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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琪 訴訟代理人 吳曉鐘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陳文淨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昇陽之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4樓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依據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 員會B4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約定,被告每 月應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豈料,被告109年12月至113年9 月間計46個月之管理費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46 月=5萬5,200元),被告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商場管理組為不同之法 人,原告僅係依管理權責最高機構之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大 廈B4停車場之相關事務,並無權對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費。又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參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被告除未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亦無權競選主 任委員或票選主任委員,但卻有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義 務,兩造間明顯有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故兩造間應不具有債 權債務關係。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規定召集人應 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有 關所有管理費均由管理組長負責部分,應不合法,且系爭管 理辦法並未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即公告施行,原告應 提出證據證明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有開會確認之事實。再者 ,依系爭大廈95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該會議僅有12人參與,且有關管理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制 定、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之決議 ,均非以表決通過,亦未列明表決人數比例,而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發表之意見亦遭刪除,明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故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此外,因被告曾繳納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數10年,並曾向原告要求審閱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卻遭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與 停車場管理為分開管理、各自獨立為由拒絕,復經被告要求 審閱有關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被告仍 遭拒絕,故被告始自109年起不再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稽諸昇陽之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前言記 載:「本規約係依本大廈買賣合約附件之規約草約及94年 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令修正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訂定。昇陽之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 務。」。又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本大廈之範 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第2條 規定:「…本大廈地下4層為法定停車位(即編號01號至97 號);地下3層(即編號01號至57號)、地下2層(即編號 01號至58號)為獎勵增設停車位。各車位買受人得依法予 以管理使用。單獨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除停車得使用管 委會指定之出入樓梯、車道、門廳及地下層停車位外,放 棄1樓一般事務所及其他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權,並遵循〝 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僅購買停車位者為:主 建物產權登記於1樓之一般事務所,無其他主建物產權。 」、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日後管理費用及變更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堪認系爭規約對於單獨購買地 下停車位之買受人,已特別明文規定該買受人應遵守管理 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亦即系爭規約已明文授權原告 得制訂關於單獨買受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規 則。 (二)又稽諸95年8月17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75人〞)詳出席簽到簿。… 八、討論事項:案由一:B4停車場成立管理小組,自行管 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胡繼平主任委員:對於B4要 組成管理小組一事,〝本委員會於7月25日第29次委員會議 時,達成共識〞,〝在隸屬〞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之下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治單位自行 管理,在不影響整棟大廈管理安全、消防安全、各項公共 設備設施有嚴重損壞及破壞整體外觀的情形下,本會將不 干預B4停車場之管理事務,B4停車場自行開設銀行帳戶, 管理收支費用,且前述會議後,本會也已刻好『B4停車場 專用』章,可交與爾後產生之小組組長(或管理負責人) 。…確認本組名稱為『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針對系爭大廈B4停車場部 分,原告前於95年7月25日已決議在隸屬於原告之下另行 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行管理B4停車場之各項事務, 且B4停車場管理費之收支,原則上由B4停車場獨立使用, 故而於95年8月17日召開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會議中確認B4停車場管理小組之組織名稱為「昇 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下稱系爭B4管理組) 。 (三)另稽諸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64人〞)詳出席簽到簿。… 七、討論事項:案由一:制定本管理組『組織章程』,自行 管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依據8月17日座談會,B4 停車場隸屬於『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轄下成立『B 4停車場管理組』,為使本管理組正名化,特制訂『組織章 程』…決議:經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案由二:制訂 『B4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稽 諸「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停車場管理組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第1條約定:「…為維護B4 停車場設備之完整及發揮自治功能,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同權益,特訂定本章程。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佔有人及承租使用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第4條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組組長擔任之。」 (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5 年10月3日就系爭B4管理組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且決議訂立系爭B4管理辦法,而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及系爭B4管理辦法對於B4停車場之全體區分權人、無權 占有人及承租人均有拘束之效力。 (四)依95年10月3日制訂之系爭B4管理辦法規定:「…第15條: 本停車場汽車車位共97個,包括27個平面車位,70個機械 車位,每個車位每月酌收清潔維護費如下-一、平面車位5 00元。二、機械車位1,200元(含機械保養費、年度安檢 費)。其所產生之任何收益均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悉數轉入本管理組準備金帳戶,以作為停車場、設備因 長期使用損壞、修繕或更新之準備金,並於每月25日前公 布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主張 被告為單獨購買系爭大廈地下B4停車位之停車場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依據系 爭B4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繳納機械車位每月1,200元維護 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109年12月至113年 9月計4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 元×46月=5萬5,200元),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且因系爭B4 管理組僅係隸屬於原告下之組織,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 名義訴請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座談會會議決議中有關B4管理組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之 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 竟然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非採行表決多數 決通過,且與會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顯然不符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 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 ,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 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 ,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 決議無效。查原告係依系爭規約為制訂B4停車場管理規則 ,而於95年10月3日召開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及系爭B4管理規則(下合 稱系爭決議),是縱被告所辯系爭決議關於B4管理組組長 之產生、管理費用之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 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 非採行表決多數決通過,且與會員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係經過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前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 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六)被告再辯稱其先前所繳納之管理費係流入商場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流入原告之財物帳戶內,原告亦無以被告繳納之 管理費做機械停車位之設備修繕,故被告自無再行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查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僅係代為執行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B4停車場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係B4停車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 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姑不論真 實與否,此事項核屬原告抑或系爭B4管理組執行職務當否 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 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113年4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小-178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鍾依恬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 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中,如附 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暨被告 應於其臉書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及被告應將臉書 粉專附件編號1至14所示貼文刪除等,有起訴狀在卷。