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