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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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袁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4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各壹枚 、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周珊旭」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袁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印文各壹枚)、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 「三哥」、「萱」、「四姐」、「芹」、「小虹」,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冼家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 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判決),並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設立帳號「水晶宮013」群組中,暱稱為「Calvin Lok」 ,依指示列印偽造各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利用不知情 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 印章,即佯裝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遭 詐騙之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公共 廁所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2、第1頁第7至8行:冼家樂與暱稱「KIS希」、「三哥」、「 萱」、「四姐」、「芹」、「小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   3、第2頁第5行:詐欺集團即以Telegram「水晶宮013」群組 傳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姓名冼家樂之工 作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周珊旭等印章圖樣傳予冼家樂, 冼家樂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旭盛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4、第2頁第7行:冼家樂出示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予陳淑怡而行使,並向陳淑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之 偽造收據交予陳淑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手人員,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投資款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珊旭。   5、第2頁第12行:袁雅雯於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及詐欺 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袁雅雯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 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依 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廁內或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不明人等方式 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6、第2頁第17至19行:袁雅雯與暱稱「Kelvin.C」、「小唏 唏唏」、向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   7、第2頁第23至24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之工作證、蓋有「旭盛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費用1萬元等資料均放置在 袁雅雯投宿之旅店櫃檯處,並告知袁雅雯至櫃檯取得上開 寄放物,並指示袁雅雯收取詐欺取財所得現金事宜。   8、第2頁第25至26行:袁雅雯到場後向陳淑怡出示偽造旭盛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袁雅雯向陳淑怡收受現 金31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經收人田曉雨之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予陳 淑怡收執而行使之,以示其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收 人員田曉雨,收取陳淑怡交付儲值費31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陳淑怡、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田曉雨等 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 白。   2、證人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珊旭於警詢之證述 。   3、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693600函附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陳淑怡遭詐欺集 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1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本 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冼家樂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均因本件犯行均取得1萬元款項,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或收受偽造 擔任「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上 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具一定職務之證 書,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或收受上開偽造工作證,並 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出示行使該工作證以為取信,自該 當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 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使列印、收受偽造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交付蓋有偽造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等印文,被告袁 雅雯並在經收人欄蓋用偽造「田曉雨」印文,上開收據均 填載日期、金額、告訴人姓名,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該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 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 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第60、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五)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間接正犯:    被告冼家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周珊旭」等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九)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袁雅雯部分):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袁雅雯對此應知之甚稔,詎被告袁雅雯為已 逾30歲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 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加入詐欺集團持偽造收據、工作證 一同行騙,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高額現金作為投資款,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合作,以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及行使偽造收據 、工作證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公廁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嚴重損失,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求償困難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 袁雅雯犯後至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僅取得其所數1萬 元款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主張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調 解等情(被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其願全數賠 償告訴人方式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核均屬刑法第57條量 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 ,尚難認被告袁雅雯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 事,是認本件被告袁雅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袁雅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而屬 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均應予非難,被告冼家樂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袁雅雯犯後偵查中、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 犯行,迄至112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且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並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 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分別持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分別出示予告訴人 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等分別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冼家樂本件犯行所偽刻「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章,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 偽造收據上均蓋有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 珊旭」之印文,及被告袁曉雯交付偽造收據除蓋用偽造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外,並蓋有偽造「田曉雨」印 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冼家樂、袁曉雯所陳,其2人 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8plus、IPhone14)均為 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另案扣案 諭知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6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不 