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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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32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屢有利用便利商店之收寄包裹服務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物 ,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許耀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向己○○、甲○○施用詐術,致己○○(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 )、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 嗣庚○○、「許耀文」先後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 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興悅門市,領取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 」欄所示之包裹;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址設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領取甲○○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 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交通罰單,也幫「許耀文 」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 1月15日「許耀文」想開我的車去兜風,請我載他去統一超 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 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並未跟店員說話,也都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己○○、甲○○交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 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 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提出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 審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 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 【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 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 31、35至5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 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亟需利用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 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 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 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分別經另案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至350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己○○、甲○○所述,其等均係 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或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致 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 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考量告訴人己○○、甲○○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遇有貸放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固堪認其等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貸款 之需求,故其等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並 無從排除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遭詐騙之可能,堪認己○○、甲 ○○雖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兼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身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 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 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 被告)等待結帳。「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 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 上方,消失於畫面。「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 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 方。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 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 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 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 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 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 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 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 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 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 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 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 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 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 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男店員往右走到另 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 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 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 原審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5至217、26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有與「許耀文」一同在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 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 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 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 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 「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超商店員站在收 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嗣「許耀文」手拿1個 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 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 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 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 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 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 「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 」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與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 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 15日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向櫃檯領取包裹,被告並掏 出零錢交付「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被告甚且在離開櫃檯 時,有示意提醒「許耀文」取走該包裹之舉動。