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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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靜慧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00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楊淑芬違約金分配金 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9萬50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原告可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為414萬2523元。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25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1

TCDV-114-補-22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麟鑫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於財團法人台北市聖明 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民國111年10 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張宇宙」、 「余繼文」、「林長輝」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於111年10月9日中午 12時後之不詳時間犯本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董事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擅自 偽刻「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章蓋用於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 紀錄契約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製造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已出席上揭董事會會議之假象,危害聖 明慈善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刑罰之適應 性較低,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聖明慈善基 金會111年10月9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 「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文各1枚,合計 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宇宙」、「余繼 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 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偽造之「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固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 告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嗣隨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檢還予聖 明慈善基金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會議記錄經 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名欄 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文各1枚。 2 偽刻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張麟鑫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鑫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之財團法人台 北市聖明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董事 ,因不滿該基金會董事長邱文生於該基金會第7屆董事之任 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屆滿後,遲未改選次屆董事,竟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與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 屆董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同意,於111年10月9 日中午12時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張宇宙、林長 輝、余繼文3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在 上址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持於不詳時、 地,洽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 人印章蓋印在上揭會議紀錄之出席董事簽名欄位內,足以生 損害於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人與聖明慈善基金會。且 經該次董事會決議聖明慈善基金會原任(第7屆)董事長邱 文生與董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4人退出董事會後,聖 明慈善基金會旋即召開次屆(第8屆)董事會,張麟鑫並經 出席董事推舉為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又張麟鑫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將上揭偽造之第7屆 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併同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報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董事長之遴選結 果而行使之,致該局於同年月8日許可聖明慈善基金會之該 董事、董事長遴選結果,亦足生損害於聖明慈善基金會與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嗣經邱文生告發本 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生告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麟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2.證明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長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長輝並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四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112年度他字第6538卷第43至47頁) 證明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且該會議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五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同卷第49至55頁) 證明被告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文登錄單影本1份(見同卷第41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39至40頁) 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被告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遴選結果之事實。 八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召開,且「無出席董事印文」版本】(見同卷第323至325頁) 佐證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印章、印文等事實。 九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1至125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並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十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7至133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且被告經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等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36949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117至118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中,將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之決議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之規定不符,經該局函覆應予補正等事實。 十二 1.劉靜妹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2.本署113年3月15日與同年月18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被告辯稱偽造上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印章、印文者即聖明慈善基金會秘書劉靜妹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麟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與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張宇宙、余繼文 、林長輝3人之印章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4-簡-16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英福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聲 代 理 人 吳佩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瑞吉貿易有限公司楊淑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8月31日 173,250元 SCA0000000

2025-02-19

SCDV-114-除-4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樟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44、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及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有關林侑樟部分下稱甲判決,有 關蔡承宏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原審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蔡承宏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甲、乙 判決關於被告林侑樟、蔡承宏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林侑樟言 明僅對於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 蔡承宏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林侑樟 、蔡承宏刑之部分,不及於甲、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不另為無罪、乙判決沒收及無罪部分。至被告 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 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 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蔡承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蔡承宏本案所犯16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少連偵227卷第23頁、偵3949卷第6、53頁、原審訴444卷 二第428頁、本院卷第167頁),又其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然業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共計賠 償告訴人黃胡淑貞5,000元,有和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444卷二第221之1、223頁、本院卷第257 頁),堪認蔡承宏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蔡承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其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蔡承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判決蔡承宏所犯均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就乙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併以蔡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蔡承 宏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  ①蔡承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  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乙判決就蔡承宏所犯16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0月)以下 ,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其應執行刑與法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達16年2月,等同除有期徒 刑1年3月外,其餘各罪增加不到15日,顯然未斟酌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短短數日已使眾多被害人遭詐騙、 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並未實際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 罪後態度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相較原審就甲判決關於 林侑樟所犯10罪(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2年10月,原審就乙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蔡承宏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又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與其餘15名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未見有何積極尋求該15 名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乙判決未予 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仍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原審就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緩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且乙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蔡承宏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乙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所參與之取簿手分工,非詐欺集團 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惟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罪 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林侑樟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⒉林侑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林侑樟上訴意旨略以:其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所量處 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林侑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參酌其犯後先否認犯罪,並要求共同被告串證以脫免罪責 ,迄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上述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2罪)、1年5月、1年6月(3罪)、1年8月(2罪)、 1年9月及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亦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 