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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三義藝術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增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吳昌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5

MLDV-111-訴-165-202411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 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 」,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 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 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 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 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 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 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 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 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 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 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編號 發文字號 處分主文 違反事項 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 卷證 頁碼 1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69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時0分 2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本院卷第87頁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112年1月3日10時0分

2024-11-22

TPTA-112-地訴-112-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古鎮清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3「姓名」欄所示之人「承攬 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之人均為與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所委託編纂同一書籍之人,而俱於本件請求給付該承攬工作之報酬,是渠等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於本件繫屬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實施訴訟,並出具委託契約暨代收報酬授權書為據(本院卷第57至99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 告、徐禮安、黃鼎松、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 仁祥、黃騰達、簡賢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 文杰、吳秀蘭、劉麗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 、陳芃雯、蔡辰依、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 位所示金額,共計1,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本院卷 第20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原起訴時訴外 人林子芸、黃子萱部分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17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任意訴訟擔當之法律關係而更 正受領之對象等情,則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古鎮清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時任鄉長即訴外人劉美蘭之 邀擔任《續修泰安鄉志》(下稱系爭書籍)之總編纂,聘期自 110年4月至111年11月為止,負責召集編輯委員、工作事務 分派、統整各委員工作成果、取得所需素材授權等工作,系 爭書籍業於111年11月經被告出版。又系爭書籍係由如附表1 編號1至19「姓名」欄所示之各編纂委員(下合稱編纂委員 )負責撰擬並提供素材,編號20至23「姓名」欄所示之各工 作人員(下稱校對人員)協助校對,渠等與被告間亦有承攬 契約關係,應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至承攬報酬之計算基準兩造並無約定,然泰安鄉位處偏遠, 編纂委員除需撰稿外尚須進行田野調查、訪談,故以111年 新版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下稱支給 數額表)每字2元計算應屬合理。提供照片部分則乃編纂委 員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或提供其蒐集 篩選之照片,故以每張150元計算授權費用,惟編纂委員劉 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專業攝影大師,其專業作 品使用授權費以每張1,000元計算,均未逾89年版支給數額 表之標準。而校對工作則以撰稿費7.5%計算。另原告負責之 編稿、審查工作,以文字編稿每字0.35元、圖片編稿每張16 7元、審查每字0.25元計算,均合於89年版支給數額表之標 準。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予編號1至23「姓 名」欄所示之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告、徐禮安、黃鼎松 、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仁祥、黃騰達、簡賢 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文杰、吳秀蘭、劉麗 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陳芃雯、蔡辰依、 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 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為總編纂,及委託編纂委員及 校對人員辦理系爭書籍之撰稿及校對工作,但否認總編纂之 工作有事務分配、統整及協商授權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 泰安鄉志增修編第一次籌備會議討論其預算時,乃決議於合 理範圍內提供委員報酬,復依原告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 系爭書籍之報酬乃以每千字1,020元為基準,預算總經費300 ,000元,然嗣後並未編列預算亦未進行政府採購程序,故無 從支付報酬。至報酬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簽呈所載每千字1, 020元,校對工作則以支給數額表規定最低額5%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邀請擔任系爭書籍之總編纂 ,聘期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編纂委員受被告聘任 負責撰稿工作,校對人員則分別負責如附表1編號20至23所 示之校對工作,而系爭書籍內容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於11 1年11月間公開出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208 頁),並有系爭書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後附系爭書籍上、 下二冊),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撰述字數及提供圖片數如附表1原告主張 欄所示,原告擔任編稿、審查之工作報酬則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編纂委員之撰述字數與提供圖片數等工作 如何計算?報酬如何計算?㈡原告編稿及審查報酬如何計算 ?㈢校對人員之報酬如何計算?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於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有承攬契約存在: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當 事人如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已有約定,縱未約定報酬額,承攬 契約仍告成立。經查,原告係由被告聘任負責系爭書籍總編 纂工作,而編纂委員乃由被告聘任擔任系爭書籍之編纂工作 ,校對人員則受託負責校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總 編纂聘書、編纂委員聘書簽收單、系爭書籍篇章表及版權頁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37至138頁、系爭書籍下冊第255 頁及反面),是被告與編纂委員、校對人員間均有承攬契約 存在,則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於工作完成後,自得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首堪認定。  ㈡編纂委員之工作內容:  ⒈經查,就編纂委員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 玲、楊振昇、劉麗玲、黃鼎松所撰述之字數,及黃騰達、羅 漢章、謝其煚、陳雲錦所提供使用於系爭書籍之圖片數,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1、211頁),是渠等所撰述之字數 及提供圖片數,均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圖片數」 欄所示。至編纂委員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兩 造雖有爭執,因渠等乃與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共同撰述 系爭書籍第八篇交通與觀光章節,且無編纂其他章節(系爭 書籍下冊第255頁),而該篇之總撰述字數為17,653字(本 院卷第217頁),是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應為6, 359字(計算式:17,653-4,042-6,222-1,030=6,359),核 予原告主張之字數總和相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次查,就兩造爭執之編纂委員撰述字數部分,由系爭書籍下 冊第255頁之編纂委員主撰篇章一覽表,及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書籍電子檔勘驗結果內「作者名稱 」欄所載之作者(本院卷第213至227頁)綜合以觀,可知各 該章節之作者、撰述字數,分別如附表2「撰稿人」、「字 數」欄所載,另附表2編號18之章節則係由原告與羅國天共 同撰述(系爭書籍下冊第255頁)而為共同著作,原告復未 提出其撰述篇幅之證明,是原告就該章節之撰述字數應以2 分之1即12,210字計算之(計算式:24,419÷2=12,210字,四 捨五入,下同)。從而可知,編纂委員所撰述之字數,分別 如附表2「撰稿人」欄對應之「字數」欄所載,其中編纂委 員古鎮清、葉文杰撰述字數依附表2之計算逾原告主張部分 ,則以原告主張之數計算之。是由附表2「撰稿人」欄所對 應之「字數」欄之總和,可知各編纂委員撰稿字數,除兩造 不爭執之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玲、楊振 昇、劉麗玲、黃鼎松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 所載。  ⒊復就兩造爭執編纂委員提供圖片數部分,雖系爭書籍內之照 片並非均有載明出處,然觀諸系爭書籍內照片之使用方式, 除第十二篇舊照片之內容(系爭書籍下冊第194至245頁)係 以照片集為撰述主軸外,其餘各章節內之照片均係為配合文 章提及之內容而為輔助及具體化論述之用,依一般文章編稿 之常態,應係由較為理解文章敘事脈絡之撰述者所置入,是 可推認各章節所使用之圖片為該章節文字撰述者所拍攝、蒐 集或翻攝,進而篩選並置入文章,應得計入其勞務範圍。惟 就置入圖片下方有附註出處者,衡諸系爭書籍乃為記述文體 裁,內容不乏基於人物訪談、田野調查及查詢文獻資料所得 所為論述,且系爭書籍乃由編纂委員合作撰述之著作,是可 確知係由非該章節作者之其他編纂委員或受訪者所提供之照 片,應仍屬他人著作授權,而應歸屬他編纂委員而不予計入 該章節作者之勞務範圍,是該等圖片數應依附表2「備註」 欄所示扣除他人提供圖片而調整之,又若有其他編纂委員提 供者,則亦計入相應之編纂委員所提供之圖片數。另就共同 具名章節之撰稿人,如不能確認照片為何人提供者,亦為共 同著作,應平均計算之。是由附表2「圖片數」、「備註」 欄所載,可知各編纂委員提供之圖片數量,除兩造不爭執之 黃騰達、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 認定圖片數」欄所載。  ⒋又就原告主張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硬頸攝影 群之成員,所提供稿件有部分為專業稿件等語,觀諸系爭書 籍上、下冊封底分別就封面照片拍攝者謝其煚、劉仁祥之參 展與得獎歷程略作簡介,而系爭書籍下冊之「老照片序」之 章節內,亦有提及「苗栗縣硬頸攝影學會」為80年4月成立 ,成員包含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等大師等語( 系爭書籍下冊第194頁),是渠等確為專業之攝影者,堪以 認定。  ㈢編纂委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系爭書籍之編纂並非編纂委員、校對人員之經常性工 作,是無價目表可言。至於該等編纂報酬有無習慣部分,被 告雖為地方自治團體而非中央政府轄下機關,但本件承攬報 酬之性質仍為公務機關所支出之稿費,是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應得作為交易習 慣之依據,復參以系爭書籍係於111年11月11日公開出版( 系爭書籍第255頁反面),原告則於110年4月起擔任總編纂 ,則系爭書籍應之編纂工作係於110年4月至11月間進行,從 而,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於前開編纂期間適用之支給要點(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當得作為計算本件承攬報酬之基準 。至於各類工作報酬計算之基準,衡諸系爭書籍乃為指定項 目而編纂之稿件,且其乃記敘文體裁,尚須另行蒐集並統整 文獻資料,甚至透過田野調查求證等情,與一般作者以本身 創意、參考文獻等書面資料為本所為創作,尚需增加文獻研 究、實地勘查及質性訪談等研究方法,其工作非僅單純之文 字撰述,是以中文撰稿特別稿件之最高基準每千字1,420元 即每字1.42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一般圖片使用報酬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張150元計算,遠不及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270 元,應屬合理;又就專業圖片稿件使用報酬,原告請求每張 1,000元計算,已遠低於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1,360元,亦屬 合理。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書籍之承攬應以其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所載 每千字1,020元、預算300,000元內支給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然該等簽呈(本院卷第139頁)並未經編纂委員及校 對人員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通知、要約或兩造協商報 酬之證明,換言之,該等簽呈內容僅有被告知悉,且觀諸其 內容亦無任何具體認定勞務報酬之基準或說明,實無從作為 系爭書籍承攬報酬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編稿及審查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進行文字編稿工作等情,然觀諸系爭 書籍各該章節均係由編纂委員所撰擬,則原告協助文字編列 排版,是否包含於後開之文字審查工作內,非無疑問,原告 復未證明編稿工作具體內容,則尚難認定原告有履行文字編 稿及該工作內容屬於兩造承攬契約範圍。  ⒉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另有履行圖片編稿工作等語,衡諸各 編纂委員所提出之稿件與系爭書籍付梓時配合書籍尺寸、背 景設計等排版可能尚有差距,自須配合字句、頁面調整,是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圖片編稿工作,應屬有據。至圖片編稿之 報酬計算基準,參酌支給要點關於圖片審查之規定乃為自行 核定,而編纂委員提供圖片報酬則以每張150元計算,則原 告負責編稿以其半數即每張75元計算,應較為合理。至其編 稿之圖片數,應以如附表1「法院認定圖片數」欄所示含原 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委員所提供使用之圖片數總和即70 7張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3,025元(計算式 :707×75=53,025元)。  ⒊至原告主張進行審查工作等情,衡諸原告乃被告聘任之總編 纂,於各編纂委員交付稿件後,自須基於該等職責審查稿件 內容是否符合系爭書籍所需,並酌為文字之審閱修正,而使 系爭書籍之用語一致並確保其文辭通順,從而,原告主張其 有履行稿件審查工作,應屬有據。至其審查工作報酬之計算 基準,雖本件審查並無如撰稿所需額外調查工作需進行,然 原告審查時尚配合各編纂委員之文風潤稿,與一般單一作者 文稿之審查工作有別,則原告所請求依每字0.25元係在支給 要點規定範圍內,尚屬合理。至其審查之字數,應係為如附 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所示含原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 委員所撰字數總和即382,885字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報酬為95,721元(計算式:382,885字×0.25元=95,721元 )。  ㈤校對人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支給要點規定校對人員報酬乃為撰稿費之5%至10%(本 院卷第141頁),而系爭書籍乃為圖、文並茂之文章,編纂 者繁多,原告請求以其中間值即7.5%計算,尚屬合理,是校 對人員得請求之報酬總額乃為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各編纂委員撰稿報酬總額733,897元之7.5%即55,042元元( 計算式:733897*7.5%=55,042)。  ⒉至各校對人員之報酬,原告乃以各校對人員工作負荷之比例 請求之,分別依陳芃雯34%(計算式:19,690元÷57,690元=3 4%)、蔡辰依16%(計算式:9,000元÷57,690元=16%)、黃 秀虹16%(同前)、范心縈9%(計算式:5,000元÷57,690元= 9%)計算,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此爭執,是校 對人員分別得請求之報酬即為55,042元乘以前開比例,金額 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將各編纂委員、校對人員所應領支 報酬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然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 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 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 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 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 、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 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從而,既編纂 委員、校對人員並未將承攬報酬債權之實體法上權利讓與原 告,則仍應以其本人為權利歸屬之人,至原告是否得代理受 領,則為原告嗣後代理渠等受領承攬報酬是否具合法代理權 ,及被告之給付應否對編纂委員、校對人員生清償效力問題 ,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由其 代為受領等語,並非有據,併此陳明。  ㈦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各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對被告前 揭承攬報酬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該等 債權之催告請求,係以113年8月23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㈡狀提出(本院卷第171頁),該等書狀經被告陳稱業於11 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78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 之人,並請求各該金額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編號 姓名 圖片數 撰稿字數 請求金額 備考 圖片數 字數 圖片數 字數 備考 承攬報酬 1 古鎮清 251 153,262 344,174   0 151,797 218 153,262   250,332 (編稿) 古鎮清 882 425,526 296,228 編稿每字0.35元、每圖167元 0 0 707 0   53,025 (審查) 古鎮清 0 425,526 106,381 審查每字0.25元 0 0 0 382,885   95,721 2 徐禮安 30 27,496 59,492   0 25,872 26 25,972   40,780 3 黃鼎松 56 26,605 61,610   0 26,705 54 26,605   45,879 4 楊忠義 28 26,192 56,584   0 26,192 26 26,192   41,093 5 高榮盛 7 6,359 13,768   0 5,565 4 6,359   5,115 6 萊撒.