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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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嘉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在案,且上開判決正 本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 由其配偶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 13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 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訴卷第141頁),其於114年2月2 6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203-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78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自-7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禹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禹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先後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 同日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35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自-80-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宸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沒有意見,請 依法裁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無互相關聯等語,此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並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情節相類,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38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辰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辰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辰亘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 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 月2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 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並 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侵害,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散落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45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陳玉芬 王櫻芳 彭昇裕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自-15-20250325-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8847、30430、39795、39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8847、30430、39795 、39796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74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9795卷第283至285頁),是前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聲請 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碎塊 4包 總淨重9,227.6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8.08公克,取樣0.32公克化驗,總餘重9,227.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4.16%,純質淨重6,843.23公克。

2025-03-25

TPDM-114-單禁沒-14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 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自-13-20250325-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宇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5

KSDM-113-審訴-1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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