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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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據以施用,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一次 購入連同附表編號1、2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繼則先於112 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取用部分,以 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 後之稍後某時,亦在同一地點,另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刻遭另案發布通緝,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述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如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87至96、99至107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註: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本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審 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 經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於109年9月28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執行期間乃自110年1月26日起,應至110年3月25日期滿, 且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原經勒戒處所(第一次)判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同字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提起抗告後,戒 治所旋適用法務部甫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第二次)改判定被告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最高法院因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將本 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且適執行強制戒 治中之被告,亦旋於110年4月7日出戒治所改執行他案之徒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59號之110年3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69、106至116頁 ),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算至改執行強制 戒治即110年3月18日之「前1日」,也就是「110年3月17日 」。至原判決認被告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4 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後3年內所 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逕 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 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 ,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210、225、231、233頁;另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 上訴狀,則重申自己坦承犯行不諱,但對原審之刑度不服, 而求予從輕),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 卷(警卷第9至15、25、29至55、59至61頁,偵一卷第113頁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各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分別經鑑驗無訛,亦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5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足佐( 偵二卷第26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 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 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 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  1.被告自所持有之逾量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遭重行為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應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乃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 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1年3月6日 而為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不僅迭於起訴書及歷審審理時 援引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求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起訴書,及第95 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復於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5頁),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其刑,則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主張,係屬有據,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 犯,復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 ,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 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234參 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則予說 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或 預備供本案全數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 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沒收(銷燬)各該扣案物之宣告,乃同有所 據,且被告、檢察官對此均認同而不曾於二審審理過程中稍 予爭執、指摘,本院自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己所犯之行為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乃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並得併科罰金,且 被告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斟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所規定標準即10公克之3倍餘,則對照被告此部分之犯情,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屬罪責相當,自 無量刑過重之失;另被告過往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4月(3次)、5月(4次)、6月(1次),亦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不及過往同一罪名之最高宣 告刑,更顯乏量刑過重之疑慮,故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至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碎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1至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玻璃球1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6 分裝器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7 分裝袋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8 毒品分割器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KSHM-113-上訴-903-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 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 應予更正)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DC-閃電俠」、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控台」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 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再上繳之。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早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即推由某不詳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 廣告,招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繼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鈺婷」向點 閱上開廣告之鍾崑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崑明陷 於錯誤,而先與「陳鈺婷」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2時,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國小前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以儲值 ,最終再改約提早1小時,在同一地點,面交投資現金60萬 元。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保持待命狀態之黃冠彰於 接獲指示後,即攜帶「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工 作證1只,及前經以不詳手法偽造「新社投資」印文1枚之現 儲憑證收據1只,前往指定地點,並出示前述工作證冒用「 新社公司」收款專員「李志成」之名義以取信鍾崑明,猶陷 於錯誤之鍾崑明因而將60萬元現金交予黃冠彰。黃冠彰於得 手款項後,旋在前述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李志 成」之簽名1枚,再進予將該收據交付予鍾崑明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社公司」、「李志成」,嗣再將所收取之現 金全數上繳予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鍾崑明迄於113年2月底,因 「陳鈺婷」竟另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自己須再繳交300萬 元現金始可取得股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崑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71至83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9至 102頁,原審卷第30至31、36至40頁;另本院卷第7至19頁之 上訴書狀,則均只對原審之刑度不服,而求予從輕),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崑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卷第31至41、99至10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 表(他卷第23至29、4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於新社投資之 總資產明細、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暨專員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他卷第23至29、43、49至5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法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 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乃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者」,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 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他卷第73至77頁所附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5至46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爰不再重複於 本案詐欺犯行中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2.