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 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案發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 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 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 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 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 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 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 什麼又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 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 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 77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 之朋友,其對於「許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除微信通訊外 之聯繫方式一概不知(見原審卷第378頁),迄今亦未能提 出與「許耀文」如何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聯繫到「 許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許耀文 」並非熟識之人,而以目前對於詐騙案件查緝甚嚴,若詐欺 集團成員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 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 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 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 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 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 帳戶資料及贓款,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故倘若被告不知「許 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 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邀約無深交之被告陪同前往 超商領取包裹之理。  ⒋再者,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緣由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多避重就輕之詞,而被 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附表一 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超商,復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翌日 凌晨1時3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同市○○區○○路超商,兩 家超商之地理位置分別在臺中市不同方向及區域,亦有相當 之距離,以臺灣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 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 定寄送至方便領取之同一門市,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一次領 取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與「許耀文」屢次前往不同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實與常情相違,更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15日接連與「許耀文」見面,即係為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己○○ 、甲○○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至於被告縱有同時在超 商繳交交通罰鍰之行為,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 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04060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 錄及罰鍰繳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繳交 罰單與領取包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此不足阻卻被告主觀上 詐欺之犯意,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許耀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己○○、甲○○所寄 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 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原審卷第37 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及「許耀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己○○、甲○○雖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 然其等仍無法排除係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被害人身分,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詐欺未遂罪,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 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卸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耀文」 ,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7至1 39、151至153、18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鋼筆販 賣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領 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 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經查 ,被告始終辯稱僅與「許耀文」聯繫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 料,確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 耀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許耀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 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除憑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加以 推論,認為被告既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主觀上自有預見實施詐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上訴書理 由一、㈡),而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戊○○、丁○○、丙○○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 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 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包裹後,復與「許耀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均是「許 耀文」領取,我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經 查,被告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各該包 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未曾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 經驗,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預供 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匯款 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 其責,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一般洗錢、詐欺行為,均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 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 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此部分應依加重詐欺、洗錢罪論處,並無理由;被告 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詐欺、洗錢有罪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1 己○○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戊○○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49,986元 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49,986元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 49,995元 己○○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 49,995元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丙○○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丙○○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6分許 99,989元 甲○○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庚○○無罪。 4 附表二編號2 庚○○無罪。 5 附表二編號3 庚○○無罪。