嗣因 被告變更臉書粉專名稱,並增加貼文,原告於訴訟中變更、 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準備書(三)狀在卷,雖 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後述被告臉書粉專 貼文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與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合建契約有履約爭議, 大家地產公司為回應被告在媒體周刊王及被告經營Facebook 粉絲專頁「甲○○房仲進國會》時代力量不分區立委參選人(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更名為 :「甲○○-房仲的斜槓人生。再更名為:甲○○專任約房仲》惡 建商剋星,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中對大家地產公司所作指控 ,由訴外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營造公司)委託 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 司)代發用語中性之衡平報導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以求平 息公關危機,事後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發表用 語中性之廣告文案,被告因而不悅,竟自112年5月23日始至 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持續公開反覆侵害原告名譽權,更可 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 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錢眼開之人,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 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 編號1至18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下架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臉 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 全文10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三)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 」網頁中,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四)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系爭臉書粉專言論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被告已提起上訴,另案刑事判決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在112年所針對成名公司官網之「成功案例」以標題「 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主召開記者會與建設公司大鬥法」 之文章發表如附件編號1言論,當時被告所截取該篇文章全 文明確記載:「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 地產網紅Ted討論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 信力的媒體,包括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 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 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 後一波新聞戰在112年7月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 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 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 完銷。」惟原告於本件所提文章卻於事後將該段竄改為:「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以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房 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 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平衡公正的報導在 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 7/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讓松 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 將原告自承委託房地產網紅Ted(Youtube追蹤人數55萬人, Ted受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觀看次數超過11萬人),以及發 動高達三波媒體宣傳,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文字刪除,是原告 所提之廣告文案,既與被告在112年5月23日所針對之文案不 同,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要無庸疑。原告所提廣告文 案截圖係經過事後竄改,原證4之Line對話截圖看不出係何 人間對話,亦看不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應無從作為本 件之參考,且觀之內容,亦看不出有何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跡 象,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4各篇文章,均係有關事實陳述或 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被告於臉書專頁所發表言論之始末過程,詳細敘述 說明,並非無端憑空記載:「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 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 ○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成名整合行 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 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不要臉」、 「#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 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等語,此觀附件編號1至14全文內容即明,甚至編號1至14 各篇文章內容提及上開言論部分,亦僅占各篇文章內容之其 中一、二句而已,是被告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指摘為據,應就各篇文章之全文表意脈 絡,權衡是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父親陳俊發前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陳俊發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贈與其妻即胡淑惠,陳俊 發、胡淑惠二人(下稱陳俊發等二人)再於105年1月22日、 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意由胡淑惠承受陳 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嗣寶吉第公司因經營不善, 遂尋求大家地產公司承受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嗣因大家地產公司隱瞞陳俊發等二人,私下申請危 老條例獎勵容積,甚至陳俊發等二人亦曾向大家地產公司詢 問系爭建案是否能申請危老容積獎勵,大家地產公司人員則 回應:「我已經問過建築師了可以設計越多當然你我都有利 不過我們是商業區原本的設計量就很高」、「所以可以符合 的條件幾乎沒有」等語,嗣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建案獲危老容 積獎勵後,陳俊發等二人再向大家地產公司人員提出質疑, 大家地產公司人員仍睜眼說瞎說稱:「這不是我們的基地ㄟ~ 」等語。經陳俊發等二人確認相關建照資料後,始悉大家地 產公司始終在說謊造假,詎大家地產公司在謊言被戳破後, 竟直接翻臉,揚言不會將陳俊發等二人應得之坪數分配予陳 俊發等二人,亦未依約讓陳俊發等二人優先選屋即逕委託代 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陳俊發等二人選屋之權利,致 陳俊發等二人迄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在外租屋居住,且 原本承諾之平面車位均無法提供,僅能給予機械車位,還要 陳俊發等二人將低樓層二樓之房屋全數選完,才能再往三樓 選屋,更誇張的是原本舊房屋一樓三個地主共三間店面,被 告與寶吉第公司、大家地產公司所約定分回之一樓店面「要 維持原舊建築面寬」即5米1,然而大家地產公司為圖利自己 ,將一樓店面設計為四間,其自己要兩間,給陳俊發等二人 及另一名地主各一間,但為了將店面設設計為四間,便將店 面寬改成3米3,經被告及其父母投訴媒體後,大家地產公司 才將店面寬改為4米615,但寬度仍不符契約之約定,還設計 成前寬裡窄無等齊,屋內寬度僅剩3米125,且在騎樓前設置 超寬大粗柱遮蔽視野,顯見大家地產公司挾怨報復,故意惡 搞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之心。大家地產公司與陳俊發等二人 遂就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嗣大家地產公司對陳俊發等二人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禁止陳俊發等二人就大家地產公 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公開銷售不得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 ,經本院審理後認大家地產公司除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外 ,其於興建過程中,如有變更設計而有影響陳俊發等二人之 權益事項,自有對其二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為大家地產公 司於系爭合建案所應負之從義務、附隨義務,該等義務縱未 明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仍為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而應當然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有於「甲方得就本標的面 積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 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倘大家地產公司就合建興建 完成之新大樓坪數有因獎勵容積而調整,則陳俊發等二人可 得分配之坪數,亦當以承辦建築師變更設計後因容積獎勵所 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兩造補充協議約 定之真義,則大家地產公司既不爭執有隱瞞陳俊發等二人, 申請危老條例獎勵容積之事,而未為任何告知,堪認大家地 產公司未履行其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從義務暨附隨義務 ,故大家地產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申請危老容積所獲得之 獎勵利益,陳俊發等二人不得享有云云,實與系爭合建契約 目的有違,自無可採,而為駁回大家地產公司之訴之判決, 有本院109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可稽。自上開過程以觀 ,可知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極大 糾紛,是被告系爭言論提及大家地產公司(即黑心建商)部分 之論述,應屬事實陳述,難謂有何涉犯妨害名譽罪名之可言 。 (五)再觀之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官網介紹記載:「Plan4PR成名 整合行銷於2016創立,匯集公關、媒體、廣告、社群各領域 專業人才,由奧美公關人、財經主播群以及各大媒體資深記 者組成,平均媒體年資達十年以上,為客戶規劃品牌新聞議 題策略,提升品牌知名度,進而提升品牌SEO搜尋引擎優化 ,創造出媒體愛用素材、客戶滿意的曝光角度、目標受眾族 群愛看內容的三方最大效益,打造出商業傳播價值。成名整 合行銷主攻科技、生技、消費、財經產業,擁有新聞炒作話 題能力,深入產業趨勢,為客戶佈局未來話題的最佳策略, 曾替台灣新創舉辦記者會,新聞轉載到東南亞地區,進而引 發新加坡主權基金的投資意願,也曾經替專利新創客戶發新 聞稿之後,轉載吸引英國最大專利媒體Iam跨海來電進行電 話專訪,大幅提升客戶在產業界的品牌高度。」等語,足見 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確係透過新聞媒體炒作之手段,替委託 人達到公關目的,並以收取報酬為對價之經營模式,故原告 就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系爭合建案之爭議,於10 9年7月9日在媒體報導以建商代表公關名義聲稱:「(店面) 已經調回原來的狀態,(寬度的話就)這點要等律師回覆,當 時危老條例已經公布將近1年,完全是按照雙方合建契約書 授權辦理,完全沒有不法。」確係基於受大家地產公司委託 辦理,其發言亦係基於其委託人之利益及角度出發,否則大 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爭議, 原告又豈可能斬釘截鐵地表示其委託人完全依約辦理,完全 沒有不法。原告所為發言,又豈會與前揭本院109年訴字第8 97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悖。 (六)實則,公關公司藉由媒體影響力等公關手段,協助委託人洗 白負面形象,本即係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公關 公司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乃天經地義之事,惟公關公司藉 由媒體影響力達成公關目的時,仍不得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操 作,否則現今對於媒體第四權制衡之法制尚嫌不足,第四權 之濫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自然非輕。詎原告為自己利益 招攬生意,竟不惜扭曲事實,將被告及其父母上開遭建商大 家地產公司欺壓之慘痛經驗,以「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 主招開記者會跟建設公司大鬥法」為標題,刊登於成名公司 官網所列「成功案例」並記載:「2020年329檔期因搭上『雙 鐵防疫小豪宅』逆勢開賣的台北市松山建案『松蔦青語』,與 知名房仲作家甲○○父親(地主之一)爆合約糾紛。