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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 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 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 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 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 ,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 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 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 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 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 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 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 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 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 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 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 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 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 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 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 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 ,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 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 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 、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 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 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 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 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 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 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 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 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 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 ,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 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 ,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 ○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 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 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 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 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 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 、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 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 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 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 」、「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 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 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 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 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 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 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 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 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 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 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 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 ○○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 、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 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 )、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 、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 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 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 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 ,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 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 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 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 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 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 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 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 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 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 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 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 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 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 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 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 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 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 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 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 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 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 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 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 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 「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 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 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 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 ,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 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 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 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 ,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 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 ,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 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 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 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 ,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 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 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 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 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 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 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 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 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 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 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 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 )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 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 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 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 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 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 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 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 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 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 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 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 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 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 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 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 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 ,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 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 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 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 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 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 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 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 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 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 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 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 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 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 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 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 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 、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 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 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 ,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 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 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 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 「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 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 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 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 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 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 、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 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 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 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 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 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 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 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 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組長 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 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1 0月17日21時54分許,又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 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 列架上、價值共計226元(起訴書誤算為177元)之日式豆皮 壽司2盒、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及辛拉麵1碗,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0月25日21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108元之生活良 好麥香圓餅1包及古早味蛋糕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惟旋即為張雅玉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依現行犯 規定當場逮捕吳致緯,扣得其身上之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認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7、85至87、93至96頁,本 院易字卷第99至102、132、137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玉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之監視器側錄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及贓物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9、41至50頁),且有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等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係至同一店家犯案,然行為日期 截然不同,此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內,基於單一犯意,接 連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況有別,亦即被告對於後2次之竊盜犯 行,係本於獨立之行為決意,所犯上開3罪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且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就應加重其刑部分,主張被 告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而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至於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食髓知味,知悉案發地為較為大空間之賣場,店家人 員無法時刻注意,即利用此機會數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 尚有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居無定所,從事資源回收、 除草等工作,日薪900至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中,其中查獲時扣案部分,舒絲 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至於日式豆皮壽司、美味堂滷味拼 盤各1盒均已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古早味 蛋糕1盒均係拆開但未食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另未扣案部分,包括日式豆皮壽司1盒、辛拉麵1碗 ,被告皆已食用。