本案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及偽造「李志成」簽名,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3.被告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於113年10月2 3日上訴狀中空言表示曾向員警指證上游成員之被告(本院 卷第15至19頁),因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而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 指明。  ㈢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適用於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 ,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新舊法比較後以 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致漏未審究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未將該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併 予審酌,自均屬違誤;㈡原審於量刑時,復未審究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658、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嗣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入監執行,於110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品行、素行,同嫌疏漏;㈢原審 一方面認本案「蓋用」(新社投資)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一方面又稱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故本案未必有實際篆刻印章再予蓋用之 舉,互核亦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求予從輕,雖屬無理由(本院認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之刑,始符罪責相當,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出面項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乃屬不該,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因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及其於原審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暨本院前述撤銷原判決事由乃一有利一不利被告乙節,爰猶如原審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本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60萬元現金,已俱上繳予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只,均係被告冒用「 新社投資」收款專員「李志成」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 同如前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 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新社投資」印文、「李 志成」署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 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5000元,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是本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04

KSHM-113-金上訴-905-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弘(下稱被告)犯罪雖屬 未遂,但係因告訴人張麗真(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 報警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 供協力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 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 、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 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 、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 責之正當理由,原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 ,亦未具體說明依未遂犯減刑之具體理由,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此外,本件 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極接近僅 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顯難有效 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高其刑,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 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 法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 破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 定相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 障礙)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 )且異其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 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 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 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 。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 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 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 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 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 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受理刑事案件進而 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前阻止犯罪實現 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憑此獲得減 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 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 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 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 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 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 部分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並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難度,實值非難 ,然本案犯行未得逞、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及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 後尚知悔悟,乃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 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 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00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純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前, 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係呂幸如所騎乘使用並於同日16時許暫停該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呂幸如所有放 置乙車之食物一批(懸掛於該車掛勾,包括手搖飲料1杯、 麵包及潤餅各1個,吻仔魚湯1包,下稱前開物品)既遂,隨 後改懸掛甲車把手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幸如(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被告)均明知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外,被告則始終未針對證 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小偷、是被貪官 誣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騎乘乙車(是時掛勾放有 前開物品)暫停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 」前停車格並入內購物,直至16時47分某人騎乘自行車至 上址,逕以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放置自行車把手而騎車離 去,嗣告訴人於17時20分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一節,業經告 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及原審 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 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 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 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 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固據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 錄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人雖因配戴口罩無從直接辨識容 貌,但其外型為中分之中短髮、穿著藍色襯衫(襯衫未完 全扣上呈V字領口,內有淺色衣服)、牛仔褲、掛有腰包 (至於腰間身前)及腳穿類似雨鞋(原審卷第37、43至45 頁),經與員警於同月15日(即案發後2日)查獲被告並 拍攝其衣著特徵暨自行車照片(警卷第23頁)相互比對極 為相似;再佐以被告住所與案發地點同在高雄市楠梓區且 相距約1.7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地圖)而具一定地緣 關係,轄區員警更於案發後2日即查獲與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特徵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綜此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 人無訛。