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鮑其迦涉有上開貼文所指之情事,足生損 害於鮑其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鮑其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志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 (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這些事 實是有所本的,105年至106年間,我曾經2次在苗天蓉和告 訴人鮑其迦的住處,參與AGK的投資說明會,這2次會議告訴 人都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只有1年多的工作經驗,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但卻在歐洲各國遊歷,在IG上面 發布去歐洲各國享用米其林高級餐廳,她才20出頭,還在唸 碩士,我認為她是使用苗天蓉不法獲利的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 g」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 )、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 至南美館!比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 』,鮑其迦則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 騙所得,負擔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 攜帶至國外,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 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 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 ,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 破產,又從事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 理懷疑)已將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 帳戶(含金庫)。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 社區的新希望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有新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 學系,目前藏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 #歡迎媒體報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黃 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見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其迦、告訴代理人李德正律師之指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23號卷,下稱第9123號 偵查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 ,下稱第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爆 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912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卷,下稱第3435 號偵查卷,第49至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 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 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 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 多數人得公開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 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貼文內容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 摘告訴人與其母苗天蓉共同從事違法詐騙、利用交換學生名 義潛逃至國外,尚論及苗天蓉將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移轉至 告訴人海外帳戶,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 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美術館專員涉嫌詐欺,並將詐 欺不法所得移轉至海外,至於交換學生制度則淪為罪犯潛逃 出國之手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 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告訴人更因此受到長 官質疑,影響其工作,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第 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行 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 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 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其個人 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 絲專頁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 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其與何清道牧師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社群軟體之貼文或照片之截圖、以及AGK 集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5頁、第 101至107頁),然則細譯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AGK集 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資訊,均係關於苗天蓉涉犯詐欺之事, 並未論及或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有與苗天蓉共同 詐欺之事實,抑或苗天蓉有將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至告 訴人海外帳戶之情,況且,果若告訴人確曾參與其母親涉 嫌之AGK集團詐騙行為,抑或以其海外帳戶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洗錢之用,則臺北地檢署偵查AGK詐騙案時,理應將 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然該案現已起訴,告訴人 並非該案之被告,益證告訴人並未牽涉其中;至於被告與 何清道牧師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告訴人曾向牧師借款3萬 元,然此與被告於貼文中提及「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 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 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 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等情無 關;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社群軟體上貼文或照片之截圖, 雖可看出告訴人有諸多在國外遊歷之經驗,然告訴人究竟 花費多少錢、其金錢來源為何,均無從自前開貼文或照片 中得知。   ⒊基此,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僅係其大 約勾勒告訴人出國時間與苗天蓉犯罪時間相近,即遽為指 摘,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 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公開 頁面發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 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  ㈣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之金流,待證事實為苗天蓉確有 將不法犯罪所得匯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惟被告並未指明應調查告訴人哪一個帳戶,國內帳戶抑或 海外帳戶,且縱苗天蓉有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又如何證明該 等金錢即為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金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 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證據 調查聲請,益證其實際上僅是懷疑而無法確認告訴人在海外 生活之金錢來源,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逕於公開臉書頁面指 摘告訴人係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國外交換學生之費用,此一 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自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多數人得閱覽 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述對 象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多數人得公開閱 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 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等不實內 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與其母親苗天蓉 共同參與AGK投資詐欺及其他教會詐欺,且至國外交換學生 係畏罪潛逃,甚至是利用詐欺不法所得負擔在國外生活費等 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 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 被告或其家人、親友為AGK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迫於無奈始 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易-647-20250226-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 何建華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犯意圖危害 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包克明(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有公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3日修正前、 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 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等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包克明有10 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又被告何建華 被訴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部分, 該條項實為「沒收」規定而非「罪刑」規定,因而諭知被告 何建華除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外無罪,被告包克明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立法者對「發展組織罪」之歷次修法均在加強「國家安全」 及擴大適用範圍,而非弱化與自我限縮,是以法院針對個案 事實進行法律涵攝時,自應兼顧修法演變方向及立法意旨加 以解釋與適用,我國司法實務上極有必要儘速釐清「言論自 由」與「國家安全」之界線,建構有效實施防衛性民主之機 制,將濫用「言論自由」破壞國體、政體之行為阻絕在外。 被告何建華撰寫組織綱領,招募組團赴北京歸附中共,於10 6年5月返臺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組織計畫,執行「對在 臺的大陸籍人摸底」之組織工作,憑中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 組織成員,遂行接觸及吸收之發展組織工作,又執行蒐集與 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甚至收錢依指示於108 年11月之選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整體綜合衡酌, 顯已該當108年7月3日修正前、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 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發展組織罪集合犯性質 加以審認,致未以全部行為總合觀察,顯有違誤,已實質上 架空本罪,豈為國家安全法制定之本旨?  ㈡眾所周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共政權在政治、軍事、經濟 、社會等各層面,不斷以統戰及優勢武力恫嚇等手段,恐嚇 我國必須接受其所設定「中國統一、兩岸統一」之政治目標 及政治框架,其統一框架必須服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 國共產黨一黨專政」前提,也就是要破壞、摧毀我國憲法所 設定之政治體制,這就是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全之嚴重 危害。因此,倘我國人民與中共政權合謀,應合、服膺中共 政權所設定之統一框架,而要破壞、摧毀我國國體及政體, 且已有為中共政權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 織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 意圖」,客觀上亦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構成本罪,此 時不能再濫用「言論自由」概念而予保護。被告何建華主觀 上有與中共政權合謀「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不 法意圖,在客觀行為上,亦基於此不法意圖,已著手對外接 觸、招募、吸收新成員,且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達「 明顯而立即危險」,所為已符合發展組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已既遂,縱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 處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建華係為爭取大陸 地區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胞聯誼會(下 稱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經費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 而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士摸底」等文件, 向全國臺聯要求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因此協助被告何 建華在臺灣發展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 )等事實,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 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又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 月24日成立之社團法人(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437頁),被 告何建華指示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 作計畫」,其中之「年度目標」雖載有「…共同為推動兩岸 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復興 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記載 :「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 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 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 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 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選他字第61號卷二第325至327頁 ),然此至多僅屬該社團法人年度目標、計畫之表達,不能 憑此即謂被告何建華「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 」發展陸配組織。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起 透過微信密切聯繁,由王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 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 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 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語。然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 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 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 成員,如何以補貼資源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等節 ,暨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又起訴書所謂「安排第三人 捐贈」(應係指起訴書6頁第16至17行「王正智親自與兒童 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何建華活動經費」),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王正智實際上已請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 支持被告何建華、提供資金。