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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兆鴻(原名游清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明確否認強盜放火殺 人犯行,並略辯稱:達俊男強盜放火殺人當時,伊不在現場 ,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不是伊拿的,伊與達俊男 間並無強盜放火殺人之犯意聯絡,全部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 的,他卻要伊扛罪等語,核與許嘉真(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 事再審準備狀均誤繕為許「家」真)親筆書寫之文書(下稱 許嘉真親筆文書)內容相符,附件1至5所示照片亦可證明被 害人吳國煌不是伊放火燒死的,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 伊與達俊男共同犯強盜而殺人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共犯達俊男、邱健哲、邱顯楷、鄭○○及袁○○之供述;證 人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及曾仲堂之證述;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 書、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縱火現 場起獲之打火機、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 (89)刑醫字第60221 號鑑驗書,暨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 短袖襯衫、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黃色膠帶、打火機及黑色 電纜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並就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吳國煌之財物,又 發生命案之際,伊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 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伊係為達俊男頂罪云云,說明所 引證人游新橋、許嘉真、陳玉君、鄭○○、袁○○於第一審或本 院前審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以前述辯詞否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然其所辯並無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被告 猶持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 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許嘉真是因為一開始在警詢時沒 有講實話,才會於92年1月3日到庭作證,她作證時所言才 是正確的;許嘉真親筆文書是因伊當時人在監所,由律師 去問許嘉真,許嘉真用手寫下這份文書,律師在更一審時 有拿給我看過;許嘉真親筆文書的內容與其於92年1月3日 作證所言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 卷附許嘉真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之陳述及其親筆文書(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可 知許嘉真親筆文書於其在92年1月3日本院更一審時即已存 在,且其內容與許嘉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許嘉貞上揭 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難僅憑內容大致相符之「許嘉真 親筆文書」,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附件1至5照片,以證明被害人非其所殺。然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這些照片是之前開庭時由律師閱 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該等照片原即附 於卷內,核與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相符,且查該等照片客 觀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綑綁及放火燒死之事實,無足進 一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經再將前述各項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再-87-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家緯 指定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薛兆樺 劉澤育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55號、第41503號、第41504號、第41506號、第46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幃達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二、朱家緯共同犯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劉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張洺輝、薛兆樺被訴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與張洺輝、薛兆樺(後2人所涉妨 害自由等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均係相識之友人,楊幃 達亦因故而結識黃健霖。緣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楊幃 達商借,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檳榔」(下稱本案檳榔攤)前見 面洽談。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 抵達本案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 ○○○○○ ○○○○」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處理,於112年8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 ,委託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後於112年8月 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館外,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宜,然於112年8月 7日1時5分許,因黃健霖就是否借款之態度反覆及懷疑黃健 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頓感浪費時間而心生 不滿,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家緯先至本案車 輛拿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將之插在前褲頭,再 走向黃健霖而向其展示該等槍、彈,復對黃健霖斥責「為什 麼要耍我們,是不是覺得我們時間很多」等語,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即決議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再行處置, 黃健霖遂在楊幃達之喝令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遭楊幃 達以腳踢踹後,由楊幃達乘坐黃健霖旁看顧,朱家緯則將身 上之槍、彈取出分別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行李箱及駕駛座之 腳踏板等處,而於112年8月7日1時56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本案檳榔攤。 