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獲得 報酬或車馬費1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60、160頁),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甚明,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冼家樂、 袁雅雯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100萬元 、31萬元,除被告冼家樂所稱從其中取出1萬元款項,外 ,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指定之人,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2人均已將款項轉交出各收受1萬元之報酬,如前 所述,且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均屬該集團 中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人,且報酬金額不高,如將 洗錢財物仍對被告2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   被   告 冼家樂(香港)              男 26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8月9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袁雅雯(香港)              女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10月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希」等人所屬Telegram群 組名稱「水晶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 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冼家樂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1時 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國際投 ...」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盛公司)進行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 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 由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 記烤鴨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旭盛 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陳淑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袁雅雯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唏唏唏」、「Kelvin.C」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以獲取報酬。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9日11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葉姿芸」、「旭盛 國際投...」帳號與陳淑怡聯繫,並以透過旭盛公司進行投 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淑怡,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袁雅雯依「小唏唏唏」 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內,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 義,向陳淑怡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淑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於112年7月17日9時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冼家樂依「KIS希」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以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廁所馬桶平臺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冼家樂為本案犯行時即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在真福記烤鴨莊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17日」,金額為「壹佰零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冼家樂」之署押。 ⑶旭盛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旭盛國際」,姓名為「冼家樂」,職位為「外派專員」。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資料1份 證明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旭盛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款式均與本案相同,且其簽名及數字(尤其數字「7」)之寫法均與本案相類似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假冒旭盛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冼家樂另案於112年7月23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袁雅雯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依「小唏唏唏」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以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未到過旭盛公司,亦未確認旭盛公司之真實性。 2 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金麥子餐廳內,將31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旭盛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7日」,金額為「參拾壹萬元整」,經收人處並有「田曉雨」之印文。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案件卷宗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袁雅雯另案為警扣得旭盛公司收據(經收人:「田曉雨」)、旭盛公司工作證、「田曉雨」姓名印章等物。 ⑵被告袁雅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小唏唏唏」、「Kelvin.C」討論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袁雅雯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1日,假冒鼎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田曉雨」、旭盛公司人員「田曉雨」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向告訴人 陳淑怡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被 告冼家樂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被告袁雅雯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 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 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再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交付與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冼家樂、袁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冼家樂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袁雅雯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冼家樂、袁雅雯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冼家樂、袁雅雯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181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移轉出資額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邵元孝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聲明㈠至㈢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475,000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00元;聲明㈣部分,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貌皇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 5萬元定之;聲明㈤㈥部分應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原告陳報其價值約為33 5萬元,是聲明㈤㈥部分價額核定為新335萬元,有原告以民事 陳報狀提出之中古車拍賣網站截圖附卷可參;聲明㈦部分, 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122. 5㎡,為鋼筋混凝土造,估定價額為21,693元/㎡,是系爭房屋 現值約2,657,393元(122.5㎡×21,6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所得之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113年9月9 日北市地價字第1136021923號函等件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132,393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邵元孝之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㈠確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告貌皇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林義森出資額475,000元轉讓由被告孟婷承受之行為無效。 475,000元 2 ㈡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貌皇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3 ㈢被告孟婷應協同原告林義森將登記於被告孟婷名下之貌皇后公司出資額中之475,000元,向臺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林義森所有。 4 ㈣被告孟婷應將如附件所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貌皇后精品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林義森」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165萬元 5 ㈤被告邵元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335萬元 6 ㈥被告孟婷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7 ㈦被告邵元孝、孟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貌皇后公司。 2,657,393元 8 ㈧第五至六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9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計 8,132,393元

2024-12-20