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 原則,且已將檢察官所指林侑樟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列為量刑 因子,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 理由,況林侑樟另案所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不等(見原審訴444卷二第481至4 83頁),與本案量刑相當,自無林侑樟所執本案量刑較另案 為重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甲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輕、林侑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6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6332-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坤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坤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使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在分隔島旁之行人劉兆章,劉兆章倒地後,因此受 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詎李萬坤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劉兆章傷勢, 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劉兆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萬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交訴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3至7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安醫院 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5至 39、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 因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 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TPDM-113-交訴-23-20250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 及所憑證據(至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逾告訴人曾姜秀宜 匯入金額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相關,自非本 件本件論罪科刑基礎);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詹涵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 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詹涵雯及同案被告王崇一、孫剛(王崇一、孫剛部分 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先行審結,下合稱被 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掌櫃」、「益哥」之 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詹涵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被告詹涵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 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是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詹涵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 利,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詹涵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意,又其固已與前述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調解 條件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詹涵雯本案受指示於同日密集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 ,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 告詹涵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涵雯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並將 之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益哥」之詐欺集團成 員,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3,780元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詹涵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 款項固屬被告詹涵雯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詹涵雯取得上開時間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3,780元之犯罪 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涵雯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詹涵雯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被 害人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詹涵雯 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就附表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詹涵雯就 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詹涵雯持以提領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和解狀況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瑞寧 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1時36分 10萬元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⑵被告孫剛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⑶被告詹涵雯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5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陸澄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⑸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⑹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⑺陸澄濬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29、131-135頁) ⑻被害人陳瑞寧與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⑽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⑾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⑿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724號函(偵卷第24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伶 (告訴) 111年6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東門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1-162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210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102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吳慧伶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單、與LINE暱稱「吳安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157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47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9,000元 3 葉日撰 (告訴)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9-150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3-174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7-198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08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葉日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5、167、171-175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0VCBV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1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玉 (告訴) 111年6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3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3-144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1-192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7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林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感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196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5-23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3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1萬元 5 曾姜秀宜 (告訴) 111年5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7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8,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5-156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9-180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126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⑺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⑼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⑽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4時02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5頁) ⑾被告詹雅雯於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1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銀古亭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被   告  王崇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涵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一、孫剛、詹涵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 加入LINE暱稱「掌櫃」為首之詐欺集團,由王崇一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LINE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黃維善」之 人聯繫,於111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國圖門市領取內有張家豐(所涉 詐欺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於翌(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141巷口將包裹轉交予下游「取簿手」孫剛,再 由孫剛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維善」LINE之指示,交付 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崇一。孫剛並將上揭包裹 於1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轉交予「車 手」詹涵雯(綽號小雅),並收取詹涵雯交付之酬勞1,000 元,再由詹涵雯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掌櫃」之 人指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2樓,將上開提領之贓 款及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益哥」。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伶、葉日撰、林美玉、曾姜秀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崇一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代領包裹及每領一次包裹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孫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剛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收取包裹轉交「阿雅」,一次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涵雯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領取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依照LINE暱稱「掌櫃」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應徵釣蝦場工作依照老闆LINE暱稱「梁俊源」之LINE指示,轉由LINE暱稱「掌櫃」指示伊持被告王崇一、孫剛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釣龍蝦遊戲」VIP會員之款項後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益哥」云云。 4 統一超商國圖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包裹提領編號及時間表、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監視器影像5張 證明被告王崇一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孫剛之事實。 