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松、朱明宗、朱明玉(即朱明雄之繼承人)間
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
0499元,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4-重補-52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