PCDV-113-補-1415-20241220-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施旻岑 被 告 清華創業家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仁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被告 所開設、預定於同年3月16日、17日進行實體授課之「理財 醫生學院-多元收入倍增實戰班」理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並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學費新臺幣(下同)30,800元; 但因心生疑慮,隨即於2月5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之LINE官方 帳號表示請求退費之意;被告卻援引其制定之「報名須知-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4)、b款,僅退還70% 之費用即21,560元,尚餘9,240元不願退還。然而,上開約 款為被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未於訂約前給予原 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訂約翌日即要求解約退費,卻 須扣除30%之費用,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該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費用以回復原狀。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被告官方網站報名免費線上直播講座, 並得試看被告置於網站之課程片段後,始加入被告之LINE官 方群組取得報名頁面連結網址,且該網址並無下單時間之限 制,可認原告係於體驗課程內容且充分閱覽契約後始審慎決 定購買,被告並未剝奪其契約審閱期,性質上亦非屬消保法 規範之通訊交易。又原告報名系爭課程並繳費後,被告業已 提供課程講義電子檔,基於電磁紀錄容易複製之特性,應認 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之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於原告 繳費後、主張解約前,除已提供上開講義電子檔外,亦透過 通訊軟體指導原告進行開課前之應用程式設定,而完成部分 委任事務,其收取30%之費用以為該部分勞務之對價,應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被告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網址連結進入系爭課程之報名網頁, 於該頁面下單購買並線上刷卡付款,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系 爭契約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訂定,應屬上開規定之通訊交易甚 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參加其開辦之線上直播講座,且得 以試看網站上課程片段之基礎上,決定購買系爭課程,而認 系爭契約非屬通訊交易,但企業經營者以線上直播之方式介 紹、推銷其商品或服務,或在購物網頁內嵌入說明之圖文、 影音、甚至部落客、網紅之開箱、使用體驗分享影片等資訊 ,供消費者於一定程度上瞭解商品服務之品質、特性,已屬 晚近網路購物商業模式之常態,此等間接說明與非通訊交易 之消費者得以直接檢視、體驗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情形仍屬有 別。況依被告自陳,上述線上直播講座之內容亦非理財課程 (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以此為由,自始排除消保法上通 訊交易規範之適用。 (二)關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 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 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則為行政院頒布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又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 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 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經由 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關 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 ,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 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 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通 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條文內容 (本院卷第89頁)、報名確認電子郵件所載之上課方式與收 件地址資訊(本院卷第97、101頁),及兩造於本件辯論時 所陳,系爭課程係於113年3月16日、17日以實體課程方式進 行,課程講義亦係約定以實體方式寄送,與前揭適用準則第 2條第5款關於數位內容或線上服務之提供尚有出入,與其餘 各款之情形更是相去甚遠。又參諸系爭契約第四、(4)、(a) 款之條文內容,僅提及「您報名本課程之前,本公司已提供 試看課程之服務,並於試看課程中與本公司充分了解課程資 訊,在您成為學院學員後之專案期間內(自報名日起,至該 專案課程結束),均可享有學員限定服務,包含領取課程講 義、開通課程影片回看服務、專屬學員群組提問、不定期更 新之投資理財趨勢影片,故本課程不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消費者保護法之退費規定,請務必確認服務專案 內容後再購買。」並無具體告知系爭契約究係合乎適用準則 第2條之何款事由,亦不符合排除解除權適用之前提要件。 被告雖另辯稱其已經傳送課前講義電子檔(本院卷第119-29 2頁)予原告,性質上難以回復原狀;但參諸原告與被告客 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付款當日僅是傳訊告知 其已經報名、刷卡,要上3月16、17日之課程等語,被告即 在詢問其姓名並查帳完畢後,直接傳送含有課前講義電子檔 連結之訊息(本院卷第103-104頁),與適用準則第2條第5 款之「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 系爭契約應不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原告既於訂 約翌日向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經被 告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4頁),即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四、(4)、b款之效力: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四、(4)、b款係被告所預擬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屬於消保法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而依其條款內容,消費者若因個人因 素,於課程開始之10日前解除契約,僅得退還課程費用之70 %,若於課程開始10日以內解除契約,則不予退還課程費用 (本院卷第89頁),未予區分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時點是否屬 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於此範圍內 與該條所定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即得解約之意旨牴觸,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被 告據此收取30%之課程費用即9,240元,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經提供課前講義電子檔,並以LINE對話指導 原告進行應用程式課前設定,得以保留30%課程費用作為處 理事務之勞務對價等語。然上開課前講義電子檔之提供並未 經原告事先同意,已如上述,自無再要求原告負擔其費用之 理。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無非係請原告依講 義所示流程操作,或簡單回答原告關於課程所用應用程式之 安全性或操作疑義(本院卷第106-113頁),所為應僅是客 服諮詢之範疇,難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被告以此作 為保留上開9,240元之事由,亦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又無保有課程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 上開9,240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應為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消小-1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交寄其所申設之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耀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楊倩怡、 林威宏、湯詠筑、洪如怡、林芳宇、潘俊維、謝坊瑜、林巧 怡、陳佳徽、鄒宜庭(下合稱江佩璇等11人)施用詐術,致 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 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綜合約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以假 中獎之手法所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實金,又為「r enanaaxx」轉介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晉誠」以假檢測之手法 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再為「李晉誠」轉介冒充金管會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要求伊提供名下全部提款 卡及密碼,謊稱如此以來始能解除帳戶安全攔衛取回前揭匯 款、刷卡金額,被告遂陷於錯誤而依「莊耀乾」指示寄出提 款卡(含密碼)。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寄送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等 11人施用詐術,致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立卷第51頁以下、57頁以下、 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0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第 149頁以下、第181頁以下、第197頁以下、第213頁以下、第 267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69頁、第81頁、第95頁、第1 19頁、第145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91頁以下、第207頁 以下、第216頁以下、第27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 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 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 法理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 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被告陳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騙取匯款2萬元 、「李晉誠」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又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寄出提款卡(含密碼),直至 農會致電伊有不明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始知受騙,並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立卷第17頁以下;本 院卷第77至90頁)、星展銀行與中信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匯款證明(見偵卷71、73頁)為憑。 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renanaaxx」、「李晉誠」、「莊 耀乾」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消費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見其確有匯款2萬元(見偵卷7 1、73頁),於「李晉誠」與其通話後之1月17日刷卡消費達 21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於1月18日向「李晉誠」 質疑為何會有鉅額刷卡消費支出並要求取消信用卡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80頁),且「李晉誠」有轉介頭像標示金管會之 「莊耀乾」予被告進行更新I'd認證,「莊耀乾」亦有要求 被告提供卡片以解除安全攔衛,並保證被告可因此取回款項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renanaaxx」、「李晉誠」先後騙取匯款、刷卡金額, 又為取回前開款項而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所騙寄 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非虛妄。