何況,關於被告何建華舉辦「 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 親節活動」等活動,並無事證證明其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 「為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 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發展組織之行為,是起訴 書上開所指,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何建華憑中 共資源舉辦活動招攬組織成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何建華雖有協助王正智蒐集我國國人劉正偉之臉書頁面 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及蒐集、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 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行為,但依卷內事證僅能認係其與王正 智間之互動,不能逕認係起訴書所指「為北京市臺辦」發展 陸配組織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係執行蒐集 與實名舉報臺獨人士之發展組織工作,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云云,殊不足取。  ㈣關於108年11月20日在凱達格蘭大道陳抗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 歷爭議之活動,該活動係全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卷附新 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 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偵字第29919號卷第7 24頁)。而依被告何建華與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下稱臺 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之間於108年11月2日對話內容(偵 字第29919號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助衣服、 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因此,被告何建華辯稱已將 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未向黃信 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無稽。本件起訴書指:被告何建 華藉上開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 會長提供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遂允諾黃信 瑜執行上開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乏證據可證,更難進而認 為被告何建華有何「為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何建華收錢依指示於108年11月之選 舉期間率眾聚於凱道攻擊元首,係意圖影響社會安定而「為 臺灣同學會」發展陸配組織云云,尚嫌無據。  ㈤中華婦聯會係102年11月24日即已成立之社團法人,起訴書指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 、由北京市臺辦之王正智自107年12月間起提供被告何建華 舉辦活動之經費等節,均乏佐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已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著手「為全國臺聯等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陸配組織之客觀行為,原審因認不 能對被告2人論以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 機關發展組織罪,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縱 認尚未既遂,亦已達著手程度,應依未遂犯處罰云云,洵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 關發展組織等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部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建 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 另3次(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11月11日至15日、11月2 4日至28日)「金廈5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與大 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 ,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利 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擴大發展陸配 組織,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因認被告何建華此部 分亦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 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 二、經查,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 為每人新臺幣(下同)7,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 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 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 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團 員為公訴意旨所指「為全國臺聯」發展陸配組織之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建華舉辦上開旅遊活動,藉優惠旅遊活動 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為全國臺聯」擴大發展 組織等語,尚難採信,不能遽認被告何建華此部分有意圖危 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之犯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5日遊交流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 決無罪,又經本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於110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判決雖僅就被告何 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諭知無罪, 然就該案所涉同一行為(即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 「金廈5日遊交流團」)之想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自不應再 為實體判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 決,固非無見。  ㈡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 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 ,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 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 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何建華所涉前案係經無罪判決確定,不發生既判 力所及之問題,其所涉本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 指情形,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何建華免訴,容有違誤,是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有誤,尚屬可採,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是關於被告何建華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 犯意圖危害國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 部分,應為實體判決。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 告何建華此部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何建華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建華犯罪,依法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包克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華被訴除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 分無罪;被訴舉辦民國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 訴。 包克明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2樓 之2(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3」)之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 (下稱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告何建華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 日成立統促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且將中華婦聯會會 員納入該黨部內。其間,被告何建華透過新黨前立法委員馮 滬祥引薦,及參加大陸地區北京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 動時,結識、接觸時任大陸地區之中共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 (下稱統戰部)所屬對臺灣實施統戰之組織即中華全國臺灣同 胞聯誼會(下稱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現為全國臺聯臺胞部 部長)、處長李佳、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秘書長 王小兵、民政部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下稱海峽兩岸 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人。嗣高偉指派全國臺 聯人員李佳與被告何建華接續聯繫,長期以「在臺陸配回娘 家」、「兩岸婚姻家庭」等名義舉辦活動,並由全國臺聯提 供赴陸落地招待等優惠資源予被告何建華,意使被告何建華 配合中共對臺統戰、主持及發展中華婦聯會組織,進而誘吸 陸配返陸施予統戰及思想教育、支持「兩岸統一、一國兩制 」等政治理念。被告何建華另受大陸地區之北京市臺灣事務 辦公室(下稱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指導,負責刺探及 蒐集具有臺獨理念之國人赴陸資料,俾對渠等掌控臺獨資訊 。嗣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二合一選舉(下稱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於選舉期間,被告何建華依據大陸地區之臺灣同 學會副會長黃信瑜指示,在臺散布網路假訊息、發動陳抗活 動與妨害蔡英文總統選情,且受全國臺聯資助招待陸配赴陸 旅遊賄選(按:被告何建華本案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 間之金廈旅遊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危害國家 安全與社會安定。 二、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明知全國臺聯及北京市臺辦均係中共對 臺工作領導小組辦事機構,其下設有政黨局等單位,負責對 臺情蒐工作任務,範圍主要包含:我國政府之重要對外、對 大陸政策、重要施政方向;臺灣各個政黨組織、派系、各級 選舉情況、臺灣社會各界輿論走向、政府財政經濟發展方向 、臺灣各級重要人士個資及組織資料;且明知現階段中共與 我國在軍事上仍處於武力對峙狀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竟為求全國臺聯或北京市臺辦之金援以壯大中華 婦聯會,並令其順利進入臺灣政壇,而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 之犯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透過中華婦聯會名 義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在臺灣積極推動統戰活動,以期獲 取個人政治地位及經濟利益,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 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 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 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 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自106年5月間起,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 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灣發展陸配組織,遂撰寫「希望祖國 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具體的規劃與作法可從五 大方向著手」、「在臺陸配群體的政治認同與對大陸政府陸 配工作的政策建議」、「討論事項」等文件(下稱「希望祖 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以提出在臺灣發 展陸配組織之工作計畫,其包含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 查、栽培可靠陸配幹部進軍臺灣政壇、壓制臺獨氣焰等,並 向全國臺聯提出可協助對在臺大陸籍人士摸底、提供在臺大 陸籍子女免費中國文化教育、赴陸經商税收減免、徵召退役 軍人回內地接受培訓與指導、對陸配進行統戰等政策建議, 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資源及資金幫助。全國臺聯見聞上開 資料後,遂協助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且透過 大陸地區民政部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邀請, 由被告何建華帶領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大陸地區北京 市。為此,被告何建華先行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並表示「……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 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 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婦聯 會誓言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 們的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 陸配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 貢獻……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謹代表我們婦聯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 工作的政策建議:⒈在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⒐為年滿 18歲的臺灣孩子,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 ⒑栽培能幹可靠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 壓制臺獨氣焰」等文字。被告何建華並向楊文濤提示「中華 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於手冊中發表「我們追求的 願景: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 地生根,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 街坊鄰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心語:祖國, 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 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 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中華一統兩岸雙贏」 等言論,而傳遞中華婦聯會在臺發展計畫,表達反臺獨、支 持兩岸統一理念及為陸配爭取權益、參與政治等目標。嗣返 臺後,被告何建華更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發函 予全國臺聯表示:「中華婦聯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接受大陸 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文字,以感謝該會之工作指示,並承諾將 儘速依照相關指示展開有關作業。又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0 月15日,指示被告包克明撰寫「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工 作計畫」,並載明:「……工作方案:4、進行詳盡在臺陸配 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 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 部門協助及透過本會各地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 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年度目 標:共同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 之國際地位,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等組織之工 作方案及目標,是認被告何建華係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 模式,而為組織之發展。