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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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 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 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0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 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 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 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4-聲-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20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1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4-聲-20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被 上訴 人 王冠珊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臺灣地區 人民即訴外人王銘圳(下稱王君)結婚,並以其為探親團聚 對象,申經上訴人許可入境後,於90年1月20日在臺產子王 沛楷(原名王宏溢,下稱系爭未成年子),於同年月29日辦 妥出生登記而設籍,並申經上訴人自90年2月2日起,許可其 依親居留。嗣被上訴人雖與王君於91年5月6日離婚,但因在 臺已設籍之系爭未成年子的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其依 親居留許可未經廢止,續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而合法 居留。後被上訴人即以其子為依親對象,以依親居留滿4年 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為由,於94年2月22日申經 上訴人許可其長期居留;復於96年6月4日申經上訴人以其在 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為由,而許可 其定居,並發給定居證號第096330042360號之定居證(下稱 系爭定居證),被上訴人便於96年6月11日初設戶籍登記。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8月24日105年 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系爭未成年 子經鑑定與王君無真實血緣為由,確認非王君婚生之子確定 ,並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所)於106年2 月24日撤銷系爭未成年子之戶籍出生登記。上訴人遂以被上 訴人「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依處分時即101年1 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內授移移字第000 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定居許可 ,註銷系爭定居證(原處分附註欄所註記事項僅為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45條第4款規定事項之具體說明,不具規制效力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許可 定居後,已辦妥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依處分時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僅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 情形,始得撤銷其定居許可。而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 乃因其前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其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之始,確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只是進入臺灣地區 後,因與王君離婚喪失該身分而申請定居原因之事後消失, 並非申請定居原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符處分時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以撤銷定居許可之事由;至於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在離婚後取得臺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進而為定居之許可,只是例外許可定居之事 由,並不是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逕予撤 銷其定居許可,原處分貿然予以撤銷並註銷系爭定居證,顯 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項許可辦 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 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 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結婚已滿0年者。已生產子女者。……(第3項)經依第1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 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 期居留滿0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年滿20歲。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有相當財產足 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同條例於 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14日施行,放寬大陸地 區人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之條件,即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規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不須結婚滿0年或已生 產子女,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授權所訂定,被上訴人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97年3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同辦法 第1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依親居留 申請書。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0年或生育子女等 證明文件。……。」第1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 依親對象於10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 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 權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 逾183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長期居留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 子女監護權之證明。……。」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 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 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31條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0年, 符合本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 備下列文件:定居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 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 15條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 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 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 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 登記。」嗣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歷經修正,迄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即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4目、第4項、第5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申請定居原因消失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於離婚後取得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 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第5項 )依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    (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 登記,其申請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主管機關即上訴人 即應撤銷其定居許可,並得註銷所發給作為許可書面證明之 定居證。又其申請許可定居原因之滅失不存,究屬自始不存 在或事後消失,自應以上訴人許可定居之時為基準,以資判 斷申請定居原因之存續狀態如何,與該大陸地區人民初次入 境臺灣地區之時的原因存續狀態無關。而大陸地區人民在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未滿0年、已 生產子女之配偶為由,申經許可依親居留後,又與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離婚,並於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 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下稱臺籍未成年子女)者 ,其依親居留許可之原因,即已變更為利於該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對其臺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親權,以照護該等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落實其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下稱 系爭原因),其原因依此繼續存在,不因離婚而消失,其依 親居留之許可不因離婚即應予廢止或撤銷。嗣後,該大陸地 區人民基於相同照護臺籍未成年子女之依親需要,再申經許 可長期居留、定居時,自仍是以系爭原因申請許可,而非以 申經許可時已不再具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為其申請 之原因。故若大陸地區人民以系爭原因申請定居許可並辦妥 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後,因系爭原因所照護之臺籍未成年子女 經戶政機關撤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出生登記,使之自始未 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該大陸地區人民前申請定居所憑之 系爭原因,於申經許可之判斷基準時,即自始並不存在,上 訴人自得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所發給之定居證。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1月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王君結婚,並以探親團聚為由申經許可入境後,於90年 1月20日在臺生產系爭未成年子,並為其辦妥戶籍出生登記 ,申經上訴人許可自90年2月2日起依親居留,惟於91年5月6 日與王君離婚,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 權;嗣被上訴人以其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於94年 2月22日、96年6月4日許可其長期居留、定居,並發給系爭 定居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在臺初設戶籍登記;後臺北 地院系爭裁定確認系爭未成年子並非王君之婚生子確定,系 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即遭三重戶政所予以撤銷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君於88 年11月間結婚而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並已生育系爭未成 年子而為之辦妥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於結婚未滿2 年之時,申經許可自當日起依親居留,參照當時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申請原因並非單純因與王君 結婚而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尚包含其與王君婚後共 同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其後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王君離婚, 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權,該依親 居留許可之原因,參照前開說明,即已變更為利於被上訴人 在臺照護臺籍系爭未成年子及為此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被 上訴人續而再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 許可其長期居留及定居,顯見其申請定居之原因,就是上述 相同之系爭原因,復經上訴人依此原因予以許可並發給系爭 定居證。嗣後系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戶籍出生登記既遭撤 銷,自始不具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被上訴人前申請許可定 居所憑上述原因,亦自始即不存在,則上訴人依行為時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 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系爭定居證,自無違誤。原判決未適 用被上訴人申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行為時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援引該等依法申請 程序終結後,98年8月14日始修正施行之同條第1項規定,認 被上訴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 身分,即具有申請定居之原因,其於入境後始與王君離婚而 喪失上述身分,僅申請定居原因之消失而非自始不存在,被 上訴人在申經許可定居後已辦妥戶籍登記,即不得依處分時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至於 被上訴人離婚後取得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親權,基於此依親 對象之團聚照護需要,而申經上訴人例外許可其定居,僅為 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事由」,並非其申請定居之「原因」 ,原處分仍有違誤,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經核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13

