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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 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5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7頁)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 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 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罪質、毒品種類均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觀察、勒戒之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3-易-460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成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 21日,分別承攬運送告訴人蕭秉承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40萬元化妝品貨物各1批(下稱本案貨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物陸 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因本案貨物均未能送達,多次詢問被 告無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 發之字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 告訴人之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是 否價值450萬元、40萬元我不清楚,因為貨物都是一箱一箱 的,我是打包成一整批,且本案貨物我均已委託富翔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運送,我是親自將本案貨物在臺中 市西屯區富翔公司的地址交給該公司的負責人,本案貨物是 經由小三通運往大陸地區,但貨物均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被 扣押,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其辯護 人並以:被告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貨物 運往大陸地區,並非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貨物,與業務構成 要件有間;本案貨物係被告偕同所營楹家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楹家公司)之員工一同前往富翔公司交付運送,然經大陸 地區海關攔檢查緝,因發現有申報不實、夾雜違禁品之情故 遭扣押沒收,被告知悉本案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被 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轉告 告訴人或其配偶,可見被告所述貨物遭查扣、延遲清關等情 並非事後卸責之詞;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要求 告訴人出具簽收單,是被告委託富翔公司運送時,亦未請富 翔公司出具簽收單,實為交易習慣所致,被告確已將本案貨 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此部分亦有富翔公司負責人顏名瑋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等語 ,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7-38、55-57、280-2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告訴人之本案 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大陸地區)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3-94、99-100頁),並有被告書寫字據影本(偵 卷1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卷第13-4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偵卷第101-10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予富 翔公司運送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46-47、182-18 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富翔貿易」署 名之公告,內容略為2018/4/14出貨貨物清關時遭福建海關 緝私局攔檢查緝,因貨物申報不實夾藏違禁品,估遭緝私局 認定違法走私,導致貨物遭扣押沒收等語(偵卷第95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可見有顯示000 00000保養品重量123、00000000保養品重量9部分,於付款 日即備註欄標示「扣貨」、「理賠運費兩倍」,本院卷第61 -63頁)、告訴人107年4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交付被告之 二批化妝品貨物之明細(標註「家-87~99、家-100~11(部 分遮蔽)、保養品、重量123、129」、「CL-19、CL-20、化 妝品、重量6.5、5.2」,本院卷第65-67頁)及富翔公司107 年4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日期4月14日、家-87~99、 家-100~112、保養品、重量123、129」部分,本院卷第69頁 )、東方聯運有限公司及東方誼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合 稱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公司名稱 楹家公司、出貨日7月20日、單號CL-19-20、產品名稱化妝 品、貨物併富翔貿易板貨」部分,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與我自105年起貿易往 來之明細部分,應該有(明細顯示多筆出貨資料)這麼多筆 是我們請他送的,我們在本案之前就配合很久,之前也都是 請被告將我們的貨品送到大陸地區去,也都是保養品,本案 發生期間之4至7月份亦有其他貨品請被告運送,僅有本案貨 品沒有送到,被告提出本案貨物明細資料,貨物顯示重量與 我印象相符,4月部分有200多公斤,7月份那批比較輕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亦未指稱被告提出資料有何不實 之處,且肯認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與記憶相符,堪認被告提 出之資料並非憑空杜撰,尚可採信,則前揭資料中,被告既 可提出有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之明細表及富翔公司相關 請款單,且比對上開文件並有相符之單號、貨品名稱及重量 之貨物,其辯稱已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並未侵占 本案貨物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㈢又富翔公司之代表人為顏名瑋等節,有富翔貿易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3 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09-110頁);且被告提出 楹家公司與東方公司歷年(105年至106年)出口請款單(服 務專員顯示顏名瑋,本院卷第75-83頁),經本院函調東方 誼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31-145、153-158頁) 比對,就前開105年6月請款 單有註記之「7/4收到匯款金額34857元」及105年8月請款單 (運費4,284元)有註記「OK,9/22已入」等部分,對照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05年7月4日、105 年9月22日有相同金額之跨行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所陳與證人顏名瑋有長期往來交付承攬運送乙情可 採。而證人顏名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富翔公司是我 所開設的,卷內富翔公司107年4月出口請款單(本院卷第69 頁)是我用來向被告請款,其中「家-87~99、家-100~11( 部分遮蔽)、保養品」是被告在107年4月14日委託富翔公司 運送,要運到大陸地區,我們有運到大陸地區但被扣了;貨 物運送流程是貨物進到倉庫後,我們清點完箱數後秤重,並 在臺灣這邊做理貨包裝送到臺中港,在臺中港下碼頭載運到 金門,再從金門轉船到大陸地區進韶安;這批貨物被扣了以 後,我有跟被告講,也處理很久了,但沒有辦法,拿不出來 ,保養品進大陸就是走私。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委託我運送「單號 CL19-20」的化妝品到大陸地區,因為富翔公司貨物被扣之 後,我就沒有營業了,所以這批貨品我轉給東方公司運送, 這批貨品也被查扣,我也有告知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 告的貨物是否就是我上開所陳被扣的貨物,我不會過問客戶 貨品來源,貨物來了就直接秤重,清點一下數量多少,雙方 確認重量無誤即可,品項內容是由客戶口述,整箱來整箱去 都清點清楚,不太會開單據,只有一個出貨單或請款單確認 給多少(重量)貨物;上開兩批貨物就我所知,就是清關後 直接被緝私的人押去東山,這是我向金門收貨的人打聽來的 ,因為我們是透過小三通出口,由金門報關行統報出口,化 妝品跟書籍算是特殊貨物,金門報關行會夾在正常貨物裡面 進行清關,就是因為這樣被查扣,但因為我不是出貨人,我 沒有出口證明,且是化妝品走私,無法向大陸地區的海關申 訴,當時我有請金門的朋友拍相關扣貨資料的照片給我看, 但太久了,我已經流失掉這些照片,我們的客人都知道請我 們以這樣的方式出貨化妝品是走擦邊球,因為沒有申報、沒 有課稅;上開兩批貨物到現在也沒有解決,之後就是我把運 費賠給被告,大概是貨物被扣的2個月後我就賠付了。我的 往來對口都是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對方會給我一個金門方 的人名跟電話,讓我將貨物運到金門給該人收,我只有這個 聯繫方式,其他都還是跟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聯繫,包含我 有多少一般貨物、如化妝品的特殊貨物,都由他們協助我們 清關收貨,再由我委託的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去領貨派送,我 不會管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怎麼幫我們進口,他們可能用不 同的公司收貨後再把牌照廢掉避稅,這不是正規管道,但大 家走小三通就是為了要避稅等語(本院卷第247-266頁), 就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顏名瑋運送本案貨物之過程及嗣後本案 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等節,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衡 以證人顏名瑋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且亦自承有 收受本案貨物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節,而無 否認推諉之陳詞,實難認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 護或附和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由此,益見被告 辯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他人運送,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並無侵占本案貨物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認,已無可逕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先行否認有承攬運送本案 貨物或簽立賠償本案貨物字據,嗣後再為規避稅捐之相關主 張,前後辯解不一,又證人顏名瑋無法確認被告交付其運送 之貨物即屬本案貨物,且與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大陸地區海 關扣押之證明,既無法說明本案貨物去向,可見實係由被告 侵占本案貨物;另被告簽署相關字據中已坦認本案貨物價值 合計高達490萬元,實因價值高且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告訴 人並無證據提告才為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6-280頁) 。