又被告何建華自106年11月29日起 至12月3日止,接受全國臺聯安排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學 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使被 告何建華學習「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十九 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一國 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等課題,藉之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全國臺聯亦指示被告何建華應完成「通過婦 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紐 帶作用」等工作方針。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 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 大陸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 常以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 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 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 返陸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 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被告何建華並指示中華婦 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 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 向。  ㈡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 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 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 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智自107年12月 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 正智指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 並以現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 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 方式,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 團體。嗣被告何建華以中華婦聯會名義舉辦「00000000新春 聯誼慶祝活動」之內容、致詞稿、採訪單位、相關新聞報導 均須陳報王正智,甚於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草擬 感謝王正智協助舉辦上開組織活動之感謝函,並核請王正智 批示,經王正智檢視內容認定不妥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 許,親自撰擬感謝函內容,要求被告何建華尚須感謝「艾奇 志」、「民革北京市委」。另於108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 為「108年2月間」),王正智承諾將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以談論如何支持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表示感激之 意後,即於108年2月14日以微信寄送「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之企劃案電子檔予王正智,分別提交高偉、 王正智審查,並預計組織50至100人前往北京,且要求協助 安排:落地接待、活動場地、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席頒獎 (各省相關領導)、授獎獎品、拜訪(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 室【下稱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 、民革等部門座談),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內容。王正智隨即徵得北京市臺聯部長趙宇輝同意 ,由北京市臺聯提供經費協助被告何建華籌辦陸配返陸受獎 及旅遊活動。王正智則更進一步指示被告何建華聯繫記者以 達宣傳之目的,並由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責人接 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展組織 ,足認被告何建華所成立之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辦所 掌控,並利用舉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 金來源及流向,並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嗣 王正智於108年8月7日,以微信提供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之 「兩岸關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認為該 文章內容涉及臺灣獨立,遂要求被告何建華蒐集劉正偉之相 關年籍資料及任教學校,且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微信發 送訊息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 子,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等語。嗣被告何建華旋即依照指 示清查劉正偉臉書資訊,且提供相關資料予王正智,王正智 並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108年8月9日下午5時7分許, 傳送訊息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 等操縱、指揮言論。嗣被告何建華旋即於108年8月9日下午5 時12分許發言「贊」,以表示認同,且為逢迎王正智,更撰 寫「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並附上劉正偉之臉書連結,且轉發組織成員,要求組織成 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顯見被告何建華均 係經由王正智操縱、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嗣被告何 建華將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已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 區百色學院(下稱百色學院)簽約出任副教授,並將於同年9 月1日正式任教之訊息傳遞予王正智,經王正智提供予中共 國安單位追查,及對該校施以壓迫,致劉正偉於同年8月19 日遭校方通知「審核不通過」而取消聘用。又王正智於108 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微信 傳送內容為:「高雄市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 茶葉大賺人民幣,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 獨,大家呼籲老共: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 可否把黃捷老娘在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 黨名義也行!她娘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 獨言論?要有證據!抓緊」之訊息予被告何建華,指揮被告 何建華協助瞭解發表臺獨言論之高雄市議員黄捷之相關資料 ,其內容包括在廈門經營茶葉買賣之母親姓名、店家資料等 ,嗣經被告何建華依照指示清查後,則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 許,以微信提供黃捷之新聞報導予王正智,而以此方式持續 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  ㈢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 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 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 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6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路平」 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現任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副 教授),並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除提供「兩岸一 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競選宣言及 「6都海選」等建議外,另表達將尋求大陸臺商挹注被告何 建華參選保證金等情。為此,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遂於108 年11月2日,在中華婦聯會見面,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 「蔡總統博士學歷造假」議題於蔡英文登記參選總統前後舉 辦大型陳抗,以影響選情,並指導被告何建華訂製印有抗議 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行,將 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動員款項。被告何建華為圖上開利益 供其在臺發展組織之用,遂允諾之,黃信瑜即於108年11月9 日,依約由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 被告何建華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被告何建華領取現款存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黃 信瑜並以微信指導被告何建華組織陳抗及謀議於108年11月2 0日發動相關活動,且提供「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 要真相!」新聞稿予被告何建華,要求轉送予媒體人彭文正 、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等單位,以求於總統大選期間 ,擴大渲染該等消息製造選舉紛爭。被告何建華將上開訊息 告知王正智後,王正智即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以 微信發送內容為「可以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 體」、「張總裁要在關鍵時出手馳援喔」、「可以讓八百壯 士予以配合策應」、「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訊息予 被告何建華,以營造軍公教人員均積極參與及呼應之作為, 企圖以此方式影響臺灣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開展對臺工 作、研究政情、開展心理戰,以達組織目的。嗣被告何建華 即依約定於108年11月12日聯繫全民拔菜總部(統派社團)總 司令盧朝財,並告以發動陳抗事宜,及交付抗議上衣、新聞 稿。待底定進行陳抗之內容及分工後,被告何建華即於108 年11月20日率眾前往教育部、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及凱達格蘭大道進行集會遊行,利用不實訊息影響總統選情 、嚴重危害選舉秩序。  ㈣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 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 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 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 而影響國家安全:   全國臺聯欲對在臺陸配傳達統一思想,並影響我國總統選舉 選情,遂自108年9月起,指示被告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 招攬陸配赴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 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 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為此,被告 何建華先於108年9月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臺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廈門市臺辦)舉辦(起訴書誤載為全國臺聯 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 創業研學營」;復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 研習班」,並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 人。被告何建華咸認率領陸配返陸旅遊接受思想教育將能提 升其為統促黨參選不分區立委之勝選機會,遂利用渠與廈門 市臺辦關條,與大陸地區之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 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同年11月11至15日臺北出發、高雄 出發、同年11月24至28日,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辦「 金廈五日遊交流團」,親自帶團前往旅遊,並藉由優惠旅遊 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 及憑此取得參加人員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並交由高偉、李 佳等人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之思想傳遞,被告何建華 則利用廈門市臺辦提供旅遊補貼活動資源之機會,在臺擴大 發展陸配組織,迎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及統戰機構之需 求,明顯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三、被告何建華自發展組織時起,並無任何其他正當工作收入, 均利用上述方式自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或相關統戰機構索 取款項,並累積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房屋即中 華婦聯會暨其居所內,供作發展組織之用。嗣108年12月18 至22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團體旅客於108年12月22日下 午2時35分許,自金門搭乘華信航空AE1268號班機返抵臺北 松山機場後,在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以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調查;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2 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即中華 婦聯會辦公處所兼其住居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扣得現 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萬元等物。而 該筆現金40萬元部分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係被告何建華自 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因認被告2人 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㈡及㈢所為, 均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何 建華發展組織行為之時間,係橫跨108年7月3日修正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公布並施行之前、後,且上開規定 之發展組織係屬集合犯,是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㈠至㈢ 部分應係涉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被告何建華就公訴意旨二之㈣所為,係涉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 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就公訴意旨三關於獲取財產 即現金40萬元部分,則係犯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罪嫌(按:國家安全法嗣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 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條, 並為文字修正,且該次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條 次變更為第7條,並為文字修正);嗣公訴檢察官於110年3月 15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3日修法後為大 陸地區主持、操縱及指揮組織,亦可能涉犯主持、操縱及指 揮中華婦聯會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 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 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 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發展組織」要件之 解釋,應無不同。