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林清華
林大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大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里地○○○○○○0
00○00○00○000里○○○○000000號登記事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清華有新臺幣(下同)1萬7515元
之債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債權
憑證,林清華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惟經原告催討上開債務,林清華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林
清華之財產狀況,始知林清華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羽,使林清華
陷於無資力狀態,導致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林清華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
債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
月18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㈡林大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不動產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409號債權憑證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清華及林大羽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9-39、6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之系爭2筆不動產之地
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㈢林清華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2筆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林大羽,顯已減少林清華之積極財
產,償債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
延受清償之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又林清華系爭
2筆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
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林大羽塗銷系爭2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
,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2筆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
10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大羽就
系爭2筆不動產於110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段0000-0000 300平方公尺 1,000分之29 2 土地 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段0000-0000 1,755平方公尺 6分之1
TCEV-114-中簡-1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