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 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有正當理由),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惟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提 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尚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㈥檢察官又提出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 綜合約定書)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農會已告戒被告要注 意詐欺相關事項且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被告猶違反告 誡意旨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足認主觀上具備故意云云。查 淡水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確有記載「已向客戶宣傳提供帳 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 助洗錢罪」而為被告所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被告亦有於淡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 個人戶)簽章確認「立約人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 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淡水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綜合契約書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立約人了解並 同意......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完成上述跨行業 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聽從冒充 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指示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定依照金管會指示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有正當理由,自難憑前揭證物認定被告已 知悉如此行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非法使用。  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有向「莊耀乾」質疑為何需要寄送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地址又為何非金管會所在之板橋,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發現「莊耀乾」所述並不合理,卻未待「莊耀乾 」合理解釋即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實無正當理由云云。查被告固有向「莊耀乾」質疑上情,然 「莊耀乾」亦有明確回覆「卡片法務部要接收回來解除安全 攔衛才能幫您入帳」、「這個地址是寄送點」、「明天幫你 解除攔衛成功卡片給妳榮過去妳自己在更改密碼核對金額」 (見本院卷第81、83、87頁),被告亦於1月18日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之隔日(即1月19日)上午即急切向「莊耀乾」 索求返還卡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所詢及「莊 耀乾」回覆,均未逸脫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係供「金管會 解除安全攔衛以利被告取回款項」之範圍,被告亦顯無容任 他人掌控本案6個金融帳戶而任意使用之意。考量到被告急 於取回前揭匯款、刷卡金額之心理狀態,縱「莊耀乾」回覆 仍有可疑之處,被告急迫之下未能洞悉「莊耀乾」謊言仍依 照「莊耀乾」指示寄送提款卡(含密碼),尚無明顯悖離常 情之處,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認知到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主 觀上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仍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  ㈧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 被告有在何銀行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江佩璇 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江佩璇朋友名義向告訴人江佩璇佯稱欲借款隨即返還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楊倩怡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倩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林威宏 113年1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⒈9,999元 ⒉9,998元 ⒊9,997元 華南帳戶 4 湯詠筑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湯詠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⒈11,057元 ⒉22,011元 ⒊49,985元 ⒋49,988元 ⒈淡水農會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臺銀帳戶 ⒋臺銀帳戶 5 洪如怡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 ⒌113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 ⒍113年1月18日21時27分許 ⒎113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 ⒈43,043元 ⒉9,989元 ⒊9,989元 ⒋9,987元 ⒌9,989元 ⒍9,988元 ⒎5,234元 ⒈臺銀帳戶 ⒉至⒎均為郵局帳戶 6 林芳宇 113年1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芳宇佯稱得以貸款,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放款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7分許 3,000元 淡水農會帳戶 7 潘俊維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俊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2分許 37,103元 淡水農會帳戶 8 謝坊瑜 113年1月18日17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坊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33,123元 淡水一信帳戶 9 林巧怡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巧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1分許 21,021元 合庫帳戶 10 陳佳徽 113年1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佳徽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19時45分許 ⒈49,984元 ⒉49,984元 合庫帳戶 11 鄒宜庭 113年1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1,491元 郵局帳戶

2024-12-19

SLDM-113-易-477-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易修(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 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NTDM-113-金訴-386-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丁○○所任職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下稱:永安牙醫診 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詎丙○○因於同年8月19 日、8月22日、8月30日致電永安牙醫診所要求退費遭拒,明知丁 ○○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為其施作上揭 療程時,並未曾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向員警誣稱: 丁○○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 其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 上,胸部貼在丁○○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 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丁○○身上等語,虛構事實對丁○ ○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9日就丙○○申告內容為訊問 時,仍誣指丁○○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丙○○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9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丙○○對丁○○提告之案件,下稱前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牙醫 助理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 後所為證述,被告丙○○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 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該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所爭執 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派出所 ,向員警指稱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用手觸碰其嘴唇;將其 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 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 全彈在告訴人身上,而提出前案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稱告訴人 性騷擾之事實是實在的,並非虛構,伊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 法條,若伊是誣告的話,永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 要不要和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監視器畫面,看診 期間乙○○並非全程在場,且告訴人有於按壓齒模時對被告為 類似環抱之行為,被告並非明知無性騷擾行為而故意捏造, 且被告基於自身感受而質疑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不具誣 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 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前 案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前案偵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 、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1 頁)、證人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乙○○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68、69、185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永安牙 