準此,業經被告食用部分,被告已享有不 法利益,但利得範圍不明確,已拆開但未食用之物品,雖為 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但對告訴人而言已無經濟價值,利 得範圍亦不明確,則以上物品僅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 物品價值估算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34元(見偵卷第22至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且為警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易-730-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華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崇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業經 註銷,竟仍購買偽造之車牌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 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BFR -9322號車牌2 面,乃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陳崇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華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FR-9322」號自用小客貨車( 引擎號碼G4KDCU740723,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 47分許,透過網路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異 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 陳崇華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 樟樹二路277巷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FR-9322」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露天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13張及被告與自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本案車輛所有人,「BFR-9322」號車牌已於113年3月27日遭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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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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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                   0段000號及117號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6樓       被   告 余信昭  住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被   告 余苡兒(0000000撤回)                  住○○市○○區○○路00                   巷0號16樓                  居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290之1號1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6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7元,及其中23,386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小-1216-2024112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華偉 許鈴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陸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丙○○、乙○○(下逕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係自民 國109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各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2,0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 底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惟因 被告當時仍有案件尚在進行,經告知需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 對帳等事宜,因而原告2人至112年7月10日仍在工作,離職 日即應為112年7月10日。然因被告尚積欠丙○○112年7月份薪 資2萬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日)、資遣 費9萬0,830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5個月 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6萬8,000元(即任職期間均未 休特休,共計為34日),金額共計17萬8,830元;乙○○112年 7月份薪資1萬4,000元(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 10日)、資遣費6萬元(即任職期間為3年又10日,每1年以0 .5個月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4萬7,600元(即任職期 間均未休特休,共計為34日)、代墊費用4萬3,262元,金額 共計16萬4,862元,原告2人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 付。  ㈡被告辯稱丙○○、乙○○各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已非 被告之員工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12年9月1日曾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調解,調解期間 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僅 對於離職日為112年6月30日,抑或112年7月10日而有7月份 工資有爭執,被告並表示倘原告2人可提供7月份之勞務證明 ,亦願意給付7月份工資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 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之事實。而調解 紀錄既為被告百分之百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文 書證據甚明。  ⒉又丙○○雖於111年9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至子公司即九九整合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惟此係因被 告指派丙○○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故丙○○縱於111年9 月1日遭被告退保,並派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丙○○ 係經被告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 督,並由被告分派相關工作,至遭資遣而離職為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始終存續,並無改變。至於乙○○雖於111年11月3日 遭被告退保,但僅係將勞健保改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但 工作內容性質均與退保前毫無差異,且亦係由被告指派乙○○ 執行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工作,乙○○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勞 動契約亦始終係存在兩造之間,於遭被告資遣離職前,均無 終止。況原告2人遭退保前、後,不但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均相同,且遭被告資遣時,仍在為被告拉攏生意,針對客戶 詢問匯款帳戶時,亦均係提供被告之帳戶,請客戶匯入,益 徵原告2人仍係為被告服勞務直至遭被告資遣為止。  ⒊被告復辯稱丙○○為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有絕對經營自主 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惟依丙○○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李友燦(即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之LI NE對話截圖,可知舉凡財務、發薪水、加薪、發資遣費、用 人、工作分配等,係由李友燦最後決定,丙○○均需聽命李友 燦之指揮、監督,並無完全之實際經營權甚明。況九九整合 公司為被告百分百投資成立,兩家公司間之業務,根本無法 區分,原告2人於掛名九九整合公司名下之勞健保後,甚至 於112年7月1日至10日間,所從事業務,其中大同高中、永 平高中、樟樹實中、大安國中、錦和高中、延平高中、東湖 國小係屬於被告之業務;中正高中及育達高職則係屬於九九 整合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僅有1名會計人員 ,同時作兩家公司的帳,且兩家公司之帳戶會互通有無,亦 即被告帳戶內錢不夠,會由九九整合公司帳戶支應,九九整 合公司帳戶款項不足,亦會由被告帳戶支應,且掛在被告名 下僅有甲○○(即李友燦之配偶)、李文傑(即李友燦之子) 及丁○○(即會計人員)等3人,但兩家公司大多接印刷案件 (如畢業紀念冊、校刊等),需要美編人員,美編人員亦係 掛在九九整合公司名下,被告之案件亦係由九九整合公司美 編人員進行美編工作。顯見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業務根本 無從區分,全部係綁在一起,而屬同一公司。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與九九整合 公司非為同一公司,且李友燦亦非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惟另案判決與事實不符,丙○○亦已提出上訴以為救濟。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2年7月10日終止:  ⒈原告2人於112年5月30日接獲被告通知將於同年6月30日資遣 全部員工,但經被告告知要留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 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再離職。而被告後於112年7月 10日下午4時通知原告2人已經退保,再留下來也不會有薪水 ,請原告2人離職等情,併參以原告2人與被告會計人員丁○○ 、客戶間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1日至 112年7月10日均有為被告服勞務,故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最 後工作日即112年7月10日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丙○○於112年6月13日已另行設立業務性質相近之 九九創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創新公司),不可能於11 2年7月1日至10日間還在幫被告服勞務,且亦違反競業禁止 條款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已通知要將全數員工資遣 ,丙○○為謀出入,才另申請一家新公司以利未來有工作收入 ,此乃人之常情,且與丙○○於112年7月10日為被告服勞務, 並無衝突。