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
8分許,由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Lin Tim」在「音樂淦話群組」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02営」之文字,以此暗示販售毒品,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喬裝為買家與甲○○使用Telegram暱稱「Lin Tim」、「(
小丑符號)」、乙○使用Telegram暱稱「Joker」聯繫,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即溶包3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下合稱本
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迪化街2段172巷12弄口碰面交易;嗣乙○、甲○○分別駕駛
車輛到場,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甲○○駕駛之車輛,甲○○雖
欲向員警收取購毒價金,惟因員警回稱要先確認毒品,而由
員警再至乙○駕駛之車輛,待乙○將本案毒品取出供員警確認
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並扣
得前述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及甲○○、乙○所有持
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27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4頁、第199至207頁、
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41至150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
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
95頁)、同案被告甲○○於Telegram群組「音樂淦話」群組、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32頁)、112年10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39、1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經查,被告自承:我
們購入本案毒品成本為1萬5,000元,為了賺800元價差才販
賣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販
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共同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由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後,喬裝為買家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
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3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
為4.8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其淨重為1.47
80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字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竟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
被告甲○○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販入毒品之種類、
數量,暨被告稱其父親罹患口腔癌第4期、胞妹為中度智能
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被告扶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
6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科技公司,月
薪約6萬元至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
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35包 鑑驗結果: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35包,本局分別予 以編號A1至A35。 二、編號A1至A3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39公克(包裝總重約33.37公克),驗前總淨重37.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⒈淨重1.1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2 愷他命 2包 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93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7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775公克,驗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5頁)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藍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灰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LDM-113-訴-449-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