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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劉萍 林書齊 林耀璋 林福元 (上4人為林壬子之繼承人) 楊林潤 林梅 林黃金枝 林青芬 林春桂 林燕玉 林明輝 林明賢 蔡凉 蔡坤成 蔡美雲 蔡政原 蔡芙蓉 楊啟明 楊怡華 蔡祝藝 林雅琪 林建偉 林雅如 林雅萍 (上20人為林癸丑之繼承人) 林奇調 林黃寶桂 林權 林余却藝 林建輝 林于晴 林于喬 林鳳儀 林義城 林義炮 林美嬌 林美錦 林美蘭 蔡林爽 陳林欣 林暄耘 林義雄 林健新 吳廷茂 吳允富 吳來儉 吳家卉 追加 被告 林淑美 林長志 林明德 林永祥 林霞惠 林雅雲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設 道路,並容忍其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之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原告請求確認 對某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該土地 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需役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需 役地周圍均為建築物,唯有被告所共有同段23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 該土地至公路。因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請求被告應容忍於 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訴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合共已死亡,故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共 之繼承人林淑美、林長志、林明德、林黃寶桂、林永祥、林 霞惠、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至於繼承人許榮瑜已死 亡,然許榮瑜之全體繼承人即許祐菖、許榮華、許為盛、許 宜茜、許瓅云、許文明均已拋棄繼承,現由原告另行向管轄 法院聲請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中。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共(排行四男)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時 並非戶主,其繼承屬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 定,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 親屬、⑷戶主。又林合共因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故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吳綱繼承(其父林水堛已於大正 14年即民國14年死亡)。其後林吳綱於民國42年11月22日死 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林 壬子、次男林癸丑、五男林圭所共同繼承(三男林乙邜早於 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死亡,且無子女,故無繼承權,亦無代 位繼承情形),此有林合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5至345頁)。又林圭於民 國(下同)88年5月8日死亡,其次女許林桃花早於80年10月 26日死亡,是林圭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林陳火分(已於92年12 月7日死亡)、長男林長三、次男林長志、四男林明德、三 女林淑美(三男林長利及長女林明月均早夭,無嗣)及次女 許林桃花之代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盛、許榮瑜、許宜茜、 許瓅云等人所共同繼承。嗣林長三於107年1月1日死亡,則 由其配偶林黃寶桂、長男林永祥、長女林霞惠、次女林雅雲 、三女林惠珠再轉共同繼承。另許榮瑜(於106年與配偶吳 配軒離婚)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祐 菖、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文明、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對 許榮瑜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7 2號、第2293號公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91至193頁) ,是許榮瑜之遺產應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78條 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惟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 云仍經由林圭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依上所述, 林合共之繼承人除共有人林壬子、林癸丑之繼承人(此部分 已經起訴在案)外,尚包含林圭之繼承人即林黃寶桂、林永 祥、林霞惠、林雅雲、林惠珠、林長志、林明德、許榮華、 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林淑美等人。又林賢雖為林壬子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向管轄法院對林壬子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在案,惟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林賢之起訴,亦屬有誤。又 被告蔡祝藝對於被繼承人林東文(即林癸丑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418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以被告蔡祝藝為林癸 丑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一併起訴,亦屬有誤。 另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原告僅於113 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林淑美、林長志、 林明德、林黃寶桂(起訴狀已列為被告)、林永祥、林霞惠 、林雅雲、林惠珠等人為被告,並表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許榮瑜之遺產管理人,卻漏未追加許榮華、許為 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 報許榮華、許為盛、許宜茜、許瓅云等4人並非本件之適格 當事人云云,及漏未追加起訴林賢為被告、撤回對被告蔡祝 藝之起訴部分,顯然原告仍未就本件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之 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第2項 訴之聲明不作為給付之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60-2024110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李浩瑋於民國109年間起,加入蕭叡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唐偉宸(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通訊 軟體Tele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周 柏融、柳聖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顏聖賢、 蔡宜佑(通訊軟體Teleram暱稱「陳王子」)、陳品逸(本院另 案通緝中)、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蕭叡鴻、周柏 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 豪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處罪 刑,其中顏聖賢、李科樺2人業經判決確定,其餘7人現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訴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浩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確 定)之金流分工部門,李浩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李浩瑋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浩瑋向夏素鈺、陳峻 瑋收購取得其等名下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蕭叡鴻、唐偉宸 轉知周柏融在宜蘭等地組建之水房,由柳聖璠、蔡宜佑、陳品逸 以網路銀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並再予轉出,再由顏聖賢、陳奕 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等人提領殆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及轉帳之第一、二層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載),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浩 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45、262頁),核與證人夏素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0偵23196號卷二第11至15頁、110偵39537 號卷第12至21、185至186、191至193頁、110偵37778號卷第 9至14、129至131頁)、證人即共犯陳品逸(見110偵22016 號卷一第411至419頁、110偵20451號卷第217至229頁)、顏 聖賢(見110他15553卷三第568至579頁、110偵17309卷三第 29至49、217至229頁、111偵1847號卷第259至262頁)於警 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夏素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0 偵37778號卷第33至41頁、110偵39537號卷第59至60、91至9 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查詢帳號 資料、IP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資料(111偵1847號卷第23 、41至43、45、55至65、7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此為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此為裁判時法),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4、7、9、11、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之109年 10月15日匯款2萬元部分、附表編號9之109年10月24日匯款1 萬6,000元部分,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 編號1、9其他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四)被告與本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8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相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工作,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 洗錢,造成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情形,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自白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與附表 編號4、8、14、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在按期履行之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40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後述)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本案18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各 編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 19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 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訴,於111年2 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判 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 267至291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就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又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洗錢標的,均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部分) 吳紘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紘睿,向其佯稱可於ECG Trade Center Asi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24分(補充理由書漏載) 2萬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邱柏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5至136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2部分) 黃唯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唯雅,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唯雅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3部分)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昭儀,向其佯稱可代操超級星遊戲平台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47分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6至137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4部分) 黃莉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莉珊,向其佯稱可給付佣金予Kevin專員使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7至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8至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19時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 1萬7,900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5部分) 黃詩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詩云,向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卡洛斯娛樂城博弈平台獲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詩云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6部分) 呂怡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怡紋,向其佯稱可操作亞洲天眼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怡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140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7部分)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新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16時33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8部分) 田錦雲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6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田錦雲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9部分) 蔡函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函砡,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補充理由書漏載) 1萬6,000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函砡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許 1萬5,000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韻璇,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洪魁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韻璇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 3.