而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 檳榔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偕黃健霖進入本案檳榔攤 後,楊幃達、朱家緯即帶黃健霖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繼 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向黃健霖恫稱:時間被浪費,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等語,並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作為依據,後楊幃達見黃健霖 拒不簽發本票,竟自黃健霖後方徒手掐住黃健霖之脖子,先 強行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上致黃健霖無法呼吸,再向黃 健霖喝叱「就是簽下去」等語及踢踹黃健霖(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黃健霖因身處該等陌生場域,且朱家緯雖未 將前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槍、彈一同攜入本案檳榔攤,然 因黃健霖甫於本案餐酒館外遭朱家緯持槍、彈所恫,復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為楊幃達施以前開暴行,至使惴惴不安而 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 票)與楊幃達、朱家緯,復依楊幃達、朱家緯之指示,將機 車鑰匙交與朱家緯,朱家緯即請託不知情之薛兆樺至黃健霖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包,後薛兆樺拿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 包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楊幃達、朱家緯即承前強盜之犯意 ,逕自包包內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之個人證件, 楊幃達、朱家緯又要求黃健霖須按週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並恫稱:如果 不付第一期款項,就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黃健霖遂先 將身上所有之3,500元交付與楊幃達、朱家緯,並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陳瑞雄匯款,而朱家緯亦於電話中向陳瑞雄表示: 黃健霖需支付時間之費用,才能離開等語,陳瑞雄遂依朱家 緯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3時3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朱家 緯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國泰帳戶)號,經楊幃達依朱家緯之指示確認上開 匯款金額無誤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並仍因畏 懼而於112年8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第一期剩餘之款項3,5 00元至國泰帳戶。嗣黃健霖訴警究辦,並自楊幃達、朱家緯 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141頁、第301-307頁、第420頁,卷三第114 -130頁、第165-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幃達、朱家緯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 3-63頁,偵46568卷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 1頁、第488-493頁,重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 294-300頁,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澤育、張洺 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 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45-51頁 ,偵465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514、524、530頁、 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訴卷一第295-296頁 、第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國 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卷第57、59、61 、63、65、107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87-91頁、第167-1 71頁,偵41504卷第17、19頁、第21-25頁,偵46568卷第191 -199頁、第206-212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第565 -566頁,重訴卷二第48-61頁、第107-11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物為佐,足認 被告楊幃達、朱家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澤育部分:   訊據被告劉澤育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50分許,與黃 健霖共同搭乘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 並於同年月7日2時7分許,與楊幃達、黃健霖等人一同搭乘 朱家緯駕駛之本案車輛返抵本案檳榔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 前往本案檳榔攤時,因同案被告朱家緯表示同案被告楊幃達 與友人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所以伊與黃健霖就搭乘朱家緯駕 駛之本案車輛一同前往本案餐酒館,伊只知道朱家緯、楊幃 達與黃健霖間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朱家緯有拿槍出來, 後來黃健霖係因為機車停在本案檳榔攤,所以黃健霖才會一 同搭車返回本案檳榔攤。回到本案檳榔攤後,楊幃達、朱家 緯及黃健霖有去地下室聊天,期間伊有送檳榔及香菸下去, 伊只在地下室待了5分鐘,伊不知道黃健霖有簽本票,而且 伊都會在1樓跟地下室間走來走去,朱家緯、楊幃達向黃健 霖要錢的時候,伊也不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知道有 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澤育僅係偶然與告 訴人共乘車輛來回本案檳榔攤與本案餐酒館間,且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劉澤育除未動手毆打黃健霖外,亦曾阻止 楊幃達拿球棒打黃健霖,是劉澤育並無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本案犯行舉止及犯意等語。經查:  ⒈黃健霖因故急需用錢而欲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幃達商借,2人 遂相約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前見面洽談。 黃健霖於112年8月6日22時13分許,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 檳榔店,然楊幃達因有他事而在本案餐酒館處理,於112年8 月6日23時48分許,楊幃達與黃健霖聯繫後,委託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家緯駕車搭載黃健霖至本案餐酒館,而於112年8月 6日23時50分許,黃健霖前往本案檳榔攤與朱家緯碰面,劉 澤育則在朱家緯之邀約下,於112年8月6日23時52分許,由 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澤育、黃健霖一同前往本案餐酒 館。