況丙○○並無簽署任何競業條款,何來違反之理, 且丙○○於申請設立新公司後,並未立即向學校宣稱要轉往新 公司承作業務,而係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各學校發出即將 進行解散清算之律師函後,才與丙○○確認是否會繼續服務, 丙○○始稱未來會以新公司承作,益徵112年7月10日前,丙○○ 確實仍為被告服勞務,尚未開始執行新公司業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17萬8,83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乙○○16萬4,862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乙○○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11月3日起即非被告之 員工:  ⒈丙○○部分: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自111年8月9日起即 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受被告之委任至其百分百投資成立之九 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且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 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業務 經理),嗣丙○○於112年6月13日即自行在外設立業務性質與 範圍均與被告相近之九九創新公司,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 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 ,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  ⑵丙○○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實 際上仍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終存續 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 人後當已不再存在,且丙○○在九九整合公司享有完整自主之 經營權力,能獨立決定是否參與政府標案,而不再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況九九整合公司本身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 有獨立之人格,益徵無從認定丙○○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甚明 。  ⑶再者,112年5月29日丙○○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後,係在九九整合公司擔任員工,而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所 稱丙○○工作內容相同乙節,僅係就其在兩公司均有從事業務 工作部分相同,惟丙○○至九九整合公司擔任負責人後,其工 作之範圍自然不只係擔任業務,而當然就九九整合公司之經 營具有完全之掌控權力,被告從未針對丙○○對九九整合公司 之經營方式置喙,更無指揮、監督其擔任負責人乙職之工作 。  ⑷丙○○雖指摘李友燦係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係為同一公司云云,惟被告之負責人為 李友燦之配偶甲○○,因李友燦係負責與其他股東之溝通、協 調,故丙○○等人仍習慣與李友燦討論公司經營之事務,原則 上李友燦仍尊重甲○○及丙○○之經營決策判斷,不會多加干涉 ,而非係因李友燦為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屬同一公司等情,亦經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3042號判決所肯認。況自112年5月29日起,丙○○即已 遭解任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乙職,自然無從再獨立作出九九 整合公司之經營決策,故112年6月後丙○○當然無從自主決定 公司事務,是丙○○以此辯稱李友燦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云 云,顯有違誤。  ⒉乙○○部分:  ⑴乙○○自109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員工,惟乙○○自111年11月3 日起非被告之員工,且於同日辦理退保後,即前往九九整合 公司任職(設計主管),且被告及九九整合公司非為同一公 司,已如前述,故其稱112年7月10日時仍在處理育達高中及 永平高中之案件,而有替被告工作之情,顯與事實有違。  ⑵又乙○○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從事相關工作, 而受被告指揮、監督,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均無終止云云,惟 乙○○之工作職稱為設計主管,故雖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不變 ,然服勞務之對象已從被告轉移至九九整合公司,況乙○○所 以轉換工作至九九整合公司,係因其配偶即丙○○至九九整合 公司擔任負責人,故乙○○為方便與丙○○一同工作,遂與其一 同前去九九整合公司工作,以便該公司之業務進展順利。  ⑶再者,依乙○○所提其與被告會計人員及客戶間LINE對話截圖 ,無從認定對話紀錄中承辦該些學校之公司,究為被告公司 ,或係九九整合公司,而無從判斷乙○○究係為何公司工作, 且由乙○○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見乙○○提供予中正高中之 存摺戶名為九九整合公司,更可見其當時亦係為九九整合公 司工作,而非被告公司,益徵乙○○遭資遣後,其所工作之對 象並非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勞資調解時,對於原告2人之到職日、擔 任工作及薪資均不爭執,而僅對離職日有所爭執,顯見被告 並無爭執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員工 云云,惟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法本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自認之情,實屬無稽。況觀 諸該調解紀錄所載,雙方對於勞方離職日有爭議,非係僅對 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議而已 ,是原告逕以前詞恣意推論被告僅對原告2人離職日係112年 6月30日或同年7月10日有所爭執云云,亦無可採。甚且,原 告2人復主張該次調解期日,被告亦曾表示若原告2人能提供 112年7月之勞務證明,即同意給付該月之工資,足證原告2 人係被告之員工云云,惟無論調解紀錄記載為何,原告2人 是否在112年間任職於被告乙事仍應與客觀事實相符甚明。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   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 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而未曾復歸被告工作;另 乙○○係於111年11月3日自被告離職並退保後,遂前往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此後亦未曾復歸被告工作。是原告2人於112年 間均已非被告之員工,自無從向被告請求112年7月間之工資 及資遣費。縱退步言,倘原告2人當時仍為被告之員工(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惟被告自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2人 資遣後,就從未再指揮、監督原告2人服任何勞務,僅係告 知原告2人仍有部分事項需要與公司會計人員交接,惟原告2 人除交接外,自行自作主張為被告「服勞務」之部分,被告 從未命令原告2人為之,且由原告2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亦難認原告2人究係為被告或九九整合公司服勞務,況丙○ ○就112年7月4日、5日兩天,均僅泛稱其有進公司處理事務 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原告2人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0天之工資,及自109年 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3年又10天之資遣費。  ⒉代墊費用:   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費用4萬3,262元,其中關於「永 平高中提袋加印1(貨)」、「永平高中提袋加印2(貨)」 兩筆共3,277元之款項,乙○○雖有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 惟被告迄今仍未曾收到乙○○申請購買之資料或轉帳匯款紀錄 ,實難以乙○○與永平高中與中國賣家之對話紀錄逕認乙○○確 有代墊該兩筆費用,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故無法給付乙○○ 此部分費用;其餘部分即3萬9,985元,乙○○確有替被告代墊 ,被告並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6萬元。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 告,自111年1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4萬2,000元;工作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 6。  ㈡乙○○代墊款,除永平高中加印提袋兩筆計3,277元爭執之外, 其餘3萬9,985元被告並不爭執。  ㈢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甲○○、李友燦、乙○○及楊淑茹。九九整合 公司則係由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股東僅有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自111年8月10日起、乙○○自111年11月4日起,與    被告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暨於何時終止?  ⒈原告2人雖主張依兩造112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爭執於112年6月30日資遣日前,原告2人均為被告 之員工,而調解紀錄既為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可 作為文書證據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前開調解既未成 立,則原告2人引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之陳述或讓 步為主張,自難憑採。  ⒉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 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 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 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 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 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 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為九九整合公司之 唯一股東,彼此間屬關係企業,其為控制公司,九九整合公 司為從屬公司,被告對於九九整合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 有指揮監督權,九九整合公司董事亦由被告指派。