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1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1部分) 孫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孫偉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 ST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偉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2部分) 林勻安(原名: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勻安,向其佯稱可操作eCoin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勻安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3.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9、506頁)。 4.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 4萬1,550元 邱奕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3部分) 江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江莉雯,向其佯稱可操作RG數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6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江莉雯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4部分) 巫宗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巫宗陽,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巫宗陽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3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2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家語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家語,向其佯稱須儲值才能玩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家語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6部分) 侯紀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侯紀尹,向其佯稱可於趨勢文化遊戲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紀尹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7部分) 林希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希晏,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2,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希晏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8部分) 孔姵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孔姵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網站投資差價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孔姵棋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167至168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4

SLDM-113-金訴-111-202411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凱 指定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 29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邱沛棋(原名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警詢時之 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忠憲部分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告訴人邱瓅誼部分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一份、告訴人吳耿良部分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一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 取照片三張、告訴人潘亮瑜部分提出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 各一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美容店上班,我老闆 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後來老闆只給我餐錢沒有給薪資, 後來我要請辭,老闆說既然我要辭職,就叫我把銀行卡、密 碼等都給他,老闆開轎車來我家,叫我把卡片等東西給他, 然後打給我叫我把銀行密碼給他,我就都給他,案發後我請 老闆幫我做證,後來老闆還說是因為我精神病等然後說我沒 有給他銀行卡、密碼等,而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1千元、 離婚、有一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 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邱沛棋(原名邱瓅誼)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一紙及ATM匯款明細單據一份可憑,另告訴人林雅萍、莊忠 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 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其罹 患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37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金手鍊、金項鍊」,應 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嗣『阿爾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蕭任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二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蕭任凱 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蕭任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末附表二部分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 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 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 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 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離婚、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此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附表二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697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蕭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任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確實有拿林雅萍的金手鍊、項鍊,但我是拿去景美銀樓換現金1萬5,000元給林雅萍開刀,我立刻拿去雙和醫院給她。幫助詐欺部分,我不懂,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過「阿爾法」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雅萍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1)告訴人林雅萍指訴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自己手術上之事實。 (3)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將告訴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及潘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莊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莊忠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告訴人邱瓅誼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耿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取照片3張 (6)告訴人潘亮瑜提出之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 (7)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被害人莊忠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再與其 對被告林雅萍所涉之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將告訴 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雅 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142-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宥辰(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 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林雅萍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38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葉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義街131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義街131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 自左轉行駛,適有林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粹骨折、右側第五與第 六肋骨骨裂、右側上肢與右側下肢與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葉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宥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交簡-1427-2024102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葉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0-25

KSDM-113-交簡附民-192-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並查 詢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 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4