至被告空言泛稱有不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另其所提出新聞剪報資料亦與本 案無關而未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 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對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再參以犯後否認 犯罪、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暨所竊財物價值尚微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原審 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前開物品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 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 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39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及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蔡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沿 同一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而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近乙路口前,貿然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並於甫進入路 口之際始完全超越甲汽車,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丙 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蔡孟妤為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含左膝挫傷合 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 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培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因欲於乙路口右轉 時,貿然向右偏駛而疏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肇致本案車禍 ,並因而使告訴人蔡孟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當下另具未依規定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過失,辯稱:我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 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 汽車沿最外側車道行至乙路口時,因欲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 之未予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過失,與適騎乘丙機車、同向同車 道而甫遭越自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各節,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 、49、96頁),並有與該等自白相符之告訴人指訴(偵卷第 7至8頁),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 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15、33至 45、53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本案車禍相關經過、事實: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之結果, 顯示:甲汽車於影片時間14時30分24、25秒之交經過旅順街 口,之後車內開始有對話聲響,嗣甲汽車依序於同分29秒、 31秒經過民族一路19巷口、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再於同 分32秒行經機車待轉區並開始右偏車頭,此際丙機車(粉紅 色)方現身甲汽車右側,並於1秒之後,甲汽車之右前車頭 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機車及騎士(即告訴人) 均往左側倒、摔,甲汽車內傳出「啊」的驚呼聲,惟前述過 程均未曾聽聞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等情;另勘驗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之結果,則顯示丙機車原 係「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嗣第一度接近甲汽車致 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惟未幾又因車速慢於甲汽車 而「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接著1輛大紅色機車自 後疾駛而來,並在接近旅順街口前追上丙機車而與之併行, 再於通過旅順街口時切入甲汽車、丙機車間縫隙並進入「後 」鏡頭死角,丙機車也隨之第二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 入「後」鏡頭死角各節,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2、55至65頁)。  2.復依卷附乙路口一帶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 旅順街口距乙路口停止線僅59公尺。職是,丙機車在乙路口 停止線前59公尺處時,猶係甲汽車之後車,並第二次試圖自 甲汽車右側超越,且恰於甫進入乙路口之際完全超越甲汽車 ,惟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也隨即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暨由「丙機車於行經旅順街口而第二次自甲汽車 右側超車」起,迄本案車禍發生止,前後僅歷時約8秒;又 此8秒期間,甲汽車、丙機車乃多數呈並行狀態,且此過程 中得以清晰收錄甲汽車內對話及驚呼聲之該車所配置行車紀 錄器,卻始終不曾收錄到任何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 聲,是甲汽車於該段8秒期間內不曾顯示方向燈,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其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 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車禍之肇因認定:  1.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甲汽車行至乙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致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 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另具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機車乃與 甲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且丙機車原屬甲汽車之後車,嗣則 兩車並行各情,既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依諸前述說明, 被告因擬在乙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應係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要非轉彎車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爰予指明。  3.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規定明確。而告 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原係同車道行駛中甲汽車之後車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在擬超越甲汽車之過程中,竟捨甲汽車左側 不由而擅自右側超車,且若告訴人係依規定由甲汽車左側超 車,即乏遭貿然向右偏駛之甲汽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同無 疑義,亦併認明之。  ㈣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乃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 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 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效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 車駕駛人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乃蒙受本案傷勢,原審僅就表面可見之擦、挫傷予以認 定,而未就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上所載「韌 帶、神經損傷」、「肌腱撕裂」等項,併予審認,稍嫌疏略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兼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僅有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復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 案之非輕傷勢,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自白部分過失態樣 ,且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 無謂爭執,及被告素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致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有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末斟 以被告檢具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香港生死登記處相關認 領遺體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於本案車禍後 係因赴港處理姨丈喪事方延宕本案調查筆錄之製作,現罹有 重鬱症等身心狀況須持續治療,故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易-9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甲女(代號BU000-Z000000000暨BU 000-K112003,00年0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 相關資訊)相識,且兩人自同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 曾為男女朋友,甲○○亦明知甲女於下列時日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像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29日 )0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使用臉書帳號「Xu Xing Xing」以「Messenger」軟體聯繫 甲女並引誘其拍攝自慰過程,甲女遂應甲○○邀求自行拍攝並 傳送個人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54分許在前開住處,使用社 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 Haishan」傳送訊息引誘甲 女拍攝個人胸部照片,甲女亦應甲○○要求自行拍攝並傳送自 己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㈢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 及其父親(代號BU000-Z000000000A暨BU000-K112003A,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向其2人陳述甲女另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以此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上述犯行之平 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辯護人依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意思明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 係全部上訴及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04 、152、193頁),另由檢察官聲明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除犯罪事 實㈠㈡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外,本院關於犯罪事實㈢僅就原 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依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訴人甲女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訊 息翻拍照片(聲搜卷第45、49頁)、甲女所傳送自慰影片 截圖及胸部照片(彌封資料內)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被 告所有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至本件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詳後述),又該規定關於行 為客體乃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故原審判決其中犯罪 事實誤依第1次修正後條文內容記載為「性影像」,容有 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月17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復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生效)再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有變更,但被告引誘甲 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舉無論修正前後 均成立本罪,茲就上述各次修正前後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 論罪依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乃相隔數日 ,犯罪方式即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暨帳號亦有不同,尚難 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故辯護人迭次主張應就犯罪事實㈠㈡併論以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4時8分許在前開住處 ,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en Yonge n」使用「Messenger」軟體私訊甲女胞弟(代號BU000-S0 0000000B,下稱丙男),將甲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拍攝自慰 影片製作6張其自慰之擷圖(合成1個影像檔案,下稱前開 檔案),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丙男接收,因認此 舉另涉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另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上述 重製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第1次修正前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丙男警詢證述及其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論據,且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 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觀覽,不符合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目的;且被告僅係將原 本甲女自慰影片加以截圖合為前開檔案,亦不構成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所稱「製造」雖未具體限定方 式,且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 製造客體內容係顯示被害人性交、猥褻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屬之,故解釋上包括自行拍 攝照(影)片之情形。