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72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將被告乙○○姓名誤載為「藍廷瑋」,乃於民國113 年2月17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13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甲○ ○時,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83、189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 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由原告遞補第11屆臺中市區域 立委第6選區立委當選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當庭確認聲明 為:「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其餘部分聲明捨棄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 對於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 更,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 告當選,原告於30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意, 明知112年9月22日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 ,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彩券之人,竟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用以爭取選民支持,被告在 參選期間,在上台時之言詞表達,身上所攜帶看板有立委候 選人字樣,在提供的選區足以認定在選立委,無償提供摸彩 現金與約為投票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當行賄行 為之要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㈢法務部111年10月18日公告「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例舉」,編號 九「假藉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編 號十「假藉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原則上均構 成妨害選舉相關罪嫌,被告提供摸彩現金屬於賄選行為態樣 。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均未提供摸彩現金以爭取選民支持,是 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動搖在場參與者之投票 意向,造成選舉不公平不正確,被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 ㈣聲明:被告乙○○第11屆臺中市區域立委第6選區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中秋晚會,固有向主持人稱:「今 年繼續借我一千塊好嗎?」、「一千、一千、兩個」、「跟 大家報告這跟選舉無關」等語,主持人並提出現金供被告放 入摸彩箱內。然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自難逕認該摸彩現金確係由被告所提供 。被告依憑長期在地方擔任議員對選民服務、建設、熱心付 出獲得選民支持,無需以摸彩現金獲取支持。  ㈡中秋節重要民俗節日,各地團體舉辦晚會活動邀集民眾參與 ,成為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利用場合之拜票 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常見。慶祝中秋民俗活動長年以來固 定舉行,有當地政治人物、公司行號、個人或社會團體提供 摸彩獎品,提高現場氣氛,屬一般該類活動經常使用之方法 。雖逢選舉年度,然中秋晚會屬固定節日慶祝活動,縱認被 告有提供摸彩現金,亦僅係對於活動共襄盛舉,提高現場娛 樂氣氛,主觀上無賄選意圖,客觀上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 禮儀相當,客觀上難認為約使參與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  ㈢縱認被告提供摸彩現金,亦是由舉辦團體於活動中以摸彩隨 機方式決定得獎者,贈與到場民眾,被告係對舉辦團體提供 摸彩現金,非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提供。得獎結果係由舉 辦團體以摸彩方式產生,具有射倖性,非被告得以決定,被 告提供對象非抽中者。 ㈣中秋晚會參與對象不限於合作里里民,且被告並亦不知悉參 加民眾是否均為該里成年里民,可能有戶籍其他選區而居住 該地者,或未成年人。參加者並未限定為該區有投票權之人 ,又被告於提供時,無從確定何人抽中,亦無從決定或影響 得獎結果,被告並不知悉抽中者是否具有投票權,亦無聯繫 抽中者,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佐以中獎民眾認知此為中秋晚會活動節目 一環,對於摸彩現金並無賄選認識,不會因此動搖、改變投 票意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臺中市第 六選舉區候選人。 ㈡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參與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所舉 辦之中秋晚會(下稱中秋晚會),擔任來賓,被告在舞台上摸 彩時,身揹看板(寫有「中西東南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本人 乙○○,服務找我」),舞台上另有訴外人彭華標(身穿背心, 寫有「乙○○特助彭華標」)及訴外人丙○○(身穿背心,寫有「 東區合作里里長丙○○」)。被告於摸彩時,表示:「借一千元 ,來摸彩,今年來繼續借我一千元好嗎?」、「我會還錢你 放心」、「先摸一千,好嗎?」、「兩個好了,兩千。」、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去年我也有做,所 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等語,經丙○○由口袋拿出錢包 ,拿出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丙○○將 現金由摸彩箱拿走放在手上,連同獎品一同放置於摸彩箱上 ,彭華標表示:「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 樂,好不好?」等語,現場民眾大聲回答:「好。」等語,由 被告將手伸入摸彩箱中翻動後,抽出一張摸彩券,放在摸彩 箱上,丙○○將被告抽中之摸彩券交給彭華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當選是否因其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摸彩之行為,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為無效?  ⒈中秋晚會參與對象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摸彩券取得資格是否限於有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  ⒉被告有無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如有,提供現金之 提供對象為何人?主觀上有無賄選意圖?被告客觀上有無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行為?該現金2000元 是否為對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原告於30 日內之同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 之期間,有中選會公告第11屆選舉結果、原告之起訴狀收文 戳記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 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向臺中市第六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補正證據狀內所附之光碟檔 案(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即被告於中秋晚會摸彩過程之 錄影,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摸彩時,向證人丙○○表示:借 2000元來摸彩,其會還錢等語,經證人丙○○拿出2000元現金 交給被告,被告置放於摸彩箱上,後抽出摸彩券等節。再參 酌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有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被告 當天是臨時起意說要贊助,沒有說贊助給誰,被告沒有向我 登記,被告是臨時向我借錢,說要贊助,被告之前也有這樣 臨時說要包紅包,紅包是要給大家作為摸彩之用。現金2000 元是我支出的。被告後來沒有把2000元給我」等語,可知被 告確有提供2000元之現金作為摸彩之用。是被告辯稱該2000 元之現金,係主持人因應被告為炒熱現場氣氛,而願意自掏 腰包加碼抽獎獎金,非由被告所提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憑。  ㈣被告固有於中秋晚會提供現金2000元供現場民眾摸彩之行為 ,惟就現場參與民眾是否即為第六選區之投票權人乙節,參 諸證人丙○○即東區合作里里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開始每年都有舉辦中秋晚會 ,由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主辦,里辦公室協辦,固定每年 中秋節舉辦。邀請民代、區長、議員、民眾,邀請來賓的原 因是想要請他們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的經費,也有邀請民眾, 民眾沒有限制任何資格,只要肯來就可以,沒有限制要住在 臺中,也沒有限制要跟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有關,邀請民 眾沒有什麼目的,就是每年都會辦的節慶。摸彩券沒有設限 ,只要來參加在服務台晚會的簽名簿上簽名,好讓我們統計 人數,也可以控制摸彩券,一戶不能拿超過3張,只要寫名 字就好,不用填寫地址或其他資料,現場有鄰里長,大部分 參加的人都認識,但如果有其他地方的人來也不會拒絕,所 以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一戶有超過3張,現場小朋友 也可以領摸彩券,有時候小朋友會重複領摸彩券,摸彩券沒 有限制設籍4個月合作里成年人才可以領取,這活動的摸彩 券與立委投票無關,各黨派的議員、立委都會來等語(本院 卷第325至326頁)。由證人丙○○所證述,中秋晚會活動係東 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慶祝中秋節與民同歡之活動,參與對象 不限於第六選區選民,其他非第六選區選民、或無投票權之 小朋友參與亦不在限制之列。另由原告提出中秋晚會宣傳單 ,僅書寫摸彩券「發放方法方式以現場參加人員並簽名領取 」等文字(本院卷第359頁),並未有合作里民或第六選區 選民始能領取摸彩券之限制;且原告提出中秋晚會現場參與 民眾照片,確實有兒童、青少年在場參與(本院卷第362至3 69頁),足見在場參與民眾尚有無選舉權之民眾。是原告主 張可參加摸彩者,均是設籍於東區之里民且自該里處取得摸 彩券之人,顯非屬實。是以,被告於中秋晚會提供摸彩獎金 行為,並非針對立委選舉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與行賄行為 仍屬有間,與前揭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要件並未符合 。  ㈤另審酌前開光碟譯文,結果略以:被告於舞台上表示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後,隨即表示:「(00:00:26) 跟大家報告,這跟選舉沒關係。」、彭華標(乙○○特助)隨即接話:「(00:00:28) :沒關係,沒關係。」、被告:「(00:00:29) 去年我也有做,所以今年我也可以繼續加碼。