甲○○透過『 周刊王』單方面控訴建商針對合約部分『偽造文書』,甲○○本 人在臉書發表『不自殺聲明』,召開記者會,意圖用『一屋二 賣』的話題,影響建案買氣,迫使建商讓步和解,建商在消 息披露之後面臨商譽及退訂損失,因此委託成名整合行銷與 律師共同協定應對策略,在地主記者會當天,立刻以大白話 翻譯律師稿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讓媒體得以平衡報導 ,成為建商代表發表『房屋銷售皆已信託,定屋消費者有保 障,絕無一屋二賣』基調止血,此案堪稱是房地產界公關公 司攜手律師合作危機處理的最佳範本。曝光包括3家電視台( 民視、非凡、三立)、週刊王、蘋果、中時電子報、Yahoo新 聞網、及好房網等30則網路新聞。在此危機處理的案例中, 雖然律師建議建設公司,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無須回應 媒體追問,但『保持緘默』法律模式,卻無法滿足媒體平衡報 導的需求,將導致此案報導會呈現只有地主角度一面倒的劣 勢,因此當時成名當機立斷,說服建設公司讓公關公司代表 出面受訪;一方面可以讓媒體有畫面與文字內容以利平衡報 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建商內部人員直接面對媒體,卻因 為不熟悉與媒體應對的模式而失言,造成更進一步的損失。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地產網紅Ted討論 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 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 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 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7/ 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 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 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等語,將被告及 其父母之訴求定調為企圖影響建案銷售,迫使建商讓步和解 之公關事件,認為被告及其父母之聲明係「污名化」系爭建 案之網路聲量,並作為自我行銷之手段,簡直在被告及其父 母之傷口上撒鹽。上開官網介紹及成功案例記載亦證實原告 擁有極大媒體資源及影響力,能隨時發動數間電視台及各大 網路新聞為其服務之委託人報導相關聲明,並且能花費重金 委託Youtube追蹤人數高達55萬人之房地產網紅Ted製作影片 散佈對被告及其父母不友善之言論,該影片目前觀看次數已 逾11萬次,原告自承伊能透過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 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 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 ,且該些媒體新聞,均係原告主動發動,從未令被告及其父 母有平衡報導之機會,且這樣大規模之媒體攻擊竟高達三波 。甚至原告能就被告向媒體投書、爆料關於大家營造公司或 大家地產公司之負面新聞,透過其媒體影響力,將該些新聞 下架,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被告發布很多 負面新聞去攻擊我的客戶大家營造公司,是幫忙把這些負面 新聞作下架,變的網路上找不到這些負面新聞,益徵原告係 將其委託人大家地產公司之利益優先,甚至原告對於「透過 經濟日報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乙事,作為其公關 回應手段,感到揚揚得意,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看到原告 上開以被告家族悲劇之「成功案例」後,遂發表起訴狀附件 編號1之言論記載:「原本要下班了,偶看到這一篇報導, 讓我整個火大!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竟然把我爸媽遭到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的事件,拿來當成如何『抹黑 地主』、『洗白黑心建商』之『最佳範本』進行公然宣揚!?」 並且對於原告聲稱能連續三波發動3家電視台、30則網路新 聞等大規模媒體戰,以及原告屢屢下架對大家地產公司之負 面新聞等濫用媒體第四權,甚至藉此抹黑被告及其父母,對 其等造成二次傷害之行為,甚感不齒,遂於附件編號1至14 之發文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以「#」字號標註:「下架!不問是 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 「#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 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 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 依恬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 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 名整合行銷乙○○」等文字,核屬事實兼意見評論,惟被告乃 係就其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有涉及意見表達,亦係針對原告透過媒體影響力令各 大電視台、網路新聞媒體發表新聞、甚至下架新聞,並對於 新聞媒體此一關乎社會公眾利益之第四權遭原告以公關手法 操控、利用,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公益性言論,尚屬合 理、善意之範圍,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庸疑。 (七)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如「無恥」、「無良」、「黑心」、「可 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垃圾」等字 眼,已如上述,且該些文字應屬名譽感情之範疇,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應不成立刑事犯罪,故本件 自不能以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作為本件之論據,先 予敘明。又觀之被告言論之表意脈絡,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 係在彰顯前述關於被告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與前開被告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是被告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 敘而為意見之表達,而所為上開負面評價部分意見表達之言 論,結合被告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就整體言 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原告本身之公關、媒體身分,具新聞媒體影 響力,更具在媒體上為自己辯駁之話語權,其所作所為自相 對承受更多公評,縱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 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等情,綜合觀察衡量,該些文字 終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仍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可容忍,自難認被告之言論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 無可採。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簽訂有 合建契約,大家營造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之成名公司代發報導 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廣 告文案,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 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被告因附件編號1-11號言論,原 告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1 -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拘役確定,業據 其提出系爭言論報導影本、起訴書、判決書在卷,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 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參照)。 2、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 8次發表公開文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 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 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 字,以hasht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 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60頁),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 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 錢眼開之人,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原告加以貶損、 蔑視,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 在臉書公開貼文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其所為言論亦有一 定影響力,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該言論一經 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 度顯然至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 告名譽權。參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7之言論,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認定附表1編號1-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 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其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8之各篇文章,均係有關 事實陳述或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但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在附件所 示言論中提及「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 、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 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語,係以批評原告行 銷行為黑心、不肖等,並用以辱罵被告人格為無恥、可恥、 邪惡,具備辱罵他人之歧視性言論,顯屬對原告之行銷行為 以辱罵、貶抑,足使該遭嘲弄者難堪、窘迫,自為侮辱性言 詞。系爭言論確屬被告主觀上發洩情緒並用以貶抑被原告之 用詞,對原告造成不必要之辱罵、貶低,並將系爭言論發布 於其臉書,絕非原告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對人辱罵、 貶抑之負面字眼,僅單純地以辱罵、羞辱等貶抑性言論為陳 述,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自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足堪 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成名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 ,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1 2年度所得152萬餘元,有不動產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 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20萬元慰撫金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 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 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 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 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 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 ○○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 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字,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該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言論 ,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編 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以及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 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和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及被告 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 下架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件: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乙○○】、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是怎樣?做生意都可以背著良心?只要收錢,不用查證,還是明知道服務的對象是壞人,只要有錢,都無所謂了嗎?這樣的行銷公司是否應該抵制?