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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鍾景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距今最近之前案犯行為 民國107年所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鍾景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 00巷00號之鹿野森活民宿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東縣○○鎮○○路00號時,因行車不穩及跨越中線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景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交簡-373-2025010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依最高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漁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林秀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勇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 0號之成功漁港旁某涼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東縣○○鎮○○路00號前時,與陳慧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慧美受有臉部、手部、膝蓋 等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林秀勇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案現場圖、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1、二之2、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原交簡-557-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為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12年 7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枇杷還有枇杷膏」加入楊 坤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城-桐馬一生」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林思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浤瑜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等語,致使 邱浤瑜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3日17時20分許,在其苗栗 縣○○市○○路00號之住所,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取款 項之楊坤錫;楊坤錫復於同日17時23許,依「東城-桐馬一 生」指示,在邱浤瑜住所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 款項交付予林思元;林思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浤瑜查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浤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浤瑜、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坤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 隊叫車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 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 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本案 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坤錫、「東城-桐馬一生」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 一己私利,聽從「東城-桐馬一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 ,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受免除之債務為5,000元, 偵查中稱50,000元是我記錯了,沒有欠那麼多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何者 為真,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 之債務額度為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TDM-113-金訴-192-202501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貴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韋貴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 被告肇事損及他人財物,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況,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約僱人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韋貴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貴明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寶 桑路與精誠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其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與寶桑路口時,不慎擦撞吳鴻昇 停放於光明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致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滑行推撞劉旻軒停放於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 現韋貴明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貴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鴻昇、劉旻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 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 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韋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1

TTDM-113-東交簡-376-202412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楊庭福有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 11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林思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與楊庭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與民生路口,因故發生爭執,林思元雖 可預見手持木棒砸毀他人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有造成他人 害怕及恐慌之可能,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棒砸毀楊庭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其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福,並以此方法致楊庭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庭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 ,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簡-30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劉德華 」均更正為「戊○○」;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之「112年3月」 更正為「113年3月」;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所 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間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彰銀及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分別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1名、每月需支付前妻2萬3,000元之扶養費、需撫養 子女、前妻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 彌補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所受損害(除被害人乙○○並未 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邀請戊○○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1時22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丁○○ 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之○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前往居所附近地址不詳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德華、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本案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德華、丁○○、乙○○等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華、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彰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劉德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16張、IBKR APP 操作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4張 告訴人劉德華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6張、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彰銀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該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故坦承交寄彰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以通LI NE傳送該等帳戶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帳戶借出後 我無法控制金流。因為他裝可憐,我一時錯誤才相信他,過 程中我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因為心情不好,沒有管 那麼多等語。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 年49歲,從事汽修業,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對於銀 行往來業務毫無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 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案被告僅憑LINE聯繫 ,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 彰銀、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亦知悉 一旦決定將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 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 被告縱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且 亦曾懷疑可能與犯罪有關,仍然決意將彰銀、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此即屬 被告主觀上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將該等款項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提款車手照片與被告 顯非同一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 查,又被告雖有臨櫃提款27,000元,然該筆金額應係113年3 月20日匯入彰銀帳戶之薪資款項,此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再卷可稽,則被告提領27,000元既與本案無涉,又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 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既已構成上述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劉德華 邀請劉德華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23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TTDM-113-金訴-183-20241224-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20 時許」應更正為「2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暨本 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個,業經警扣押 並實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吳陳阿妹,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頁、第33-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楊自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5鄰大鳥369              之6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門前, 徒手竊取門口招牌上為吳陳阿妹所有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陳阿妹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阿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阿妹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TDM-113-東原簡-152-20241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天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天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永豐路」 應更正「永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 安全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陽天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3鄰永豐26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天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18日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時,因上 開機車車牌已逾期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天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違反公共 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氣呼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陽天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TDM-113-東原交簡-501-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華 蔡旻叡 田定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之害罪。 (二)被告等與徐○剴(民國00年0月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等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共犯少年徐○剴 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竟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李易宸,恣意侵害 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潛水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潛水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原名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原名丁○○)、甲○○、少年徐○剴(所涉傷害等 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下稱A1)與許家誌、莊 勝宗(許家誌、莊勝宗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20分許,酒後在址設臺東縣○○鄉○○000 號之森吧酒吧外馬路旁某處聊天,丙○○與李易宸因故發生肢 體衝突,詎乙○○、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少年A1在前開酒吧外面馬路處徒手毆打李易宸,致李易宸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擦挫傷約1.5×1.5公分及1.5×1公分 、左手肘擦挫傷約2.5×2公分及4×1.5公分、左上臂擦挫傷約 2×1公分及3×1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2公分、右上臂擦挫傷 約7×4公分及下唇擦挫傷約0.5公分及0.5公分等傷害。嗣李 易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亞函、少年A1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誌、莊勝宗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綠島衛 生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與少年A1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3人,與少年A1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罪嫌,惟刑法第150條規定係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主要 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是其構成要件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 其要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短暫,且已 正值深夜時分,四周商店多已打烊,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參,再衡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方式等客觀情節,實難 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 程度,另依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誌、莊勝宗及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本案應係被告丙○○偶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被告等人方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並非自始即有對 告訴人聚集尋釁滋事之意。是尚難僅憑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 且參與鬥毆事件之人數達3人,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妨害秩序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簡-259-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徐嘉陽」均應更正為「徐 嘉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字後應補充「,於同日22時 7分至12分許」、第14、15行「葉片」均應更正為「葉子板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立竑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偵卷第4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 悉,明知事發時係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僅因與告訴人徐嘉揚間行車糾紛,竟以開啟外掛式爆閃 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驟然煞車等方式恣意危 險駕駛於道路,對途經車輛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復將車輛 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煞停,以此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致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毀損,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李立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九線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路 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若於設置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任意超車或行駛在對向車道,或 於行駛過程中,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均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徐嘉 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超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路開啟外掛式爆閃燈影響徐嘉陽 行車視線,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之方式逼近、超 越徐嘉陽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貿然駛入本案小客車前方驟 然煞車,致使徐嘉陽反應不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本案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葉片及前方保險桿多 處刮痕,致令車身葉片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徐嘉陽,李立竑以上開方式妨害徐嘉陽安全駕車行駛之 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徐嘉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嘉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初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 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 、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 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TDM-113-東交簡-3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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