又參諸2 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及同一打卡鐘,業務內容亦屬相同,堪認 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應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  ⒊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 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 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由被告指派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 爭。又被告對於丙○○於112年5月29日遭解除九九整合公司之 負責人職務後,即繼續擔任九九整合公司之員工等情,亦不 爭執。則丙○○自111年8月10日起經被告指派至九九整合公司 擔任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就九九整合公司之事務自具有 批准、決行之權限,丙○○雖主張其實際上仍由被告指揮監督 ,並由被告分派相派相關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始終存續等 語。然查,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會計丁○○於111年10月5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計:「楊先生 老頭打算今天不 付薪水嗎?」、「薪資表 昨天已經給老頭了」、「昨晚上 你們有談到話嗎?」,丙○○:「你昨天問他怎麼說?」、「 昨天我沒遇到」等語;另依原告2人所提出與莊孝育於112年 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莊孝育:「調薪部分有與 李先生討論過,沒有意見,就按照楊先生的提議加薪,二月 份因國定假期比較多,實際上班的天數並不多,所以提議由 三月份開始做加薪的月份。」等語。足見丙○○就九九整合公 司之相關事務包括員工調薪部分,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裁量決定,與受僱人應受雇主指揮監督者尚有不 同,縱有徵詢被告最大股東之意見,亦僅係因九九整合公司 係屬被告百分之百投資成立,本應受其監督,況即使是委任 關係,受任人仍應遵守委任人之指示,進行裁量或決策,堪 認丙○○與被告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已變更 為委任契約關係,嗣經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解任董事終止委 任關係,且查無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終止後回復原僱傭關係 之合意,又被告並不爭執丙○○於解任董事後即繼續於九九整 合公司任職,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復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自112年5月29日起,被告亦為丙○○之雇主。  ⑵又乙○○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1 1月4日勞健保轉至九九整合公司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復稱乙○○自111年11月4日起即在九九整合公司任職等 情。而被告與九九整合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自111年11月4日以後,亦為乙○○之雇主。  ⒋另兩造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究為112年6月30日或112年 7月10日互有爭執。原告2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30日即接獲被 告通知將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並告知其二人要留 下協助公司請款及對帳事宜,預計於公司請款及對帳完成後 再離職,嗣被告通知已於112年7月10日退保,並請原告2人 離職等語。惟原告2人就其主張被告有告知其二人待公司請 款及對帳完成後再行離職,並通知於112年7月10日離職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且亦未舉證證明於該段 期間均有依正常工時提供勞務。再參以乙○○為被告及九九整 合公司之股東,且觀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2號民 事判決,足見兩造亦不爭執丙○○係藉由配偶乙○○之名義出資 被告公司,實為實際股東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112年7月份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有關被告之112年6月份員工 薪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均尚需原告2人之放行,則原告2 人自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究係基於股東之身分,抑或基 於勞工之身分,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之事務,要非無疑,原 告2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結束營 業等情,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於112年6月30日經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工資部分:   查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協助處理被告未了結 事務,係基於股東身分,抑或勞工身分,已如前述,是丙○○ 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工資2萬元、乙○○請求被告給付該 段期間之工資1萬4,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2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12年5月29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至112年6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未滿6個月,工作期間總日數為33日 。又原告丙○○之112年5月、6月薪資分別為6,290元(計算式 :65,000÷31×3=6,290)、6萬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 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6萬6,2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 日數,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 平均工資為6萬0,270元(計算式:66,290÷33×30=60,270元 )。再查,丙○○之資遣年資為1個月又3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33/720【計算式:{(1(月)+3(日)÷30)÷12}× 1/2 】,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762元(計算 式:60,270元×33/720=2,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⑶乙○○部分:   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勞 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離職前6個月各月份薪資 依序為3萬8,482元、3萬8,510元、4萬6,510元、4萬6,510元 、4萬1,510元、4萬1,510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稽,是其薪 資總額為25萬3,032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再依 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 4萬1,940元(計算式:253,032÷181×30=41,940)。又乙○○ 之資遣年資為3年,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2,故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2,910元【計算式:41,940元 ×(1+1/2)=62,910元】,又乙○○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基 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是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丙○○部分:   查丙○○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3日特別休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 給予該年度7日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9日 止,應給予該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丙○○於兩造契 約於111年8月9日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另 原告丙○○雖自112年5月29日再次受僱於被告,惟因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其繼續工作既未滿6個月,尚 毋庸給予特別休假。又丙○○於111年8月9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 0=2,000)。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4萬元(計算式:2,000×20=4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查乙○○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 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 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年度7日 特別休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應給予該 年度10日特別休假。準此,應認乙○○於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能休畢。又乙○○於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1,400元(計算式 :42,000÷30=1,400)。