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
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
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
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
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
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
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
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
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
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
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
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
,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
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
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
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
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
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
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
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
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
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
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
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
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
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
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
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
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
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
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
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
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
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
可能負擔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
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
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
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
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
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
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
、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
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
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
,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
,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
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
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
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
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
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
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
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
養義務。
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
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
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
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
,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
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
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
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
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
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
㈤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
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
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
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
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
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
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
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
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
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
,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
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
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
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
)、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
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
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
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
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
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
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
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
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
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
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
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
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
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
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
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
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
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
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
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
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
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
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
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
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
/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
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
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
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
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
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