(00:00:34) 好,感謝各位。」、彭華標:「(00:00:35) B:這跟選舉沒關係,真的是要給大家中秋快樂,好不好?」、現場民眾回以:「好」等語,其後被告由摸彩箱摸出摸彩券,交給證人丙○○等節。再由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該2000元作為摸彩禮品與立委投票無關,因被告不是針對特定人,也有別的選區的人,也有北區的人。被告不能影響摸彩結果,是公開抽的,誰會中不會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摸彩前,業已表明其主觀上無賄選意圖,且客觀上亦無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再由現場民眾之回應亦顯示,其等顯然認知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摸彩之用,與選舉無涉,被告並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提供現金2000元。再綜合現場情形為選舉中立單位舉辦之中秋晚會,具有節慶舉辦之例行性,並非選舉相關場合,在場參與民眾亦未限制為第六選區選民,另為吸引民眾參與,本即有各單位或民意代表提供禮品摸彩,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且被告全程均未有何參選、政見政績等選舉相關言論等,綜合以上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可認被告提供現金2000元摸彩,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禮儀,難認該當賄選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意圖,或有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以該現金2000元為對價等,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均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情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選-1-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與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均為周敬順之子 女。周敬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和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 英約定以其30%、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黃淑英20%之比 例共同出資,由周鏡鐘以個人名義購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592之4地號土地(分別稱592號土地、592之4號土 地,2筆合稱本案土地),周敬順經同有出資之周采鈺及出 名人周永健應允,將包含其實際出資一半(即本案土地持分 15%)之上開部分,全數借名登記以周永健為本案土地持分3 0%之登記名義人,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 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 子女,周永健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嗣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周永健於周敬順108年7月26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周雅婷等人,以本案土地持 分30%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 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 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以新臺幣(下 同)4166萬9375元,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蔡天素,於 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周雅婷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周雅婷(以下逕以姓名稱呼)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適法:  ㈠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 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永健與周雅婷係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周雅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2人間 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案即屬親屬間犯背信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周雅婷係於110年2月13日年節期間返回娘家時, 始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據周雅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本院 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2人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相符,堪以採信,則周雅 婷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且不受其他告訴權人之 影響,周雅婷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 文戳章可按(見110他2192卷第3頁),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 告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應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主張: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認被告涉 嫌刑事犯罪,並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周趙珠霞於該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 申請印鑑證明、同年6月3日書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另 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德段土地 ),各贈與持分1/3予周采鈺、周雅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 登記。周雅婷既自稱其頻繁返回娘家等語,嗣後又委任楊玉 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引用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說 明、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周雅婷至遲於109年6月3日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相關爭議,其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 事前不知道周趙珠霞移轉土地持分予周采鈺,且係得知被告 偷賣本案土地後,才聽聞周采鈺有寄發存證信函,但不清楚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09頁、第314-315頁);又周 雅婷並非參與本案土地出資事宜之當事人,其與周趙珠霞、 周采鈺或周雅樺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且未同居生活 ,不論是周采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三德段土地之移轉相關文 書中,均未見有以周雅婷名義提出或存在與其有關之部分, 周采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亦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實難遽斷 周雅婷斯時已透過上開情事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分。周 雅婷得知本案爭議後,委任相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援引相 關證據之行為,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合理之處。 末觀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周雅婷於109年間確實知悉本 案土地糾紛,自無從僅憑周雅婷與周趙珠霞等人間持續有來 往之親屬間互動,或其得知後所採取之救濟手段,逕推認周 雅婷於周采鈺、周趙珠霞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違背受 任人義務而出賣本案土地持分一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無 從採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 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出賣本案土地以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我獨自出資購 得,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為被告辯護 稱:①本案土地持分30%出資款共763萬3854元之來源,係被 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雖 然是從周趙珠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趙珠霞帳戶)提領,也是被告向周 敬順、周趙珠霞請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又該筆出資款 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非源於周敬順或周采鈺,本案 實際上是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周鏡鐘購買本案土地之 投資。