、#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乙○○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乙○○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以下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4日 #洗白黑心建商第一品牌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是如何對正義的記者恐嚇、下預算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Ted撲天抹黑善良地主的真實故事嗎? 3 112年6月6日 黑心建商只要委託行銷/公關公司操作、對有正義感的記者恐嚇、對媒體亂講話、下預算發布假新聞混淆視聽、聯手房地產網紅鋪天蓋地抹黑地主,上了法院,還真的一點事情也沒有。、就是#松蔦青語之我與我爸媽PK#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乙○○鬥法過程中的血淋淋經驗! 4 112年6月8日 以上1+2點素材,由#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黑心建商連雲建設所提供 5 112年6月9日 甚至有種,不枉費「我爸媽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跟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的 #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這段辛酸過往的欣慰感(淚) 6 112年7月4日 我父母是如何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蒙拐騙,以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時 7 112年7月10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欺負我全家之#松蔦青語建案的相關爭議。 8 112年7月11日 那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我們一家人?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9 112年11月6日 【把新聞當廣告用、單方面發布似是而非的假訊息,將媒體當作抹黑地主的工具,一個濫用第四權的經典範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不肖公關乙○○】、原來是服務黑心建商的公關公司負責人。、主要來自這篇:【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無恥公關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這些標籤。因此,她要告我「加重毀謗」。、但,我罵她的那些字眼,都是在她做出以下這些「事實基礎」所下的評價;也就是說,她的「言行」與「我的批判」,既「相符」也「可受公評」、我將一一揭發她的黑心手段,由於劣跡斑斑,怕大眾沒有耐心讀完,因此,我以先講重點的倒敘方式,娓娓道來......↓、乙○○所做的惡行、光是她將該篇文章歸類在「成功案例」裡,將「掌控媒體、單方面發假新聞誤導大眾、動用網紅與匿名假帳號留言帶風向行網路霸凌、抹黑受害者之能力」當作「政績範例」來「炫耀」,猶如傷口灑鹽,這種行為難道不該「下地獄」?、她究竟寫得如何令受害者被「#二度傷害」,......、社會大眾看到了沒?她串聯各大新聞媒體,鋪天蓋地攻擊受害地主、妳卻仍執意「不問是非,收錢辦事」幫黑心建商擦脂抹粉,難道不也「黑心」?、所以,妳難道不是「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還找「假客觀第三方」再黑一次我爸媽,「媒體第四權」可以這樣被濫用嗎?這難道不「喪盡天良」?、是不是有夠「不要臉」?、假設你是我們陳姓一家人,被乙○○這樣單方面發布假新聞抹黑,你不恨嗎?我那樣罵她,是不是「剛剛好而已」?是不是應該要「TMD給我道歉」? 10 112年11月7日 只要提到「AB之間的關係」就都會被「#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 的 #不肖公關乙○○」給關切下架。、我沒辦法也不願意,像乙○○一樣施壓媒體在新聞附加聲明來誤導大眾 11 112年12月4日 長年以來,「#成名整合行銷 #乙○○」都在幫「大家地產卓家雄」洗白、寫假新聞、壓新聞 12 113年1月17日 黑心建商長年委任的 #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 13 113年2月8日 我則是被黑心建商長年合作的黑心行銷公司告,我們一家人,都被這「共犯集團」告 14 113年3月13日 本案地主就是中了「前手/原建商/寶吉第建設」這一招,後來鬧上新聞,卻被後來接手、原本就是同一起造人的「大家地產」負責人卓家雄所委託的「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濫用媒體第四權,把我們一家人抹黑成「貪婪多要」,卻不提我們「根本沒拿保證金」。 15 113年3月21日 萬沒想到,時隔4年後的最近2024年3月初,竟然被長年服務黑心建商的「成名整合行銷乙○○」向高層關切給悄悄下架!媒體第四權可以被這樣侵犯?民眾知的權利在哪裡? 16 113年5月15日 然後,乙○○在自家行銷公司官網說她不接黑心客戶,卻幫黑心建商下架我們投訴的報導…… 17 113年5月17日 建商便透過「洗白黑心建商首選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幫忙找上了T網紅(乙○○在自家公關官網有承認) 18 113年10月13日 透過『成名整合行銷乙○○』在各大網路媒體刷一波『檢察官認證非假債權』整排假新聞洗板google網頁的故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乙○○ 附表2: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556-202411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表1所示第1案「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討論」所為之 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並變更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0、41、78、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富御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建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3條約定:「一、買方知 悉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路00 巷0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係屬該區分 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無涉,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 。(如附件四);二、買方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 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機車位,上 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買方願放棄抗 辯及先訴權,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 停車位。(如附件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三之住 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約定專用部分記載:「⑴ 各住○○○○○○○○區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 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 無涉,爾後各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 定空地部分。(如附件四);⑵各住戶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 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 機車位,上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各 住戶願放棄抗辯及先訴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停 車位(如附件四)。」,是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 號1至9之機車位,已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 告專用,原告自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訴外人陳展妍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 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 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辦法,明顯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及所附系爭公約第7條之分管約定、車位約定專 用協議相違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曉薇 ,陳展妍並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召開,然該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之第2條 第3款、第5款內容,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 區共用部分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號1至9之機車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業如前述,乃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 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侵害原告基於分 管、約定專用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爰備位求為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由陳曉薇召集,因陳 展妍與陳曉薇共同關心社區事務,會議紀錄因而誤植召集權 人為「陳展妍」。又系爭社區係原告先建後售,被告住戶看 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柏廷表示系爭社區機 車位係在1樓機械車位進出口部分,惟至交屋前都未劃設機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樓 之2之陳蔚妮、5樓之3之洪振彥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圖, 難認有與原告約定法定空地及機車位由原告專用情事,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中都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坪數列為 公設內,是機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當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14戶表示不接受由原告約定專用,故被告否認有分 管協議,且約定由原告專用亦不成立。豈原告竟將供系爭社 區住戶停放之機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將該汽車停車位以 新臺幣400萬元出售予系爭社區8號5樓之住戶,是原告遲未 移轉公設,且將公設一物二賣。另原告亦有派人出席系爭社 區112年4月9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參與投票, 當場並無異議,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金富 御碩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通過系爭金富御碩 規約第2條第3款、第5款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使用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24號使用 執照、一樓平面圖、金富御碩社區管委會於112年4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金富御碩規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7至39 、51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召集人:陳展妍」,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湖司補卷第57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陳展妍所召集。被告雖提出住戶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信件為據(見湖司補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9 頁),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由陳曉薇所召開,會 議紀錄之召集人記載,僅為誤植云云,然細繹前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固陳曉薇以LINE暱稱「Juliana Chen 4樓本 號」,向財務委員請求支付112年3月31日郵資,並發文表示 :「為避免公告事項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有效即時通知 各區權人,故採用以下方式:1.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EX:4/9開會3/31掛號郵戳為憑,但是如果怕住戶有爭 議可提前於3/30寄出」等語,然僅能證明陳曉薇有代墊郵資 及提供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合法相關事項資訊等 情,無法據以逕行推認陳曉薇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事實,況另有LINE暱稱「Na」之人發文表示「Dear all,我 將在4/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社區門 口、電梯,並且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歡迎提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與會議,謝謝。」,明 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 ,及信件係由與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同一之「陳展妍」署名 寄送,更加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陳曉薇而係陳展 妍所召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決議召集及 作成時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曉薇,此為 兩造所是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 主任委員陳曉薇召集,始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乃竟由無召 集權之陳展妍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系爭決議乃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開程序 並無意見,代表認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云云。然系 爭決議乃自始無效之決議,業如前述,非僅召集程序有瑕疵 ,自無從因原告對程序未表異議,治癒程序瑕疵而合法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7