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病歷表(他字卷第73、75、109頁)等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向員警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 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被告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 9時許,將被告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頭上,被告胸部貼在告 訴人身上,告訴人並用手將被告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被 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而 對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復於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就被告申告內容為訊問時,仍誣指 告訴人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前案卷第3、4頁 ,他字卷第61、62頁)、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 第37至3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他字 卷第79、80、89、9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關於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指訴均屬故意虛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略以:被告牙橋療程第一次111年4月2 日,第二次111年4月13日,第三次111年4月23日,第四次 111年5月7日。看診過程理論上最少是一個牙醫、一個牙 醫助理,還有一個共用在各診間流動的牙醫助理,111年4 月2日、同年月13、23日、同年5月7日都各配一個牙醫助 理,是離職的乙○○,期間乙○○不可能離開超過2分鐘,流 動牙醫助理也會進入伊診間。按照牙醫的位置,下巴下方 確實是被告的額頭,但離很遠,不會靠住,都會戴面罩, 也不會有被告所稱將手放置被告身後,將被告往前推,使 被告胸部緊貼我的動作,我和被告的相對位置不會發生這 樣的事,診療過程我的手套都是口水,一般情況下,不會 去觸碰病人身體任何部分等語(偵卷第159至161頁)。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告訴人為被告施作 手術時,我有全程在場陪同,被告當時是裝假牙,我要負 責幫告訴人拿需要的器械和吸口水,告訴人診間沒有門, 是半開放式的,被告於111年4月2日、同年月13日看診過 程中沒有發生異常情形,當天給被告試戴假牙後,告訴人 會脫掉手套去休息,我會陪在被告旁邊,告訴人的下巴不 需要靠在被告頭上,也不需要身體緊貼被告,也沒有看到 上開情形,或告訴人用手從被告身後往告訴人自己方向推 ,使得被告胸部緊貼告訴人,其除了去拿假牙器械時會離 開,就只是轉個彎出去而已,但約1分鐘內就會返回。診 間都是半開放式的,外面任何病患或工作人員路過都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如果病患對治療不舒服的話,都會記上去 ,治療以外的,因為沒有碰到,有的話應該會寫,在111 年4月2日到同年5月7日,這4次跟診的過程中,被告都沒 有向其表達治療過程中有遭告訴人不當碰觸的情形等語( 偵卷第185至188頁、訴字卷第71至85頁),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內容相符。而依永安牙醫診所診間照片(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為被告治療之診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在診所內其他牙醫、牙醫助理或病人等 任何人,均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為被告治療過程中一舉一 動,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如此眾目睽睽之下,進行被告所 稱「將被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 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 身上」此等非僅冒犯、甚至具有高度攻擊性之行為。是告 訴人堅稱其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應屬可信。   ⒉再者,依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病歷及病歷表所示,被 告於111年2月22日就診時,病歷表上記載被告「希望要醫 生合(按此應為「和」之誤)善對她,打麻藥很怕痛,要 打很久,要求醫生和助理必須要一直詢問她是否還好,是 否要休息(有請病人不舒服要說,但病人不願意)」(他 字卷第73頁);於111年4月13日就診時,病歷表上則記載 「病人覺得打麻藥很不舒服,療程久,不喜歡」(他字卷 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就診於會明確提出自己的要 求,並於感到不舒服時也會立即反應。則倘告訴人於111 年4月2日及13日對被告真有其所稱如此強烈之不當之行為 ,顯然不可能毫無反應。益徵告訴人確實無任何被告於前 案所指之行為。   ⒊此外,證人楊淑惠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於偵查時結證稱:1 11年8月19日被告打電話到永安牙醫診所的對話內容,是 伊記載的,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4月13 日遭告訴人觸碰胸部和下體,被告要求看監視器,可是因 為過了好幾個月,監視器已經沒有了,伊又問被告可以打 電話告知我們,被告說是因為疫情關係,最後被告表明要 退費,不然要去留負評,伊就跟被告說會先回報,伊講完 電話後就將內容紀錄在自費紀錄單上報給院長(見偵字卷 第183至185頁)。證人胡光萱即永安牙醫診所副主管於偵 查結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打3通,伊自己有跟被告講 過2次電話,第一次說假牙做的不舒服,要求退費,告訴 人有摸她的下體,伊向被告表示怎麼沒有跟櫃台小姐講, 被告說還在治療中,怕療程沒有結束,告訴人會亂做,伊 有跟被告說醫師壓模時手放在嘴巴,療程過程不會有任何 碰到被告身體的機會,所以不太可能,被告要求的監視器 畫面超過3個月已經洗掉,第二次被告說要求退費,被告 在其他牙醫做了新的假牙,不退費的話,要在網路留告訴 人摸她胸部的負評,且被告說告訴人壓在她身上,伊覺得 不可思議,伊跟被告說當下不舒服的話就要報案,警察會 來調證據,為何事隔4個多月才來講,但被告堅持要退費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4頁)。而被告之來電紀錄及被告 就診病歷之記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他字卷第73、7 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日 後,仍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回診,並分次繳清上 開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費用9萬元,卻在事隔3個月之後即 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去電永安牙醫診所指稱 告訴人性騷擾,並要求退費9萬元,甚至進而表示如不遵 從將會在網路上留負評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語。可知被 告乃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因而以誣指告訴人 為手段,試圖使永安牙醫診所就範,並非告訴人真有被告 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⒋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確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於前案所述全屬虛構,且此舉出於故意 而非誤會,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稱證人乙○○於診療過程中並非全程在場,其證詞 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要拿別的東西,我會離開一下下,就 只是出去轉個彎拿個東西再回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77頁 ),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顯然不足以讓告訴人完成被告所 稱「將被告壓住使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用手將被告往前 推,又以拳頭打被告後背2下」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 可趁證人乙○○取物空隙為上開行為。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為被告印齒 模時確實有從前方對被告為類似於環抱之行為云云,然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被告按壓齒模時是 站在被告的後面等語(訴字卷第80、81頁),與被告所辯 內容已有出入。且無論告訴人於當時究竟站在被告前面或 後面,或告訴人究竟有無於醫療過程中,為按壓齒模而有 類似於環抱之舉動,被告於前案中係稱告訴人「以拳頭打 被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 此亦明顯超越環抱之舉動,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 係出於單純之誤會。   ⒊被告雖稱其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法條,且若其是誣告,永 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要不要和解云云。然而, 被告乃係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向告訴人提告,並非出於誤會 ,已如前述,則其有無向專業人士進行法律諮詢,對於本 案之判斷顯然並無影響。又訴訟實務上,因訴訟程序耗時 費力,縱他方所指全非事實,為求息事寧人而與他方進行 洽談和解之事所在多有,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有何性騷 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誣 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向 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係出於同一 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 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明知告訴人並 無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此等 不名譽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長久之煎熬,更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無須扶 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訴-69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涵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浩 南」之成年男子,詎魏子涵與「陳浩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浩南」指示,先由魏子涵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浩南」,並將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容任「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魏子涵復循「陳浩南」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魏子涵匯款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撥至 「陳浩南」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蔡O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龠、劉O君、簡O筑、彭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0至52 、243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49、24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64頁),暨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 