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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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丞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轉 匯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0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補-35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93/10000)及其上同段7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積欠利息達3個月,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遲延給付利息達3 個月以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鼓山區大樓(11樓以上),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 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系爭房 地建物所在樓層為6樓,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7.06㎡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687,478元(計算式:16 7.06㎡×0.3025×350,000元=17,68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1,000,000元,是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67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潘盧周 潘惠民 潘咸安 張素娥 張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以 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阻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附表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查聲明第1項、 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各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表所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 /㎡×915.9㎡×4%×7年=20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 2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素娥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陳淑敏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惠民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盧周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潘咸安

2025-03-28

KSDV-113-補-128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 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 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 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 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 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 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 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 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 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 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01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邱俊誠 伍美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康淇、邱天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 +1,500,000元=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37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 第235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 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8

KSDV-114-補-30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陳奕穎 被 告 林亦倫 李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80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林亦倫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2、1053地號)之所有權 人,被告李金桃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51地號)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建築許可在所有土地上 擅自興建建物,未依規定退縮、占用屋後禁建之法定空地,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林亦倫將坐落1052、105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B、C,面積各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且不得於上 開土地範圍內再設置地上物;聲明第2項請求李金桃將坐落1 0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且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再設置地上物。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 為防火隔間空巷,阻隔火勢蔓延、延燒,確保原告所有之房 屋、建物安全,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法核定價額, 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80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麗妃即寶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36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為3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併算價額,加計債權本金731,036元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67,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8

KSDV-113-補-174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莊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36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張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933,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3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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