PTDV-113-司執-69637-202410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二線 車手,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待車手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嗣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偽以臉書買 家名義向伊佯稱:因你在臉書上所販售之商品有違規情況, 需進行網路認證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8分、 49分,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蔡愛倩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伊遭詐騙受損金額共19萬 9955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被逮捕時還款5萬0920元,尚有14 萬9035元未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稱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車手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縱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詐 騙金額為19萬9955元,惟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刑事 判決之記載,原告匯款至前揭蔡愛倩帳戶而被該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之款項合計應為14萬9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以14萬9000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308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 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 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 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 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 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 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 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 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 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 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 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 ,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 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 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 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 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 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 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 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 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 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 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 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 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 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 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 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 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 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 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 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 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 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 可能負擔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 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 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 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 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 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 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 、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 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 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 ,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 ,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 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 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 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 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 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 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 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 養義務。 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 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 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 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 ,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 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 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 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 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 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 ㈤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 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 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 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 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 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 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 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 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 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 ,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 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 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 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 )、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 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 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 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 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 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 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 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 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 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 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 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 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 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 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 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 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 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 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 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 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 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 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 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 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 /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 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 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 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 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 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6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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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甘宏明 洪嘉昕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甘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洪嘉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蕭閔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 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 、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 麻將及每人3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下合稱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興、莊禹 文、林雅萍、林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郭國龍等人部分)、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復有本案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賴 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 告甘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洪嘉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 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俊明、甘宏明 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洪嘉昕、蕭閔 中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賴俊明自稱 高中畢業,被告甘宏明自稱大專畢業,被告洪嘉昕自稱大學 肄業,被告蕭閔中自稱大專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賴俊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本院 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方改口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全部現金,惟依卷 內事證,其等所攜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又其等所攜之現 金,固可能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然仍應依卷內事證於個 案中具體認定其數額。經查,被告4人於賭博之初,均自店 家取得3000籌碼作為計算賭博輸贏之用,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其等任一人於籌碼全數輸光後,會再要求店家加發籌碼或以 賒欠之方式繼續賭博,故應以該籌碼為上限,作為認定其等 所攜現金供賭博犯罪預備之數額。是以,被告賴俊明之扣案 現金3500元,被告洪嘉昕之扣案現金9萬9100元,被告蕭閔 中之扣案現金4400元,均於3000元範圍內應認係供賭博犯罪 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逾此範 圍即難認應予沒收。另被告甘宏明扣案現金僅800元,尚在 上開籌碼數額範圍內,自應認全數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PCDM-113-易-929-202410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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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ULDM-113-六簡-19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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