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 人曾惠方(即中華婦聯會原秘書長)、繆繁紅(即中華婦聯會 原副理事長及執行長)、劉正偉、賀建紅、陳連喜、顧愛花 、陳怡如(即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之證述、內政部合作 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1紙、統促 黨網頁截圖資料2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乙份 、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北京訪問團手冊乙份、「106.5.8北 京參訪發言稿ok.doc」之檔案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 5日、107年12月1日工作計畫乙份、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0 日復連字第1060502002號函乙份、被告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及照片乙份、被告何建華之 筆記本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手機內之參加「2018年上饒籍 大陸新娘回娘家活動」名冊、報名表及活動實施方案、「20 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會2019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照片 、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成員李佳之微信對話紀錄報告乙份 、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 華與證人陳連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乙份、被告何建華持用 手機內之「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被告 何建華與黃信瑜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及活動照片乙份、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列印 資料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2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報告乙份、「2019年金廈+鼓浪嶼+客家土樓文化交流之旅報 名表」(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11.11-11.15 )臺北出發、(2019.11.11-11.15高雄出發、(2019.11.24 -11.28)臺北出發名冊各乙份、被告何建華之中華婦聯會所 屬幹部沈斌與大陸地區人士南岳陳軍微信對話截圖乙張、微 信聲音檔光碟乙份及臺北市調查處勘驗微信對話之職務報告 乙份、現場扣案之現金40萬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報告暨扣案現金照片乙份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何建華及包克明分別時任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及秘書;被 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加入統促黨,復於同年11月3日成立統促 黨女媧黨部並任該黨部主委;被告何建華於103年間參加馮 滬祥在北京市舉辦之兩岸婚姻家庭陸配回娘家活動,因而認 識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並陸續認識全國臺聯人員李佳、海 協會之王小兵及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等 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2日,正式獲統促黨提名為該 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代表統促 黨參加109年選舉及競選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事實,業據 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8選他61卷一第48 頁,109他2423卷第16至17頁,109偵29919卷第131頁;本院 訴卷二第130頁,卷三第317頁)及被告包克明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5、441頁,本院 訴卷三第335至336頁),並有全國性團體查詢結果、統促黨 網頁截圖資料、中選會網站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 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 見108選他61卷二第437至46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按:公訴意旨一所訴被告何建華之犯行內容概為公訴意旨 二內容之摘要,故以下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分別於公訴意旨 二之㈠至㈣之論述部分併予說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㈠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包克明共同為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全國臺聯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何建華指 揮組織成員蒐集法輪功等團體在臺活動訊息,進而回報予全 國臺聯,以拉攏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並期透過渠等之人 脈及錢脈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之答辯暨被告何建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製作、撰擬或要求共同被告包克明 撰擬公訴意旨二之㈠所述文件;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受邀於106年5月間前往北京市參訪;出席「2017年港澳台青 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 行,辯稱:撰寫「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籍人摸底」等 文件的目的,是我認為要改善在臺的陸配處境,可以努力的 方向有這些,這些文件不是北京訪問團手冊,不是為了該訪 問活動寫的,這些文件是我自己寫起來,沒有給任何單位, 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的工作稿;當時大陸那邊提 供補助的主題是陸配回娘家,這種到當地的食宿都是邀請單 位會負責;全國臺聯並不是情報蒐集機關,而是在大陸的臺 二代;北京參訪發言稿在我的電腦應該可以發現各種不同的 版本,我在思考的時候存檔過很多次,但這個發言稿沒有印 出來,我也沒有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的機會,對方 是想要瞭解陸配在臺灣的生活,發言稿裡面提到要作陸配人 口普查,只是要讓陸配相互聯繫幫助,陸配參政也是維護自 己權益的重要手段,此外我也建議要對陸配的單親子女扶助 等等;北京訪問團手冊是給參加活動的團員,當時有舉行座 談會,成員有我們的團員及對方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 的人;「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是要交給內 政部的,每年要做的事情都要寫工作計畫報備;106年底我 有參加「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這個活 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這個研修班是大陸的中華文化學院 舉辦的活動,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跟全國臺聯或高偉都沒 關係,我也沒跟高偉、李佳或國臺辦拿過錢;我講的落地招 待是他們要辦一個姊妹回娘家的活動,我們就自己買機票組 團回娘家,但食宿是對方招待,這種活動有時我們會跟內政 部報告,說明去年幾月份有參加回娘家活動,這種回娘家活 動有時是對方的某個國臺辦或全國臺聯辦理,至於對方的經 費從那裡來我不知道,對方如果要組團,會發公告說他們需 要幾個人、從家裡出發到落地的費用是我們要自己負擔,落 地之後就會有落地接待,但也許是購物團或其他經費我就不 知道了;我不可能把陸配的電話、家庭狀況提供給全國臺聯 ,也不會做普查的資料,我也沒有指示繆繁紅蒐集法輪功的 資料回報給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何 建華於106年5月20日致全國臺聯感謝函,係對全國臺聯(民 間組織)所發,雖有「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 之語句,但所稱「有關作業」,均係對陸配服務之項目,並 無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之意思;何建華參加之「2017年 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純屬兩岸文化交流;「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 發揮紐帶作用」,為内部工作方向,並非全國臺聯指示,退 一步言,縱該工作方向為全國臺聯指示(非事實),亦屬正 面方向,有助兩岸和平穩定,絲毫不影響「國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有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 收入、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之行為等語。  ⒉訊據被告包克明固坦承依何建華要求而撰擬「106.5.8 北京 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 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犯行,辯稱 :何建華委託我寫什麼樣的文稿,然後提供資料,我就寫給 她,交給她之後她如何應用我並不知道;印象中何建華有叫 我寫北京參訪發言稿,她有提供這些內容讓我寫;「中華婦 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這個章不是我蓋的,我只負 責文字稿,這些內容我好像有整理過;我幫何建華寫這些文 稿,就我的認知,我不覺得是在幫大陸做事,我只是在幫弱 勢的陸配做事;文字工作是我唯一的專長,因為看到何建華 對於陸配很用心,我才以很低廉的稿費協助她們整理這些文 件,我不曉得這樣就變成我可能涉嫌背叛中華民國,我無法 接受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陸 籍人摸底」等文件;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 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 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被告何建 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被告 何建華向楊文濤提示「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20日以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 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 擬「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被告何建華自1 06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出席大陸地區中華文化 學院舉辦之「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並 取得結業證書,且其筆記本載有「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 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 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109選偵8卷第29至32頁,109他2423卷第17至20、23 9至240頁,109偵29919卷第117至120頁;本院訴卷二第52、 130至132頁,卷三第323至326頁),暨被告包克明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358、442頁; 本院訴卷二第400頁,卷三第339至342、345至346頁),核與 證人即桃園市中華婦女聯合協進會理事長賀建紅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他2423卷第121至125頁,本院訴卷三 第174至177頁)、證人即原中華婦聯會秘書長曾惠方於調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96、203、253 、255至256頁),並有「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15日工作計畫 」(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27頁)、中華婦聯會106年5月2 0日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的大 陸籍人摸底」等文件(見109選偵8卷第77、89至107頁)、「 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106.5.8 北京參訪發 言稿」(見109他2423卷第33至48頁)、「2017年港澳台青年 菁英中華文化研修班」課程表、照片及被告何建華之筆記本 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491、503至511、5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製作標題為「希望祖國能夠對在臺 的大陸籍人摸底」等文件,固如前述。然被告何建華辯稱: 上開文件沒有給任何單位,也沒有做任何運作,只是我自己 的工作稿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 建華係為爭取全國臺聯等涉臺單位之經費及政策支持其在臺 灣發展陸配組織,而撰寫上開文件,進而要求全國臺聯給予 資源及資金幫助,且全國臺聯見聞上開文件後,遂協助被告 何建華在臺灣發展中華婦聯會等節,自難認被告何建華因此 有何為全國臺聯等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發展組織之情。  ㈣被告何建華接受全國臺聯提供之補助,並受海峽兩岸婚姻家 庭服務中心副主任楊文濤之邀請,而於106年5月間與賀建紅 、曾惠方等陸配參訪北京市等節,固如前認;被告何建華指 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載有「…… "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因素"做為 促進兩岸統一的急先鋒,為中華民族的統一大業而努力。」 「……期盼早日重回祖國懷抱。」「……『中華婦女聯合會』誓言 扮演『娘家』角色,肩負起實質照顧在臺30多萬陸配姊妹們的 重責,在黨中央的領導下,以務實的規劃與腳步,統合陸配 姊妹們的團結力量,為實現大中華和平統一的目標做出貢獻 。」「今天的臺灣,彷彿進入戰國時代,政黨林立,民間社 團複雜混亂……我僅(按:為『謹』之誤載)代表我們中華婦女婦 合會向祖國陳情……」「最後對陸配工作的政策建議:一、在 臺灣進行全面陸配人口普查……九、為年滿18歲的臺灣孩子, 在大陸名城舉辦成年禮,強化民族認同。十、栽培能幹可靠 能幹陸配,進軍臺灣政壇,爭取陸配家庭權益,壓制臺獨氣 焰。」等內容(見109他2423卷第43至44頁);被告何建華向 楊文濤提示之「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關於簡介 中華婦聯會之成立宗旨部分,載有「四、我們追求的願景 結合每1位在臺陸配姊妹,發揮如種子般的效應,落地生根 ,教育自己的子女,影響自己的夫婿、家人、親友、街坊鄰 居,達成兩岸和平的使命與目標。」關於被告何建華之「心 語」部分,則載有「祖國,我的母親,您生我,養我,教我 ,從苗子長大成樹,而後,我去到海峽彼岸,寶島臺灣……再 次撲進母親的懷裡,重溫日夜思念的那愛,那暖和滿滿幸福 。」及該手冊末頁記載「中華一統 兩岸雙贏」等內容(見10 9他2423卷第33至41頁)。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我沒有將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發給與談的各位,也沒有講出 的機會等語,是被告何建華於上開參訪北京市時有無發表上 開發言稿?該發言稿之內容是否僅屬其個人之思想內容?已 非無疑;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甚至於該參訪時發表、提示前揭「106. 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及「中華婦女聯合會北京訪問團手冊 」之內容,然此至多僅屬宣言、期盼、建議或個人意向之表 達,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  ㈤被告何建華於106年5月間參訪北京市後,雖於同年5月20日以 中華婦聯會名義寄發婦聯字第1060502002號函予全國臺聯, 該函表示:「『中華婦女聯合會』率近20位成員赴京,承各位 領導殷勤垂詢姊妹在臺生活……回臺後,依據領導們之指示, 建華隨即要求協會同仁,盡速展開有關作業……」等語(見109 選偵8卷第77頁)。然該函所謂「依據領導們之指示」,其指 示內容為何?又所謂「盡速展開有關作業」,係展開何種作 業?暨被告何建華是否確已要求中華婦聯會之成員實際展開 何種作業?因上開函文內容語焉不詳,且尚乏證據可佐,自 難由此遽認被告何建華有何接受大陸地區資助及操控而為其 發展組織之情。  ㈥依被告何建華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中華婦聯會106年10月 15日工作計畫」,雖其中之「年度目標」載有「……共同為推 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經濟繁榮,提升兩岸婦女之國際地位 ,復興中華民族統一大業貢獻力量」,及其中之「工作方案 」記載:「⒋進行詳盡在臺陸配人口普查:由於臺灣施行個 資法,造成本會欲詳實建立在臺陸配人口普查工作上的困難 ,未來除繼續設法尋求臺灣相關部門協助以及透過本會各地 姊妹加強查訪之外,亦將正式發函請求大陸有關單位大力協 助,提供來臺陸配名單。」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325至3 27頁) 。然此至多僅屬目標、計畫之表達,並無證據可佐被 告何建華依此有何進一步之實際作為,更難即認被告何建華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以集體領導、分工合作之模式,而為組織 發展之情。  ㈦被告何建華出席前述「2017年港澳台青年菁英中華文化研修 班」之課程題目雖包括「中國共產黨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十九大輔導報告」、「中華文化的核心要義:大一統」 、「"一國兩制"的歷史文化基礎和法理依據」(見109偵2991 9卷第491頁),且被告何建華取得結業證書,其筆記本並載 「通過婦女聯合會把臺灣38萬陸配姊妹凝聚起來,在兩岸交 流發揮橋梁、紐帶作用」等語。惟查,被告何建華辯稱:這 個活動不是全國臺聯安排的,是我自己花錢去參加的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係受全國臺聯安排而出席該研 修班,或上開筆記所載內容為全國臺聯指示被告何建華之工 作方針等節,是被告何建華即使藉該研修課程而深化共產主 義及統一思想,亦屬其個人之學習範疇,難認與發展組織有 何關聯。  ㈧公訴意旨雖泛稱:被告何建華於106年12月3日完成上開訓練 ,並取得結業證書後,即在高偉、李佳等指導下,利用大陸 地區各省市臺聯資源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並經常以 婚姻家庭主題,誘吸陸配赴陸活動,而暗將在臺陸配基資、 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 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且利用陸配返陸 期間,對之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 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語。惟查:  ⒈上開公訴人所指,業為被告何建華否認,且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建華於何時、如何依高偉、李佳等人 之指導,利用那些省市臺聯之何種資源,而為大陸地區如何 在臺主持、發展中華婦聯會?