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2萬8,000元(計算式:1,400×20=28,000),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代墊費用部分:     乙○○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任職期間代墊費用4萬3,262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乙○○所支出代墊費用3萬9,985元,惟否認有 關永平高中加印提袋2筆款項計3,277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其有代墊永平高中加印提 袋2筆款項計3,277元等情,固據提出乙○○與永平高中承辦人 員、承包廠商樂樂工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證18),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堪認定乙○○有因永平高中 追加訂單而向承包廠商追加採購,然關於追加採購應支付予 承包廠商之金額及已付款予承包廠商等事實,尚無從由對話 紀錄中查悉,且乙○○復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舉證以實其說, 是乙○○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代墊款3 萬9,985元部分,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故乙○○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丙○○4萬2,762元(計算式:2,762+40,000=42,762) 、給付乙○○12萬7,985元(計算式:60,000+28,000+39,985= 127,985),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2-勞簡-105-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政生 被 告 曹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 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不知情之訴外人宋鳳彩委託,在苗栗縣 南庄鄉處理闢建道路事宜,其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使用,而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及 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自民國111年4月 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温禮鴻駕駛挖土 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建道路,以此方式挖斷種植 於原告土地上為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周廷輝管領合計40棵 之紅檜、櫻花、青楓、黃杉、三角楓等樹木(下稱紅檜等樹 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違法開發原告土地之面積 達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因 被告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於遭被告 以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前,除栽種紅檜等樹木外,尚存有原告 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其他竹林、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 。而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系爭樹木則占3 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126平方公尺×2/3=8 4平方公尺),因原告已數十年未回去查看,故不知系爭樹 木之樹種為何,又伊雖曾委請園藝人員前來評估系爭樹木之 價額,然園藝人員向伊表示價值難以估算而無法估價,是伊 僅得提出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為證,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現已不復存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惟據其前到庭及所具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因周廷輝向其 表示原告土地乃係渠向原告所承租,故其前業就不慎毀損原 告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即紅檜等樹木及系爭樹木部分,已與 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該和解過程,原告皆有參與, 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皆已履行完畢。又系爭樹木為無經濟價 值之小樹,總價值應不到10萬元,原告應與周廷輝自行協調 內部分擔額。又系爭土地已完全復育,現已看不出有任何損 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伊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 坡地,被告於未徵得原告同意及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情形下,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 不知情之温禮鴻駕駛挖土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 建道路,並因此挖斷原種植於原告土地上之紅檜等樹木, 而原告土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開發之面積為126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以民 事答辯狀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種有紅檜 等樹木外,尚有伊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系爭樹木,約占 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而系爭樹木 於被告以上開方式不當砍伐前仍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此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空拍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確有不慎毀損紅檜等樹木及 系爭樹木等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砍伐系爭樹木之不法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6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系 爭土地因被告上開不當砍伐行為而受有系爭樹木遭挖除之 損害,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而系爭樹木原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 ,系爭樹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則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告無疑,從而,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毀損原告之所有物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 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經查,系爭樹木縱能以 移植同年生、同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 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明,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伊損害,允無疑 義。又查,審之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約40棵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紅檜等樹木毀損等情,業 已與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範圍顯未包含系爭 樹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乃 陳稱:挖除部分我們有拍照處理,已有賠償,其他的沒有 經濟價值,若有需要,周廷輝當時就會一併請求等語); 又系爭樹木則占系爭土地3分之2,面積約84平方公尺等情 ,亦據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系爭樹木乃係伊租先所種,樹齡已有數十年,因樹之根部 已不復存在,故伊不知係何樹種。」等語詳實(見系爭刑 事案卷第117頁),且於113年7月26日以書狀及於113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人可以估價錢給我 ,我沒有辦法提出估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92頁),是堪認原告就伊因系爭樹木之損毀,乃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部分,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則,觀諸 周廷輝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 樹木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樟樹1棵、山黃麻1棵、龍眼樹1 棵及竹林1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34頁),再參 酌認識植物之網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國有林區木 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食農教育資訊整 合平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65頁),既可見相 較於紅檜等樹木,系爭樹木之經濟價值固然相對較低,然 亦非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承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舉 證證明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亦不為爭執,當僅屬不能證 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認 定系爭樹木之損害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樟樹1棵(徑約 3至16公尺)市價約3000至4200元不等、山黃麻1棵(徑約 80公分)約4550元至6500元不等、11年生以上龍眼樹1棵 (每10公畝約70棵,1棵約占14平方公尺)約4840元左右 、竹林1片以桂竹論每公畝即100平方公尺最多120株,每 株176元計算,扣除上開樹種以約占50平方公尺論】,基 上,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元為適當, 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3萬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113年2月2日 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1