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35歲,且為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院一卷第 250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南」,他教我投資虛擬 貨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身邊也蠻多人都有投資等語(偵 一卷第26、188頁),稽以被告與「陳浩南」之對話中不 時分享平日生活,且多有情侶間之噓寒問暖、日常關心之 問候,「陳浩南」甚且以「老婆」稱呼被告,此有其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93至26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因認與「陳浩南」交往,且貪圖「陳浩南」所 稱之投資利益,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 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陳 浩南」指示轉匯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 ,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僅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浩 南」後,復改以LINE持續聯繫,自始均僅與「陳浩南」聯 繫等語(偵一卷第24至28、187至188頁;本院一卷第49頁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斯時係 與「陳浩南」處於戀愛關係,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 繫「陳浩南」,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至264頁),是 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陳浩南」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 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 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證明「陳浩南」外,被告尚且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成 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 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陳振興(下 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王銘慧」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 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 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 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陳稱:我只有與「陳浩南」接觸, 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要屬有別,故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 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 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 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 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 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24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浩南」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 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O龠、劉O君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貪圖小利,在 未詳加查證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復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蔡O龠、劉O君、簡O筑,分別賠償蔡O龠、簡O 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劉O君之部分則未要求 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3至218),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 人受騙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 少,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O玲及被害人林O靜達成和 解,以獲取其等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同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貿然依 「陳浩南」指示,提供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並配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而與「陳浩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 陳浩南」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撥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照「陳浩南」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友一些剩下 的虛擬貨幣是我的獲利,我自己換算約3至4萬元等語(本 院一卷第49頁),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 人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O龠︵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楠」傳送訊息予蔡O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O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28秒、同日凌晨0時19分49秒 50,000元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O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O龠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6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7秒 3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7分3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9分20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6秒、同日下午3時59分27秒 100,000元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分46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38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2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4分45秒 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57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O君︵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哲」傳送訊息予劉O君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29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7日下7時35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O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劉O君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5至7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1至9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12秒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55秒、同日4時43分20秒,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8,500元、1,5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9分0秒、同日 下午6時15分36秒 10,000元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39秒 1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53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O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O靜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7分57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2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O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至92頁) 2.被害人林O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至103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O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項瑞」傳送訊息予簡O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O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3分9秒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10時23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O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簡O筑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4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3至161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 ︶ 彭O玲︵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黃」傳送訊息予彭O玲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0分3秒 2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日下9時34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12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O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彭O玲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至67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至76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93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涵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 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浩 