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楊舒婷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金融車輛
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6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
還本付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原告648,941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實施抵押佔有
本件借款提供之車輛並經拍賣處分,得款527,000元,依序
抵充服務費67,275元、違約金900元、利息8,527元、本金44
9,848元,尚有本金199,09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
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1110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
輛紀錄證明、尋拍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TPEV-114-北簡-8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