5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81巷口往圓通路方向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孫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詹涵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金山南路1段139之1號前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被害人陸澄濬、陳瑞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瑞寧遭詐騙集團詐騙,促友人陸澄濬協助匯款,故陸澄濬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嘉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張家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 7 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同案被告張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張家豐將上開個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2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陳瑞寧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4張 證明告訴人吳慧伶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2張 證明告訴人葉日撰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郵局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8張 證明告訴人林美玉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崇一、孫剛、詹涵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掌櫃」、「黃維善 」、「益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被害人陳瑞寧、陸澄濬 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告訴人吳慧伶 111年6月9日13時起迄同年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葉日撰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美玉 111年6月15日起迄同年月17日9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姜秀宜 111年5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ATM銀行別 地址 提領機台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平分行) 013-OVHPT 10萬元 檔案毀損 陸澄濬 2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吳慧伶 3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9,000元 詹涵雯 吳慧伶 4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013-OVCBV 10萬元 詹涵雯 葉日撰 5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6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7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8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1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9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0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1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1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2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3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1萬2,000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第1565號、第1567號、第1568 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1573號、第 1574號、第1575號、第1576號、第1577號、第1578號),就刑的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20頁),故 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 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詳附表 一除編號2外之其他編號所載,以下簡稱附表一均不含編號2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 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時之112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 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偵緝1564卷第49至52頁,原 審卷205、233頁,本院卷第64、247至271頁),是依原審認 定事實(詳附表一除編號2之其他編號犯罪),被告係各以一 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茲析述上開法 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件40次犯行 合計獲有2萬6,375元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0至17 行及附表二所載),而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 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有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4、272頁),故此,被告本案情狀,無從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 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共40罪)而為科刑判決,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 ,被告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益加氾濫,助長社會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 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判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自陳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行 時間密接(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手段相似(受 詐欺集團指示至某公廁拿取提款卡及密碼,並受指示提領被 害贓款,再繳交款項及提款卡,有反覆實施之重複性)之情 事,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旨。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 娜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之40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 審酌並敘明「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 由(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至2行),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40罪(附表一編號1、3至41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 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就刑的部分再事爭執,顯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6行、第10行之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1、2至25、30至41部分」所載(2處),其中「2至25」應係 「3至25」之筆誤,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允宜由原審以裁 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郭子僑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新台幣) 被告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甯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范雅惠」向張甯芯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帳戶發生錯誤恐會被凍結,致張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2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01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記載該次提領,應予補充) ⑶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33秒,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06秒,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39秒,提領2萬元。 ⑹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0秒,提領2萬元。 ⑻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31秒,提領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妙玲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繫屬中,起訴書有標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萬21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黃凱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凱佑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家保障金流認證,致黃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7分,匯款3萬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千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馮清琳」向陳千慈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操作失敗需解除,致陳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寶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尚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暱稱「蘭熙」向詹尚杰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銷售保障權益認證,致詹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8分,匯款3萬2,981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透過電話向賴怡靜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匯款9萬9,988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延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許延林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匯款3萬986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南門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1萬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氏美儀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其賣場帳戶遭封鎖需解除,致陳氏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1分,匯款4萬9,987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館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2分,提領5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資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王資鋌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導致帳號遭凍結,致王資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雅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雅儒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李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佳慧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瑋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鄭瑋嘉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重新設定,致鄭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萬1,79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蔡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電話向蔡依翎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致蔡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匯款1萬6,350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安華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高善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蓮❤租屋長短租我最❤租」張貼租屋貼文,向高善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致高善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3分,匯款1萬8,000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呈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呈恩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信用卡遭盜刷致重複扣款,致劉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3分,提領5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簡儒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59分,匯款4萬9,713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提領7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翊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訊息向陳翊伃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87元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1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黃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筱琪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21分,匯款4萬9,97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匯款3萬47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8分,提領8萬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3分,匯款1萬4,123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8分,提領1萬4,000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匯款2萬1,23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4分,提領7萬1,000元。 19 李麗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麗亭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致李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匯款4萬1,0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匯款1萬6,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風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7分,提領1萬7,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蘇瑜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電話向蘇瑜瑄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致蘇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匯款9,998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新晴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6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宜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宜汝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帳號遭用需取消重複訂單,致陳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90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匯款9,99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匯款4,99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00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電話向吳麗卿佯稱,為OB嚴選客服,因交易錯誤需取消重複訂單,致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3,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1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2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朱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朱奕蓁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朱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14萬9,998元至李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在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9,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6分,匯款4萬9,989元至李信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1萬元。