SLDV-113-訴-65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王畹春 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宜宏 陳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2樓房屋( 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各所坐落基地 ,其中1樓房屋係包含主建物面積約5.98坪(下稱主建物) 、編號10之法定無障礙停車位約12.05坪(下稱系爭車位) 及編號01之機械車位約5.38坪。依受託負責銷售之訴外人陳 一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當場書寫之字條,可知其係將系爭 車位面積按主建物之價值計價,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亦與1 樓房屋全部面積均可作為店鋪使用之交易價值相近。又觀諸 1樓房屋以該整棟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入口為區隔,分為二間 ,左邊間為主建物,右邊間為系爭車位,各有獨立出入門, 於右邊間之鐵門未開啟情況下,無從僅憑建物外觀,推知系 爭車位位在屋內,且上訴人於出售1樓房屋時,宣稱該建物 可作為雙店鋪使用,可供開設補習班,復故意未告知1樓房 屋劃設系爭車位之瑕疵。然1樓房屋僅主建物5.98坪可作為 店鋪使用,至系爭車位面積高達12.05坪,為法定無障礙停 車位,依法不得作為店鋪使用,亦不得作為補習班營業,已 欠缺上訴人所保證雙店鋪之品質。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屬相 互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屋之 全部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權受領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1樓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27萬7,000元之信 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程麗玲對2樓房屋所 簽訂之信託契約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有保證1樓房屋為雙店舖,及 故意未告知1樓房屋內劃設系爭車位無法作為店鋪使用之瑕 疵,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 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866-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可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詹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7頁、第137至141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因操作機械停車車位不慎之 過失,致原告停放於該機械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20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208元( 均為噴鈑工資),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 存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需折舊 ,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費用1,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惟其中就113年3月 5日373元、113年3月16日473元、113年3月23日387元部分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明細上之名字非原告本 人,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為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 損價值約52,000元,此有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52,000元,應屬可採。   5.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6.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夜不成眠,需至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 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至精神科 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屬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 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非 屬正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2,160元(計算式:500元+93,208元+ 452元+52,000元+6,000元=152,1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斯時機械車位警示聲未響起,並已確認無其他人員, 且系爭車輛車內及大燈均未開,才啟動機械車位裝置,原 告停好系爭車輛後未馬上離開機械車位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FILE24日期 0302-時間183604、FILE24日期0302-時間183904),顯示 於影片時間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50秒被告下車,之後 可以聽到與被告同行之訴外人即駕駛人林世杰開門下車之 聲音,於下午6時39分09秒林世杰向被告稱:「還有人還 沒下車欸」(此時原告汽車停放之機械車位層板尚未往下 降),被告於下午6時39分11秒稱:「蛤,SORRY SORRY」 ,林世杰復於下午6時39分13秒向被告稱:「幹你要害死 人阿」,並同時大喊「關門關門、門關起來、按停止」, 於下午6時39分15秒警報聲大響,林世杰旋即下車並於下 午6時39分22秒向被告稱:「幹什麼啦你,不是跟你說有 人剛停車」等語,可知比被告晚下車且並非實際操作機械 停車設備之林世杰都已經發現還有人沒有下車,被告在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前卻未發現,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機械車位逗留將近1分鐘,諸衡 一般情況,車輛使用人於停好車、車輛熄火後,自需拿取 物品後下車,本院認原告於機械車位上停留1分鐘尚屬合 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696-20241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古秀華 被 告 陳容美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容 美應給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0萬 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容美應給 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為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9月起擔任系爭大 廈財務委員,任職期間112年9月至113年8月止,以住戶之公 共基金支付專有之機械停車位保養修繕費用共計13萬5800元 ,而公共基金只能支付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等費用,而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約定專用之機械停 車位保養修繕費用,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 定。  ㈡再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 系爭大廈管理費而存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本屬於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故 公共基金亦屬原告之所有物,享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共有人全體即公共基金返還 ,非向原告本人返還。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原告有權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發覺有財務委員有個人違法行 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原告權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所訂立之藝術 風采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 第2點所載,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每月需繳納210元之定期 保養費用及40元零件修理準備金,每月共計250元。系爭大 廈共計有42個機械停車位,每停車位每月保養費用為200元 ,是系爭大廈每月固定支出保養費用為8400元,多餘之420 元則計入社區之共用管理費;另每月收取之零件維修費1680 元(計算式:40元×42個機械停車位),則累計至「機械車位 大修準備金」中專款專用,當機械停車位有修繕必要時,則 由機械車位大修準備金中支出,不會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或共 用管理費支付。基此,僅有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需支付該定 期保養費用及零件修理準備金,每月共計250元,而未使用 機械停車位之住戶無需繳納等費用,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 該聲明所涉者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對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係屬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職務,是倘公共基金有遭人 侵害之情事,自應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對侵害之人提告,惟本 件原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 爭大廈管委會,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大廈管委會 給付公共基金款項,顯有當事人不適袼之情形。  ㈢又查,原告並無使用機械停車位,而無需繳納定期保養費用 及零件修理準備金,是本件原告既未支出任何費用,其權利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專款專用,而未存 有任何不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管委 會財務委員,系爭大廈每月支出機械車位維修費用8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財務收支報表、簡訊截圖、系 爭大廈管委會回函、系爭大廈會議記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15-23頁、第84-87頁、第103-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自明。是公共基 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 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系爭 大廈公共基金,故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將13萬5800 元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應屬適法。  ㈤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機械停 車位保養修繕費,此情亦為被告所肯認,則被告顯非該款項 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該部分之款項。  ㈥再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停車位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停車場管理費用,…每機械停車位之各上、下 車位,每月另加計250(210+40)元,…。停車場管理費並同本 社區管理費繳納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機械車位 需所有權人共同維護,管委會為維護機械車位之正常運作, 分定期保養每月每車位210元及零件維修準備金每月每位40 元兩項收費,定期保養費用支付予保養廠商,零件準備金為 車位故障修理及定期保養更換零件之費用,此項費用以達10 萬元為上限,專款專用。」,有上開辦法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1頁)。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依上開規定 ,向有使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場管理費用, 並將該款項用以支出機械停車位之保養、修繕費用;而無使 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須繳納機械車位管理費,亦 無庸負擔該等車位之保養、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屬可採。故縱使被告確實 有將公共基金中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機械車位維修費用,並 列入系爭大樓財務收支報表,然被告係按上開規定執行其財 務委員之職責,並非無權占用公共基金,且所使用之款項亦 與原告等非機械停車位使用人之住戶無關,自難認原告之所 有物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核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2

