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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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4號 聲 請 人 郭琦清 相 對 人 林雅雯 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票-13894-2025011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87,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455-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松靖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家如 余采蓓 林雅雯 林沛錤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嘉義市民族國小教師,並兼任午餐 執行秘書之行政工作,其中業務之一為提醒各年級負責「菜 園」班級導師整理學校菜園。於111年11月11日,被告丙○○ 在學校群組(即中華民族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 等充滿諸多諷刺話語之言論毀謗原告名譽,被告甲○○以附表 一編號2言論附和暗諷及毀謗原告只會做表面功夫、敷衍了 事,被告丁○○亦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毀謗,被告乙○○則以附 表一編號4言論,在原告職場將家長與小孩放第一位,藉由 小孩實施食農教育過程將身體搞髒部分將家長拉出,意旨原 告為始作俑者,延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三位的言論,集體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附表一編號1至4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名譽。原告並因此精神崩潰,至今仍進出嘉義 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與 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標楷體粗體16號字體,如113 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 勝訴啟事及刊載費用。 ㈡、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在民族國小群組、 嘉義綠豆人大小事(臉書)刊登如113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 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㈢、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1、⑸言論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申請10 株秋葵菜苗,並因自感心理壓力而向原告提出需要協助之請 託,同時先致上感謝與辛勞,並無諷刺之意;附表一編號1 、⑵言論乃111年11月11日當日真實發生之對話及反應當日與 原告碰面時未得到原告回應所產生之心中疑惑;附表一編號 1、⑴言論則僅回應原告感謝各位老師協助菜園事務之訊息, 表達在此工作上確實感到辛苦,若原告能撥空協助將使成果 更多元豐富,均無毀謗之意;至於附表一編號1、⑶、⑷言論 則僅係單純論述事實及表達自己之意見想法,並無對原告為 其人格或原在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意,難認有誹謗或人格權 受損之侵權行為犯行。 ㈡、被告甲○○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僅在陳述因就讀不同教育大學、接 受不同教育理念及各自成長背景而形成不同教育理念之事實 現況,教育理念更沒有誰對誰錯或誰優誰劣,該言論並無出 現任何辱罵原告的字眼,也沒有強調或說明原告是何種教育 理念,句中更無提及原告所述的「只會做表面功夫」、「敷 衍了事」等字樣,該言論並無任何暗諷、毀謗意思,及貶抑 人格或就其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予以貶低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 ㈢、被告丁○○辯稱:   伊身為該屆學年主任,考量低年級學生實在無法完成該任務 ,乃利用下午無課務時間自行攜帶工具去除草,當日剛好看 到丙○○也去除草,故在中華群組上看到被告丙○○之留言時, 乃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單純陳述當日所見所憑之事實,當時 並不知悉原告與丙○○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也未在該群組內 對原告留言之任何訊息做過回應,也未曾說過原告說丙○○沒 拔草的話,附表一編號3言論並無任何貶低原告之人格或於 社會生活地位上之評價,難認有誹謗、貶損原告人格之侵權 行為等犯行。 ㈣、被告乙○○辯稱:   伊僅係於學校「中華群組」上有關小菜園留言內容,見被告 丙○○傳出一張該班學生身上衣褲、球鞋泥巴附著髒亂之照片 ,因震驚而單純以護理師及身為母親角色表達直覺陳述反應 所為之言論,此外,從未在該群組或私下對原告之留言做出 相關訊息回應,並非針對原告,或有以言語貶低原告之人格 或使其在社會生活之評價有任何貶損之意,原告主張乙○○對 其為職場霸凌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貶低或貶抑原告在學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地位之言 語,亦無嘲諷或訕笑辱罵原告,僅單純就主觀意見之表達或 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 。又原告自承在112年10、11月才去看身心科,距事發日111 年11月之時間顯然有一段距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言論,為被告丙○○之陳述。附表一編號2 言論,為被告甲○○之陳述。附表一編號3言論,為被告丁○○ 之陳述。附表一編號4言論,為被告乙○○之陳述。 ㈡、系爭言論之對話群組為「中華民族」,共有78人。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言論時,原告、被告丙○○、甲○○、丁○○ 均為嘉義市民族國民小學老師,被告乙○○為該校護理師。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 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 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 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 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 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 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 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言論意 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 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 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 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毀謗其名譽部分: 1、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⑴、⑶至⑸言論,其內容並無任何 偏激或辱罵之言詞,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雖提及「聽見這 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請問隨便&敷衍 也是教育的意義嗎?」惟此係被告丙○○接續「還有早上詢問 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 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 樣子就好!」等語所為之陳述,依對話內容,係被告丙○○表 達自己就原告回應之感受,且所謂「隨便」、「敷衍」等文 字,欠缺可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 形屬於「隨便」、「敷衍」,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 無疑。是被告丙○○發表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為表達自己對 原告回應之感受,且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回應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1、⑵言論,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未指 明該等訊息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 丙○○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 詞,認其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 3、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3言論,係就群組內所稱「103班要 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 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 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另外, 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 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 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再次麻煩您了 ,您真的是辛苦了」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 「原告有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等語,難認該等訊息所指涉之 對象為原告,且言論內容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4、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言論,係就被告丙○○所稱「該怎麼 跟家長說明,一早乾淨的服裝鞋子,除草後種菜苗。中午放 學時變成這個樣子!」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25頁)。乙○○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提及任何係因原 告之行為導致該情形之文字,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丙○○ 上開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5、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自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言論集體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使原 告名譽受損、憤恨難當,精神長期崩潰,多次夜晚無法成眠 ,至今仍進出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有時氣憤到需靠藥 物入眠,侵害其健康權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侵 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為要。而責任成 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標準。本 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聽 聞一定言論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可發生健康權受侵 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發表之各項言論,與原告健康權受害之 間,當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㈠、㈡ 、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言論 編號 被告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毀謗內容 證物出處 1 丙○○ ⑴不客氣,真的很辛苦呀!歡迎您一起同樂!肯定有更豐富實在的成果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⑵還有早上詢問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樣子就好! 聽見這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 請問隨便&敷衍也是教育的意義嗎? 貶損原告名譽,「隨便&敷衍」也是貶抑與負面意思,損害原告名譽權。 另有諷刺的話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⑶知道是公領域,所以絕對是事實才說的話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⑷(針對「有事請私下討論」回覆) 不需要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⑸103班要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 另外,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 再次麻煩您了,您真的是辛苦了! 丙○○諷刺原告之內容 本院卷第23頁右方紅框、第25頁左方紅框 2 甲○○ 可能大家讀的教育大學不一樣,所以教育理念有所不同吧! 附和家如老師,毀謗我是只是做表面功夫的老師 本院卷第21頁左方藍框 3 丁○○ 我上次去拔草時,家如老師也在拔,怎麼會沒拔草呢? 我從未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竟在群組留言說我說家如老師沒拔草。 丁○○毀謗截圖 本院卷第23頁右方黃框、第25頁左方黃框 4 乙○○ 挖塞..我要是媽..應該會昏倒 然後邊洗..邊#@$%@ 乙○○霸凌言詞 附表二:道歉啟示:   關於在111年11月11日在民族國小群組之發言,純屬污衊林 老師,在此致歉。致歉人:丙○○、甲○○、丁○○。