惟:  1.被告辯解縱有不一致之處,然本案民事案件訴訟時間既在11 0年,距本案時之107年已有相當距離,衡情實有因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基此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有所 攻防考量,尚難謂全不合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不一或瑕疵可指,若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2.證人顏名瑋雖無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本案貨物交付被告之過 程,而無法確認本案貨物與其承攬被告交付運送貨物是否同 一,然其既可明確證述確有承攬運送如前引富翔公司相關請 款單所示被告交付之貨物,而本案被告提出本案貨物已交付 證人顏名瑋承攬運送之資料,資料間可相互比對,又所提資 料並與告訴人相關記憶相符而堪採信,俱如前述,檢察官所 舉證告訴人證述等證據方法既無本案貨物相關單號、重量等 詳細可予核對之資料,自難逕指被告所舉堪屬可採之資料全 不可信。  3.被告及證人顏名瑋業已分別供稱或證述本案貨物係交付他人 運送或由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委託之報關行將貨物運往大陸地 區辦理進口,且涉及貨物未申報及報稅,是無法直接向大陸 地區海關取得相關扣押資料或進行申訴等語,業如前述,以 其等所述運送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稱因此無法取得相關扣押 資料,已非不合情理;又細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被告 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5-41頁 、本院卷第85-105頁),告訴人配偶曾向被告詢問「丟貨怎 麼賠」,被告回覆「運費兩倍,怕丟可以保價」等語(本院 卷第85-87頁);另告訴人曾有委託被告運送酵素貨品,是 告訴人配偶曾詢問被告「酵素什麼情況啊?「不是這個是普 貨嗎」,被告則回覆「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進去」,告訴人 配偶則表示「那...豈不是速度會很慢,化妝品不走,食品 就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配偶詢問被告 本案貨物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已經有人都拖出來了」、「 特貨、補了稅」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 告訴人配偶既認知有貨品有「普貨」、「特貨」之區分,「 特貨」並有稅務問題,且運送過程有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運 送之情,堪認告訴人就兩岸間小三通之貨物運送情形亦應有 相當了解(普貨掩護特貨規避申報及稅務),更可認被告或 證人顏名瑋所稱,本案貨物因屬保養品、化妝品,有涉大陸 地區不實申報及規避稅負之情是遭查扣,並因此種運送過程 無法取得相關扣押資料及申訴等節,要非全屬無稽,是無可 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查扣之相關資料,即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4.依被告提出和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本院卷第6 1-63頁),可見與本案貨物託運日期相當之107年3月至7月 間,告訴人均有持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且除本 案貨物未送達外,其餘貨物均有送達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簽署記載略以本 案貨物價值為450萬元、40萬元,被告為貨物承攬商,願盡 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順利清關,如未能完成將履行賠償12 0萬元等語之字據(偵卷第11頁),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係 刻意侵占價值較高之本案貨物,然本案貨物相較於其他亦由 被告運送之貨物是否果然價值較高,除告訴人單一證述(本 院卷第186頁)外,實未見檢察官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比對 佐證,已有疑問;況以本案貨物重量分別記載123、129(10 7年4月14日)、11(107年7月20日)等節(參前引之貨物明 細及請款單,本院卷第65-71頁),對比上開貿易往來之明 細(本院卷第61-63頁),既可見107年3月間告訴人並有委 託被告運送重量標註103(3月10日)、107(3月27日)、18 9(3月17日)、141(3月31日);107年7月間亦有重量標註 74(7月14日)、8(7月14日)、11(7月28日)之貨品,且 產品均標註為保養品,堪認被告運送告訴人所委託其他重量 與本案貨物相當,甚或重量較高之貨品(且同為保養品)均 有送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因本案貨 物價值較高且認告訴人無可取得證據資料而予侵占,更見疑 問,並反與被告所辯,本案貨物經委託他人運送後,經通知 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是僅此部分貨物未送達等節合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承攬運送告訴人委託之本案貨品後,貨品並未 依約送達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貨物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易-1870-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間某日,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永 洋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陳永洋之上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件】「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證述內容。 ㈢、如【附件】「貳、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 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3日警詢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 案獲有報酬等語(偵29419卷第78頁、偵30253卷二第270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犯罪而有所 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 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人等所轉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孫雅莉 孫雅莉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2 蔡詠晴 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3 吳建宏 LINE暱稱「Anna」之人向吳建宏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4 楊素雲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映翔)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5 周淑真 (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Baby若蘭」之人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周淑真佯稱可在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0時2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潔孝) 15萬9,36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盛)6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 6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欣冠衛材有限司)62萬16元 6 樊志成 (113年度偵字第256號移送併辦) LINE暱稱「可馨」、「兆豐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樊志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11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清輝) 1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9萬元、9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94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雅莉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詠晴   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   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周淑真   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14至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樊志成  1.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卷第35至39頁)  2.111年6月11日11:36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1至45頁)  3.111年6月11日22:02警詢筆錄(偵256卷第47至49頁)    貳、其他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告訴人孫雅莉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2、告訴人蔡詠晴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3、告訴人吳建宏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5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2、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3、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卷【偵256卷】   1、告訴人樊志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卷第51至52 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6卷第53至5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256卷第72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256卷第94至9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偵256卷第103頁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18030號函暨所附王清輝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13至119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34308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21至153頁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1003號函暨所附陳永洋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6卷第155至180 