CPEV-113-竹東簡-2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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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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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2024-11-07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被 告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 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153頁、第196頁)。審酌原告就 此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嘉義市○○段○○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號6樓1號)及同段1292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的 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屬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的區分所有權 人。 ㈡、被告積欠從民國112年10月起到113年6月止的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7,950元,及應負擔催繳所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1 23元,並積欠100年1月至112年6月由原告代墊的機械停車位 保養費共18,000元,總計26,07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同段1292建號建物位於本件大樓一樓,為平面及機械停車位 ,是被告及其他部分住戶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13。本 件大樓管理費按被告所有之本件建物總面積計算,原告卻公 告機械停車位前方車道及迴轉道屬於大樓公共空間,導致有 住戶車輛停在車道上,影響被告車輛出入,被告反應,原告 卻不處理,被告才拒繳,管理費應該酌減。 ㈡、大樓一樓到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保養費都是由大樓管理費支 出,但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通過,這部分應 該抵銷。 ㈢、依照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械車位保 養費由大樓支出,被告代墊112年1月至113年6月共2,260元 ,主張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原告社區一樓停車位(嘉義市○○段○○段000○號)的共有 人,應有部分1/13。  ⒊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  ⒋原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坪計算,每坪35元 。  ⒌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 出。  ⒍一樓車位管理費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半年保養費均為756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9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123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抵銷停車位保養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全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 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照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35元計算,被告積欠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 該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大樓住戶機車亂停在迴車道上,管委會未盡責管 理,不得請求管理費或應減免等語。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因為法律規定、 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 共有物的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 務的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的雙務契約而生。因此 ,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 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大樓所負的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的對待給付。管委會縱有未盡 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管委會未盡 管理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就沒有依據。   ⑵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律以 坪數計算徵收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管理費收取也 是依照區權會決議,以被告本件建物面積,以每坪35元計算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載明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告車道屬於公共空間 ,導致住戶亂停車等語,並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原告否認上情,主張雖曾公告但已撤下,且有宣導住戶 不要亂停車,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尚難認原告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況且被告若認 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執此主張 管理費應該酌減,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催繳被告給付管理費,因此支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 用共123元,固然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回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⒉但是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承購本公寓大 廈任一區分所有單位之買受人(含法拍屋之拍定人)及其他依 法獲得該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繼承、典權、讓與...等) 均應於事前查明是否積欠管理費用,並於合法取得該單位時 ,繳清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 約定被告應負擔催繳手續之工本費,原告自不得依照該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催繳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其他 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以社區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原則上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⒊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所示,同段129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 ,機械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前項說明,堪認機械車位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被告與該建物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也有明文。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 械停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⒌),但被告所 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社區大樓其他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無差異,都是以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且一樓機械停車位 乃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本應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因而所生 之費用,已如前述。由原告提出的109年1月至112年3月間本 件大樓會計報表、收費證明顯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 社區收取的管理費是不足支應社區管理員薪資、公共設施管 理維護等支出,可見,被告就一樓停車位所繳納管理費僅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且依前開資料可看出, 只有大樓一樓專有部分機械車位保養費是由大樓管理費所支 出。顯見,由一樓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單獨享有由大樓管理費 繳納專有部分維護費用之權利,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 不公,而有差別待遇。所以,該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違平等原則,依照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一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不應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為有理由,。   ⒌證人即社區前主委莊甲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社區大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有開會通過由大樓支出。但112年7月開始 就變成是住戶自己繳納。在開會之前也是大樓支付。之前的 10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是半年7,200元,一個車位是120元, 因為只有給收據,所以沒有含稅。後面有開發票,含稅就變 成7,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⒍被告是99年10月間取得同段1292建號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03頁)。所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6月共為 被告代墊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120元×150個月)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  ⑴依照證人莊甲寅前開證述,可知112年7月開始才是由停車位 車主自己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抗辯112年1月到6月車 位保養費是車主自己繳納,主張抵銷,就不可採。  ⑵另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改由 大樓負擔,但違反公平原則,該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維護費用 ,本應由該專用部分區權人自行負擔。所以,被告雖有支出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但該部分費用本 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⒉車位升降機保養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見本院卷第37頁)。  ⑶本件大樓一樓通往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依照竣工圖及被告 提出的一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 並非被告專有部分,可能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那麼依照本 件大樓社區規約,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本來就是由大樓管理費 支出,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  ⑷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是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所以,原告所代收管理 費應屬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縱該車位升降 機屬於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大樓管理費繳納維護費用 ,亦僅生該專用權人是否應返還利益給大樓,被告不可以主 張自己所繳納的管理費要從中扣除或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 權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卻由大樓支出車位升降機保養費,主張抵銷、扣除,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7,950元+18,000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元。

2024-11-07