後於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朱家緯駕車抵達本案餐酒 館外,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便與黃健霖一同商議借款事 宜,並於112年8月7日2時7分許,由朱家緯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楊幃達、劉澤育、黃健霖一同返回至本案檳榔攤時,楊幃 達、朱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均有進入本案檳榔攤,且楊幃 達、朱家緯、黃健霖旋即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嗣後黃健 霖係獨自一人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劉澤育供 認在卷(見偵41506卷第16-21頁,偵46568卷第523-525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核與證人黃健霖、楊幃達、朱家 緯、張洺輝、證人陳瑞雄、林詠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 程序時之證(供)述(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1-44頁、第 45-51頁,偵41255卷第256頁,偵41503卷第53-63頁,偵465 68卷第116-117頁、第247頁、第425-428頁、第433-437頁、 第445、448頁、第452-456頁、第479-481頁、第488-493頁 、第514、530頁、第545-547頁,偵41255卷第85-86頁,重 訴卷一第48-53頁、第134-135頁、第294-300頁、第298頁, 卷二第114-125頁,卷三第113、131、165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 字卷第67-69頁,偵41255卷第78頁、第167-171頁,偵46568 卷第193-199頁、第206-2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澤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健霖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聽完楊幃達、朱家緯介紹的賺 錢方式後,在本案餐酒館外,有打電話給另外一位也要借錢 的朋友,並準備要離開現場,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覺 得其在欺騙他們,朱家緯就回車上去拿手槍及子彈,並將槍 、彈展示在其面前,楊幃達就要其回到車上並朝其踢踹,後 來其就與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一同回到本案檳榔攤,楊 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並要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等語( 見他字卷第29-33頁、第42-44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 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介紹完賣簿子賺錢之相關事項後,因 為友人也要借錢,所以其有打電話告知朋友可以賣簿子賺錢 的事情,朱家緯就懷疑被其出賣給警方而生氣,並回車上拿 出手槍跟子彈,楊幃達則係踢踹其身體,其就被楊幃達、朱 家緯強迫一起回到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5-428 頁、第4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係朱家 緯及劉澤育載其到本案餐酒館,到了本案餐酒館以後,楊幃 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有提到可以用賣簿子的方式來賺錢, 其就有打電話詢問友人,朱家緯也有接過手機跟朋友聊,後 來朱家緯覺得其在耍他,就回車上去拿槍,其與楊幃達及劉 澤育還在談論的時候,朱家緯就把槍枝插在前褲頭走過來, 並掏出槍枝來,楊幃達就叫朱家緯把槍收起來,並叫其回到 車上去,其怕被朱家緯開槍,所以不敢反抗就回到車上,楊 幃達後來還有過來踢踹其,之後楊幃達、朱家緯及劉澤育就 一起討論要將其丟在哪座山或埋在那邊等,後來才把其載回 本案檳榔攤,過程中其都沒有辦法離開。回到本案檳榔攤以 後,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去地下室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9 -53頁、第108-109頁、第111-112頁),觀之黃健霖前後證 述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當天從本案餐酒館外被帶回本 案檳榔攤之緣由、方式及過程等內容,黃健霖之證述大抵一 致;復參以朱家緯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酒館外, 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花了2至3個小時跟黃健霖談好借款的相 關事情後,黃健霖就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借錢,黃健霖的友 人就說不用了,其與楊幃達及劉澤育就覺得黃健霖在浪費其 等時間,且黃健霖態度很差,其就回車上去拿模擬槍,在向 黃健霖展示該等槍枝後,其有嗆黃健霖「為什麼耍我,是不 是覺得我時間很多」,楊幃達就叫黃健霖上車並有踢踹黃健 霖等語(見偵41503卷第53-57頁,偵46568卷第488-490頁) ,而楊幃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黃健霖先提到賣簿子 賺錢的內容,其與朱家緯向黃健霖分析賣簿子賺錢的相關利 弊之後,黃健霖就跑去旁邊打電話給朋友,並稱係其與朱家 緯叫黃健霖賣簿子,但賣簿子的事情本係黃健霖自己的想法 ,其與朱家緯就怕被黃健霖朋友出賣而卡到詐欺案件,所以 對黃健霖不滿,其等為了要解決黃健霖在電話中亂說話及耍 弄其等的事情,所以就叫黃健霖上車,朱家緯還有去後車廂 拿槍枝插在褲腰帶,黃健霖上車以後,其有踢踹黃健霖,其 與朱家緯及劉澤育商量後,就決定要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 攤去商討後續事宜,後來就由朱家緯開車,劉澤育坐在副駕 駛座,黃健霖與其係相比鄰坐在後座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 4-116頁、第120-121頁,卷三第131頁),亦均核與黃健霖 上開證稱其係遭劉澤育及楊幃達、朱家緯以前開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黃健霖指證劉澤育有與楊幃 達、朱家緯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將黃健霖自本案 餐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等情,並非子虛。  ⑵復參以劉澤育係與朱家緯、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至本案餐酒 館外,而黃健霖與楊幃達、朱家緯在本案餐酒館外商討借款 事宜時,劉澤育除全程在旁參與外,朱家緯回本案車輛拿取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並在黃健霖前展示該等槍彈 時,劉澤育仍在黃健霖、楊幃達及朱家緯身旁,並曾低頭檢 視朱家緯所攜之槍、彈,而後劉澤育亦有與楊幃達、朱家緯 及黃健霖共乘本案車輛回至本案檳榔攤乙情,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41255卷第167-169頁)附卷可證,此除與 劉澤育辯稱其不知當時事發經過及不知朱家緯有向黃健霖展 示槍、彈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5-297頁)相悖外,劉澤育 明知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衝突始末,亦知悉楊幃達 、朱家緯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朱家緯當場即拿出槍、 彈要脅黃健霖,楊幃達則命令黃健霖坐進本案車輛之後座, 劉澤育復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商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以 處理後續事宜,俱徵劉澤育確有與楊幃達、朱家緯共同以事 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無疑。