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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黃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9、8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 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月25日為 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3,279元(其中4萬1 ,941元為消費款、1,33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且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23.195.104.18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6 萬7,657元、4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118年11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6%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4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39萬9,809元(其中35萬2,523 元為本金、4萬7,286元為利息)、44萬5,873元(其中39萬3 ,139元為本金、5萬2,734元為利息)未還,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 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信用卡 43,279元 41,941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399,809元 352,523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445,873元 393,139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5-03-07

TPDV-113-訴-6164-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潘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108年11月12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100,279元(含本金93,591元)未給付,故被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93,591元自113年6月13日起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0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5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9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 款29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現為週年利率11.72%)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失業且車禍受傷而 未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有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7,991元(含本金270,828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失業及車禍受傷而無法 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0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0月1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5,206元(其中192,750元為消費款 )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92,750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72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9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9,189元(其中137,911元為消費款 、10,048元為循環利息、1,23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7,911元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7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俙捷(即廖偉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自108年2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70,123元(含本金164,572元)未給付 ,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164,572元自113年9月19 日起按週年利率12.14%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304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6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 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 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1年12月5 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5,433元( 含消費款24,995元、循環利息47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33元,及其中24,995 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息11.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3.06%),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 本息。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將被告貸款之760,000元撥入被 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8 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614,05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55元及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 息(即附表編號2)。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5,433元 24,955元 15% 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14,055元 614,055元 13.06% 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2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 第6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日 、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 、21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61%)加 計年利率12.99%、9.99%、13.17%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 ,然被告僅繳至113年4月1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3日,尚 欠36萬3,017元本息、36萬4,339元本息、19萬5,290元本息 ,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36萬3,017元 14.6%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萬4,339元 11.6%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9萬5,290元 14.78%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29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顏呈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3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1,732元(其中7萬881 元為消費款,851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42.229)於111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9萬1,05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194.208)於111年1 0月7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39萬2,61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1.159)於112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1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31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5月30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99萬0,392元,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41.234)於112年06 月05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民國113年6月9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20萬47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 0日向原告借款138萬2,860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28萬6,388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之利息。  ㈦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 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7萬4,279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各該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11頁),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71,732元 70,881元 15%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91,053元 291,05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92,613元 392,61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90,392元 990,392元 4.7%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00,047元 200,047元 5.72%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286,388元 1,286,388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74,279元 74,279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26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876,447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 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9月8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884,882元(=本金876,447元+已屆期利息8,13 5元+逾期手續費30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伊所為消費,伊於113年6 月4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偽稱係花蓮慈濟醫院藥劑部 門,因他人持伊身份證、健保卡冒用身分領藥,嗣假冒員警 之人要求加LINE好友,告知伊涉及洗錢罪,要求隨時回報行 蹤,未妥善解決將遭收押云云,另有假冒書記官之人聲稱要 調查金流云云,伊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存簿明細、信用卡資 訊正反面拍照,嗣伊於113年6月11日報案,並聯繫銀行掛失 信用卡並請求暫停付款,未獲置理,詐欺集團盜刷消費之款 項,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見卷第17-67頁)為證,堪認 被告申辦且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卻未依約繳納簽 帳消費款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詐欺集團盜刷,伊無庸負責云云 。惟觀諸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4項 、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 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卷 第19頁),是被告依約自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不得將 信用卡上資訊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資料告知他人,詎被告 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以LINE傳送他人,於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消費金額過高時,被 告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不實回應,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117-119、128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4項約定致生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4,882元,及其 中876,447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詐欺 集團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以追查 其受詐騙情形,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7

TPDV-114-訴-4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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