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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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祥吉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71,24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2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500元,尚 應補繳1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1,249 71,249元 2 利息 71,249 101/1/5 114/1/7 (13+3/365) 3.25% 30,121元 3 違約金 71,249 101/1/5 101/7/4 (182/366) 0.325% 115元 4 違約金 71,249 101/7/5 114/1/7 (12+187/365) 0.65% 5,794元 小計 107,279元

2025-02-20

KSEV-114-雄補-1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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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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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2號 原 告 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合行銷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柏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61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96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46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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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雪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59-202502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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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2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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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99號 原 告 黃逸榛 被 告 辜國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12月建築完成、位於12層大樓之第6層 建築,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121頁)。經 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21房屋(同棟大樓)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2,9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 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6,539元,面積為2,480.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0 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1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280,459元(計算式:56, 539×2,480.23×1/500≒280,4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8,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10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 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359,259元(計算式:280,459 +78,800=359,259),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比例約為21.93%(計算式:78,800÷359,259≒21.93%) 。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5.65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2,955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21.9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1, 624元(計算式:42,955×25.65×21.93%≒241,624),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5,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 8日,共計1個月13日,給付總額為21,29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62,914元(計算式:241,624+21,290=262,91 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2699-202502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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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鄭鈞兆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95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42-202502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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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功(NGUYEN VAN CONG)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機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張維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 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1年8月建築完成之3層透天厝建築,有系 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4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 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3年4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62,244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96,200元,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 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可稽(卷第44、53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 24,328,800元(計算式:196,200×124=24,328,800);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76,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24,705,100元(計算式:24,328,800 +376,300=24,705,1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 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52%(計算式:376,300÷24,705,100≒1. 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73.83平方公尺(卷第43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62,244元,及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5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 交易價額應為921,905元(計算式:162,244×373.83× 1.52% ≒921,905),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63,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月7 日,共計7日,給付總額為14,7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936,605元(計算式:921,905+14,700=936,6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2820-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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