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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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慈股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俊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04

NTDM-112-原訴-21-2025030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04

NTDM-113-簡上-47-2025030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施芃盈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原 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審 判筆錄、該判決書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因原告係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此外,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 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4-附民-31-2025022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吳星雲 被 告 張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投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4-投簡附民-5-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葉進榮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謝錫宏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廖明宗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嚴勝曦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楊金聰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連振松 李金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案 罪數之事實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20

NTDM-113-訴-51-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上訴書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33、47頁),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罪,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63,超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 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 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 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被告以經濟情況不 佳,本案為閃躲貓咪自摔等詞提起上訴,均為原審列為量刑 審酌之因子,且被告雖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其所測 得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逾5倍之多,則其駕駛行為 危險性極高,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 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 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交簡上-48-202502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投簡字第38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龍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49頁),係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審酌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以徒手拉扯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罪,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 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 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 ,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尚不足以動搖第 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成立 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併斟酌被告 係因查知告訴人深夜小憩而促請其善盡大門看守之責,而以 拉扯手臂方式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則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其 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可 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簡上-79-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20

NTDM-113-訴-21-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被告所陳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 49、6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與告訴人張文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0月 7日聲請撤回告訴,則原審量刑略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 ○○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 、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 本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 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 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 慎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交簡上-44-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棣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棣程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2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泛稱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個月,上訴人不能甘服,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 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8

NTDM-112-訴-37-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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