2025-01-16

CYDV-113-訴-794-202501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 、林太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珠、林太郎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信宇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光啟高中期間,邀 同債務人林太郎、黃麗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5筆,計新臺幣133,991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0月31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林信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25,11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太郎、黃麗珠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5紙、戶籍謄本3 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紙、繼承系統表2紙、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11元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111元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11元 林信宇兼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雅雯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林信榮即黃麗珠、林太郎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66-20250114-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諒美 林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諒美為房屋仲介並與被告林雅雯為母 女,被告張諒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與有意購買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之陳筱雯相約看房,陳筱雯遂與胞 姐陳筱婷、陳筱婷之夫告訴人劉俊飛及楊懷堯等人共同前往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張諒美與告訴人劉俊飛在上址 門口車庫處因屋況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諒美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臉部;被告林 雅雯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掃把揮打 告訴人劉俊飛之頭部,告訴人劉俊飛因迭遭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毆打,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張諒 美、林雅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張諒美、林雅雯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7 頁)。是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易-4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 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與甲○○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曾對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雅雯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林雅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至40分 許間,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簡-3911-2024123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林雅萍 林芳蘭 林筱蓉 林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 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 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 蓉、林光輝為被繼承人林淑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林光輝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 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已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通知補正 ,逾期仍未提出;另經聲請人林芷帆具狀陳報,聲請人林光 輝因年紀較大,子女考量可能無法接受女兒林淑君離世,並 未告知其林淑君去世等語,足見聲請人林光輝並無於本件同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蓉均為被繼承 人林淑君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 承人林光輝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 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 芳蘭、林筱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繼-1022-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鐘惠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 里鎮○路0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36-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榮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榮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 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任榮宙及游士緯、金榮廷(游士緯、金榮廷二人另由本院 以同案號審理中),與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 」、「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 「林雅雯」、「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9日聯繫林啟安,佯稱: 下載聯巨APP操作股票,內線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啟安 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交付2,123萬375元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林啟安後 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中午,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121巷之住處前見面交付現金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6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莊宏仁」、「趙建凱」)後交給金榮廷,由金榮 廷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由吳任榮宙及游士 緯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金榮廷面交取款情形,並由吳任榮 宙錄影於Telegram軟體上回報「一日遊」。金榮廷依指示於 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林啟安之住處,向林啟安收取面交現 金300萬元,並持上開存入明細交付予林啟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趙建凱,同時由 吳任榮宙依「一日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游士緯前往上址住處外監視,吳任榮宙另依指示錄影 上址住處回報「一日遊」。嗣遭埋伏於林啟安住處之警方當 場查獲金榮廷而未遂。復經警方即時監控監視器影像,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址住處徘徊,遂於同日13 時5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安路口攔查上開自 小客車,而當場查獲吳任榮宙、游士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榮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3、12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啟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 組擷圖、同案被告游士緯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子」 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同案被告金榮廷於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及「00」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 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聯巨」、「陳慧美」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與金榮廷、游士緯、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 」、「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 「林雅雯」、「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金榮廷依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嗣後亦遭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贓款車手之監控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被告係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案發時 甫成年,尚屬年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洗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 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若令其 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綜上 ,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些許回復被 告犯行造成社會信任關係破壞及所耗費之社會資源,並使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 開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及應依期完成之法治教育課程, 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入明細,係詐欺集團偽造後由同案 被告金榮廷持之以取信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3之印章、印 泥,則係偽造前揭不實存入明細所欲使用之物,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趙建凱」等印文,既附屬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未扣得「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如編號4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 絡所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 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 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款收據 6張 ⒈6張均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銀文各1枚 ⒉1張上並有「趙建凱」印文7枚(偵一卷第87、245頁) 2 「趙建凱」印章 1枚 偵一卷第87、239頁 3 印泥 1盒 偵一卷第87、241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偵一卷第79、255頁

2024-12-20

KSDM-113-金訴-8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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