南」之成年男子,詎魏子涵與「陳浩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浩南」指示,先由魏子涵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浩南」,並將其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容任「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魏子涵復循「陳浩南」指示,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魏子涵匯款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撥至 「陳浩南」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蔡O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龠、劉O君、簡O筑、彭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0至52 、243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49、24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64頁),暨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 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35歲,且為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院一卷第 250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南」,他教我投資虛擬 貨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身邊也蠻多人都有投資等語(偵 一卷第26、188頁),稽以被告與「陳浩南」之對話中不 時分享平日生活,且多有情侶間之噓寒問暖、日常關心之 問候,「陳浩南」甚且以「老婆」稱呼被告,此有其等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93至264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因認與「陳浩南」交往,且貪圖「陳浩南」所 稱之投資利益,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 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陳 浩南」指示轉匯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 ,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僅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浩 南」後,復改以LINE持續聯繫,自始均僅與「陳浩南」聯 繫等語(偵一卷第24至28、187至188頁;本院一卷第49頁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斯時係 與「陳浩南」處於戀愛關係,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 繫「陳浩南」,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至264頁),是 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陳浩南」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 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 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證明「陳浩南」外,被告尚且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成 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 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 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 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陳振興(下 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王銘慧」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 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 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 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陳稱:我只有與「陳浩南」接觸, 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要屬有別,故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 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 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 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 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 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24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浩南」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 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O龠、劉O君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貪圖小利,在 未詳加查證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復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積蓄,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蔡O龠、劉O君、簡O筑,分別賠償蔡O龠、簡O 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劉O君之部分則未要求 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3至218),堪 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 人受騙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 少,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O玲及被害人林O靜達成和 解,以獲取其等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同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貿然依 「陳浩南」指示,提供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並配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而與「陳浩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 陳浩南」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至MAX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撥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照「陳浩南」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友一些剩下 的虛擬貨幣是我的獲利,我自己換算約3至4萬元等語(本 院一卷第49頁),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 人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O龠︵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楠」傳送訊息予蔡O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O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28秒、同日凌晨0時19分49秒 50,000元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O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O龠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6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7秒 3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7分3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9分20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6秒、同日下午3時59分27秒 100,000元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分46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38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2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4分45秒 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57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O君︵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哲」傳送訊息予劉O君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29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7日下7時35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O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劉O君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5至7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1至9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12秒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55秒、同日4時43分20秒,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8,500元、1,5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9分0秒、同日 下午6時15分36秒 10,000元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39秒 1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53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O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O靜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7分57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2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O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至92頁) 2.