②本案無借名登記需求,也不存在任何契約,周趙珠 霞所為被告無資力、在家沒賺錢等證詞屬於強烈歧視、偏見 與偏頗,且周趙珠霞對被告有偏見後,壟斷資料,致被告無 法取得相關資料,其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由被告出 資一事,已經證人周鏡鐘、黃淑英證述明確;周趙珠霞雖與 被告同住,卻曾以被告在家拜地基主、汽車警報器故障發出 聲響等等主張家暴,其到底基於女兒承諾照顧她、和被告或 其配偶間有何齟齬等如何之動機,和被告對立,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周鏡鐘和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於10 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 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 維(黃淑英之兒子),個別持分依序為30%、30%、20%、20% ;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763萬3854元,係以被告之名義 ,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 元、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萬3854元與周鏡鐘,第1筆300萬 元取自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永健帳戶),第2筆200萬元取自周趙珠霞帳戶,第 3筆263萬3854元則包含取自周永健帳戶之252萬3854元及現 金11萬元。嗣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周趙 珠霞、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周席廷與被告共 7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以4 166萬9375元出賣本案土地與蔡天素,於109年3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取得分配價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 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 院卷三第298-322頁)、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證人周采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 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證人周鏡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5-188頁,本院 卷三第14-28頁)及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28-56頁)無違,亦有周敬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周鏡鐘所申辦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鏡鐘帳戶)之支票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1245635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 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0他2192卷 第19頁、第57-93頁、第209-211頁,111偵1166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3-73頁、第159-174頁、第235-251頁,本院 卷二第193-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相互對照證人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婷下列證詞:  ⒈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敬順要投資本案 土地和周鏡鐘、李周玉葉、黃淑英「公家(臺語)」時,在 家有跟我商量說周采鈺的配偶是醫生,較具資力,要邀周采 鈺一起「公家再公家(臺語)」,然後考量自己年紀大,借 被告名義登記的話,去銀行辦事等比較方便,沒賣出去也比 較沒有遺產稅,本案土地比較小、賣比較快,賣掉以後,他 的分額再分給我的子女,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 和被告都有聽到、都知道,周敬順說好幾次,看到女兒回來 就講西濱那塊,也有開車去說是買哪裡,後來我70歲生日在 餐廳慶生時也有在講,我也看過周敬順和周采鈺在算錢。周 永健帳戶、周趙珠霞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周敬順保管,帳 戶是他在用,錢都是周敬順在掌握,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 也是要周敬順去銀行,我或周敬順擔任保證人,有土地才能 借,周敬順很多土地都用被告的名字。本案土地資金是源於 周敬順使用的周永健帳戶和周趙珠霞帳戶,包含向銀行借款 還有出賣「黑仔寮」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4號土地】)的錢,周敬順叫被告匯款給周鏡鐘, 從周趙珠霞帳戶中領出的錢還有包含借貸給王財進的錢。當 時大家都借名,周鏡鐘用他老婆名義、李周玉葉和黃淑英都 是用她們的兒子的名義,還有因為要補償賣的人有簽切結書 。所有權狀是保管在我和周敬順的房間。周敬順死亡後,被 告以周鏡鐘要看土地有沒有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拿走就不 還我,後來周采鈺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問李周玉葉和周文 秀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賣掉。周采鈺向被告討、寫存證信 函,被告都不理,周采鈺要提告被我阻止說兄妹走法院很難 看、不要,跟我討,因為是女婿出錢,我用土地補償周采鈺 。周雅婷的脾氣比較差,隔年吃飯時聽到我說就抓狂、問被 告,然後就告下去才來走法院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4-1 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⒉證人周采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周敬順合資買土 地,打算待增值後再出售獲利來投資,周敬順會先代墊,算 錢後我再給他。我和周敬順討論本案土地買賣時,周趙珠霞 及我的配偶都在場,周敬順說會分5等分,他和周鏡鐘30%、 李周玉葉20%及黃淑英20%一起買,我和他各占1.5,總共30% ,當時我從出賣894號土地部分可得1200多萬元,周敬順給 我1張700餘萬元、1張300餘萬元的支票後有餘款,我直接拿 來投資本案土地,再從我配偶的帳戶提領差額約194萬元, 至於周敬順的資金如何調度我不清楚。周敬順說本案土地應 該很快就賣掉,以後土地賣掉的15%會分給全部的小孩,因 為都是周敬順做主,所以周敬順說要借用和他同住的被告名 義登記,跑銀行或做事比較方便,我有答應。本案土地用被 告的名字,所以也是用被告的帳戶去支應相關支出,我沒有 看過切結書。我於109年清明節過後之同年4月12日回家時, 周趙珠霞跟我提起被告拿走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建議周趙珠 霞打電話問李周玉葉,李周玉葉說過年前就賣掉了,我跟被 告索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都不回應,我本來要對被 告提告,但周趙珠霞一直拜託我不要告,在109年6、7月間 移轉三德段土地持分1/3給我作為補償我的部分等語(見110 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  ⒊證人周雅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土地投資、 包含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資金流向都是周敬順在處理、主導, 只是周敬順年紀較大,我們幾個女生都在外工作,只有被告 在家,想說用被告的名字做資金周轉,請被告去銀行、辦事 也是本人名義比較方便,所以會帶被告去銀行借錢、使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看過周敬順會拿存摺,甚至是蓋好印 章的東西叫被告跑銀行,大概都是去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比較多,那些錢實際上都是周敬順的。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 好,周敬順生前就會和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買賣土地,我 和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產糾紛,是在周敬順死亡後才變樣。 本案土地是周敬順和周采鈺一起投資,我沒有參與,所以不 清楚具體內容,但我確定周敬順之前有說過不只一次,說本 案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賣掉以後要分給所有繼承人,我 們全家還有去本案土地繞,周敬順有指出是哪一塊地,甚至 周趙珠霞70歲生日慶生時,周敬順也有說過,包含被告全家 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後來我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把 錢侵吞沒有跟其他人說,周趙珠霞為了阻止周采鈺提告,用 三德段土地持分補償周采鈺,才越聽越生氣,問周采鈺他們 投資內容後去提告,想爭取我的權益,被告剛開始都沒有辯 駁,他講不出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 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  ⒋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堪信渠等 所言本案土地持分30%係由周敬順及周采鈺各出資一半,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周趙珠霞相處非常融洽,目 前還有同住在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及周雅婷 前述家人間相處情形,周趙珠霞與被告間顯無任何足使周 趙珠霞偏袒周采鈺、周雅婷或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且自 周趙珠霞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周趙珠霞等3人即便知 道周敬順長期以被告名義投資、運用資金或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就此毫無異議;周趙珠霞得知被告自行出賣本案土 地後的反應,是不惜犧牲自己的高額財產利益,來換取避 免周采鈺對被告提告,所需面臨家人在法院對簿公堂的窘 境;周采鈺或周雅婷於證述時,就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部分 情節並未多加揣測,而是直接答以不清楚等語,整體觀之 ,周趙珠霞等3人作證時尚無顯然偏頗之情。又周趙珠霞等 3人就周敬順乃周永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持分15 %之出資款實際上係由周敬順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 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及周敬順 之所以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亦無顯然違 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應無 從敘述如此鉅細靡遺。   ⑵周趙珠霞所稱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也是借名登記乙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鏡鐘用他太太紀素貞名義登 記30%,李周玉葉用他兒子李昭興名義登記20%,黃淑英用 他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20%等語(見111偵1166卷第16-17頁 );證人周鏡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案土地持分5分 之1.5(即30%)是我買的,錢從我帳戶出,我買下來登記 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證人黃淑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周鏡鐘可否分一些給我投資,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分1/5(即20%),我們簽約前就有談好、 確定我可以插股,簽約後我才匯款給周鏡鐘,買賣契約上 註記「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的原因是我有要插股 ,而且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如果本案土地的交易有爭議 ,我就是找周鏡鐘,因為他是買受人,我和紀素貞不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相合;若以被告名義匯入周鏡 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係佔出資30%為基準計算,黃淑英於 本案土地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總金 額508萬9237元(104年11月24日匯入495萬2393元+104年12 月18日匯入13萬6844元=508萬9237元),核與本案土地以 黃淑英之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之持分20%,所計算得之出資 比例相吻合等情,有周鏡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110他 2912卷第209-211頁),在在均顯示本案土地確實存在所有 權登記外觀與實際出資之交易行為人不符之情形,而無法 直接以該登記外觀認定內部真實權利歸屬。   ⑶周采鈺前述其出資部分之資金流向,業經其提出松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配偶蔡秉衡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支領傳票為其佐證(見110他 2912卷第167-171頁),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自蔡秉衡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內支出之時間,均與本案土地交易期間(104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以 被告名義所為匯款及黃淑英匯款之時間重疊,尚無矛盾扞 格。另自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係於周鏡鐘和本案土 地出賣人簽約後,方以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周鏡鐘帳戶之情 形觀之,周采鈺稱其出資部分係先由周敬順代墊,自己再 交給周敬順等語,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可採信。   ⑷再者,周趙珠霞等3人所述周采鈺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 分後之後續追索、處理方式,與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三德 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110他2912卷第199-202頁、第207頁,本院 卷一第159-160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蔡天素、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周趙珠霞於109年6月3日贈與三德段土地持分1/3等情事之 發生時序互核相符,亦可證渠等所言非虛。   ⑸綜前各節,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證詞並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且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內容之真實性,可堪信實。  ㈡周敬順為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對該等 帳戶內款項有使用處分權限,本案出資款中之部分款項雖係 以被告名義貸款,並全部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但實際 出資人應係周敬順:  ⒈周敬順於00年0月間,陸續從周永健帳戶提領共196萬3750元 ,將其中195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金柱後,自行使用餘款等 情,經周敬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明確,並提出周永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7頁、第87-88頁) ,前開案件嗣後經本院判決陳金柱應按周敬順主張之借貸金 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周敬順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1頁); 併參自103年起,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 均有以周敬順為保證人,該銀行核貸時亦就周敬順之資力、 和該行來往情形等予以斟酌、著墨,周敬順於104年5月5日 、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同年10 月22日辦畢)均係以自己名義,從周永健帳戶匯款予第三人 王財進等情,有周敬順字跡資料清單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翻拍照片及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第237-251頁,本院卷二第269-304頁,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彩色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被 告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文字係周敬順所書寫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周敬順自99年 起即有自由運用周永健帳戶內款項、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行為 ,亦可證明周趙珠霞、周雅婷前揭證述周永健帳戶實際上係 由周敬順使用乙情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周趙珠霞帳戶是周敬順 在使用,裡面的錢是周敬順的,錢都是周敬順在操控。104 年11月30日的200萬元的匯款是周敬順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 ,叫我去銀行處理,這200萬元是周敬順給我的等語(見110 他2912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核與周趙珠霞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顯見從周趙珠霞 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係周敬順為支付買賣價款所提出之 資金,而被告只是機械性履行周敬順指示之內容無訛。  ⒊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均為周敬順,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於104年11月24日所取得且 用於支付第1筆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又是直接從周永 健帳戶扣款給付;本案土地持分30%之價款也都是從上開2帳 戶支出,此有周永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 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1月24日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 0他2912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第237-251頁、第 263頁),堪認周敬順才是實際出資人,而非被告至明。  ㈢復觀周雅婷所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切結書(見111偵1166卷 第87頁),其上清楚、明確記載:「立書人周鏡鐘、黃淑英 、周敬順、李周玉葉等4人共同購買龍井區龍津段592、592- 4地號等2筆土地,周鏡鐘持分3/10、周敬順持分3/10、李周 玉葉持分2/10、黃淑英持分2/10,因賣方有差價無法於買賣 契約登載之問題(金額0000000元)該款將來如有發生糾紛 無法排解,上列之買受人應按持分負擔責任或賠償。以上是 上列買受人同意切結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由周鏡鐘、周敬順、李周玉葉及黃淑英 親自簽名,且未記載任何表徵代理之文字。上開內容已明確 記載買受人身分及個別持分比例,文義上並無模糊不清或容 許其他解讀之餘地,更足以確證周趙珠霞、周采鈺上開證述 屬實,周敬順才是實際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人及所有權 人。  ㈣周鏡鐘分別與59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魚、592之4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慶橋約定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592號 土地之交易總價為2173萬800元,592之4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為68萬4216元,周鏡鐘並簽發①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金額 60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592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7萬1266元、592之4號土 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9500元,且本案土地交易需另外支 付仲介費24萬5166元等情,有周鏡鐘所提供、辯護人於113 年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93-235頁),與周雅婷早於110年9月17日偵查 中所提出之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見110他2192卷第2 19頁)相互對照,周雅婷所提出之明細表格式與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所畫表格格式相似,二者內容除592號土地之交 易單價係「每坪8萬8000元」或「每坪7萬8000元」、本案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係「162萬5000元(有註明【暫定】)」或 