頁)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等起訴書【王 清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5至217 頁)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等號刑事判決【陳 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19至229 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1號起訴處分書【 陳筱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256卷第231至23 2頁)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6號卷【偵62636卷】   1、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62636卷第8至10頁)   2、被害人周淑真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36卷第18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36卷第20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62 636卷第22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2636卷第3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36卷第34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62636卷第55至59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1)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2)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2025-03-12

TCDM-114-金簡-21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CHLISATUL FIKRI HAMIDAH(咪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 ○○○ (中文名:咪達)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僅提及量刑事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 ○○○ ○○○ (咪達)(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保安處分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一再提出與卷內客觀 交易明細不符之答辯,且未就其行為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或先行賠償部分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3 ,189元,已達2至3個月基本薪資之數額,應可認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更因而影響告訴人之生理及日常生活甚 鉅,原審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似未能充分評價被告 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 有過輕之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置告訴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於不顧, 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無 可議(見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 量刑上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 13頁),及其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的工作、 經濟貧困、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在印尼之父親照顧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 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列為 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頁),素行尚屬良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 予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 益,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 ○○○ ○○○ (咪達)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 給付方法: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1千元,經乙○○清點無訛。 ㈡餘款3萬6千元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各給付3千元。 ㈢前開金額匯入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25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吳淑芬。   犯罪事實 一、王鉦權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 話門號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 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猶為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小承」之人許諾 之對價,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 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出售並寄送與「小承」。嗣「小承」取得上開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假冒吳淑芬姪女之男朋友, 以本案門號致電吳淑芬,復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 對之佯稱:急需借款35萬元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 銀行中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鉦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吳淑芬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吳淑 芬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 00號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王鉦權)、王鉦權 0000000000等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79至8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 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小承」,嗣遭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計35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並未實際收到「小承」所允諾之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出售本案門 號SIM卡取得相對應之價款,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王鉦權應給付吳淑芬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10

TCDM-113-易-4506-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干 城跳蚤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五街48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清岩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偵查中是檢察官叫 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 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清岩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有 喝半杯酒,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我共測了5次,後來警察 才說有了,單子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我認為酒測值應 該不會那麼高,因為叫我吹了好幾次才會這麼高,原本是沒 有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是我的簽名,是警察他們叫我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33頁)。經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 規紅燈右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43 、45至51、4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坦認酒後騎 車之事實(見偵卷第31至37、71至72頁),且被告確曾於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實難以事後稱係不識字、警察或 檢察官叫其簽名遂簽名為辯,況被告以往已有多起酒後駕車 遭判刑之紀錄,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抽 象危險犯之性質,在行為人酒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即認為 成立本罪,實難採認被告所辯稱其所喝之酒量尚不至於出現 如此濃度之測定結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 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 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2 月30日,是行為時被告已年滿80歲,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年滿80歲減輕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說詞 反覆,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多次犯案(有關成立 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 成年、個人帳戶因欠許多交通罰單遭凍結、生活都靠兒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TCDM-114-交易-216-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任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任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呂佩霖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符任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符任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140至142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呂佩霖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除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外, 