TPAA-111-上-335-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 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 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 訴人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 持有全部股權並單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 信託乙事,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 其持有等情,均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 ;本院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主張之 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及業務為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審 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 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經核業已明確指出僅以信託關 係由上訴人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 歸上訴人等事實,即足認定上訴人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 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上訴人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 案具體指示,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制力脈絡觀察暨論 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是則,上訴人謂 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邱○○,構成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 重複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 傳喚受託人或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 於上訴人於信託中有無個案為具體指示等情,同樣係就原確 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謂 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所謂「重要證 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至於主張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 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主張前訴訟 程序原審就其聲請之證人邱○○未予傳訊調查,亦未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所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之 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經核前揭起訴意旨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審未傳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邱○○,既 非「證物」,即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 定之要件;又前揭起訴意旨所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 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之指摘,係在指訴該原審調查證據欠周 ,此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並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 原審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邱○○或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茲因原審判 決漏未傳訊證人邱○○等相關證人,及漏未調閱另案之卷證資 料,以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受託人之相關證述內 容,均係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2公司無實質控制力之重要證 據,對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均有影響,原判決逕謂上訴 人對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無 個案具體指示,與上訴人對該2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 認定無關,此有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且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為裁判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 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 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 張,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該 款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 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 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 認定有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 對裁判之結果有所影響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3-上-80-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34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 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 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 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 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即未涉足該2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對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有聲請 傳訊證人邱○○到庭作證,而原審就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 制該2公司,可藉由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加以 釐清,卻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又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究該當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段抑或後段之附隨組 織,未見再審被告予以調查並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審對此未 予以調查,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聽證程 序之範疇除針對事實及證據外,尚包含法律之適用。再審被 告據以形成聽證爭點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 遑論於聽證程序中就該施行細則之適用陳述意見,詎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卻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列為其作成處分的依 據之一,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逸脫聽證結果而作成處分之違法 情事甚明。聽證程序本質上類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 ,旨在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 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故聽證 程序外尚有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或其他事項者,再審 被告自應再次進行聽證程序,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參酌 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倘再審被告無須就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再為聽證即可作成 原處分者,則原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依聽 證結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仍有訴願先行之必要,原確定判 決卻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而逕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於判決中已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所實質控制。至原審判決證 據採納與再審原告之希冀有所不同,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法院證 據採納並無違誤,自難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處分聽證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加以 說明,並論明本件聽證程序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於 聽證程序外再為調查之證據,應再補行聽證程序之見解,僅 為學者個別之法律見解,該見解並未區辨本件僅係行政程序 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聽證 ,並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類 型,且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黨產條例第14條更未有任何限 制或禁止處分機關於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 未有對於職權所調查證據應另行召開聽證之要求,上開見解 顯不足以使法院產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確信而認為再審有 理由,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除聽證結果外, 倘有參考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先行之主張,顯然對於行政程序法 第109條所定得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之範圍有所誤認;其所謂 機關自行調查之證據未再給受處分人再次陳述意見即屬未經 聽證程序之違法,更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範內容有 錯誤之詮釋。況黨產條例第16條已明文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再審原告對於相關規定顯有誤解,以此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 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93號解釋,敘明: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 ,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洵 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非有同 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 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 例既未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因此,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 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 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原審判決另敘 及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 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 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邱○○為證人,欲證明再審原告於信 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原審判決 未予調查及未具體敘明毋庸調查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交代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核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 駁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暨就原審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2-再-4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上訴人以帳號「Kemy_chien」( 下稱系爭帳號)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 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 」「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 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 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 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 、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 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 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網址:https://www.instagra 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http 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 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 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w3 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 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下稱 系爭廣告)。上訴人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至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陳述意見。 ㈡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廣 告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0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府 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71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結果)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核結果)。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上訴人除提出系爭 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被上訴人於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 話紀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 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用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證據,基於無責任推 定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 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核結果),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事實認定無 誤下,合法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抗辯系爭帳 號非其所有,此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斟酌。原審未調查確認 系爭帳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主觀推測認定上訴人不 足以證明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所有,有違撤銷訴訟判決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與職權調查義務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提出答辯狀及所附網頁截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3

TPAA-113-上-2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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