然參以被告係先引誘甲女拍攝個人 自慰影片、經甲女傳送而取得電子訊號後(即前揭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繼而將該影片部分內容截圖合併為前開 檔案,此舉性質上僅係單純針對原本影像(電子訊號)內 容加以利用,要未變更原有性質或另行創造甲女其他相關 性影像,況若被告逕將原本完整影像檔案傳送予丙男僅成 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擷取部分內容再行傳送反將成立較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適用 顯屬失衡,故被告此舉當無由另成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性影 像)罪。   ㈡其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 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 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 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 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 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並認該條所 規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考量本條例雖以保護兒少性權利、避免遭受任 何形式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主要目的,但依本罪 規範性質暨構成要件內容仍係避免其行為客體因對外散布 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故應採上述相同解釋,即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應以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 限。故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且甲女與丙男乃為 姊弟、彼此具有一定親誼而與無關第三人有別,足見被告 非僅客觀上未使前開檔案處於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狀態,主觀上亦無將之對外散布之意,依前開說明自與 第1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成立犯罪為由,憑 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此部分經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其自拍性影 像,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健康,又持續騷擾甲女使其處於不安 環境而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始終未獲 甲女或其家屬諒解,復經乙男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甲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事實㈠)、3年2月(犯罪事 實㈡)及3月(犯罪事實㈢,此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性,遂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再針對扣案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均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遂依第1次修正後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此部分於第2次修正後並未變更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敘明本案相關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前述手機而不重複宣告沒收),業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 此,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 銷,及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主張原審認定 罪數有誤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5

KSHM-113-上訴-169-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38、807、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秀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秀雲(下稱被告)與胡慧菁 為房客、房東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被 告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 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除胡慧菁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 四肢與臉頰挫傷(胡慧菁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外,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 臉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上述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胡慧菁(下 稱告訴人)警偵指訴、證人郭千代警詢證述,及告訴人提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 未打告訴人,伊的手勢只是自我防衛,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如 何而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事宜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徒 手掌摑被告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被 告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情,分別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證人郭千代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暨被告受傷照片 (警一卷第39至47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 第7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譯文(112年度偵字第8 85號卷第131至14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5至1 6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驗傷結果受有疑似腦震盪、雙頰挫傷及四肢挫傷一 節,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為證( 警一卷第35、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固據被告否認動手打告訴人臉頰云云,但此情業據告 訴人指證遭被告打一巴掌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 31頁),且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被告於兩人拉 扯過程確有徒手揮向告訴人右臉頰(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卷第135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將被 告壓制在地、被告即伸出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1下並發出 「啪」之聲響(原審卷第165頁),綜此堪認告訴人前開 傷勢其中「右臉頰挫傷」係遭被告徒手揮打所致甚明。至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其餘身體傷害既未見被告另有攻擊 行為,且依其受傷部位暨傷勢衡情當係與被告肢體拉扯過 程中所造成,尚難逕認與被告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 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 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 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 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 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 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 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 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 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 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 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 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 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 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 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拉扯且徒手揮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業如 前述;又依證人郭千代證述告訴人先徒手打被告一巴掌、 被告就手拿一只長杆,但告訴人見狀即上前爭奪並將被告 過肩摔,被告遭過肩摔後即被告訴人以身體壓制、手中長 杆就掉下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40至42頁), 再佐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本件乃係兩人先發生言語爭執,隨後被告遭告訴人過肩 摔跌坐在地、告訴人再以身體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一度 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成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是時 主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 逾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 理應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告訴人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而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容有不當。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依法應諭知無 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 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上易-439-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 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2、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劉信良(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又 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貿 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違規迴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兼衡告訴 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如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雖 於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悔意,諒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1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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