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機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張維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
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1年8月建築完成之3層透天厝建築,有系
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4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
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3年4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62,244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96,200元,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
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可稽(卷第44、53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
24,328,800元(計算式:196,200×124=24,328,800);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76,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24,705,100元(計算式:24,328,800
+376,300=24,705,1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
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52%(計算式:376,300÷24,705,100≒1.
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73.83平方公尺(卷第43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62,244元,及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5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
交易價額應為921,905元(計算式:162,244×373.83× 1.52%
≒921,905),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63,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月7
日,共計7日,給付總額為14,7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936,605元(計算式:921,905+14,700=936,6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82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