於何時、以婚姻家庭主題,誘 吸那些陸配赴陸活動?於何時、以何方式,將那些在臺陸配 之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等訊息提供那一臺聯 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普查」目標?於 何時利用陸配返陸期間,對那些陸配進行思想教育課程及座 談,為中共推動「兩岸統一、一國兩制」等對臺政策?等節 ,暨其分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⒉況依被告包克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華婦聯會或何建華本 人沒有去做陸配在臺灣的人口普查,她實際上的人力沒辦法 去完成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3頁),核與證人賀 建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查, 也沒有要我提供名單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6頁),及證人 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何建華沒有要求我對在臺陸配進行普 查等語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163頁),是公訴意旨所謂:被 告何建華暗將在臺陸配基資、電話、家庭狀況、收入及住址 等訊息提供臺聯運用,以達成全國臺聯「對臺陸配全面人口 普查」目標等節,亦非無疑。  ㈨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何建華指示中華婦聯會會員繆繁紅等人 蒐報法輪功在臺活動訊息,並將之回報予大陸地區對臺情蒐 機構,以利該等單位掌握異己份子之動向等語,雖經證人繆 繁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由姐妹們推選 我擔任副理事長,之前也有掛名執行長,但執行長只是何建 華口頭稱的,並不是正式的職位;我記得於106年間在中華 婦聯會的辦公室,當時有個成員聊天提到法輪功的問題,何 建華主動表示若我們成員有發現法輪功份子活動的照片,可 以想辦法把照片拍下來傳給她,至於何建華蒐集這些照片的 目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58、164、266至267 頁,本院訴卷三第217至218、221、224頁)。然證人繆繁紅 證述何建華於106年間曾要求中華婦聯會成員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乙節,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逕採;況被告何建華即使有此行為,亦僅屬資訊 之蒐集,與發展組織之行為,尚屬有間,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目的為何?是否確有中華婦聯會成員因而蒐集法輪功份 子活動照片並提供被告何建華?被告何建華是否將之回報大 陸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等節,是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仍屬有 疑。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㈡認為:「被告何建華為大陸地區對臺情 蒐機構北京市臺辦發展組織,並操縱中華婦聯會之運作,且 親自及指揮組織成員蒐集臺獨等資訊,並回報予北京市臺辦 ,以宣揚大陸地區對臺理念,且對異己者予以打壓、抑制, 而危害國家安全」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北京市臺辦調研員王正智,並 以微信與王正智聯繫;中華婦聯會受王正智協助舉辦「0000 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並撰擬感謝函予王正智;透過趙 宇輝取得經費補助「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 於108年8月間以微信與王正智就關於劉正偉、黃捷之事件資 訊有所聯繫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 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 與王正智沒有任何上下隸屬關係,我也沒有在臺負責蒐集臺 獨人士資訊的業務,王正智沒有提供我金錢或補貼資源,也 沒安排別人捐錢給中華婦聯會;這些是很平常的私下交流, 王正智只是介紹他認識的人給我認識,我們要辦新春聯誼藝 文活動需要場地及費用,所以他介紹人給我認識,但我實際 上沒有跟這些人聯繫,因為王正智介紹他認識的書法家送一 些春聯給我,所以我寫了感謝函;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的領 導,是王正智自己的想法,後來也沒有這樣的人聯繫我;關 於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是落地後對方提供接待,當次的人 數約有30幾個人,我們在臺灣頒獎,之後招待她們去北京市 ,共5天4夜,經費是透過趙宇輝取得補助的,方式就是我們 寫好企劃,他們覺得這個活動有價值願意贊助,就用兩岸交 流的名義邀請我們到大陸去;在微信對話中,王正智曾拿1 篇劉正偉的文章問我有沒有道理,要我提供劉正偉是誰的資 料給他,還說可以發動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份子,這 些都是私人的閒聊,我有將我搜尋到的內容傳給王正智,他 有想知道的事情,我就利用網路搜尋,因為王正智看不到臺 灣的臉書,我就幫他這個忙,但我沒有撰寫「請大家協助檢 舉綠蛆」的文字並附上劉正偉的臉書連結;黃捷的部分,是 王正智的一個臺灣朋友傳給他,王正智問我知不知道,我不 知道,就上網查詢,發現真的有這麼一件事,就把新聞報導 傳給王正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何建華固有安排中華婦聯 會會員至大陸旅遊,但絕非受王正智指導,亦無現金轉交之 情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為中華婦聯會主辦之 活動,何建華因與王正智為友人關係,將致詞稿、採訪單位 、相關新聞報導傳送王正智,乃供其參考,所謂「批示」, 並非事實;所謂何建華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 胞書重點内容,並無實證;所謂中華婦聯會實係由北京市臺 辦所掌控及提供資金,均無實證;王正智固於「微信」上書 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等文字 ,但何建華並無轉發予任何人,亦無要求組織成員依照王正 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等語置辯。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與北京市臺辦調研處調研員王正 智自107年12月間起,即透過微信密切聯繁,且由王正智指 導被告何建華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動相關統戰工作,並以現 金轉交、安排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 攬之陸配成員,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 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 語,雖據提出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為據(見109他2423卷第83至115頁)。然上開公訴人所 指,業據被告何建華否認,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固然可證被告 何建華與王正智密切聯繫之情,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何建華係於何時、如何由王正智指導而在臺灣發展組織、推 動相關統戰工作?王正智係於何時、如何以現金轉交、安排 廈門地區旅行社全程落地接待中華婦聯會所招攬之陸配成員 ,並以補貼資源,或安排第三人捐贈等方式,提供被告何建 華活動經費,以利其在臺灣運作及組織團體?等節,暨其分 別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㈢舉辦「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中華婦聯會2019年 歡慶母親節活動」活動及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⑴關於中華 婦聯會舉辦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正式活動名 稱為「2019"愛我中華"海峽兩岸新春聯歡會」)部分,王正 智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以微信傳送該活動之新聞 稿予被告何建華參考、於108年1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傳送「 何建華201918致辭(3).doc」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於同年 月4日上午某時向被告何建華表示:「這是中評社臺北記者 ,安排他去報導!你們主動聯繫他。爭取安排幾位陸配接受 專訪!」及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 :「給他們提供稿子,還會有後續報導!」等語,嗣被告何 建華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傳送內容為「感謝函 感 謝北京市臺辦王正志處長在我會舉辦2019"愛我中華"新春聯 歡會大型活動最困難時伸出援手全力協助,讓活動順利舉辦 ,圓滿成功。特以此函聊表謝意。中華婦女聯合會 2019年1 月10日」之感謝函草稿予王正智,並表示:「內容這樣可以 嗎?」「請修正」等語,王正智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回覆 :「不這樣發,按我寫稿發」,被告何建華旋回以:「好的 」、「你寫給我」、「我等您的文稿」,王正智復於同日上 午11時28分許表示:「附上對民革北京市委,艾奇志等人的 感謝函!」等語;⑵關於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部分,王正智 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表示:「我後天與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 見面,談如何支持你」,嗣被告何建華於同日下午5時19分 許回以:「太好了,感恩您」等語;⑶關於「中華婦聯會201 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部分,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 午10時8分許傳送關於該活動之檔案予王正智,並於同時12 分許表示:「處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 您審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王正智於同年月18日 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北京市臺聯的趙宇輝部長,我們是 好朋友!已表態願意支持合作!你把想法先與他說!」被告 何建華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傳送「2019母親節--海峽兩岸 優秀母親北京授獎典禮」之計畫予王正智,其中關於「活動 籌備」部分載有:「一、我們擬組織獲獎母親以及演員工作 人員50-100人前往北京。以下事項需要各位領導協助安排: ①協助落地接待②協助安排活動場地③協助邀請各單位領導出 席頒獎(各省相關領導)④協助安排授獎獎品⑤協助安排拜訪 (國臺辦、統戰部、全國婦聯、全國臺聯、民政部、民革等 部門座談) 以實際行動貫徹落實習主席(告臺灣同胞書)重 點內容。」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 卷第85至101頁)。又依被告何建華與高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何建華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傳送「 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慶母親節活動」之計畫書初稿予高偉, 並表示「部長早安好!母親節活動計畫書初稿寫好,請您審 核,希望臺灣與北京前後舉辦」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109他2423卷第75頁)。而被告何建華分別與王正智 、高偉間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4至25、240 頁,109偵29919卷第124頁,本院訴卷二第132、360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就舉辦中華婦聯會 之「00000000新春聯誼慶祝活動」及「中華婦聯會2019年歡 慶母親節活動」,前者有受王正智、後者則有受王正智、趙 宇輝及高偉等人指導、協助之情,然衡諸被告何建華之政治 理念係主張兩岸統一,此有前述其指示被告包克明撰擬之「 106.5.8 北京參訪發言稿」內容可稽,則其因政治理念及主 張而與大陸地區機構或人士親近友好,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 相同目標之機構、人員之支持甚或取得優惠資源,不難理解 ,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於舉辦上開活動時有何為 北京市臺辦「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 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之發展組織行為。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王正智實際上已請所稱兒童慈善基金會領導支持被告 何建華,故公訴意旨認為:王正智親自與兒童慈善基金會負 責人接洽,及協助提供被告何建華活動經費,以利在臺灣發 展組織等語,亦難採信。從而,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 告何建華所屬中華婦聯會即係由北京市臺辦掌控,並利用舉 辦活動方式提供資金,以掩護發展組織之資金來源及流向, 幫助及指揮被告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等節。   ㈣劉正偉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7日某時,傳送我國國人劉正偉撰寫標題為「兩岸關 係的美國因素」網路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表示:「你看看 這篇文章怎麼樣?在理嗎」,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表示 :「可否把這人姓名,真實身分,以及廣西哪所高校聘他, 告訴我!」被告何建華回以:「好的」,王正智復於同時59 分許表示:「可以發動你的姊妹檢舉在大陸撈錢的臺獨分子 ,讓他們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何建華旋即傳送劉正偉之臉 書頁面截圖予王正智,王正智再於同日下午6時11、21分許 依序分別表示:「到底是哪所公立大學?大學名稱要知道很 快就讓滾!」「那讓廣西查,需要很長時間,查著了,學校 也不會承認聘用,而會偷偷辭退了事!」被告何建華遂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回覆:「有人提起廣西師大」,王正智旋 回覆:「好呀!我問問」,又王正智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7 分許表示:「那個臺獨分子從哪來還得回哪去!等著瞧!」被 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此表示:「贊」,嗣傳 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仇恨言論」 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見109他2423卷第103至109頁),而被告何建華 與王正智有上述對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他2423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 二第130至131、360至361頁)。又證人劉正偉於108年8月2日 經百色學院簽約聘任為該學院之副教授,並預計於同年9月1 日起正式任教,然百色學院文學傳播學院院長黃雪婷於同年 8月19日下午5時47至53分許以微信向劉正偉表示:「劉老師 :因上級相關部門審查未通過,不批准學校錄用您,非常遺 憾」、「具體原因沒跟我說(可能在我的層面不便知道),上 級相關部門給學校覆函"不建議錄用"」等語,通知劉正偉不 予錄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正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109他2423卷第339至341、423至425頁),核與證人劉政偉 與黃雪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109他2423卷第429頁)。 是以,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互核前揭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對話時間、內容,以及劉 正偉先經百色學院約聘,後又遭通知不予錄用之時間及理由 ,雖可推論劉正偉事後遭百色學院通知不予錄用,可能係因 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之要求而提供劉正偉之相關資訊,以及 王正智之干涉、介入所致;惟被告何建華協助王正智蒐集劉 正偉之臉書頁面等公開資訊並提供予王正智,僅屬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間。至於被告 何建華雖傳送含有:「請大家協助檢舉綠蛆」、「請檢文章 仇恨言論」之文字及臉書連結網路位址之訊息予王正智;然 依證人賀建紅於調詢時證稱:我現在當場檢視我手機微信群 組内容,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前後均未發送任何訊息給我 等語(見109他2423卷第127頁),及證人繆繁紅於調詢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何建華於108年8月9日傳送「請大家協 助檢舉綠蛆,謝謝喔」、「請檢文章仇恨言論」訊息等語( 見109他2423卷第16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建 華亦將上開內容之訊息轉發公訴意旨所稱組織成員,並要求 組織成員依照王正智指示尋找發表臺獨言論者之情,從而, 公訴意旨據此進而認為:被告何建華均係經由王正智操縱、 指揮及分派組織成員之任務等節,自非無疑。  ㈤黃捷事件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王正智於1 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29分許,依序表示:「……高雄市 議員時代力量黃捷的老娘,在大陸賣臺灣茶葉大賺人民幣, 用賺大陸的人民幣支持她女兒在臺灣搞臺獨,大家呼籲老共 :讓黃捷的老娘回臺賣茶葉!!」「那你可否把黃捷老娘在 廈門賣普洱茶相關情況反應一下,以統促黨名義也行!她娘 叫什麼名字,茶葉店名?還有其他什麼臺獨言論?要有證據 !抓緊」,被告何建華則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回以:「好 的」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傳送2則關於黃捷之新 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9 他2423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有上述對 話內容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09他2423卷第26、28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認被告何建華依王正智要求而蒐 集及提供關於黃捷之新聞報導影音檔案予王正智之情,然此 僅屬被告何建華與王正智間之互動,尚與發展組織之行為有 間。