其餘調解金額2萬元之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約定,履行給付 第1期之分期給付金額5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簡卷第7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實際取得 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2號   被   告 符任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任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將其兒子符汶嘉(涉嫌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語晴」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金融卡之密碼,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呂佩霖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符任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上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符任東之兒子符汶嘉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符任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符任東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語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認識1名新加坡女子「林語晴」,伊是要幫網友收新加坡幣,才會提供兒子的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符任東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其自身申辦之帳戶才遭警示,實難認被告符任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2 同案被告符汶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符汶嘉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予其父親即被告符任東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符汶嘉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佩霖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符任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晴」之LINE對話 證明被告符任東名下帳戶變警示戶後,仍交付本案帳戶於網友之事實。  5 告訴人呂佩霖之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呂佩霖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CDM-114-金簡-172-20250310-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王煜傑(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科刑提起上訴,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刑部分上訴,其餘罪名、犯 罪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第二 審坦承犯罪,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應予撤銷改判。㈡被告目 前 透過原審之辯護人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有相當意願與被 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坦承 認罪,且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未獲得任何報酬,責難程度 較小,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應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共5個交與 他人,而觸犯本罪,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院裁判前之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前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亦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至被告上 訴理由謂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該條規定犯前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在被告行為前之規定,尚有 誤解。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 財力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 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且 無背於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並已審酌被告行 為之侵害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以前揭二之 ㈡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易-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晟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晟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另有因詐欺、 肇事逃逸、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之紀錄,竟不知收斂,再次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 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 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 ,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讚讚【金】圖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推估檢驗前淨重7.282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17頁) 2 毒咖啡包34包(Happiness字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推估檢驗前淨重49.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3254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6.49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黃晟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上某統 一超商旁(地址不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共4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而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黃晟棠自 行開啟該機車車廂時,為員警目視發現車廂內放有毒品咖啡 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9包(總毛重共64 公克,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及113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9包(總毛重共64公克,驗後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0-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雅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惠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惠雅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 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 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經本院移送調解,但未能成立;⑷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   被   告 楊秉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趙惠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趙惠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碰 撞楊秉樺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趙惠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右側脛骨上端 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併氣胸、嗅覺喪失等重傷害;楊秉 樺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髖部擦傷、雙側性 小腿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樺、趙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查看前後確認沒有來車,才開門下車云云。 2 被告趙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楊秉樺突然開啟車門,讓伊來不及反應云云。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秉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左車身緊鄰道路邊線,開啟車門(侵入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趙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兩快一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趙惠雅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趙惠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秉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秉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趙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交簡-5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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