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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 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 ,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 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 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 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 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1-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1月8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且 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 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賴献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0巷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堂自民國114年1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在 彰化縣00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復於同日19 時20分許由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又20時40分許騎乘前開 機車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献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且 本案被告曾騎乘機車上路3次,所生公共危險性較大,請依 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7-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陳秉煒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煒於民國114年2月7日3時許,在彰化縣00市之滿庭芳KT 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4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秉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254-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追撞前方車輛,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葉宗佑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食用含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仍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追撞前方由顏錦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宗佑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170-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喬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王喬禾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禾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許起至19時5分許止,在彰 化縣00鄉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老闆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 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喬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230-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杰 具 保 人 張維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維欽因受刑人張睿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 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 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 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3

CHDM-114-聲-3-202503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建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6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而以時速約每小時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劉新旺死亡之結果;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 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文信及被害人其他 親屬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達成調解(不含強制險給付2 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節,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12頁),並經告訴人劉文信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本院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本案我們是很 勉強同意和解,我們家人都很難過、心很痛,請法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龍建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00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以時速約59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 ,適有劉新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劉新旺亦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龍建彰所駕駛車輛與劉新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劉新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上顎骨 和下顎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皮下氣腫合 併胸部挫傷、敗血症、代謝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心臟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5分 許死亡。嗣經龍建彰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龍建彰於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新旺之子劉文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26日診字第1130008221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死亡時間證明書、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 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9日中監彰鑑 字第11330074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50案 )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 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CHDM-114-交簡-54-20250313-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品蘋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饒自強 呂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88號、第40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蘋(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饒自強、 呂永隆(下逕稱其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饒自強為社團法人順風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督導該會會務,並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活動場地,以其所有之4架Shark LSA(管制 號碼:SF2555、SF2666、SF2777、SF2888)超輕型載具,使 用濁水溪等超輕空域作為活動空域,進行超輕型載具之載人 飛行體驗。呂永隆、林國裕(已歿,下逕稱林國裕)則均係 順風協會之教練,負責駕駛上揭超輕型載具搭載同乘飛航活 動之會員或參加飛行訓練課程之學員,藉以進行飛行體驗或 飛行訓練,並於每日活動前,受該協會指派負責活動場地現 場管理之工作。於112年3月16日下午,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HONDA EIKI(中文名:本田英希,日本籍,已歿,下稱本田 英希)、聲請人與其他家屬,共同前往順風協會參觀,同日 15時1分許,本田英希以「同乘會員」身分搭乘由林國裕操 作之超輕型載具(管制號碼:SF2555,下稱事故載具)實施飛 航活動,呂永隆則接待聲請人一行人,並擔任地面管制人員 。嗣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搭載本田英希時,於同日15時17分 許從該活動場地25跑道低空進場(low approach),未著陸 再行起飛、轉彎,旋即失控墜落並起火,致林國裕、本田英 希當場死亡。