MLDV-113-訴-231-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之「庚○○可預見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3列所載之「庚○○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均應補充 更正為「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向其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二、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1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中」,並收取1,500元報酬,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其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已超過其本案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邱○寰、癸○○、丁○○、 丙○○、己○○、子○○、辛○○、乙○○(下稱告訴人甲○○等9人) 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係以1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 助「小中」及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 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中已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中」 ,並收取1,500元報酬等情(見第3711號偵卷第23、31頁) ,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小中」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 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 ○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寰、癸○○及戊○○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5-266、267-268頁)附卷可參,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 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小中」給伊1,5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 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寰、癸○○及戊○○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 ,業如前述,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顯已逾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 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庚○○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邱○寰(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癸○○、丁○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1500元代價,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警詢辯稱:「『小中』叫我趕快把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給他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面給他,不知道『小中』年籍資料」云云。 2.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帶同「小中」之人到庭。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既無法提出「小中」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且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取得1500元之收入,被告對於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甲○○、邱○寰、癸○○、丁○○、丙○○、己○○、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畫面及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甲○○(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2 邱○寰(提告) 112年10月20日19時12分許 以假冒友人、真詐財之手法,致邱○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癸○○(提告) 112年9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 10萬元 4 丁○○(提告) 112年7月2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51分許 8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6 己○○(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4日9時9分許 4萬9999元 7 戊○○(未提告) 112年8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6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前,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子○○等3人詐騙後,致 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等3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子○○等3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辛○○、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子○○、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辛○○、乙 ○○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子○○之契約書、 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行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寧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部 分,係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佳欣」、「李榮記」等人與子○○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請其女兒李沛穎至汐止樟樹灣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許杏慈」、「黃宏斌」等人與辛○○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Carrie小均」、「Vip線上客服」等人與乙○○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21

TCDM-113-原金簡-4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蘇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2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行「『丹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丹尼』、李經 理、莊姓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 部分補充:(一)被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63、72、74頁)。(二)被告蘇冠龍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2、63、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被告張明雄復向告訴人出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與「Ting」、「約翰˙希南」、「丹 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雄、蘇 冠龍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冠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 81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89頁、訴字卷第32、63、 72、74頁),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蘇冠龍之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案被告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均自白犯行(訴字卷第63、72、74頁),因偵查中並無告 知其涉犯該罪,被告張明雄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 ,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 張明雄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Ting」、「約翰˙希 南」、「丹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本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蘇冠龍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張明雄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蘇冠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張明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及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73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之印文、偽簽之「張明德」之署押各1枚 ,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3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假名:張明德 被告張明雄所用 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假名:張明德,內含格林證券工作證、新昇投資工作證 被告張明雄所用 4 SAMSUNG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明雄所用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6 IPHONE 