阿給佑 1 4,665 7 劉仁祥 62 4,042 39,484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36 26 4,042 38 4,042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12 33,540 8 黃騰達 0 6,222 12,444   0 6,222 0 6,222   8,835 9 簡賢福 1 1,030 2,210   0 1,030 1 1,030   1,613 10 比令.亞布 123 30,172 78,794   0 30,074 82 30,172   55,144 11 盧曉玲 11 11,792 25,234   0 16,692 11 11,792   18,395 12 楊振昇 36 4,900 15,200   0 36 4,900   12,358 13 葉文杰 51 31,766 71,182   0 31,749 39 31,766   50,958 14 吳秀蘭 81 43,041 98,232   0 43,040 81 43,041   73,268 15 劉麗玲 5 3,656 8,062   0 3,656 2 3,656   5,492 16 劉韋廷 17 8,069 18,688   0 7,965 15 7,874   13,431 17 羅漢章 36 0 36,000 專業作品36 36 0 36 0 專業作品36 36,000 18 謝其煚 15 0 15,000 專業作品15 15 0 15 0 專業作品15 15,000 19 陳雲錦 24 0 22,300 專業作品22,一般照片2 22 0 22 0 專業作品22 22,000 20 陳芃雯 總校對執行 19,690   總校對執行 總校對執行 總額為撰稿費738197*7.5%=55,365元 18,714 21 蔡辰依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2 黃秀虹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3 范心縈 協助校對 5,000   協助校對 協助校對 4,954   合  計 1,423,757 合  計 923,924   請求金額 1,420,757 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編號 檔案名稱 作者名稱 圖片數 字數 備註 對應章節 撰稿人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資料夾內檔案 1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上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謝其煚。   謝其煚 2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與編號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謝其煚 3 ★(下冊)封面照0000000000000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下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劉仁祥。     4 ★《續修泰安鄉志》封底裡 未登載 0 229       5 ★《續修泰安鄉志》編纂委員簡介 未登載 19 3,538       6 ★「人物篇」序–兼述何以要為「生人立傳」? 未登載 0 2,09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序文) 7 ★老照片序:重返舊時代,剎那間的永恆… 未登載 7 3,132 照片1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2下方登載「陳雲錦所攝影」;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7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十二篇舊照片 古鎮清(序文) 劉仁祥(舊照片) 8 ★泰安鄉大事記 未登載 0 3,820   大事記 羅國天 9 ★泰安鄉民代表會主席序:為泰安留史志,替建設作見證–為《續修泰安鄉志》出版致賀 簡義成 1 1,524   主席序 簡義成 10 ★泰安鄉長序:珍貴的記錄,永恆的史書–為《續修泰安鄉志》付梓致賀 劉美蘭 1 831   鄉長序 劉美蘭 11 ★第二篇/頁首圖片/泰雅祖靈聖山,雄偉傲岸,不同凡響。 未登載 1 圖片 依照編號16之內容,應為陳雲錦所提供。   陳雲錦 12 ★編後絮記–簡介編纂團隊特色兼致謝詞 古鎮清 12 2,951   編後絮記&致謝詞 古鎮清 13 1.第一篇  序論-0000-0000「應許之地」的榮耀與滄桑   1 2,379 照片1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一篇 序論 古鎮清 14 2.第二篇  地理   17 5,484   第二篇 地理 黃鼎松 15 3.第三篇  歷史   1 5,889   第三篇 歷史 黃鼎松 16 4.第四篇  族群   83 41,523 照片1、3、57、37、39、41、42、47下方登載均登載照片、攝影或整理為楊忠義;照片2、38下方登載「拍自-台灣蕃族圖譜第二卷」;照片3與編號11同;照片4下方記載陳雲錦拍攝;照片10、11、13、15、16、18、20、21、22、24、26、27、28、29、31-34、36下方登載為「攝影/劉仁祥」 第四篇 族群 楊忠義(泰雅族群) 黃鼎松(客家族群) 17 5.第五篇  政事   83 64,368 照片1下方登載「馮榮輝提供」;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5下方登載「簡維崧提供」;照片43、47下方登載「楊蒼宏提供」;照片44、46下方登載「士林部落林以撒提供」;照片45、48下方登載「尤命美卡提供」 第五篇 政事 古鎮清 18 6.第六篇  住民   0 24,419   第六篇 住民 羅國天 古鎮清 19 7.第七篇  經濟與農業   17 14,395 照片1-4下方登載為劉仁祥提供;照片5下方登載為田梅玲提供;照片8下方登載「圖像:浦明忠」;圖片17為翻攝資料。 第七篇 經濟 林道明 林敏誠 20 8.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23 17,653 照片7-23下方登載「劉仁祥提供」。 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高榮盛 劉仁祥 萊撒.阿給佑 黃騰達 簡賢福 21 9.第九篇  教育   82 30,172 照片50-53、68、71-76為翻攝資料;照片65、66、67、77、78、79、82下方登載「比令雅布提供」。 第九篇 教育 比令.亞布 22 10.第十篇  藝術   58 16,692 照片9為翻拍照片。 第十篇 藝術 盧曉玲 楊振昇 23 雪見聖稜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7照片4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4 雪霸天光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3照片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5 雪霸雄風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1.第十一篇 人物志53篇」資料夾內檔案 26 1.古錦安–清安蔗廍坑溪邊寒士,竟成了護國干城.dox 古鎮清 18 9,088 照片2下方記載「泰安鄉公所清潔隊提供」;照片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7 2.Tali–Wasaw高春輝–族人視如己出,麻必浩部落永遠的頭目,百歲人瑞,傳承藤編技藝 吳秀蘭 14 6,31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28 3.羅漢章–以雙腳走出工作的執著,四十載心血盡付在原鄉 古鎮清 24 8,436 照片1、19-22為翻攝資料;照片4記載資料來源臺灣探險圖;照片18下方記載「羅漢章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9 4.簡維崧–一門俊秀,懸壺濟世 吳秀蘭 6 2,65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0 5.羅永金–六項國考及第,高風亮節,一本活的勵志教科書.doc 古鎮清 11 9,062 照片1、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1 6.Yumin Hobing陳欽亮–賢伉儷培養四位醫生,晚年致力原住民文化傳承陳欽亮01 吳秀蘭 5 3,5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2 7.劉建政–出身貧寒,自我淬勵,為主服侍,淡江中學首位原住民籍校長 劉麗玲 2 1,939 照片1、2下方登載「劉建政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3 8.kagi kaynu陳建富–養育10子女歷盡艱辛,淡泊名利禪讓頭目,遠赴聖城信仰虔誠 吳秀蘭 9 2,880 照片9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4 9.Pusan Suyan葉維安–原住民不可多得的地政人才 Masaw  Pusan 葉文杰 8 2,129 照片1、8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5 10.劉國仁–勇於創新求變,泰安鄉露營界的先驅 劉麗玲 3 1,717 照片3記載劉仁祥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6 11.劉德祥–八十載歷經滄桑,生命依舊深裹熱忱 古鎮清 9 7,518 照片2-4下方登載「劉德祥提供」;照片5、7、9下方登載「古鎮清攝影」;照片6、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7 12.Taya Losing李萬鎮–家族繁衍旺盛,精緻農園推手,部落祖靈祭文化的傳承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75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8 13.劉雲標–畢生戮力為原鄉學子國語文教育輔導奠基 古鎮清 8 3,748 照片2下方登載「攝影/羅漢章」。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9 14.Ha’zit Yuraw李文勝–士林村蘇魯部落頭目,戮力公職30年,晚年奉獻泰雅文化 Masaw  Pusa 葉文杰 5 1,766 照片2、3、4下方登載「李俊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0 15.yukih yupas簡福相–畢生軍旅,晚年從事馬達法賴露營區,經營有道 吳秀蘭 5 2,052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1 16.盧欽賢–大興才子,畢生作育英才,泰雅族「教父大師」 吳秀蘭 6 3,640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2 17.Yukeh Hobing黃文志–泰雅族生意鬼才,修道四十載,開創大安溪流域泰雅特色民宿第一人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411 照片1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下方記載截圖自達灣拉民宿網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3 18.Kagi Baysu謝德仁–畢生戎馬,豐功偉績化為雲淡風清 吳秀蘭 7 2,441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4 19.Kwesi Yuraw 高榮盛–似孤人生,議員難盡,大安溪流域露營產業先行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303 照片1至4記載「高榮盛提供」;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5 20.Mengus Yukeh楊忠義–水路雙棲的運動健將,泰雅北勢群語言、文化的頭目領航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005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6 21.Yakaw Pihaw楊蒼宏–教育家精神,無私奉獻,創立部落文健站的重要推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508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7 22.Lawa Pihaw 吳秀蘭-泰安鄉首位女校長,泰雅山野教育的先行者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2,191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8 23.邱致忠–飲水思源,永不忘本,事業有成,回饋家鄉 徐禮安 4 2,19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49 24.詹益龍–與時俱進,稱職的公務員 徐禮安 3 1,906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0 25.賴安平–石壁窩肚也出人才 徐禮安 3 3,425 照片2、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1 26.簡義成–軍人本色,正直堅毅,支持鄉政,熱愛鄉親,真誠服務 徐禮安 4 2,463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照片3、4為簡義成提供,徐禮安翻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2 27.胡娘妹–傳承家風,為民服務 徐禮安 3 2,97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3 28.Yuma Baisu黃月娥–帶著天主的愛,歡喜心、甘願做,為民喉舌 Yumana Anam 劉韋廷 6 2,314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4 29.葉純輝–少小離鄉,壯年返鄉,專職為民服務 徐禮安 2 1,860 照片1、3下方登載「徐禮安攝」、照片2下方登載「彭乾坤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5 30.Iban Teymu林國雄–從國民黨工轉到民進黨,晚年致力族群尋根 吳秀蘭 6 3,595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56 31.張貴忠–艱辛過往,敭歷嶮巇,言而有信,不降其志,七連霸主 古鎮清 4 4,719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7 32.劉興政–總是將他人放在前面的人 古鎮清 7 6,15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8 33.吳榮坤–原鄉情,客家心,首創全國木屋客製化品牌 Yumana Anam 劉韋廷 4 1,996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9 34.胡金枝–教育學博士,貓頭鷹校長 徐禮安 3 7,206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0 35.江玉清–為民喉舌,自我砥礪,關心建設,始終如一 徐禮安 3 2,228 照片1-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1 36.Kagaw Watan賴秋琴–「世界展望會」立足台灣,深耕泰安第一人 吳秀蘭 8 5,54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2 37.Kineti Tumuyi黃見德–先從政後從商,熱衷民進黨事務,出錢出力 吳秀蘭 4 3,674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3 38.Takun Yupas柯武勇–北漂原民,半路任公職,邁向巔峰的從政之路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462 照片2至4為翻拍相片。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4 39.Yayut Tahus彭秀妹–大安溪流域首位女校長,退而不休,薪傳族語及文化 Masaw  Pusan 葉文杰 1 2,902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5 40.劉美蘭–「穀倉下」(Savadu)竹籬茅舍出身的鄉長,自許永遠的「校工」 古鎮清 17 14,468 照片1、3、4、7、8、12、13下方登載「劉美蘭提供」;照片2、5、10、11、15、16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9下方登載「羅漢章提供」、照片14下方登載「圖盧曉玲提供」;照片6、17下方登載「泰安鄉公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6 41.彭乾銘-農家子弟,刻苦自勵;循序精進,公僕典範 古鎮清 3 1,281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7 42.林敏忠–藏在平步青雲下,高低跌宕的公務生涯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3,564 照片2、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68 43.Payan Hayung江政文–杏壇三十三載,大安溪流域第一位國小校長,退休再創咖啡事業高峰 Masaw  Pusan 葉文杰 3 2,420 照片1-3記載葉文杰拍攝。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9 44.Pihaw Yumin田文相 – 原住民刑事人才,破案無數,泰雅傳統弓箭文化的高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1,873 照片1、5為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為翻攝資料,並登載為田文相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0 45.A彭木昌–致力腦務,樂心公益,碩德流芳,滿門俊秀a 古鎮清 10 3,368 照片1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1 46.B(先賢)謝玉麟–苗栗縣首任山地室主任,對原住民鄉發展影響深遠.doc 古鎮清 6 1,370 照片1、2、4、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2 47.C(先賢)劉嘉 和–不驕不吝,不 卑不亢,若無若 虛,鄉間賢士.doc 古鎮清 8 5,483 照片2下方登載「圖/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3 48.D(先賢)張子 林–無私奉獻,熱 衷公益與政治活動 徐禮安 3 1,718 照片1至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74 49.E(先賢)陳炳 松–急公好義,望 重一方,連任清安 村五屆村長 古鎮清 3 907 照片1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5 50.F(先賢)Yabu Kagi賴金榮–體育 健將,任勞任怨, 樂天知命與為民服 務的泰雅耆老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477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6 51.G(先賢)陳欽 棟–早年大湖地區 農會唯一原住民職 員,經營「南北通 餐廳」有成 吳秀蘭 5 1,7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77 52.H(先賢)Yupa s Pihaw楊政孝– 泰安鄉政治奇才, 英年早逝,留給後 人扼腕嘆息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39 照片1至5皆記載「李美娟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8 53.I(先賢)Hayu ng田文卿–生平 「知廉恥,明是 非」,壯晚之年, 回歸「亞娃斯」 吳秀蘭 7 5,023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2.第十二篇 全部舊照片(一、羅漢章;二、謝其煚;三、陳雲錦;四、劉仁祥;五、馮玉文)」內WORD檔案 79 A舊照片–羅漢章 羅漢章 36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0 B舊照片–謝其煚 謝其煚 14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1 C舊照片陳雲錦 陳雲錦 22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2 D舊照片–劉仁祥 劉仁祥 25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3 E舊照片–馮玉文 馮榮輝 9   照片均為翻攝資料 第十二篇 舊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訴-202-2024111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謝勝郎 謝何貴嬌 國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已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 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 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 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國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雖於民國112年間解散, 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35頁), 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國昌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 人能力。  ㈡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昌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謝文宗、謝智豪,惟其等已經選定謝文宗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233374920號函暨股 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㈢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 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 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 否,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查被告國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選任謝文宗為清算人,雖迄今 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揆諸上述規定,仍應將 謝文宗列為被告國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不含謝 智豪,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 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 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 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同起訴時之聲明所載。(本院卷 第17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地主賴武男、劉月蘭洽談購地事宜, 並整合周邊鄰地後,由被告國昌公司負責在上述土地興建房 屋,售屋盈餘利潤均分(此即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另於1 05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 合作模式同上(此即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上開2建案盈 餘利潤為1072萬1491元、工程款500萬元、服務費18萬3000 元,共1590萬4491元。詎料被告除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服務費 外,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之銷售利 潤,分別僅給原告206萬8212元、71萬112元,尚有794萬316 7元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關於此給付工程盈餘款糾紛, 前經法院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4號,下稱前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 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未包含全部債務,不足認已行 清算程序。既未舉證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則請求分配賸 餘合夥財產即於法未合。  ㈡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如附表所示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之事業,而 如附表所示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且曾進行分配, 而於110年5月15日製作試算表,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另本 件合夥事業涉及購地建屋出售,等同建商角色(即被告國昌 公司,被告亦自承被告國昌公司仍有相關保固費用即瑕疵擔 保責任,爰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對外交易對象包括地主 、承包商、銷售仲介業者、代書代辦業者、買屋消費者等各 情,既為被告於前件確定判決所不爭執,則基於爭點效,被 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如 經本院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因事業目的尚未完成而仍存在,原 告亦已經聲明退夥,則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分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就被 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或結算部分為一部判決,俟清算或結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特定請求給付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 分為裁判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 所示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 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 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國昌公司非合夥人,顯非適格當事人。另被 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已經給付原告3319萬6568元,已逾原告 應受分配之出資額及盈餘,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之合夥建案已銷售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將來仍可能有相關保固責任,若許原告片 面聲明退夥,則無異於使其獲分配全額盈餘,免除後續義務 ,其退夥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原告不得聲明 退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本件合夥團體經營購地建物出售,再依合夥比例分配利潤之 事業,合夥事業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  ㈡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案,於103年6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委由 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8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10 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㈢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案,於105年7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12戶, 興建完成後已於110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㈣本件合夥團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案銷售期間,另經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案,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4 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09年2月間銷售完畢。  ㈤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基於本件合夥事業,分別於106年7月4 日、109年6月1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18日交付原 告994萬8611元、744萬4984元、800萬元、780萬2973元,共 3319萬656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合夥團體是否包含被告國昌公司?本件訴訟與前件確定 判決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請求給付工程盈 餘款(下稱前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兩造當事人均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即前件 確定判決),判定原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此廢棄部 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頁 )。原告固然主張前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具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然依上開法律說明,爭點效適用之前提為「 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訴訟當事人除前件訴訟當事人(原 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外,尚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前 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要非完全同一,是不具爭點效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具合夥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建案銷售明細、手寫帳務 資料、不動產買賣和(契)約書、預售屋契約書、訂金收據(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一第1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國昌公司亦為本件合夥團體成員,惟按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基 此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其違反效力並不影響締結合夥契約之 效力,僅須負依公司法第13條第6項負對外賠償公司損失、 對外向股東負責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殊無可採。不 論被告國昌公司是否確實與其他當事人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之約定,其自始即因強制規定而無從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之當事人主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成立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 不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因此,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中,請求被 告國昌公司之部分,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㈡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建案 已銷售完畢,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經解散,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合夥有民法第692條 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事業,而如附 表所示之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因此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故合夥已告解散等語(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167、17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合夥團體成立時,並未將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建案,而係陸續找尋建案之標的土地再行興建建案。 依此經營模式,本件合夥團體如再尋得合適之建案標的土地 ,即會續行興建下一建案。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於興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後,本件合夥並未再有其他建案之興 建,然此現象乃基於本件合夥團體間就銷售利潤之分配有所 爭執,故原告提起前件訴訟所致,不能以此即遽認本件合夥 之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業已解散,從 而依同法第694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協同清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而應駁回;此部分既無理由, 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 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要無理由而 應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經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 8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被 告則抗辯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原告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所為,故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686條定有明文。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 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 ,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聲明退夥(本院卷第17頁),然經被告抗辯建案銷售後尚可 能衍生相關保固責任、瑕疵修繕責任,原告退夥乃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依法不得退夥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  ⒉經查,本件合夥事業乃尋得建案標的土地後興建建案並銷售 ,故其身分乃等同於建商,於建案銷售完畢後並非即無後續 責任。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於建案標的交 付後猶須於5年期間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參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建案分別係於110年3月間、110年3月間、109年2 月間銷售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聲明退夥之時 間自建案銷售完畢之時點即110年起,尚未逾越5年之期間, 如許原告於此期間內退夥,則無異於肯定原告得藉此脫免建 案銷售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認原告之退夥乃於不利 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生效力。另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合 夥團體定有存續期間,是原告目前尚不得退夥。原告目前既 然不得退夥,則其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 ,請求聲明第1項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因結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息,同屬無據而應駁回。綜上所 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基上論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 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 餘分配;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訴請退 夥後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 賸餘分配,皆屬無理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咸屬無據,故應 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建案名稱 購屋地點 1 民生街建案(8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鶴山村建案(12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館華巷建案(4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1-13

MLDV-112-重訴-101-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住址詳 卷,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 早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乙○○。嗣警於 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 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 克),並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 鍾○棋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鍾○棋之供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 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1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鍾○棋住處,當時是要拿錢給 鍾○棋,因為他說沒辦法出門,匯錢給我帳戶要我幫他領; 我欠鍾○棋錢,111年11月13日我是要還他錢等語(本院卷第 61、364、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乙○○之前警詢時說海洛因沒有代價,是鍾○棋給他, 後面說付錢給鍾○棋,鍾○棋手機沒有留存當時對話紀錄;乙 ○○於審理中證述看到是黑色賓士車,也不了解鍾○棋跟哪一 個人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376、377頁)。 五、經查:  ㈠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 ,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5 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 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至333、363 至36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20至 42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乙○○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 因、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 接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 0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3 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 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半 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時 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天1 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語( 偵卷第3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警察 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聯絡 ,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過來 ,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帶毒 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到「 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王宏 」,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他命 ;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有看 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240、 242頁)。可知證人乙○○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毒 品,嗣後改稱有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為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則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05頁),亦與 證人乙○○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可疑 。  