又該新聞報導影音檔為任何人於網路上均可搜得之公開 資訊,即使係大陸地區人士亦可透過突破網路審查(即俗稱 「翻牆」)之方式取得,難認被告何建華上開行為,有何公 訴意旨所認:以此方式持續深化、滲透與掌握我國內各階層 人士,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情。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㈢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大陸地區之臺灣同學會 指示,於總統大選期間發動陳抗活動,擴大渲染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學歷造假爭議,藉由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 ,並領取臺灣同學會之金援以利發展組織,而危害國家安全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認識黃信瑜,並接受黃信瑜匯款以 製作抗議蔡英文總統學歷造假活動用之上衣,並將上衣交付 盧朝財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受黃信瑜的指示散布假訊息,據我所知黃信瑜也是到外國求 學的博士,他們自己的朋友圈有認為蔡英文的博士論文是假 的,當時已有其他團體發起活動,這個跟中華婦聯會無關, 我送了一些衣服過去,我也有以個人身分穿上那件衣服,在 場並無中華婦聯會的成員,我不知道臺灣同學會這個組織, 我只是認識黃信瑜,他是大陸的教授,他匯款給我只是表示 他本人支持這個活動,並且願意贊助衣服的經費,我後來將 衣服交給盧朝財,但他不是我聯繫來的,他是透過黃信瑜跟 我聯絡的;我有從黃信瑜那邊收到新聞稿,他有叫我發給彭 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聯盟,但我後來沒發;108年1 1月20日的活動是在我參選前,當天我有去教育部、總統府 前面,但沒去中選會,人都不是我帶去的,我知道那邊有人 在抗議,我去看一下而已,我也沒有在群組裡面揪人去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黃信瑜為居住大陸之臺胞,係平民身分, 為親藍人士,見臺灣與論對蔡英文之博士論文多所質疑,並 支持反蔡活動,乃請何建華代向廠商訂製於遊行時所穿著之 T恤1,000件,共計12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人 民幣為2萬9,761元,黃信瑜乃將該款以整數人民幣3萬元匯 入何建華之帳戶,並非為何建華在臺發展組織之用;108年1 1月20日之集會遊行,並非何建華率領,況集會遊行為人民 基本權利,並不違法,選舉期間乃正常活動,所稱利用不實 訊息影響總統選情、嚴重危害選舉秩序,實乃欲嫁之罪等語 。  ㈡被告何建華透過「路平」結識臺灣同學會副會長黃信瑜,嗣 被告何建華於108年7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以微信向黃信 瑜表示:「黃教授早安好!」「請您對發起六都參選2020區 域立委提出寶貴的建議」,黃信瑜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回 以:「何大姊:目前想到的,尚未成熟,供參考 一、競選 宣言……兩岸一家親、團結為和平、陸配要人權、立法六改四 。二、六都海選……」「另外,參選保證金,我也會幫忙尋求 臺商支持」等語;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於108年11月2日進行 討論,黃信瑜告知被告何建華以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之 議題,於總統選舉前舉辦活動抗議,並建議被告何建華訂製 印有抗議標語之上衣及動員民眾上街,被告何建華若允諾執 行,將向臺灣同學會會長爭取贊助衣服、面具及印製抗議標 語之A4紙張,被告何建華應允之;黃信瑜於108年11月9日由 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何建華 名下廈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信瑜並 以微信與被告何建華討論於同年月20日發動抗議蔡英文總統 博士學歷造假之活動,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微 信就被告何建華傳送之「2019.11.20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 相!」之新聞稿內容提出修改建議,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8 時43分許以微信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一併請拔菜發給 以下人員 彭文正……年金改革聯盟,軍公教……」等語,嗣被 告何建華交付抗議上衣予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朝財供上開 抗議活動使用;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教育部及 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另王 正智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日,以微信傳送標 題為「龐建國》監院要查小英學位」文章予被告何建華,並 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向被告何建華表示:「可以 邀請相關學者到場助陣,以便面對媒體!」「張總裁要在關 鍵時刻出手馳援哦」、「可以讓八百壯士予以配合策應」及 「還有軍公教人員也會參與」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9919卷第125至129 頁,本院訴卷二第131、133、361至362頁),並有被告何建 華與王正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他2423卷第11 3頁)、被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108年1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 、「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1120活動新聞稿)」、中時 新聞網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9分許發布「赴教育部陳情 全民拔菜總部:拒絕假博士,人民要真相」、同日下午4時5 分許發布「拔菜總部要求蔡博士學位證明」之新聞報導及被 告何建華與黃信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 09偵29919卷第641至652、721至724、753、765至76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惟查,被告何建華雖向黃信瑜徵詢參選建議,黃信瑜並表示 就被告何建華之參選保證金,其會幫忙尋求臺商支持等語, 然並無證據證明黃信瑜事後確有為被告何建華尋求那些臺商 支持並贊助參選保證金之情。另被告何建華就108年11月20 日舉辦之抗議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造假活動,雖於事前與黃 信瑜及王正智均有所聯繫、討論,收受黃信瑜所匯人民幣3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活動用之抗議上衣予盧朝財,以及於當 日至教育部及凱達格蘭大道參與活動。然上開抗議活動為全 民拔菜總部所號召,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述「拔菜總部要求 蔡博士學位證明」新聞報導記載:「全民拔菜總部總司令盧 朝財20日號召群眾到教育部、中選會前靜坐……」等語可參( 見109偵29919卷第7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除自己 參與外,亦實際動員他人參與該活動。另依被告何建華於調 詢時供稱:黃信瑜有提供我製作抗議衣服的費用,他當時叫 我去詢價,我給他報價1件125元,黃信瑜後來就匯款製作1, 000件衣服的錢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金額大約是人民 幣2萬多元,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所以黃信瑜給我的錢全數 拿去製作抗議衣服;黃信瑜沒有給我1毛錢;該1,000件衣服 我全數交給盧朝財等語(見109偵29919卷第127至129頁),其 中被告何建華辯稱1件衣服之製作費用為125元,尚符常情, 復依1件衣服125元計算,1,000件衣服之製作費用共計12萬5 ,000元,折合人民幣確與黃信瑜所匯上開人民幣3萬元之款 項相近,又依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1月2日向黃信瑜表示:「 集會遊行的話有些人還是會出來,甚至於給他們一些車馬費 」,黃信瑜則回以:「車馬費可能沒有辦法啦!就是衣服啦 !還有面具啦!還有A4紙就比較簡單。你看有沒有意願,如 果有我再跟我們會長講……」此有該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附 卷足參(見109偵29919卷第647頁),可見黃信瑜至多僅願贊 助衣服、面具、A4紙張等實際開銷費用,是被告何建華上開 辯稱已將黃信瑜匯付之人民幣3萬元用以製作抗議上衣,並 未向黃信瑜收取其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卷內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何建華另藉上開抗議活動獲取臺灣同學會或黃 信瑜之何種金援。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係藉上開 群眾活動擴大召募成員參加組織,並圖臺灣同學會會長提供 動員款項之利益供其在臺灣發展組織之用,而允諾黃信瑜籌 畫上開抗議活動,嗣將黃信瑜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領出後存 放於中華婦聯會辦公室內等節,均難認定,更難進而認為被 告何建華有何發展組織之行為。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之㈣認為:「被告何建華為擴大發展組織, 爭取大陸地區統戰機構各方金援,依全國臺聯指示,以其所 提供優惠旅遊之資源,召募在臺陸配或友人參加免費招待旅 遊活動,取得名冊及個人資料而擴大組織成員,並傳達大陸 地區對臺情蒐機構統一思想,而影響國家安全」部分,說明 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間率團參加「2019兩岸 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率團 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 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及舉辦108年10 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至15日間、同年11月24至2 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們去 大陸之前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落地之後就是落地接待 ,那時每天不知道有多少團,兩岸有很多人民團體都會交流 ,去到那邊就是落地接待,至於落地接待的來源我就不知道 ,只要是臺灣人去到那邊就都可以享受到落地接待的方案; 108年9月間起,我帶大陸團,與全國臺聯沒有任何關係,那 是我們跟當地的旅行社接洽,這些團都是我們自己組的,而 且旅行期間,不會看到全國臺聯的人,也沒有任何人進行「 大陸惠臺措施」、「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 ;「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是廈門市臺聯辦的,在某次的 旅行團加入這個行程,是因為有位姊妹認識廈門市臺聯的處 長,所以我們去做舞蹈交流,隔天他們辦了1個創業研習班 ;108年11月14日去武夷山的「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 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就是在講茶文化,沒有叫我們支持 兩岸統一的候選人;關於我帶的這些團,我並沒有將參加者 的名冊與個資交給高偉與李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 據證明全國臺聯有指示何建華利用各類交流名義招攬陸配赴 陸接受旅遊招待,再由全國臺聯進行「大陸惠臺措施」、「 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 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觀念之情事;被告於108年9月 及同年11月14日率團參加之活動,純屬兩岸文化交流,且無 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建華於108年9月間率團赴大陸地區廈門市參加廈門市 臺聯舉辦之「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 胞創業研學營」、於108年11月14日率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武夷山參加「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 習班」,以及與廈門遨遊旅行社合作,接續於108年10月28 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 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109 選偵8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卷二第362頁),並有廈門遨遊 旅行社帳單2紙(見108選他61卷一第103至105頁)、「2019 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 「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 照片、「《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0.28-11.1)臺北出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 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11-11.15)臺北出 發」、「《2019金廈+鼓浪嶼+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 (2019.11.11-11.15)高雄出發」及「《2019金廈+鼓浪嶼+ 客家土城文化交流之旅》報名表(2019.11.24-11.28)臺北 出發」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541至627、725至7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 營」及「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 部分  ⒈依廈門市臺聯於108年9月間所舉辦「2019兩岸同胞中秋晚會 」、「2019相聚廈門臺胞創業研學營」之相關照片,可見有 人以簡報報告「2020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等議題,並提及 「還有3個多月,韓能否把討厭、不滿民進黨的力量集結起 來,好好整合團結國民黨,提出翻轉臺灣的政策、願景,加 上進一步走入群眾,接地氣,這些可能是能否勝選的關鍵。 當然,做好市政也很重要」、「"臺獨"是一條走不通的死路 」、「未來10到20年是兩岸統一的關鍵期,祖國一定統一, 也必將統一」等語,以及有人以簡報分享「臺胞在廈就業便 利化措施」之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足參(見109偵29919 卷第545至563頁)。  ⒉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福建省武夷山之「全國臺聯2019年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 產業研習班」活動舉行前,李佳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5時37 分許傳送名稱為「茶文化研習班行程安排(草案)」及「2019 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表⑴」之檔案予被告何建華,並於同 年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詢問:「何理事長,請問武夷山活 動報名情況怎麼樣?可以發給我了嗎?」被告何建華於同日 晚間10時38至51分許間傳送名稱為「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 報名表⑴」之檔案予李佳,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109偵29919卷第633、635頁)。又依「全國臺聯2019年 兩岸婚姻家庭茶文化產業研習班」之相關照片,可見有人以 簡報報告「祖國必須統一」、「臺灣是中國神聖的領土」、 「臺灣是中國的核心利益」、「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反對" 臺獨"」等議題,此有簡報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偵29919卷第 569至627頁)。  ⒊上開活動雖分別為廈門市臺聯及全國臺聯所舉辦,且被告何 建華就前揭⒉之活動亦有於事前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聯繫活 動行程及報名情形,甚至傳送「2019兩岸婚姻家庭活動報名 表⑴」予李佳等情。然而,上開活動相關簡報內容之報告對 象為何?是否包括被告何建華率團參加上開活動之成員?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所稱:全國臺聯藉機對陸 配進行「大陸惠臺措施」、「2020年選舉與兩岸關係走向」 等思想教育,灌輸反臺獨、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等 觀念,以及於課程間教導團員支持兩岸統一之政黨及候選人 等情,尚難遽予採認。況且,即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情節, 然除該等思想教育及觀念灌輸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建華 實際上對那些參與活動之人,有何種為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 聯之成立目的,對之接觸、招攬、吸收為新的成員,以擴大 該等機構中可用人力資源之發展組織行為,自難因此逕對被 告何建華以發展組織罪相繩。  ㈣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及同年1 1月24至28日間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部分  ⒈依被告何建華與全國臺聯處長李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 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8至9時間:被告何建華表示:「佳佳 處長好!目前以(按:應為「已」之誤)安排①10月28日~11月 1日廈門團(45人)②11月11日~15日(100人)③11月24日~28 日(45人)報名全滿」,李佳則詢問:「理事長,這是什麼 ?」被告何建華回以「就是我們目前要辦的活動,沒有寫清 楚」,李佳復詢問:「跟我們茶博會衝突嗎?」被告何建華 答以:「這三個活動是我們跟當地的,廈門那邊合作,然後 辦的這個活動,完全就是交流」、「不衝突。也不同參加人 員」,李佳則表示:「哦好的呀,那就好」,再詢問:「廈 門這個活動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被告何建華 則表示:「廈門這個是屬於民間團體,是一個公司,也有自 己的旅行社,所以這個人也對祖國的統一問題上,非常願意 來做這個工作,希望我們一起來合作,多把臺灣人帶過來跟 他們洗洗腦,跟他談到剛好我們兩個理念很同,所以我就說 那真是太好了」等語,此有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109偵29919卷第629至631頁)。