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
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
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
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
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
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
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
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
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
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
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
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
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
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
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
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
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
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
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
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
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
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
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
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