2.證人鍾○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手機以Messenger 聯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 開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間 ,「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綽 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王 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我 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 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 ○等語(偵卷第318、319頁)。可知證人鍾○棋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之後則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其證述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3.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 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之事實 (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 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分別顯示被告於111年1 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通訊之事實、於11 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上網之事實, 均與前揭證人乙○○、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 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 係他人之可能性。又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5、19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 日曾有與鍾○棋聯繫之事實,然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有 為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事實。至被告所辯雖有不可採 或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2-訴-58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湯松達 張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徐月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松達負擔31%,餘由上訴人張伯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湯松達、張伯瑋依 序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0號、同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各稱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5.64㎡、 編號C面積201.02㎡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並各將占 用如附圖編號B、C土地返還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 湯松達、訴外人張招娣妹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   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系爭0-0號、0號房屋係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文敏分別於44年、49年間建造,嗣由湯松 達之父湯火生向徐文敏買受系爭0-0號房屋,湯火生死亡後 由湯松達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0號房屋則由訴 外人彭賢鐮向徐文敏買受後,出售予訴外人張達光之父彭阿 秋,再由張伯瑋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共有人未曾對徐文敏及其後手請求拆屋 還地,且被上訴人自86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徐文敏及其後手依系 爭土地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分管契約,故伊有權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土地。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 管契約,為規避分管契約之拘束,經由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對伊訴請拆屋還地 ,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1年以上 之履行期間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張伯瑋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湯松達拆除系爭 0-0號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前 案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0-0號房屋為湯火生之遺產,歸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湯松達之請求,有前 案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一53至57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 則主張其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22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火生之繼承人拆除 系爭0-0號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 頁),嗣因湯松達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自陳:系爭0-0號房 屋已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等情,原審乃判 決湯松達應將系爭0-0號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駁回被上訴 人對湯火生其餘繼承人之訴。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所 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非同 一事件。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湯松達仍以系爭0-0號房屋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亦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應不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 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 ,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 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 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 ,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湯松達、張伯瑋不爭執依序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權人(見原審卷二7、9頁);又系爭0-0號 房屋由湯火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湯火生過世後,其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湯松達取得,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下稱稅籍登記表)就該房屋載有「繼承移轉登記」等情,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可證(見原審一75 、85頁);另系爭0號房屋由訴外人彭阿秋向彭賢鐮買受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彭阿秋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 訴外人張招娣妹、張達光共同繼承,2人再贈與移轉予張 伯瑋,該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依序記載「繼承移轉」、「贈 與移轉」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 ,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75、83、483至489頁),堪認湯松達、張 伯瑋分別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⒊又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85.64㎡、C面積201.02㎡,有苗栗縣○○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5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27頁、卷二 8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權源,係原共有人徐文敏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土地業經原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有該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二91至99),故縱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 割前有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法院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確定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湯松達、張伯瑋分別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回上開占用之 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亦係 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 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於排除該侵害前,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 ,且系爭土地亦難以整體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 無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於同年8月14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 卷一17頁),亦無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認 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 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 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定 1年以上履行期間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 訴人雖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於94年8月9日判決變價分割(見原審卷二91至99頁),因 共有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自斯時即無從依其所辯分管 契約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迄今已逾1年,且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就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同時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間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125頁),迄本 院辯論終結為時已達7個月,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準備拆遷 事宜,為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並促使上訴人積極作為,本 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15-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得請求金額」 欄、「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24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227,475元),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6,057,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勞提總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22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屬部分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受雇期間」欄、「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分別積欠部分原告工資,之後突然於113年4月22 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於113年8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是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兩 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積欠原告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2/1-2/29未領工資」欄、「3/1-3/31未領工資 」欄、「4/1-4/21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未領工資總金額」 欄所示之工資。   ⑵受領勞務遲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惟未向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勞務,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113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領勞務遲延部分,原告得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工資。 又附表一編號6至9、12、16至18、20、21、23、25之原告 ,因被告惡性倒閉,卻無從得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為謀生計僅得接續在其他公司上班並辦理加保,而於113 年5月至7月領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應有損益相抵,其等原 告請求之受領遲延工資如附表一「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 資」欄所示。   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等今年度尚未休假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日數」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 告等應得請求折算工資,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折算工 資」欄所示。   ⑷綜上,前3項金額加總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總金額,原告等 應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2、資遣費部分:    原告等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 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分別發給原告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依原告等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等退休金之法律義 務(原告丑○○自113年2月1日起),損害原告等退休金之請 領權益,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等勞工退 休金專戶,分別補提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每月如附表一「月勞提6%」欄所示之金額,共5個月 ,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就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 繳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額予 相對應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受雇之日、每月薪 資之金額、特休未休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 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有原告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苗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1 57至493頁、卷二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  1、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 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 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45至4 9、53、57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 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 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 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 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2、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均主張被告通知於113年4月22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 1、45至49、53頁)。又原告等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 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被告既已公告在113年4月22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在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 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之工資。