CYEV-113-嘉小-421-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蘇O豪已信用破產,在南OO鑽大樓規約中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 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蘇O豪一直強佔大樓主、 監、財委員,並在大樓與林O同、告訴人葉O輝共同從中牟 利。   ⒉電梯換新450萬元時主委為蘇O豪、監委廖O昆,在民國112 年3月4日早上10點30分在大樓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監委廖O昆,為討論電梯換新的議題 ,112年的監委應為廖O昆,但每次開月會都是廖O昆的爸 爸廖O亮,主委蘇O豪、吉O管理公司經理朱O霆共同偽造文 書,廖O亮無權召開會議,其所召開的會議無效。   ⒊107年11月南OO鑽的公共財23個機械車位被三O建設公司負 責人黃O發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私下賣給黃O淳(蘇O 豪之妻)、林O同、葉O輝(其妻吳O絹共兩個車位),共 賣給20人,全是詐欺南OO鑽大樓住戶的手段,23個車位應 是由南OO鑽大樓住戶共同持分,該23個車位被告另提刑事 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   ⒋蘇O豪於106年間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 亦未誠實告知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是否能夠拿到大樓的 標案跟主委有關,總幹事蔡O錚幫蘇O豪作假帳,在106年 的主任李O馨告訴被告並未查到有蘇O豪所繳管理費那18個 月的三聯單,那是106年蔡O錚侵占案中並未釐清事實,蘇 O豪自稱大學教授,又擔任大樓主委,難道不懂繳管理費 要拿收據三聯單嗎?   ⒌蘇O豪、林O同、告訴人葉O輝強佔南OO鑽大樓管委會、侵占 大樓的公共財,將大樓公基金挖空,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是 :第一,要讓大樓的住戶知道我們的權利,不能讓蘇O豪 、林O同、葉O輝在大樓將違法當作合法;第二,被告遭蘇 O豪、林O同、葉O輝長期打壓毆打、噴辣椒水,找酒鬼對 被告言語性騷擾、強制遷離宿怨已深,導致被告工作停擺 ,精神及物質損失甚鉅。被告確實必需使用精神科的藥物 才能入睡,葉O輝猶在南OO鑽LIVE群組笑稱被告是精障,並 將判決書內容在群組公開(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⒍被告長期被林O同、蘇O豪、葉O輝干擾,監控,被告為完全 清白之人,卻被蘇O豪、葉O輝、林O同等貪圖大樓公基金 之人傷到遍體鱗傷,被告所說蘇O豪、葉O輝以南OO鑽大樓 管委會委員身分A大樓的錢是事實,司法還在偵查中,蘇O 豪、葉O輝長期干擾、監控被告,被告會對蘇O豪、葉O輝 反擊,不想看到他們,拿水潑他們也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已均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90頁),僅否認有犯罪故意 ,並辯稱:其所述之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恐嚇及公然侮 辱他們之犯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 字或舉動亦非所問。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 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係以告訴人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而認他 在任内有經常A大樓的錢,才會對他心生不滿,故在他經 過大樓時,始會出言向他表示說若他走過大門,會見1次 潑1次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 頁)。另被告亦對告訴人蘇O豪表示「你有本事經過我家 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 看到我就潑你」等言論(見警三卷第2頁),而被告於此 分別對葉O輝、蘇O豪為上開未來惡害之通知,其於客觀上 均足以使該2人心生畏懼甚明,故均構成恐嚇危安罪甚明《 原審附表編號4、5》。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 侮辱罪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 許曾持麥克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 前辱罵蘇O豪「畜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 言詞則已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話語,故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致告訴人蘇O豪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已減損 人格及尊嚴,故其此部分則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2》。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意旨 ,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 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故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件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 事蔡O錚曾涉侵占大樓管理費之事,固經原審法院對蔡O錚 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曾另以蘇O豪身為南OO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未繳納管理費,而與蔡O錚基於犯意聯絡,由 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共同涉嫌犯侵占、背信罪嫌而 提出告發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 雄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 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復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復就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 於107年間與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3人,主張由葉O輝於107 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 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而對蘇O豪、葉O輝等人 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告訴部分,則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葉O輝、蘇O 豪等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原審審易卷 第57、65至73頁),其已知悉向葉O輝、蘇O豪所提之告訴 (發),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僅憑蔡O錚 曾出入人蘇O豪住家泡茶之情事,即主觀臆測並宣稱蘇O豪 與蔡O錚之共犯關係,並多次以麥克風在南OO鑽大樓前大 聲宣稱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 云云,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 於惡意情形,故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5所述之言論,均 已構成誹謗罪《原審附表編號1、5》。另被告分別112年3月 5日上午10時24分及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毀損蘇O 豪之瓷製煙灰缸及屋外門前陶製花盆之情,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故其此部分均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3、6》。 ㈢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中所述1至6之事項均與刑法比例原則 無關,自難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行為符合刑 法比例原則,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蘇O豪、葉O輝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OO鑽大 樓」住戶,吳巧薇與蘇O豪、葉O輝前多有紛爭而涉訟,詎吳 巧薇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蘇O豪、葉O輝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 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四卷 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偵三卷末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葉O輝說:「葉O輝,你給我出 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水」、「好膽,你給我走大門 ,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 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言語(見警二卷第 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 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112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音 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監視 器光碟(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經常在那邊潑水,叫他 閃遠一點,不然被我潑到就倒楣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 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 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自承:因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他在任 内 經常A大樓的錢(約1千多萬),所以我對他心生不滿,才 會在他經過大樓時,我才會出言跟他說走過大門,見一次 潑一次水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 人葉O輝素有怨隙,始出言恐嚇,並非好意提醒,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所言係要拿水潑告訴人葉O輝,此 屬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葉O輝主觀上亦認遭被告恐嚇(見警二卷第3至5頁),足認 已使告訴人葉O輝心生畏怖。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附表編號1、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O豪、葉O 輝、林O同為南OO鑽大樓萬年主委、財務、監察委員,一直 於該大樓取得行政上好處,106年蘇O豪擔任主委時,總幹事 蔡O錚侵占公款,總幹事使用的每筆金錢都需要主委、財務 、監察委員蓋章,蔡O錚侵占公款判決後,經常出入蘇O豪住 家泡茶,蘇O豪共18個月之管理費及第4台費用並未繳納,蔡 O錚是幫蘇O豪作假帳圖利蘇O豪共38,700元,由蔡O錚為蘇O 豪頂罪;又107年11月,蘇O豪、葉O輝、林O同與三O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共同竊佔南OO鑽大 樓公共設施共23個機械車位,依實價登錄1個機械車位為60 萬元,23個機械車位約1380萬元,蘇O豪等人以60萬元賣出 上開機械車位,價差達1320萬元;另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 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 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 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 元以上,上述38,700元+1320萬+50萬=13,738,700元,故稱 告訴人蘇O豪、葉O輝汙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是事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說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 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O輝、蘇O豪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2月17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譯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一卷 第20至2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 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 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見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三卷末證物袋)等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 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 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查關於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侵占乙事,業經本 院以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蔡O錚並利用住戶蘇O 豪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O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 至000年0月間,除將蘇O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在『南OO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O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等情確定(下稱蔡O錚侵佔案),有 本院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另蘇O豪遭被告吳 巧薇告訴、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未繳納管理費,並 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而構成侵占、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因犯罪嫌疑 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跡。  ⒋又查被告吳巧薇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 O公司代理人黃O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 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 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乙事,向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認上開機械車位元為三O公司所有,於8 3年尾由大樓管委會戴為出租使用權,並以租金抵做管理費 ,三O公司於92年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李靆鎂 寄發存證信函予臉委員會表示上開機械車位屬於其所有,並 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管理委員會代管車位之委任, 葉O輝、蘇O豪等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上開 車位,縱其事後再有轉售大樓住戶情事,亦屬一般買賣交易 ,因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4 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吳巧薇聲請再議,台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 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審易卷第57、65 至73頁),自知僅蔡O錚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蘇O豪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其僅憑蔡O錚事後曾出入告訴人蘇O豪住家泡茶 ,即宣稱告訴人蘇O豪亦為蔡O錚之共犯共同侵佔南OO鑽大樓 之公款,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另就 告訴人葉O輝、蘇O豪買賣機械車位乙事,其已知悉因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仍在無實際證據下,一 再持麥克風大聲宣稱告訴人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 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按A錢指亂用、濫用公款、貪污或 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錢財),難認其已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綜 上,「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 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及誣指蘇 O豪「A錢」、「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 夠」等言論,均構成誹謗罪。  ⒍另附表編號2之「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 ;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附 表編號5之「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 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言論,此屬對告 訴人蘇O豪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蘇O豪亦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膽 顫心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亦已 構成恐嚇危安罪。  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係於公眾往 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 蘇O豪住處前,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辱罵「畜生」語詞,且上 開言詞,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及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蘇O豪所為之言語,並於短短數分鐘 後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法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 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 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被告僅坦承毀損犯 行,對其餘犯行犯後均否認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 頁)等情,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吳巧薇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1至123頁),並領有 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數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蘇O豪 出言:「電梯450萬」亦係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不實言 論減損告訴人蘇O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 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 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 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 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 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O豪說:(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 、「電梯450萬」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 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 ,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 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證七電梯開會錄 影錄音」光碟、證五中時新聞網之新聞1則(社區電梯花400 萬好貴?內行曝錢坑真相:不換更慘)、南OO鑽112年11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經勘驗上揭「證七電梯開會 錄影錄音」檔案,南OO鑽大樓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0分 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開會討論電梯維修事宜,並請電梯廠 商進行簡報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至99頁),上揭會議記錄 亦記載:本社區截至112年11月13日,電梯基金累積535,609 元...今年度進行電梯全面更新,經111年住戶大會決議,由 公共基金支出90萬元,公共基金已嚴重不足...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頁),可見南OO鑽大樓確有進行電梯之全面換新事項 ,此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依上開新聞 內容提及「有網友認每部電梯抓100萬元合理」等情(見審易 卷第93至99頁),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更新4部 電梯費用應以400萬元為合理,而以「電梯450萬(元)」等 語表達其對於該決策花費過高之評價,尚屬於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之表意係出於善意。 ㈤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 對告訴人蘇O豪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主文 1 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南OO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語出「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言論 吳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錢」、並辱罵蘇O豪「畜生」,另以「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蘇O豪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往地面丟擲,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對自外遛狗返家之葉O輝恫嚇稱:「葉O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葉O輝。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擊蘇O豪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4-11-05

KSHM-113-上易-38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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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 原 告 邱子罡 被 告 林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 優賞北京大樓地下室機械車位停車完畢正下車時,適被告駕 車至該處操作機械車位,未注意現場狀況即貿然啟動機械車 位開關,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 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5頁)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進車位大約30秒後並未立刻下車,此時被告駕車 開進停車場,經過系爭車輛時稍微放慢車速後,將車直接開 到機械車位開關旁停下(此時原告剛好開始下車),而被告 並未下車就在車上直接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機械車位開始作 動,被告一度倒退後,復急速開向前停止機械車位,但此時 系爭車輛已下沉一半,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 ),審酌若被告操作機械車位開關之前,有下車落實檢視現 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原告正在下車,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 ,被告所為自有疏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有巡視後再操作,且 原告並非大樓住戶可能不清楚規範、原告未立刻下車導致其 無法發現是否有人在車上云云,但被告所稱巡視只是開車經 過時放慢速度往左看,此種方式原本就難以期待能夠仔細看 清狀況,且被告開到車位開關旁邊時原告已開始下車,業如 前述,故被告並未在按下開關前落實確認狀況,應為事故肇 因,尚難以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 損之維修金額為445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1 頁,估價單上所列保養性質之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即無庸贅 述),查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零件及工資(包括板金、烤 漆等),但並未明確記載零件、工資所占金額(如「左前門 更換+鈑烤」30500元並未記載車門及鈑烤所占金額各為多少 ),爰參酌卷內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前述估價單 所載零件、工資項目及本院職務上受理車輛損害賠償事件所 知修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上述44 500元中零件、工資金額比例約為1:2,即零件約占14833元 ,工資約占2966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2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4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4833÷(5+1)≒2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667元,合計32139元 。 三、原告另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1436元,業經提出搭車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審酌原告原本有車可用, 但因受損必須維修期間無法駕車,其請求因此所生必要交通 費尚非無據,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實際期間是 多久,從卷內資料亦無從判斷,爰參酌前述估價單、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門明顯變形、保險桿等數處受損,需更換零件 及烤漆、板金之情形,認原告得主張之合理維修期間以2週 為宜,故原告得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至113年8月10日為 止)之交通費,此段期間內之乘車單據金額合計756元(240 +246+135+135=756)。與前述修車費用合計32895元(756+3 2139=328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9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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