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結 論略以:「事故載具低空進場通過07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 ,操作人未能遵守並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 且因大仰角及大坡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操 作人於第一次失速前抖振現象發生時,未能迅速有效地執行 失速改正程序以增加速度,並於速度不足狀況下收上襟翼, 導致第二次失速前抖振後,發生失速而墜毀。」,此有國家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編號TTSB-AOR-00-00-00 0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下簡稱調查報告,見調查報告第2 4頁),可知林國裕未確實遵守飛行手冊中相關程序及操作 限制,對於載具失速狀況之警覺及處置能力不足,應認林國 裕之過失與本田英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國裕 應就本田英希之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  ㈢饒自強、呂永隆對於本案本田英希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 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 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 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超 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事故載具在平飛狀況下,失速改正所需之高度為13 7公尺至150公尺,事故載具於第二次失速抖動現象發生1 秒鐘後,左側機翼急速下墜,造成向左坡度繼續快速增加 而進入失速狀態,當時事故載具於本場航線二邊之高度約 為48公尺(約158呎),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等情,有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低空進場一旦發生失速情形,即 可能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是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 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又林國裕 於事故發生前,曾告知地面管制人員呂永隆要做低空進場 (low approach),呂永隆並未制止,反告知聲請人一行 人可至室外拍照。而呂永隆為地面管制人員,饒自強為事 故載具之所有人,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 務,然呂永隆、饒自強均未禁止低空進場行為,對於林國 裕低空進場操作不當發生失速,且失速改正高度不足而墜 毀,亦應負過失責任。又依順風俱樂部公開網頁資訊顯示 ,事故載具所附之緊急降落傘包,其作用高度為200公尺 ,益徵非降落之低空進場確為危險操作行為,會導致緊急 降落傘包無法發揮作用。   ⒉按「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 、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 場地。」、「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超輕型載 具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順風協會之教練接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 查時表示,在原廠受訓時,有特別提醒這架飛機在失速的 時後一定要保持機翼水平,不然會很容易進入螺旋等語, 然依順風協會之飛行手冊第3章緊急程序第3.12節、第3.1 2.1失速改正(stall recovery)中雖說明嚴禁於正常飛 行中進入載具失速與螺旋,並提及相關失速改正程序,但 該飛行手冊中並未記載要保持機翼水平,未提供操作者足 夠之失速及失速後進入螺旋風險意識,是饒自強未提供關 於事故載具失速之完整知識風險,致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 發生失速而墜毀,自有過失。  ㈢依調查報告記載,順風協會核定之活動時間為「週六、週日 及國定假日:日出至日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 月16日週四,非核准飛行時間,又事故發生當日,航管聯絡 簿並無聯絡紀錄,則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 准之可活動飛行時間,且未向民航局指定飛航管制單位詢問 與活動空域相關飛航公告資訊並記錄備查,卻隱瞞該事實, 致聲請人及本田英希誤認本案飛行合法而同意繳交費用加入 順風協會臨時會員體驗飛行(尚未繳交,原預計體驗完後刷 卡支付),呂永隆、饒自強顯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其二人本案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會員,應負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告訴呂永隆、饒自強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證據證明其二人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起 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應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 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 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呂永隆、饒自強分別為地面管制人 員、事故載具所有人,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第5條之規定,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 義務等語。然:   ⒈呂永隆於偵查中供稱:林國裕負責操作事故載具,伊會以 無線電與被告林國裕聯繫,就是向林國裕說地面狀況,但 不會指揮林國裕,在此活動空域內,超輕型載具飛航高度 不能超過1,000英尺、時速不能超過220公里,過程中林國 裕並未向伊表示有何異狀,經過20至21分鐘,差不多要降 落時,林國裕告知要做Low Approach(低空進場),這是 練習低空起飛,或是讓旅客體驗,一般還蠻常做的,之前 也看過林國裕載客做過Low Approach等語(相258卷一第1 51-155頁),可見林國裕並非第一次做事故載具低空進場 之操作行為,參以事故載具失速之情形,是於低空進場通 過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發生,原因是林國裕未能遵守並 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且因大仰角及大坡 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等情,有調查報告附 卷可憑(相258卷二第118頁),益徵低空進場本身並非本 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係後續事故載具爬升速度未符合操 作規定,及林國裕為大坡度轉彎之操作行為,方肇致事故 載具進入失速狀態而後墜毀甚明。況聲請意旨雖認低空進 場為危險操作行為,然沒有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而本案 事故飛行空域之客觀環境也無明顯不適宜低空進場之因素 存在,是尚難認定林國裕案發時所為「低空進場」本身係 屬危險操作行為。   ⒉呂永隆雖為地面管制人員,然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 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 飛航狀況,其對於操作事故載具之林國裕,並無任何「管 制與指示」不得為特定「飛行動作」之權限,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引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順風協會活動指導手冊 第六章、附錄一及附錄二之規範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2行),難認有何認事 用法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是縱認「 低空進場」屬危險操作行為,亦難認呂永隆本案有何確保 林國裕不為「低空進場」之作為義務存在,本案即無從以 過失致死罪責對其相繩。   ⒊饒自強雖為順風協會之負責人及事故載具之所有人,然林 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時,饒自強並未在場,業據饒自強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相258卷一第157頁),是饒自強於客觀上 即無可能指示林國裕為任何操作行為,則饒自強本件是否 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務,即屬有疑。何況 ,林國裕持有民航局核發之有效超輕型載具教練操作證, 其學科、術科及口試測驗紀錄均無異常,並曾擔任軍機駕 駛員,其軍機飛行時數為1936小時,本件事故載具同機型 之飛行時數為39.8小時,合計總飛時為1975.8小時,符合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此取得教 練操作證,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學科考試科目,亦包含「 十四、失速及改正」內容,甚至林國裕考取教練操作證前 ,也有進行「緊急程序、襟翼失效操作處置」、「慢飛及 失速操作」之訓練,此有順風飛行協會111年11月26日、1 11年12月10日術科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自應認林國裕於駕 駛事故載具時,係具有高度專業而有能力操作載具,以執 行失速改正程序,並可執行帶飛乘客與從事教練工作之操 作人,亦足認饒自強客觀上已盡其監督之義務,至林國裕 於本件事故疏未能有效執行失速改正程序,非饒自強所得 預見,尚難以此為不利饒自強之認定。  ㈡另聲請意旨認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准之可 活動飛行時間,卻隱瞞該事實,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 成為該會之會員並付費體驗飛行(尚未付款),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順風協 會於112年3月16日確實有提供飛行體驗服務,縱當時為未經 非航管單位核准飛行之時間,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主觀犯意,是本院無從認定呂永隆、饒自強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2

CHDM-113-聲自-3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3-易-120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 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39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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