又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 25日下午2時14分許以微信向全國臺聯副部長高偉表示:「 部長好!向您報告11月份本會確定行程安排:①10月28日~11 月1日廈門團(45~50人)②11月11日~15日金廈團(100人)③1 1月24日~28日金廈團(50人)」等語,此有2人間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足憑(見109選偵8卷第57頁)。  ⒉被告何建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舉辦分別於108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4日出團之金廈旅行團, 團費都是7, 800元;這個旅遊是要自己負擔費用的,是購物 團等語(見108選他61卷一第52頁,本院訴卷二第133頁)。  ⒊中華婦聯會之副秘書長沈斌於108年12月2日某時以微信向大 陸地區人士陳軍表示:「我們聯合會這個月走廈門4個團了 ,邀約臺灣朋友過來7800臺幣含機票行政費,國內這邊全部 落地接待」、「這就是我跟你說的,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 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 下來,臺灣要來多少人我們都可以幫你處理,現在很多地方 領導為了作政績,都是要求要我們去臺灣找人過來,所以我 們這個社團在臺灣、大陸很有名」等語,此有2人間之對話 紀錄及語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9選偵8卷第119至121頁)。再 證人沈斌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前揭發言內容,是我認為的, 至於我說「申請方案上去,內容是什麼,行程作出來,一層 一層遞上去,上面就會撥款下來」,這是何建華告訴我的, 因為我好奇問他,他告訴我的,但後來回臺灣之後協會的人 跟我說這4個團是單純跟旅行社對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4 、39頁)。  ⒋證人即我國之喜鑽國際旅行社業務助理陳怡如於調詢時證稱 :喜鑽國際旅行社主要承接臺灣、金門、廈門間交通往返的 費用,喜鑽國際旅行社的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但 這是有包含購物行程的優惠價格,如果不包含購物行程大約 1萬5,000元;中華婦聯會是透過廈門遨遊旅行社辦了4次金 廈之旅,喜鑽國際旅行社是依據廈門遨遊旅行社的委託,代 訂該4次旅遊行程中臺灣及金門間的機票、金門及廈門間船 票等語(見108選他61卷二第417至420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如下:  ⑴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間、同年11月11日至1 5日間及同年11月24至28日間共3次之「金廈五日遊交流團」 之前,曾分別向全國臺聯處長李佳及副部長高偉報告將舉辦 上開旅遊活動。然而,由被告何建華於向李佳提及上開活動 之時,李佳表示:「理事長,這是什麼?」「廈門這個活動 是跟當地什麼單位合作接待的呀?」且被告何建華表示該等 活動之合作接待單位為某公司等語,足認李佳就該等活動於 事前並不知情,是自難認被告何建華係依全國臺聯之指示並 以全國臺聯或廈門市臺辦提供之資源,而舉辦該等旅遊活動 。再被告何建華於該等旅遊活動前,固向李佳表示預計於該 等旅遊活動中安插兩岸統一之洗腦教育活動等語,然被告何 建華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此作為,並無實證可佐,自難遽認。 此外,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雖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活 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只要寫申請方案上去,上 面就會撥款下來等語,然證人沈斌嗣已證稱中華婦聯會之人 向其說明上開旅遊活動係單純與旅行社對接等語,是自難單 憑沈斌向陳軍表示之上開內容,而為對被告何建華不利之認 定。  ⑵互核被告何建華供稱上開旅遊活動含購物行程,團費為每人7 ,800元,與證人陳怡如證稱喜鑽國際旅行社舉辦含購物行程 之金廈之旅5天行程大約6,990元等語,難認被告何建華舉辦 上開旅遊之收費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處,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何建華於上開旅遊過程中藉機對旅遊團員有何發展組織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建華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舉 辦上開旅遊活動,並藉由優惠旅遊活動之誘因,召募陸配或 友人參加活動藉以擴大發展組織等語,尚難採信。  ⑶又即使認為沈斌於上開旅遊活動之後,向陳軍表示該等旅遊 活動在大陸地區部分全部落地接待等語為真實,且大陸委員 會以112年9月20日陸法字第1120003638號函表示:「二、有 關陸方『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係指受邀者僅須自行負擔 機票等往返費用,在陸期間的住宿、用餐、旅遊、交通,皆 由陸方提供招待。三、中共實行黨國體制,即便是學術單位 或社會團體,也服膺於中共黨組織領導,並以政府財政撥款 為其主要經費來源。因陸方單位預算審查、執行與審計並不 全面公開,僅能推論其『落地招待』預算可能來自於各級政府 、統戰部以及臺辦,透過官方或轉由外圍組織執行,且無相 關資料庫或紀錄可供查核。四、陸方操作『落地招待』的目的 ,係以交流作為掩護,透過旅遊接待、減少經濟支出之誘因 ,促使受邀對象增加赴陸意願,以利進行統戰工作,嘗試影 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為在 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五、因『落地招待 團』有其統戰目的,針對屬意之目標群體規劃特定行程、參 加特定活動,故一般人民報名旅行團自行赴陸旅遊,較無可 能接受落地招待。」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 四第281至282頁)。然而,大陸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大陸地區落地招待或落地接待之通常運作情形而論,本案 上開旅遊活動即使係落地招待,亦不能僅憑該函文內容,即 推認於該等旅遊活動過程中有該函所述「進行統戰工作,嘗 試影響其政治立場或投票意向;同時發掘積極份子,培養成 為在地協力者,進一步賦予其對臺工作任務」之情。  ⒍此外,上開旅遊活動之報名表,雖均載有每位團員之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臺胞證號、臺胞證效期及聯 繫電話等個人資訊,此有該等報名表附卷可憑(見109偵2991 9卷第725至739頁),然於舉辦團體旅遊時蒐集團員之個人資 料,亦可能係為訂購機票、飯店、辦理保險或緊急聯絡等用 途所需,無法逕認違反常情,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佐被告何建 華曾將上開團員之名冊與個人基本資料交由高偉、李佳等人 ,自難認被告何建華有何交付該等個資予高偉、李佳等人, 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實施統戰思想傳遞,甚至藉以發展組織 之情。 六、關於公訴意旨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 108年12月22日在中華婦聯會辦公處所兼被告何建華住居所 搜索而扣得現金40萬元,而該筆現金係以銀行綁帶捆妥,顯 係被告何建華自他人處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整筆款項 部分,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建華固坦承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 所有現金4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所謂108年7月3日 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好要準備進貨, 要交付貨款,才會有1筆40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從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該筆現金並非來 自大陸任何機關或人士,何建華非公務人員,並無義務證明 該筆現金之來源等語。  ㈡被告何建華於公訴意旨三所述時、地,遭扣得其所有現金4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訴卷二第36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 告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9919卷第719至720頁) ,固堪認定。惟依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1、8及9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 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 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暨參該條第8及9項之立法理由所 揭:「犯第1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8 項及第9項規定」等語,足見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9項為「沒收」之規定,而非「罪刑」之規定。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乃無明文處罰規定,而屬行為 不罰者。此外,本案既難認被告何建華有犯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情形,自無是否應依同 條第9項之規定,沒收該現金40萬元之問題,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建華有何公 訴意旨一及二所指之犯行,抑或公訴檢察官補充之為大陸地 區主持、操縱及指揮中華婦聯會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包克明有何公訴意旨二之㈠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何建 華遽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或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第1款規定之罪名,抑或對被告包克明遽以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就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三所指被 告何建華涉嫌所謂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犯行, 實乃行為不罰,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因與公訴意旨二之㈣所述3次「金 廈五日遊交流團」相同之緣由及方式,於108年12月18日至2 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以擴大發展組織,明顯 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語。因認被告何建華就此部分, 亦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 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前案業經判決無罪之情形下,為 免巧立罪名導致被告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並為維 持法之安定性,應不止於完全相同之被訴罪名及所涵攝之構 成要件事實,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就成立犯罪與否之重 要爭點業經前案實體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基於一行 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不容法院再予以審判,而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 判決意旨及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就前案無 罪確定情形,均認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不應再為實體判決 ,當為免訴判決)。 參、經查,被告何建華因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 五日遊交流團」,經臺灣臺灣地方檢署檢察官認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以109年度選偵字 第8、9號起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 月9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 案遂於110年1月14日確定,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選偵8卷第123至146 頁;本院訴卷二第225至234頁,卷四第445頁)。上開判決雖 僅就被告何建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部分諭知無罪,然依前揭說明,就本案所涉同一行為(即 於108年12月18日至22日間舉辦「金廈五日遊交流團」)之想 像競合犯(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 反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罪嫌) ,自不應再為實體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 丙、本案被告何建華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或免訴,則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漏未起訴之被告何建華涉嫌於 108年9月間組織群眾參加港獨活動部分(見本院訴卷二第133 、191至193頁),即與本案事實間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何建華就免訴部分若求為無罪之判決, 則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5-02-25

TPHM-113-國上訴-1-202502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宇 輔 佐 人 賴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7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鵬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包含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鄭美瑜及嚴心雅,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鄭美瑜、嚴心雅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瑜、嚴心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賴鵬宇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 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本身是迷糊的,連生活也一團亂,是前雇主積欠薪資才會有借貸的動機,交付提款卡是為了做薪資流水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鄭美瑜匯 款單據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776 號卷第68、13、2 2頁)、告訴人嚴心雅匯款單據1張、投資相關資料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字第6320號卷第39、45至73、21、23、79、80頁) 、被告緝獲之現場照片(偵字第21657號卷第37、73、107頁) 、113.06.17林口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21657號卷第7 5-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077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 23945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含 申請網銀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或開戶日)起至111年8月2 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字第6320號 卷第81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  2.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 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 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 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 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 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 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 ,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 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 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 金額高低之基準,又放款業者如欲確認貸款者是否另向他家 銀行貸款,本可透過聯徵方式進行,且此無從持用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探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曉。而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曾從事餐飲及機車 修理學徒之工作(見偵緝字卷第34頁,訴字卷2第84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 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自陳其係透 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 礎可言,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 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之未必故 意甚明。  3.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我也知道新聞宣導的不要把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真的太缺錢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 址及電話等等(見偵緝字卷第33至36頁)。而不甚在意甚且容 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為支配使用,只為取得其貸款之利益,其主觀上存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其 於交付存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111年5月23日掛失並變更該 帳戶之印鑑,並從印鑑變更為簽名之方式,再於111年6月2 日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9月6日之函文相符(見偵字第6320號卷第81至 85頁)。但被告業已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付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業如前述, 雖然再以掛失印鑑及變更印鑑之方式,詐欺集團仍可在該帳 戶未被停止使用之情況下,持續在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即111年5月24日及111年5月26日,使用被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系統、存摺或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持續使用該 帳戶,顯不能中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又於111 年6月2日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亦係於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後,最終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顯有幫助 詐欺集團順利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並造成被害人等之實 際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2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美瑜 於111年3月22日後某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era」與告訴人鄭美瑜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其網站平台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15分許 116萬元 2 嚴心雅 於111年4月中旬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毅宏老師」與告訴人嚴心雅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100萬元