「162萬766元」之極微差異外,其他價額、已付款1200萬元 或仲介費等部分之金額乃至於零頭,均無任何誤差;復以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加計仲介費,與以周雅婷所 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相同項目之加計總額,比較被告名義及 黃淑英之子林俊維名義部分依持分比例所需分擔之金額,結 果如下:  ①本案土地總價 ②仲介費 ①+② 30%金額 20%金額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241萬5016元 24萬5166元 2266萬182元 679萬8054元 453萬2036元 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 2520萬1016元 2544萬6182元 763萬3854.6元 508萬9236.4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黃淑英匯入 周鏡鐘帳戶之508萬9237元(見貳、三、㈠、⒋、⑵),毋寧更 接近周雅婷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若非有實際參與 本案土地交易之人,應無法得知諸多交易細節而得以提出如 此高度雷同之明細,周雅婷卻能於周鏡鐘提出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甚早之時提出上開明細表,益徵周趙珠霞等3人所 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㈤綜前各節,周敬順與周采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30%, 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預計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 和周趙珠霞之子女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之出資款 既是由被告親自經手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金流,被告就此一 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復從事協助匯款之行為 ,堪認雙方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 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未簽立書面而異,被 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㈥證人周鏡鐘、黃淑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資人係被告, 且上開㈢所舉之切結書之簽名人只是代理而已等語。惟周鏡 鐘、黃淑英也是本案土地之共同出資者,分別與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有高度緊密之身分關係,本案土地 嗣後又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就本案即同有高度利害關係 ,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審視渠等所言之憑信性:  ⒈證人周鏡鐘就以紀素貞名義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30%,實際上 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出資購買、為何其得自行出賣本案土地 ,以及黃淑英參與情節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本 案土地是我自己買,錢都是我自己從我帳戶付的,黃淑英叫 我1/5給她兒子,後續是我跟其他人一起賣等語;一方面又 稱:登記為紀素貞的部分是紀素貞買的,她的錢,我們夫妻 一起。黃淑英的部分是她兒子買的,錢是她兒子給我。上開 ㈢之切結書是我叫代書寫的,我只知道是補償的,不知道為 什麼寫周敬順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  ⒉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開設大誠 地政士事務所,做地政士20幾年。有時候不動產交易本人不 能親自到場就要委任書,才能確認是本人委任。本案土地交 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周敬順見過面,我跟周鏡鐘談說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持分1/5,並於簽約後匯款給周鏡鐘。本案 買賣契約書內會註明「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一部分 也是我確定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林俊維名下。上開㈢ 之切結書製作目的是為了要知道補償給耕作地上物之人、預 告登記人的補償金的去向,怕出資人會來找我要這些補償金 ,內容是我的助理根據周鏡鐘的意思打的,這張切結書其實 沒什麼用意,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代理,我都不認識,我只針 對周鏡鐘,覺得有周鏡鐘來處理就好等語;另改稱:本案土 地我有出一些,林俊維也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 6頁)。證人黃淑英復於檢察官詰問周敬順、李周玉葉於104 年12月17日至周鏡鐘家之原因時,先稱:「我有通知買方, 但周敬順不是我通知,我跟他不熟」,經檢察官質以何人通 知周敬順時,旋改稱:「應該是我通知周永健,周鏡鐘會通 知周永健」(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細繹周鏡鐘與黃淑英之證詞,2人就本案土地以紀素貞、林俊 維名義登記部分之出資來源究為何人一節,反覆其詞,亦與 前述周鏡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周敬順、黃淑英之款 項,以及黃淑英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等客觀情狀 不合。又周鏡鐘、黃淑英就上開㈢之切結書何以斬釘截鐵記 載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 ,而非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周永健、李昭興部分, 互相推諉卸責予他方或陳述矛盾,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包含 渠等本人在內之「代理人」竟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簽 名其上,且無需出具任何代理文件或載明代理文字,渠等所 述真實性,已值存疑。更何況黃淑英是具有專業證照之人, 亦有長年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充分經驗,依其所述,其於業 務上遇代理情形時,也會要求出具委任書,竟於交易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之本案土地交易中,做出違反其經驗之行為,遑 論黃淑英製作上開㈢之切結書既是為了避免其他出資人向其 追索補償金之自我保護目的,竟完全不要求委任書,甚至容 任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之權利歸屬狀況完全不同,使其製作目 的落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且不合邏輯。是以周鏡鐘、黃淑 英所言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實際上均 由周敬順使用,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敬順,與被告 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互相稽核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從 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部分,雖辯稱:那是我索回 先前於101年借給周趙珠霞之款項云云,然此據周趙珠霞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稱:被告怎麼可能借我,我跟他借錢要幹嘛 ,說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被告不僅未舉證其實,亦無法解釋為何向其借貸之人是周趙 珠霞,卻是透過周敬順所使用之周趙珠霞帳戶之不合理現象 ,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至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前述各節 有關,經本院予以敘明認定理由,爰不再贅述。 五、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 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與周敬順間,就周敬順實際出資之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 周敬順和周趙珠霞之子女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是 為了投資獲利,等待將來增值再出賣獲利後,將出賣價款分 配予渠等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在本案土地確實出賣 與他人獲利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若 解為該契約於周敬順死亡時即終止,不僅違背契約當事人之 本意,亦可能影響其他關係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規定,周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周 敬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 出名人之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擅自出賣周敬順借名登記之 本案土地持分15%後,獨享獲利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周雅婷之利益甚明。 六、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秉衡,以證明周采鈺是否確實有出資購 買本案土地持分等事實,惟蔡秉衡非周敬順、周采鈺及被告 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本 院審理時復已對與本案土地交易緊密相關之人逐一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並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 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 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周雅婷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 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周雅婷所受損害,甚至無 視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 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周雅婷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 屢次諉以周趙珠霞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 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周趙珠霞等3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之借名登記 契約目的既係為分配出賣價款予子女,應以周敬順與周趙珠 霞共同育有之子女人數,即包含被告、周雅婷在內共5人為 計算基礎,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 5萬81元(4166萬9375元×15%×1/5≒125萬81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棄),未扣案,亦未發還周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1-易-54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 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 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 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 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 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 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 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 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 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 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 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 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 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 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 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 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 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 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 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 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 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 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 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 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 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 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 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 、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 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 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 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 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 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 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 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 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 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 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 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 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 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 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 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 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 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 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 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 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 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 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 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 ,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 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 ,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 ,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 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 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 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 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 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 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 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 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 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 ,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 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 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 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 )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 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 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 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 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 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 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 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 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 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 ○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 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 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 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 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 、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 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 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 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 ,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 ,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 ,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 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 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 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 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訴-9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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