13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冠龍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蘇冠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 南」、「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明雄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 款項之車手,蘇冠龍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 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沈佳慧,致沈佳慧陷於錯誤,陸 續交款共新臺幣(下同)1,5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沈佳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沈佳慧佯稱:須再繳納345萬 元云云,沈佳慧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張明雄再依指示於113年8 月6日19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蘇冠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監控,由張明 雄出面向沈佳慧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名:張明德,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345萬 元餌鈔後,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 :113年8月8日、金額:345萬元、經辦人:張明德,下稱本 案收據)予沈佳慧而行使之,張明雄、蘇冠龍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張明雄持有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蘇冠龍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張明德」向告訴人沈佳慧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蘇冠龍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依指示前往被告張明雄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張明雄收款及交水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緝,由被告張明雄前來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張明雄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前來,由被告張明雄擔任車手、被告蘇冠龍擔任監控,扣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蘇冠龍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人員注意事項」、與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南」、「丹尼」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2百面開」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蘇冠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過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接續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PHONE 13手 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2024-11-19

SLDM-113-訴-856-202411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丘安辰 被 告 徐飛鳳 吳文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種植30年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 遭毀損向被告二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頂樓與2 、3樓前側採光罩,1樓前後側牆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 損須一再新設達31次,每次要材料費500元,向被告二人求 償15,500元;被告二人放任寵物進入原告家庭院任意排泄糞 便兩次,清潔與消毒費用求償4,000元,合計求償119,500元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雖出具民事起訴狀表示被告家 於113年9月18日惡意將木柵欄鐵釘伸到原告家範圍,目視長 達1.5公分,原告院子地板布滿不明大小黑色物質,被告經 常放置車輛突出至門口擋人、擋人視線,及用水噴到原告跟 原告住家等等,惟此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表示此為113年5月31 日庭後之補件,就此部分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15日與原告確認,原告仍維持前述起訴之聲明及求償 項目,即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19,500元等語,且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之書狀中就鐵釘等補充項目,並未為任何聲明 ,是應認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不在本院本件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自110年1月13日起,沒有停止毀損破壞,原告住處 30年的樟樹被剪損剩半棵,該樟樹價值不斐,被剪成半屏樹 ,求償100,000元;頂樓與2、3樓前側採光罩,1樓前後側牆 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損須一再新設達31次,每次要材 料費500元,向被告二人求償15,500元;屎事件有拍到被告 二人放任寵物進入原告庭院任意排泄糞便兩次,清潔與消毒 費用求償4,000元。上開損害共11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卷附原告所提被告徐飛鳳修剪系爭樟樹之照片,係因系爭樟 樹之樹葉、樹枝已經逾越到被告住家,樟樹樹葉掉落造成被 告家採光罩樹葉堆積如山、排水溝阻塞,下雨無法排水,更 長滿許多白蟻,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原告自行修剪,但 原告不理不睬,被告才不得以修剪,排除水溝上的小樹枝, 並未把系爭樟樹剪成半屏樹;另外原告家採光罩、PP板等風 吹日曬久了自然就會破損,與被告二人無關;又被告並未養 寵物,野貓從其住家跳入原告住家庭院,並非其所能控制的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鄰居,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住家樟樹、採光罩、牆擋遭被告二人 破壞、被告家寵物進入到原告庭院排泄糞便,則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固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 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 ;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 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 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對 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樟樹遭被告剪成半屏樹等語,惟依原告所 提證據,僅能見到被告徐飛鳳爬上住家採光罩修剪系爭樟樹 之照片2張,且顯然係於同一時段所拍得(見本院卷第29頁 、第87頁),並未能見到系爭樟樹已成原告所稱之「半屏樹 」,且被告二人是否惡意大肆修剪系爭樟樹,原告亦未能確 實舉證被告二人修剪系爭樟樹之時間、地點及手段方法,卷 內亦乏明確之證據可憑。   再依上開原告所提被告徐飛鳳修剪系爭樟樹之照片,按民法 第79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 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 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被告抗辯係因系 爭樟樹之枝葉逾越地界,且掉落在其住家採光罩之排水溝影 響排水,已經多次請原告自行修剪,但原告並未理睬,才會 自行修剪、拔除水溝上的小樹枝乙節,已提出錄音檔、採光 罩排水溝被枝葉堵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是縱使被告徐飛鳳有一次修剪住家採光罩上之系爭樟 樹,亦係因系爭樟樹支根逾越地界,且已對被告住家產生妨 害,因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自行修剪,則被告自行刈除,亦 符合民法第797條之規定,難認有何不法性。是有關原告請 求系爭樟樹被毀損之費用100,000元部分,本院認依原告所 提證據,難認係肇因於被告二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原告另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系爭 樟樹之價值乙節,亦已無必要。  ㈢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頂樓與2、3樓前側採光罩,1樓 前後側牆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損之費用部分,查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二人破壞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與手段方法, 亦未舉證修繕所支出費用之憑據。且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照 片,原告每次均係用壓克力板、保麗龍板、防水膠布設置隔 檔,故請求31次之維修材料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被告每次修繕均僅屬極簡易修繕,被告抗辯可能因 風吹日曬而自然毀壞,亦非不可能,難認原告就被告二人有 何加害行為舉證。  ㈣又有關原告所稱之屎事件,被告二人既否認住家有養寵物乙 情,就應由原告對此事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庭院內之糞便 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之故意、過失所致。然原告縱使提出庭 院內之糞便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頂多也僅可證明庭院 內有貓、狗排泄,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確 實支出清潔、消毒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實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4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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