被害人林O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至103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O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項瑞」傳送訊息予簡O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O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3分9秒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10時23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O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簡O筑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4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3至161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 ︶ 彭O玲︵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黃」傳送訊息予彭O玲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0分3秒 2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日下9時34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12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O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彭O玲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至67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至76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7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 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 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 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 、「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 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 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 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 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 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 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 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 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 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 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 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 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 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 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 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 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 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 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 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 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 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 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 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 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 ,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 、「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 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 (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 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 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 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 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 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 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 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 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 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 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 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 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 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 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 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 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2132-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珠 住○○市○○區○○路000巷0號2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葆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第11行「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Maicoin 帳戶之註冊資料及IP紀錄」、「被告顏葆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鍾宜芬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 同)6萬4900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5344元、1079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 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23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Maicoin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   被   告 顏葆珠 (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葆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電子郵件 帳號yZ0000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旋將該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予「楊國靈」使用。嗣「楊國靈」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IPAIR APP結識 鍾宜芬,並以前揭MaiCoin帳戶生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便利超 商繳費代碼後,隨即以LINE向鍾宜芬佯稱若依指示至超商利 用指定代碼繳費,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宜芬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附表 所示金額,經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擬貨 幣撥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 葆珠並因此於112年1月19日10時18分許、同年2月22日15時5 8分許,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44元及1,079元之報酬。 嗣鍾宜芬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葆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予「楊國靈」使用乙情,惟以「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置辯。 ⑵佐證被告供稱上揭工作內容為註冊MaiCoin帳戶,主要都是在收款,但其只負責排除MaiCoin帳戶登入的問題等語,上揭工作內容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差異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每日約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繳款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開戶資料、上開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暨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該代碼係上揭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經現代財富公司核帳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即打入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餘款提領後匯入被告綁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楊國靈」之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並 將帳號、密碼交付「楊國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惟查,被告迄未能提 出「楊國靈」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與「楊國靈」間 之對話紀錄,且「楊國靈」亦係其經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夢羅派單員」所轉介,被告顯與「楊國靈」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更未經過任何面試,其所稱之「兼職」已顯 與一般求職之情並不相符。況由被告之供述,其工作內容即 為申請上揭Maicoin帳戶,之後如「楊國靈」於登入時有問 題時,由其向該平台為身分驗證或收取驗證碼,如此即有每 日約600元之報酬可領取,則被告既可申請Maicoin帳戶,「 楊國靈」大可自己申請Maicoin帳戶,如登入有問題亦可以 自己之信箱等為驗證,又有何需額外花錢請被告申請帳戶後 ,再由被告排除登入問題之交易紀錄,甚且增加Maicoin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為被告侵占之可能?此均顯與常情有悖,被 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於112年1月19日、2月22日提領至被告 綁定之本案帳戶款項5,344元及1,07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繳款時、地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於112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2 於112年1月19日10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3 於112年1月19日1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4 於112年1月19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門市以代碼繳款 4,975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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