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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月華 被 告 張謹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附民-225-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 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 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 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 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 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 ,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 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 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 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 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 .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 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 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 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 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 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 可達鴨」、「大公雞」、「阳春」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34分 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旁,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則依「太極」、「可達 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5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而向 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持續慫恿甲○○加碼投資,甲 ○○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 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29巷口前,欲交付投資 款項170萬元。乙○○再依「太極」、「可達鴨」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欲向甲○○收取上開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遂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本次收 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工作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51頁) 、被告與暱稱「大公雞」、「阳春」、「可達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租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頁至第 7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被告手機內租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頁)、現場遭查 扣之現金照片(偵字卷第75頁)、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 NE「VIP交易所」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 、被告113年12月4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 (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工作機內手機門號、通訊 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帳號資訊擷圖(偵字卷第79頁至 第8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 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偵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太極」、「可達鴨」、「大公雞」、「阳春」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受詐欺之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甲○○,而其經詐騙後於113年11月7日交付款 項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 罪質均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告訴人第2 次交付款項時,因屬配合員警交付款項以追查被告犯行,故 其第2筆交付款項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表示無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訴字卷第101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取款導航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其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認該等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3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 8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所交付之 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OPPO CPH2637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 iPhone SE手機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6

SLDM-114-訴-12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楊舒婷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金融車輛 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6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 還本付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原告648,941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實施抵押佔有 本件借款提供之車輛並經拍賣處分,得款527,000元,依序 抵充服務費67,275元、違約金900元、利息8,527元、本金44 9,848元,尚有本金199,09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 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1110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 輛紀錄證明、尋拍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86-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交簡上-1-2025030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伯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范英倫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伯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英倫涉犯 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駁回再 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卷第11頁 、第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其 做期貨交易,保證按月發放11%之利潤等語,告訴人遂同意 投資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簽 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聲請人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投資 協議結束後,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 固載有「投資」、「甲方同意投資乙方所營事業,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玖佰萬元.......」、「乙方保證甲方之資金確實 做為投資使用,並非做不法用途」等文字,有投資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5頁至 第6頁)在卷可參,惟細譯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 需替告訴人投資哪一個所營事業及所投資內容,反係約定被 告需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之固定比例報酬,並約定投資期 限及最後需將本金全額返還,如被告未按其返還全額款項, 另需負違約金責任一節,是以該協議書重要之點,毋寧係被 告有無按時繳交固定比例之報酬及於期間到達需償還本金予 聲請人,足徵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協議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為消費借貸無訛,被告辯稱雙方實係借貸法律關係, 尚非全然無據。果若如聲請人所述雙方係投資關係,又為何 就投資所營事業之名稱、股份數等要件隻字未提,且聲請人 又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 質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協議書既未載明所需投資之 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陳收到被告給付至 少4次99萬元之投資利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3頁),亦難憑被告最後無法履行與聲 請人之本案協議書返還剩下利潤與本金,而據以反推被告於 簽訂本案協議書之初,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是以 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之永豐帳戶明細查詢金流、 請被告到庭說明,另應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等語,惟 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 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 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 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 ,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聲自-11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具 保 人 鄭亦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鄭亦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竊盜 案件,具保人鄭亦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 具保人於112年11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7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因他案於113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分於114年7月31日、115年2月5 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 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 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 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6-202503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469-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 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 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 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 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 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 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 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 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 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 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 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 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 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 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 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 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 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 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 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 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 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 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 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 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 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 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 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 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 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 )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5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佳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豪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㈤部分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第50、59、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附表編號㈤ 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警察職務之機會,及遭詐民眾急欲取回 損失款項之心態,向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被害人等人施以各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詐術,其中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部分, 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6萬元,編號㈣部 分,則因被害人蔡佩雯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此經原審認定無 訛。而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已與編號㈠至㈢所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完畢等 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楊舒婷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6、103至105、197至201 、283至285頁),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 被告確實已知悔悟,參以,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編號㈣所載被害人蔡佩雯部分, 因未遂而未受有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 954卷第1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原審所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始終 承認犯罪,詳實交付整個過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 至㈣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 訴請求就附表編號㈣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減輕甚多,要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憾。且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情節,誠無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詞就附表編號㈣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恪 遵法令、廉潔自持,卻僅因個人經濟困頓,明知被害人已受 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仍利用其 警察身分,取信至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而對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使編號㈠至㈢所示 被害人再次受騙而交付財物,不僅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物 上之損害,更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採,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與附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已誠摰努力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其犯後 確實已知悔悟,且上開被害人復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第197至201頁),又其雖向附 表編號㈣所載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害人因未陷於錯誤而未 受有損害,被害人復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112他3954卷第1 1、130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損害填補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已失去公職身分,從事水 果銷售工作(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65、57至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 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固均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 告前已因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 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 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周秀玲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2∕劉秀琴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3∕楊舒婷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4∕蔡佩雯 林佳豪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蔡佩珊 林佳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撤回上訴而確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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