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五)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原告等分別於113年3月、4月 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月提撥至其 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午○○: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午○○113年3月工資33,000元、4月(1-21日 )24,700元,合計57,700元(33,000+24,700=57,7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午○○自陳於112 年8月7日離職,再於同年11月1日入職,故同年8月至10月 無薪資,而以同年7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而原告午○ ○112年7月之薪資(以下所有原告均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為29,6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 之薪資為9,564元(29,649÷31×10=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年11月薪資為33,92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 8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9,180元(15,000+14,180=29,180 )、同年2月薪資為26,18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3,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4,7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35 7元(9,564+33,924+29,800+29,180+26,189+33,000+24,70 0=186,35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60元(186,357÷6= 31,060)。   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午○○自108 年2月18日到職至112年8月7日離職,再於112年11月1日到 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計4年11月11日(4年5月20日+5月21日=4年11月1 1日),平均工資為31,0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30 元【31,060×(4+11/12+11/30÷12)÷2=76,83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午○○113年3月之薪資為33,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98元(33,300×6%=1,998);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7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513元(1,998+1, 515=3,513),而原告午○○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30元(積欠 工資57,700元+資遣費76,830元=134,53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唐賢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工資29,250元、4月(1-21 日)20,475元,合計49,725元(29,250+20,475=49,72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特休 未休之金額為975元(29,250÷30×1=975),原告寅○○僅請求 9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唐賢鳯112年1 0月之薪資為27,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784元(27,23 1÷31×10=8,784);同年11月薪資為28,207元、同年12月薪 資為25,2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8,163元(15,000+13,163 =28,163)、同年2月薪資為28,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 7、24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25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0,47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8,32 4元(8,784+28,207+25,282+28,163+28,163+29,250+20,47 5=168,3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54元(168,324÷6= 28,054)。   ②查原告唐賢鳯自100年1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3年3月19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 資為28,05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324元【28,054× 6=168,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之薪資為29,2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 20,47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 1,261=3,079)。   ⑸綜上,原告唐賢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13元(積 欠工資49,725元+特休未休964元+資遣費168,324元=219,0 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子○○: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3年3月工資37,170元、4月(1-21日 )24,570元,合計61,740元(37,170+24,570=61,74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2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4,868元(37,170÷30×12=14,868), 原告子○○僅請求13,16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子○○112年10 月之薪資為1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5,796元(17, 968÷31×10=5,796);同年11月薪資為30,780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148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85元(15,000+14,0 85=29,085)、同年2月薪資為35,37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51、2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7 ,170元、同年4月(1-21日)為24,57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91,922元(5,796+30,780+29,148+29,085+35,373+37,1 70+24,570=191,9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7元(19 1,922÷6=31,987)。   ②查原告子○○自101年7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1年9月20日, 平均工資為31,987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812元【3 1,987×(11+9/12+20/30÷12)÷2=188,81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子○○113年3月之薪資為37,17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1級距,應以38,2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292元(38,200×6%=2,292);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57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807元(2,292+1, 515=3,807)。而原告子○○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13元(積欠 工資61,740元+特休未休13,161元+資遣費188,812元=263, 7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戌○○: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戌○○113年3月工資34,212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4,162元(34,212+19,950=54,162)。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戌○○並無113年1 月之薪資記載,而以同年9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 而原告戌○○112年9月之薪資為2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9日(30-21=9)之薪 資為8,843元(29,477÷30×9=8,843);同年10月薪資為27,4 57元、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27 元、113年2月薪資為21,6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5、25 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4,212元 、同年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5, 659元(8,843+27,457+27,457+26,127+21,613+34,212+19, 950=165,659),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10元(165,659÷ 6=27,610)。   ②查原告戌○○自109年4月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15日,平均 工資為27,61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95元【27,610 ×(4+15/30÷12)÷2=55,79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戌○○113年3月之薪資為34,2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288元(2,088+1, 200=3,288)。   ⑷綜上,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957元(積欠 工資54,162元+資遣費55,795元=109,957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天○○: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天○○113年3月工資33,444元、4月(1-21日 )21,924元,合計55,368元(33,444+21,924=55,3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天○○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5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3.5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88元(33,444÷30÷8×3.5=488 ),原告天○○僅請求4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天○○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73元(34 ,946÷31×10=11,273);同年11月薪資為32,255元、同年12 月薪資為21,961元、113年1月薪資為32,608元(15,000+17 ,608=32,608)、同年2月薪資為27,5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 33,444元、同年4月(1-21日)為21,924元,是其6個月總薪 資為180,978元(11,273+32,255+21,961+32,608+27,513+3 3,444+21,924=180,978),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163元 (180,978÷6=30,163)。   ②查原告天○○自108年4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21日,平均 工資為30,163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87元【30,163 ×(5+21/30÷12)÷2=76,2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天○○113年3月之薪資為33,44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924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08元(2,088+1, 320=3,408)。而原告天○○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084元(積欠 工資55,368元+特休未休429元+資遣費76,287元=132,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玄○○: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玄○○113年3月工資30,404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0,354元(30,404+19,950=50,354)。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玄○○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054元(30,404÷30×4=4,054),原告玄 ○○僅請求3,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玄○○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6,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550元(26,505÷31 ×10=8,550);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0,49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453元(15,000+15,453=30, 453)、同年2月薪資為27,4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1、2 72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404元、同年 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4,724元( 8,550+27,457+30,497+30,453+27,413+30,404+19,950=17 4,7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121元(174,724÷6=29,1 21)。   ②查原告玄○○自110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3年14日,平均工資為29,121元,則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4,248元【29,121×(3+14/30÷12)÷2=44,248 】。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玄○○113年3月之薪資為30,40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108元(1,908+1, 200=3,108)。   ⑸綜上,原告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402元(積欠工 資50,354元+特休未休3,800元+資遣費44,248元=98,402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7、原告己○○: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己○○113年3月工資35,6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57,200元(35,600+21,600=57,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2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373元(35,600÷30×2=2,373),原告己 ○○僅請求1,9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己○○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8,48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415元(38,487÷3 1×10=12,415);同年11月薪資為35,78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4,7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3=29 ,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5,6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6,085元(12,4 15+35,787+34,757+29,013+26,913+35,600+21,600=196,0 8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681元(196,085÷6=32,681) 。   ②查原告己○○自107年3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1月10日,平 均工資為32,68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859元【32,6 81×(6+1/12+10/30÷12)÷2=99,859】。原告己○○僅請求94, 0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己○○113年3月之薪資為35,6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98元(2,178+1, 320=3,498)。而原告己○○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3,222元(積欠 工資57,200元+特休未休1,952元+資遣費94,070元=153,22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8、原告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申○○113年3月工資28,0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49,600元(28,000+21,600=49,6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8,9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341元(28, 957÷31×10=9,341);同年11月薪資為28,9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32,4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 3=29,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 83、28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6, 306元(9,341+28,957+32,482+29,013+26,913+28,000+21, 600=176,3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84元(176,306÷ 6=29,384)。   ②查原告申○○自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5月10日, 平均工資為29,38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90元【29 ,384×(5+5/12+10/30÷12)÷2=79,99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申○○113年3月之薪資為28,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048元(1,728+1, 320=3,048)。   ⑷綜上,原告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590元(積欠 工資49,600元+資遣費79,990元=129,59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原告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宙○○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1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0,743元(29,300÷30×11=10,743), 原告宙○○僅請求10,74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281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800元(27, 281÷31×10=8,800);同年11月薪資為28,2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313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63元(15,000+16,3 63=31,363)、同年2月薪資為30,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87、28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3,706元(8,800+28,257+25,313+31,363+30,163+    29,300+20,510=173,7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951 元(173,706÷6=28,951)。   ②查原告宙○○自105年7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9月2日,平 均工資為28,95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266元【28, 951×(7+9/12+2/30÷12)÷2=112,266】。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宙○○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2,816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10,740元+資遣費112,266元=172, 81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10、原告未○○: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未○○113年3月工資42,580元、4月(1-16日 )18,485元,合計61,065元(42,580+18,485=61,06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未○○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 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未○○係在113年4月16日 即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同日在耐 思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未○○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未○○113年3月之薪資為42,58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4級距,應以43,9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634元(43,900×6%=2,634);113年4月之薪資為18 ,485元為15級距,應以19,047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143元(19,047×6%=1,143),合計3,777元(2,634+1, 143=3,777)。而原告未○○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61,065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1、原告亥○: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亥○113年3月工資30,168元、4月(1-21日) 21,000元,合計51,168元(30,168+21,000=51,1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亥○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日,則依前開說明,其3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017元(30,168÷30×3=3,017),原告亥 ○僅請求2,93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亥○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8,587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1頁薪資 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222元(28,587÷ 31×10=9,222);同年11月薪資為29,67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6,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7,288元(20,000+7,288=27 ,288)、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7頁、卷二第23至29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0,168 元、同年4月(1-21日)為21,0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 1,225元(9,222+29,677+26,957+27,288+26,913+30,168+2 1,000=171,22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538元(171,22 5÷6=28,538)。   ②查原告亥○自111年3月14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8日,平 均工資為28,538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44元【28,5 38×(2+1/12+8/30÷12)÷2=30,04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亥○113年3月之薪資為30,168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0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2,000×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149元(積欠工 資51,168元+特休未休2,937元+資遣費30,044元=84,149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2、原告壬○○: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壬○○113年3月工資30,936元、4月(1-21日 )20,300元,合計51,236元(30,936+20,300=51,236)。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壬○○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5,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356元(25,903÷31 ×10=8,356);同年11月薪資為31,202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2,164元、113年1月薪資為31,163元(15,000+16,163=31, 163)、同年2月薪資為29,80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9、3 3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936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3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3,927元( 8,356+31,202+32,164+31,163+29,806+30,936+20,300=18 3,92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655元(183,927÷6=30,6 55)。   ②查原告壬○○自111年11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5月20日,平 均工資為30,655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65元【30,6 55×(1+5/12+20/30÷12)÷2=22,56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壬○○113年3月之薪資為30,9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3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169元(1,908+1, 261=3,169)。   ⑷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01元(積欠工 資51,236元+資遣費22,565元=73,801元)、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金額為3,1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3、原告辛○○: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辛○○113年3月工資39,372元、4月(1-16日 )16,215元,合計55,587元(39,372+16,215=55,587)。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8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年 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辛○○係在113年4月16日即 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翌日在浩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原告辛○○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辛○○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7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16 ,215元為12級距,應以16,5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990元(16,500×6%=990),合計3,396元(2,406+990=3, 396)。而原告辛○○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8元, 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55,58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4、原告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巳○○113年3月工資39,800元、4月(1-21日 )29,450元,合計69,250元(39,800+29,450=69,2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巳○○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287元(39,800÷30×7=9,287),原告巳 ○○僅請求8,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9,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632元(39 ,160÷31×10=12,632);同年11月薪資為36,568元、同年12 月薪資為34,548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91元(20,000+12 ,591=32,591)、同年2月薪資為37,785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349至35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9,800 元、同年4月(1-21日)為29,4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2 3,374元(12,632+36,568+34,548+32,591+37,785+39,800+ 29,450=223,3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7,229元(223,3 74÷6=37,229)。   ②查原告巳○○自112年5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11月14日,平均工資為37,229元,則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17,787元【37,229×(11/12+14/30÷12)÷2= 17,7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巳○○113年3月之薪資為39,8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9 ,450元為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818元(30,300×6%=1,818),合計4,224元(2,406+1, 818=4,224)。而原告巳○○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718元(積欠工 資69,250元+特休未休8,681元+資遣費17,787元=95,718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5、原告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辰○○113年3月工資39,911元、4月(1-21日 )26,137元,合計66,048元(39,911+26,137=66,04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330元(39,911÷30×1=1,330),原告辰 ○○僅請求1,21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192元(見本院卷一第361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17元(29,192÷31×10=9,417 );同年11月薪資為31,939元、同年12月薪資為30,248元 、113年1月薪資為30,185元、同年2月薪資為30,185元(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9 11元、同年4月(1-21日)為26,137元,是其6個月總    薪資為198,022元(9,417+31,939+30,248+30,185+30,185+3 9,911+26,137=198,0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4元 (198,022÷6=33,004)。   ②查原告辰○○自108年8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8月3日,平 均工資為33,00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147元【33,0 04×(4+8/12+3/30÷12)÷2=77,14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辰○○113年3月之薪資為39,911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137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990元(2,406+1, 584=3,990)。而原告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412元(積欠 工資66,048元+特休未休1,217元+資遣費77,147元=144,41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6、原告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地○○113年3月工資34,000元、4月(1-21日 )23,800元,合計57,800元(34,000+23,800=57,8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7,000元(34,000÷30×15=17,000), 原告地○○僅請求16,31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2,957元(見本院卷一第375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631元(32,957÷31×10=10,6 31);同年11月薪資為32,9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957 元、113年1月薪資為26,913元(20,000+6,913=26,913)、 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4,0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3, 8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2,171元(10,631+32,957+26 ,957+26,913+26,913+34,000+23,800=182,171),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0,362元(182,171÷6=30,362)。   ②查原告地○○自107年6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5年10月3日,平均工資為30,362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682元【30,362×(5+10/12+3/30÷12) ÷2=88,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地○○113年3月之薪資為3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80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801元(積欠 工資57,800元+特休未休16,319元+資遣費88,682元=162,8 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7、原告戊○○: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戊○○113年3月工資40,494元、4月(1-21日 )27,956元,合計68,450元(40,494+27,956=68,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074元(40,494÷30×4.5=6,074), 原告戊○○僅請求5,51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6,69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835元(36,690÷31×10=11 ,835);同年11月薪資為36,614元、同年12月薪資為31,50 9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84元(20,000+12,584=32,584) 、同年2月薪資為30,484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40,494元、 同年4月(1-21日)為27,956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1,47 6元(11,835+36,614+31,509+32,584+30,484+40,494+27,9 56=211,47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246元(211,476÷6 =35,246)。   ②查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6月19日,平 均工資為35,24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365元【35,2 46×(1+6/12+19/30÷12)÷2=27,36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戊○○113年3月之薪資為40,49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3級距,應以4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520元(42,000×6%=2,520);113年4月之薪資為27 ,956元為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728元(28,800×6%=1,728),合計4,248元(2,520+1, 728=4,248)。而原告戊○○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326元(積欠 工資68,450元+特休未休5,511元+資遣費27,365元=101,32 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8、原告丑○○: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丑○○113年2月工資37,500元、3月工資30, 000元、4月(1-21日)26,250元,合計93,750元(37,500+30 ,000+26,250=93,75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丑○○112年10 月之薪資為69,1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22,299元(69,126÷3 1×10=22,299);同年11月薪資為36,002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1,6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32元(20,000+11,332=3 1,33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同年2月薪資為37,500元、同年3月薪資為30,000元、同 年4月(1-21日)為26,2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5,015 元(22,299+36,002+31,632+31,332+37,500+30,000+26,25 0=215,01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836元(215,015÷6= 35,836)。   ②查原告丑○○自105年9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7月14日,平 均工資為35,83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575元【35, 836×(7+7/12+14/30÷12)÷2=136,575】。原告丑○○僅請求1 18,5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丑○○113年3月之薪資為3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250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402元(1,818+1, 584=3,402)。而原告丑○○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284元(積欠 工資93,750元+資遣費118,534元=212,284元)、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9、原告丁○○: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13年3月工資34,400元、4月(1-21日 )23,990元,合計58,390元(34,400+23,990=58,39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8,027元(34,400÷30×7=8,027),原告丁 ○○僅請求7,6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丁○○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1,607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196元(31,607÷3 1×10=10,196);同年11月薪資為32,72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8,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288元(20,000+9,288=29 ,288)、同年2月薪資為27,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4,4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3,99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721元(10,1 96+32,727+28,957+29,288+27,163+34,400+23,990=186,7 21),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20元(186,721÷6=31,120) 。   ②查原告丁○○自111年3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21日,平 均工資為31,12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24元【31,1 20×(2+1/12+21/30÷12)÷2=33,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丁○○113年3月之薪資為34,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99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丁○○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366元(積欠工 資58,390元+特休未休7,652元+資遣費33,324元=99,366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0、原告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3年3月工資48,500元、4月(1-21日 )33,950元,合計82,450元(48,500+33,950=82,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4,250元(48,500÷30×15=24,250), 原告丙○○僅請求23,22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47,09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5,191元(47,092÷31×10=15,1 91);同年11月薪資為47,392元、同年12月薪資為36,86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7,467元(20,000+17,467=37,467)、 同年2月薪資為37,792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4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33, 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57,159元(15,191+47,392+36 ,867+37,467+37,792+48,500+33,950=257,159),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42,860元(257,159÷6=42,860)。   ②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0月2日,平 均工資為42,8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7,987元【42, 860×(7+10/12+2/30÷12)÷2=167,9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丙○○113年3月之薪資為4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33 ,950元為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2,088元(34,800×6%=2,088),合計5,124元(3,036+2, 088=5,124)。而原告丙○○僅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 ,6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662元(積欠 工資82,450元+特休未休23,225元+資遣費167,987元=273, 66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21、原告甲○○: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907元(29,300÷30×4=3,907),原告甲 ○○僅請求3,9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甲○○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139元(見本院卷一第4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22元(30, 139÷31×10=9,722);同年11月薪資為27,889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239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07元(15,000+15,5 07=30,507)、同年2月薪資為29,00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427、42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6,174元(9,722+27,889+29,239+30,507+29,007+29,3 00+20,510=176,1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62元(17 6,174÷6=29,362)。   ②查原告甲○○自107年4月1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9日,平均工 資為29,36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453元【29,362×( 6+9/30÷12)÷2=88,453】。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甲○○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163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3,900元+資遣費88,453元=142,16 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2、原告癸○○: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癸○○113年3月工資29,350元、4月(1-21日 )20,545元,合計49,895元(29,350+20,545=49,89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78元(29,350÷30×1=978)。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癸○○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3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84元(30,331÷31 ×10=9,784);同年11月薪資為31,6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1,45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363元(15,000+15,363=30, 363)、同年2月薪資為31,928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3、4 3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350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54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5,034元( 9,784+31,607+31,457+30,363+31,928+29,350+20,545=18 5,03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839元(185,034÷6=30,8 39)。   ②查原告癸○○自98年10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4年6月10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資 為30,839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5,034元【30,839×6= 185,034】。原告癸○○僅請求178,69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癸○○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4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571元(積欠 工資49,895元+特休未休978元+資遣費178,698元=229,571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3、原告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卯○○113年3月工資50,000元、4月(1-21日 )26,600元,合計76,600元(50,000+26,600=76,6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卯○○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500元(50,000÷30×1.5=2,500), 原告卯○○僅請求1,9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卯○○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7,917元(見本院卷一第44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231元(37,917÷3 1×10=12,231);同年11月薪資為36,11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0,5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763元(20,000+11,763=3 1,763)、同年2月薪資為34,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50,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6,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 21,406元(12,231+36,117+30,532+31,763+34,163+50,000 +26,600=221,4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01元(221, 406÷6=36,901)。   ②查原告卯○○自110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2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6,901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815元【36,901×(2+9/12+21/30÷12) ÷2=51,81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卯○○113年3月之薪資為5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600元為23級距,應以27,47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648元(27,470×6%=1,648),合計4,684元(3,036+1, 648=4,684)。而原告卯○○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371元(積欠 工資76,600元+特休未休1,956元+資遣費51,815元=130,37 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4、原告庚○○: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庚○○113年3月工資39,336元、4月(1-21日 )20,982元,合計60,318元(39,336+20,982=60,31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967元(39,336÷30×1.5=1,967), 原告庚○○僅請求1,56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庚○○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409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87元(29,409÷31×10=9,4 87);同年11月薪資為27,9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40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63元(15,000+15,563=30,563)、 同年2月薪資為34,01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336元、同年4月(1-21日)為20, 982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1,698元(9,487+27,907+29, 407+30,563+34,016+39,336+20,982=191,698),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1,950元(191,698÷6=31,950)。   ②查原告庚○○自111年2月2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2月1日,平 均工資為31,95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57元【31,9 50×(2+2/12+1/30÷12)÷2=34,65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庚○○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982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667元(2,406+1, 261=3,667)。而原告庚○○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37元(積欠工 資60,318元+特休未休1,562元+資遣費34,657元=96,537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5、原告宇○: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宇○113年3月工資31,500元、4月(1-21日) 32,050元,合計63,550元(31,500+32,050=63,5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宇○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6日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6日1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431元(31,500÷30×6+31,5 00÷30÷8×1=6,431)。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宇○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3,301元(見本院卷一第467薪資單),該月尚有1 0日(31-21=10)之薪資為7,516元(23,301÷31×10=7,516); 同年11月薪資為28,68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39元、11 3年1月薪資為26,432元(20,000+6,432=26,432)、同年2月 薪資為28,25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1,500元、同年4月(1-21日) 為32,0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0,578元(7,516+28,68 4+26,139+26,432+28,257+31,500+32,050=180,578),則 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6元(180,578÷6=30,096)。   ②查原告宇○自105年4月2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1月26日, 平均工資為30,09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17元【3 0,096×(7+11/12+26/30÷12)÷2=120,21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宇○113年3月之薪資為31,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32 ,050元為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998元(33,300×6%=1,998),合計3,906元(1,908+1, 998=3,906)。而原告宇○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 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198元(積欠工 資63,550元+特休未休6,431元+資遣費120,217元=190,198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6、原告酉○○: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酉○○113年3月工資28,500元、4月(1-21日 )22,500元,合計51,000元(28,500+22,500=51,0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酉○○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50元(28,500÷30×1=950)。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酉○○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757元(見本院卷一第47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954元(27,757÷31 ×10=8,954);同年11月薪資為28,901元、同年12月薪資為 14,813元、113年1月薪資為27,713元、同年2月薪資為29, 24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薪資單、薪資帳戶交 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 2,5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0,630元(8,954+28,901+1 4,813+27,713+29,249+28,500+22,500=160,630),則其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772元(160,630÷6=26,772)。   ②查原告酉○○自103年3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0年1月19日, 平均工資為26,77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682元【2 6,772×(10+1/12+19/30÷12)÷2=135,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酉○○113年3月之薪資為2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2 ,500元為19級距,應以23,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86元(23,100×6%=1,386),合計3,114元(1,728+1, 386=3,114)。   ⑸綜上,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632元(積欠 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950元+資遣費135,682元=187,632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7、原告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3年3月工資36,000元、4月(1-21日 )25,200元,合計61,200元(36,000+25,200=61,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2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10日2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2,300元(36,000÷30×10 +36,000÷30÷8×2=12,300),原告乙○○僅請求12,165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98元(見本院卷二第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90元(34,9 98÷31×10=11,290);同年11月薪資為35,358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691元、113年1月薪資為29,738元(20,000+9,73 8=29,738)、同年2月薪資為29,013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 1、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6,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5,2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 92,290元(11,290+35,358+25,691+29,738+29,013+36,000 +25,200=192,290),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48元(192, 290÷6=32,048)。   ②查原告乙○○自108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4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2,048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49元【32,048×(4+9/12+21/30÷12) ÷2=77,049】。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乙○○113年3月之薪資為36,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5 ,2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693元(2,178+1, 515=3,693)。而原告乙○○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414元(積欠 工資61,200元+特休未休12,165元+資遣費77,049元=150,4 1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工資、特休未休、資遣費請求權,主 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依法於同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等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等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 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等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雇期間 年資 2/1-2/29未領工資 2/1-2/29 已領工資 3/1-3/31未領工資 4/1-4/21未領工資 未領工資總金額欄 4/22-4/30受領遲延 5/1-5/31受領遲延 6/1-6/30受領遲延 7/1-7/31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 11305他公司薪資 11306他公司薪資 11307他公司薪資 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A) 積欠工資總金額 終止前6個月薪資總額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勞退條例第12條年資換算資遣費 (B) 資遣費 (A)+(B) C.小計 月勞提6% (D)勞提總計 (C)+(D) E.合計金額 年 日 1 午○○ 108年2月25日-112年8月6日 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73天 0元 26,180元 33,000元 24,700元 57,700元 9,300元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102,300元 102,300元 0.0 0元 160,000元 186,180元 1,029元 31,033元 77,584元 3,103元 80,687元 240,686元 1,648元 8,240元 248,926元 2 寅○○ 100年1月3日-113年7月31日 13年214天 0元 28,163元 29,250元 20,475元 49,725元 8,775元 29,250元 29,250元 29,250元 96,525元 96,525元 1.0 964元 147,214元 174,413元 964元 29,072元 188,968元 8,522元 174,432元 321,646元 1,648元 8,240元 329,886元 3 子○○ 101年7月2日-113年7月31日 12年33天 0元 35,373元 37,170元 24,570元 61,740元 9,180元 30,600元 30,600元 30,600元 100,980元 100,980元 12.0 13,161元 175,881元 198,093元 1,094元 33,019元 198,115元 1,493元 198,115元 373,996元 1,648元 8,240元 382,236元 4 戌○○ 109年4月7日-113年7月31日 4年117天 0元 21,613元 34,212元 19,950元 54,162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0.0 0元 148,212元 169,825元 938元 28,307元 56,615元 4,537元 61,152元 209,363元 1,648元 8,240元 217,603元 5 天○○ 108年4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124天 0元 27,513元 33,444元 21,924元 55,368元 8,580元 28,600元 28,600元 28,600元 94,380元 94,380元 3.5小時 429元 150,177元 177,261元 979元 29,547元 73,867元 5,019元 78,886元 229,062元 1,648元 8,240元 237,302元 6 玄○○ 110年4月8日-113年7月31日 3年116天 0元 27,413元 30,404元 19,950元 50,354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4,125元 35,552元 36,552元 17,821元 4.0 3,800元 71,975元 171,817元 949元 28,639元 42,959元 4,551元 47,510元 119,484元 1,648元 8,240元 127,724元 7 己○○ 107年3月12日-113年7月31日 6年144天 0元 26,913元 35,600元 21,600元 57,2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8,547元 12,825元 27,358元 23,670元 2.0 1,952元 82,822元 176,513元 975元 29,422元 88,266元 5,804元 94,070元 176,892元 1,648元 8,240元 185,132元 8 申○○ 107年11月12日-113年7月31日 5年264天 0元 26,913元 28,000元 21,600元 49,6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5,070元 25,013元 42,317元 0.0 0元 91,917元 168,913元 933元 28,155元 70,388元 10,182元 80,570元 172,487元 1,648元 8,240元 180,727元 9 宙○○ 105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 8年15天 0元 30,163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7,200元 89,490元 11.0 10,740元 150,040元 176,663元 976元 29,447元 117,788元 605元 118,393元 268,433元 1,648元 8,240元 276,673元 10 未○○ 106年5月17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7,057元 42,580元 18,485元 61,065元 0元 10.0 11,739元 72,804元 98,122元 542元 16,355元 0元 0元 0元 72,804元 1,648元 8,240元 81,044元 11 亥○ 111年3月14日-113年7月31日 2年141天 0元 26,913元 30,168元 21,000元 51,168元 9,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000元 99,000元 3.0 2,937元 153,105元 177,081元 978元 29,517元 29,517元 5,701元 35,218元 188,322元 1,648元 8,240元 196,562元 12 壬○○ 111年11月2日-113年7月31日 1年273天 0元 29,806元 30,936元 20,300元 51,236元 8,7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95,700元 11,180元 29,540元 54,980元 0.0 0元 106,216元 176,742元 976元 29,460元 14,730元 11,017元 25,747元 131,963元 1,648元 8,240元 140,203元 13 辛○○ 107年3月1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4,540元 39,372元 16,215元 55,587元 0元 8.0 8,113元 63,700元 90,127元 498元 15,023元 0元 0元 0元 63,700元 1,648元 8,240元 71,940元 14 巳○○ 112年5月8日-113年7月31日 1年86天 0元 37,785元 39,800元 29,450元 69,2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117,150元 7.0 8,681元 195,081元 224,185元 1,239元 37,368元 18,684元 4,402元 23,086元 218,167元 1,648元 8,240元 226,407元 15 辰○○ 108年8月19日-113年7月31日 4年349天 0元 30,185元 39,911元 26,137元 66,048元 10,5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115,500元 115,500元 1.0 1,217元 182,765元 211,733元 1,170元 35,293元 70,585元 16,873元 87,458元 270,223元 1,648元 8,240元 278,463元 16 地○○ 107年6月19日-113年7月31日 6年45天 0元 26,913元 34,000元 23,800元 57,800元 10,2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112,200元 10,537元 26,764元 74,899元 15.0 16,319元 149,018元 196,913元 1,088元 32,822元 98,467元 2,023元 100,491元 249,508元 1,648元 8,240元 257,748元 17 戊○○ 111年10月3日-113年7月31日 1年303天 0元 30,484元 40,494元 27,956元 68,4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23,310元 23,310元 23,310元 47,220元 4.5 5,511元 121,181元 216,084元 1,194元 36,018元 18,009元 14,950元 32,959元 154,140元 1,648元 8,240元 162,380元 18 丑○○ 105年9月8日-113年7月31日 7年329天 37,500元 0元 30,000元 26,250元 93,750元 11,25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123,750元 19,320元 19,320元 19,320元 65,790元 0.0 0元 159,540元 180,000元 994元 30,003元 105,012元 13,522元 118,534元 278,073元 1,648元 8,240元 286,313元 19 丁○○ 111年3月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54天 0元 27,163元 34,400元 23,990元 58,390元 10,050元 33,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110,550元 110,550元 7.0 7,652元 176,592元 196,103元 1,083元 32,687元 32,687元 6,896元 39,583元 216,175元 1,648元 8,240元 224,415元 20 丙○○ 105年6月20日-113年7月31日 8年44天 0元 37,792元 48,500元 33,950元 82,450元 14,550元 48,500元 48,500元 48,500元 160,050元 11,630元 32,564元 115,856元 15.0 23,225元 221,531元 280,292元 1,549元 46,720元 186,882元 2,816元 189,698元 411,229元 1,648元 8,240元 419,469元 21 甲○○ 107年4月11日-113年7月31日 6年114天 0元 29,007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25,605元 24,601元 26,051元 20,433元 4.0 3,900元 74,143元 175,507元 970元 29,254元 87,763元 4,568元 92,332元 166,474元 1,648元 8,240元 174,714元 22 癸○○ 98年10月12日-113年7月31日 14年297天 0元 31,928元 29,350元 20,545元 49,895元 8,805元 29,350元 29,350元 29,350元 96,855元 96,855元 1.0 988元 147,738元 178,678元 987元 29,783元 208,481元 12,117元 178,698元 326,436元 1,648元 8,240元 334,676元 23 卯○○ 110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3年32天 0元 34,163元 50,000元 26,600元 76,600元 11,4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125,400元 29,007元 36,007元 38,763元 21,623元 1.5 1,956元 100,179元 236,163元 1,305元 39,365元 59,047元 1,726元 60,773元 160,951元 1,648元 8,240元 169,191元 24 庚○○ 111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62天 0元 34,016元 39,336元 20,982元 60,318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5 1,562元 155,930元 188,384元 1,041元 31,401元 31,401元 6,968元 38,369元 194,299元 1,648元 8,240元 202,539元 25 宇○ 105年4月27日-113年7月31日 8年98天 0元 28,257元 31,500元 32,050元 63,550元 9,450元 31,500元 31,500元 31,500元 103,950元 11,767元 32,167元 60,016元 6+1小時 6,624元 130,190元 195,757元 1,082元 32,630元 130,519元 4,380元 134,900元 265,089元 1,648元 8,240元 273,329元 26 酉○○ 103年3月3日-113年7月31日 10年154天 0元 29,249元 28,500元 22,500元 51,000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0 954元 146,004元 174,299元 963元 29,053元 145,265元 6,129元 151,394元 297,398元 1,648元 8,240元 305,638元 27 乙○○ 108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33天 0元 29,013元 36,000元 25,200元 61,200元 10,800元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118,800元 118,800元 10+2小時 12,165元 192,165元 209,013元 1,155元 34,839元 87,098元 1,575元 88,673元 280,838元 1,648元 8,240元 289,078元 總計 3,726,121元 2,331,728元 6,057,838元 222,480元 6,280,31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得請求金額 勞提總計 訴訟費用比例 1 午○○ 134,530元 3,296元 1.69% 2 寅○○ 219,013元 3,079元 1.24% 3 子○○ 263,713元 3,296元 1.13% 4 戌○○ 109,957元 3,288元 1.80% 5 天○○ 132,084元 3,296元 1.61% 6 玄○○ 98,402元 3,018元 0.79% 7 己○○ 153,222元 3,296元 0.56% 8 申○○ 129,590元 3,048元 1.01% 9 宙○○ 172,816元 3,079元 1.35% 10 未○○ 61,065元 3,296元 0.79% 11 亥○ 84,149元 3,079元 2.10% 12 壬○○ 73,801元 3,169元 1.69% 13 辛○○ 55,587元 3,296元 0.68% 14 巳○○ 95,718元 3,296元 2.10% 15 辰○○ 144,412元 3,296元 1.76% 16 地○○ 162,801元 3,296元 1.35% 17 戊○○ 101,326元 3,296元 1.35% 18 丑○○ 212,284元 3,296元 0.94% 19 丁○○ 99,366元 3,296元 2.03% 20 丙○○ 273,662元 3,296元 1.28% 21 甲○○ 142,163元 3,079元 0.64% 22 癸○○ 229,571元 3,079元 1.13% 23 卯○○ 130,371元 3,296元 0.79% 24 庚○○ 96,537元 3,296元 1.91% 25 宇○ 190,198元 3,296元 1.09% 26 酉○○ 187,632元 3,114元 1.43% 27 乙○○ 150,414元 3,296元 1.76%

2024-10-23

MLDV-113-重勞訴-4-20241023-2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古香蘭(即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智勇,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承租人傅百齡因 於民國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林木,經被上訴人 即出租人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已無權採伐林木。該林木所 有權屬於國有,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相當 於林木價值之利益;又系爭租約係林地租賃,而非耕地租賃 ,傅百齡支出造林費用依租約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約定 ,均不得請求補償,並無法律漏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6 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傅百齡之債權,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相互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倘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即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民法第816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況該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係動產附 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核與本件林木生長於土地者, 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得適用民法第816條規 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5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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