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4分,匯款4萬7,976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提領2萬元。 24 李昀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李昀潔佯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12分,匯款4萬9,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匯款4萬2,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1萬2,000元。 ⑸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張惠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向張惠雅佯稱,為緩慢民宿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捷運公館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提領1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徐顥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向徐顥菱佯稱,為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徐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5分,匯款4萬9,988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4萬7,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佳妤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1萬3,015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章智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章智勇佯稱,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致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存款1萬4,985元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匯款14萬5,1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在統一超商真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深坑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 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1萬元。 29 翁靜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翁靜涓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致翁靜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萬順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1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提領1萬元。 30 王威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威閎佯稱,為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訂單,致王威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86元至謝雨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8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9分,提領4萬元。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1分,匯款9萬9,986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9分,匯款6,123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1萬6,000元。 31 施偉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施偉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施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4分,匯款4萬9,984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2分,匯款4萬9,970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德光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9分,提領1,000元。 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9,000元。 32 賴倩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賴倩文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賴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8分,匯款3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3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廖佳慧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廖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2分,匯款4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4萬3,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宜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宜欣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陳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萬4,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全國超商忠孝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提領1萬4,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邱麗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透過臉書向邱麗菁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邱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上午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曾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0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曾弋銘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曾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32分,匯款1萬4,066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1分,提領1萬4,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劉彥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臉書向劉彥榆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劉彥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7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7,123元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27中午2時29分,匯款3萬6,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27中午2時32分,匯款1萬2,01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在捷運劍南站(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1萬7,000元。 (左列編號37劉彥榆匯款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同下列編號40、4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張佳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扭蛋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張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洪筠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洪筠媗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並簽署交易保障,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時18分,匯款1萬7,9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42分,提領1萬8,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林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麗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4分,提領13萬8,000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6分,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周雨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周雨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裁切器,需以蝦皮交易,致周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1,989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郭子僑部分):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僑 2萬6,375元 ⑴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被告郭子僑就編號1至25部分共提領155萬5,700元,扣除編號2蔡妙玲所匯之4萬9,985元及1萬21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為149萬5,5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4,955元。 ⑵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共提領84萬2,0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420元。 以上⑴⑵⑶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75元。

2025-02-13

TPHM-114-上訴-21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勤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玉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玉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王雅萱 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致使告訴人如日後與被告就租賃契 約履行有糾紛時而須解釋契約條款時,無法順利提出告訴人 留存之租賃契約與被告收執之版本核對進而確立契約條款之 內容,實有礙於雙方間爭執之解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 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見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33至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孫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勤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出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房屋予王雅萱,雙方並簽有租約。嗣因噪音問題 ,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 許,約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結清水電費用,詎孫 玉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當場徒手將王雅 萱之租約撕毀,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萱。 二、案經王雅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 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185-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柏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06、10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理應知悉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若未禮讓行人,將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千慧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江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其 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忠孝東路5段,適 有楊千慧沿忠孝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楊千慧一時閃避不及,遭江柏豪駕駛之上開車輛 車頭撞擊,楊千慧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側肩膀鈍挫傷、 右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柏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04-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 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 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 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 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 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 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 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 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 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 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 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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