2025-02-25

TPDM-112-訴-1564-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新玲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新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新玲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玲 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 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間 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踢我男友呂易 蒼下體,我很生氣,所以我有拿剪刀,想要嚇他,但沒有刺 ,就被「冬瓜哥(音譯)」搶走,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 情(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我有看到旁邊的人在搶1支被告的剪刀,後來被搶走了,呂 易蒼當天也有在現場;我有踢呂易蒼的腳,不是下體乙節( 原審卷第94、95頁),及證人呂易蒼證述:當天因為告訴人 找我喝酒,我不要,他就生氣、踢我下體,他應該是喝醉了 ;被告有拿1支小剪刀,喝止告訴人靠近,我跟施仲春把被 告抓住,施仲春把剪刀搶下來交給葉俊霖,我擋在被告前面 ,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到人等語(原審卷第99 、10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因告 訴人踢被告男友呂易蒼而心生不滿,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傷勢造成之情形則證以:被告用手推我,造成我 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我那 天有喝酒,去上廁所回來就被被告推倒;被告用手推了我一 下,我就整個人跌倒了;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因為我跌 倒碰撞造成;當天我還在醉,直到醉醒了才去醫院驗傷等情 (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94、96、97頁),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偵卷第19至22頁)。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從頭至腳 、從左側(左肘、左髖、左踝)至右側(右大腿),遍布全 身,核以其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僅係用手推了一下使其跌倒 在地之行為,被告除了「以手推一下」以外,並無再有其他 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則如此,縱使告訴人有因此跌倒,又如 何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遍布全身之傷勢?似屬有疑。  ㈢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直至案發後翌(9)日18時16分 許始前往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1日,參以告訴人前述 其案發時有飲酒,直至酒醒後才去驗傷乙節,在這期間告訴 人處於酒醉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因為其他外力而造成其受傷 ,亦非無可能。   ㈣再者,本案係告訴人自行前往報案,案發當時並無員警到場 處理,亦無密錄器畫面可以提供,其後調閱艋舺公園在案發 時間之監視器,並未發現告訴人、被告等人在場,復無其他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留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 3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1426號函、112年11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234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 (原審卷第117、47頁、偵卷第23頁)。亦即轄區員警並未 因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或被告所辯 因告訴人攻擊其男友之糾紛而據報到場,是復無相關員警處 理糾紛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屬實 。  ㈤從而,本件於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中,被告曾拿出剪刀而為呂 易蒼等友人制止,雖為被告、告訴人及呂易蒼供、證述在卷 ,然此前被告是否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則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且其1日後就醫之傷勢,衡情亦難與所指訴遭推倒 在地可能造成之傷勢相佐,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指訴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在衝突過程中取出剪刀1支之行為是否構成其 他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 說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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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紘驂即林達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紘驂即林達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 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5010-202502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宥青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達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達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達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達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達華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126-20250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2840、284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璋罪刑部分撤銷。 謝明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 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 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 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 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事實及罪名仍為本院二 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字第435 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 8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均更 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並於24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 層人頭帳戶」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9 分許,轉帳20萬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第2層人 頭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中「、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更正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另案(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偵查暨審理中之 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並 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 旨亦認本件判決刑罰似嫌過輕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 ,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後,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3年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珍瑩之犯罪事實,此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 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未 及審酌之情,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 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兒子已成年、女兒由前妻照 顧,被告目前因口腔癌末期要進行化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告訴人賴清富」更正為「被害人賴清富」、編 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江永元」更正為「被害人江永元」; 附表編號2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欄「11時42 分」更正為「11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6 頁)」、「告訴人鄭順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26336卷第109至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鄭順旭及被害人 江永元、賴清富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應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之前某日,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 1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永元、賴清富、鄭 順旭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 ,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明璋前開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2層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元、賴清富、鄭順旭等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在西門町某處,將提款卡、存摺等面交給不詳之網友等事實。 2 告訴人鄭順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永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 轉帳時間、被告之第2層人頭帳戶、金額 備註 1 江永元 ①112年2月3日9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9時51分許,轉帳26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32295號卷。 ②112年2月4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②112年2月4日9時15分許,轉帳34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③112年2月4日9時14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2 賴清富 ①112年2月13日11時42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帳戶內。 ①112年2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6萬8,11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 3 鄭順旭 ①112年2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63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明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 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 得取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 轉匯至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假投資詐騙陳珍瑩,致陳珍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 13日9時15分、16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5萬元至第1層人頭 帳戶即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24 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陳珍瑩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珍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各1份。 (三)告訴人陳珍瑩提供LINE對話資料截圖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請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66-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凃志佳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 住處內飲用酒類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由後追撞陳妤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對凃志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1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妤婷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進而追撞前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 情狀、無人受傷之結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PDM-114-交簡-33-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AINIGHTCLUB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口時,因 車輛左後保險桿(油箱)有多處不明擦撞痕跡而為警攔查,經 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4時36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PDM-114-交簡-4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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