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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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莉靜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自111年起聲請人每月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 提出相關證據。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10 月起至113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1 0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 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 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近3個月內)。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度6月、7月及8月所得各20,300元、21 ,800元、18,500元,個人每月支出19,172元,如何支應扶養 費2,000元?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52-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靖綸(原名:曾宗賢)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曾濱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 ,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 起至113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5-03-07

TYDV-114-消債更-17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光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股權,惟被告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05

TYDV-114-訴-56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800

2025-02-27

TYDV-114-除-56-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本院所為 駁回上訴之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出 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7

TYDV-113-小上-143-20250227-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偉郡(原名:即江俊如、陳俊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江偉郡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756,681元(調解卷第87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756,681元,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8月至113年7月),均以打零工維 生,共計收入約48萬元,現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 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35至45頁) ,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雖稱因住在山 區,難有工作機會等語,惟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 可多年在山區從事砍草、種菜、搬運等工作,在市區從事一 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 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 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 聲請人年僅54歲(00年0月生),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 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各年度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8,46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星 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13,89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7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56,681元÷8,468元÷12≒17),至聲請人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8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13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有擔保債權總額2,438,088元、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 98,776元(含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 第105、109頁),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1,592,712元、1,390,711 元(調解卷第143至145、171至173頁),總計聲請人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82,199元,有擔保債 務總額為2,438,088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020,287元,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598,776 元、分180 期、利率0%、月付3,327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 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1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名下雖有房地及車輛等財產,惟該等財產業遭查封或取 回,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1年12月工作內容 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陳報,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貨 運司機工作,合計收入18萬元,自112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順 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 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遭取回照片、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裁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7至45、63至67、95至105、199頁),依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聲請人收入分別為32,203元、32 ,992元、32,497元,平均為32,564元,是以每月32,564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00元(含 房租25,000元及基本生活費14,000元),惟除提出租約、名 下帳戶內頁明細(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及水費繳費單據1 張外(調解卷第127至141頁),經本院命其補正相關資料, 仍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 本生活費14,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扶養 其子,2人一同租屋居住,且聲請人名下車輛已遭拖走,其 承租含汽機車車位、租金25,000元之房屋居住實無必要,是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 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 子為97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 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未逾10,0 61元(2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22元(20,122元+1萬 元=30,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56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22元後,雖有餘額2,442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3,327元之 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582,199元, 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有16年,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 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110-20250226-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原因,並提出 相關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近3個月內)。

2025-02-25

TYDV-114-消債清-40-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吳宗原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以圍牆及停 車場設施(與柏油、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 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運光、金裕豐有限公司(下 稱金裕豐公司,代表人吳朱智惠)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興建桃園市○○區○○○路00 0號(整編前為中壢區成章二街544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 後,訴外人吳運豐代表吳運光、吳朱智惠代表金裕豐公司於 民國107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499、50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 告,並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至租約終止 ,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即已 鋪設柏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運光之子,於113年1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於107年8月1日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由訴外人吳運豐 代理吳運光)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 ,依租約記載系爭建物坐落499、500地號土地,後於108年1 1月26日渠等再簽立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137年7月31日, 有系爭租約、協議書、被告開立給吳運光之支票、吳運豐出 具之支票簽收單可參(本院卷第63至83頁),原告對於收取 租金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證人即地 政士劉鳳美於另案中證稱:原先是吳朱智惠說龍閤餐廳要結 束營業,她想將餐廳出租給被告,要伊擬一份租約,後來她 與吳運豐來伊事務所,被告代表人謝文卿也有到場,伊協助 簽立20年的租約,簽約後吳運豐跟謝文卿說餐廳對面以前龍 閤餐廳的停車場不用錢,要謝文卿幫忙管理好;當時雙方的 意思是土地包含建物全部出租給被告,前面的土地也由被告 代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又系爭建物先後供龍和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龍閤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仍使用龍 和餐廳)使用,龍和餐廳於經營期間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 停車場,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年8月至106年4月GOOGL E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7、59、207至223頁),可知系爭建 物出租被告前,原出租給龍閤餐廳,系爭土地原供龍閤餐廳 (以龍和餐廳名義)使用,證人劉鳳美所述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自屬可信。  ⒊又107年間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吳運光(應 有部分4834/10000)、吳運豐(應有部分4350/10000)、被 告(應有部分6/120)及訴外人謝一弘(應有部分316/10000 ),108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前之108年6月24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變更為吳運光(應有部分5264/100000)、吳運豐 (應有部分4736/10000),後由原告以繼承、吳朱智惠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各自取得吳運光、吳運豐之應有部分,吳朱智 惠過世後則由子女繼承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 35、195至201頁),吳運光、吳運豐於107年間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9184/10000,於108年間更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從而,吳運豐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代理吳 運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系爭租約終止,吳運光 、吳運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 於107年承租系爭建物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 吳運光、吳運豐均未表示爭執。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 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吳 運光之繼承人,於吳運光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受吳運光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理 由。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 (本院卷第9至10、36、251、264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3-重訴-32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徐榮英 簡茂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奇聖 被 告 江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英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茂祥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徐 榮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簡 茂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4項 所示;原告徐榮英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徐榮英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以電話向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榮英及其夫佯稱:伊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25日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茂祥佯稱:伊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25日

2025-02-25

TYDV-114-訴-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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