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劉澤育前開辯解內容,均與前揭事證不相符,核 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楊幃達、朱 家緯及劉澤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 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 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擄人勒 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 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 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 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 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 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 ,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 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 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 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 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 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 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 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 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 ,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 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 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 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 ,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 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 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 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 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 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楊幃達、朱家緯之辯護人亦辯稱楊幃達、朱家緯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2頁, 卷三第136、165、179頁)。惟查:  ⒈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反覆而為前 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黃健霖在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先經朱家緯施以前開恫嚇之詞,並要 求黃健霖簽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黃健霖託詞拒簽之 際,旋遭楊幃達自後掐住脖子,並將黃健霖之頭部按壓在桌 上致其無法呼吸,復徒手攻擊黃健霖後,再命令黃健霖「就 是簽下去」等語,是楊幃達、朱家緯雖未將放置在本案車輛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一同攜至本案檳榔攤內,然 黃健霖前於本案餐酒館外甫為朱家緯持槍、彈所恫,現又孤 身一人處在該等陌生場域而無法對外求救,復經朱家緯、楊 幃達分別施以前開恫嚇及暴行,衡情足認楊幃達、朱家緯之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黃健霖之意思決定自由,使黃健 霖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指示簽署本案本 票乙紙交與楊幃達、朱家緯。是綜上各情,楊幃達、朱家緯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黃健霖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係 以前開傷害人身之方式對黃健霖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揆諸上開說明,楊幃達、朱家緯該等所為,非屬恐嚇取 財而係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楊幃達、朱家緯固有向黃健霖表示:當場須先行給付第一 期款項2萬元,否則不能離開本案檳榔攤等語(見偵46568卷 第498頁,重訴卷二第53-54頁),嗣後黃健霖向證人陳瑞雄 請求協助時,朱家緯亦有向陳瑞雄表示:若未交付款項,黃 健霖就不能離去等語(見偵46568卷第546頁,重訴卷一第51 -52頁、第299頁,卷二第53-54頁)。然楊幃達、朱家緯當 時所要求之金額為2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一 般社會通念足供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有顯著之差距,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 擬已足。   ⒊是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楊幃達、朱家緯所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 64頁),檢察官、楊幃達、朱家緯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 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65頁、 第178-17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之防 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健霖自112年8月7日1時54分許起,即遭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12年8月7日3 時3分許陳瑞雄依指示匯款,並由楊幃達確認匯款金額無誤 後,黃健霖始得自本案檳榔攤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僅約1個多小時,期間非長, 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既係持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除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外,衡情模擬槍之質地 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所涉罪名 (見重訴卷三第111-112頁、第164頁),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及辯護人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重 訴卷三第134-136頁、第138、165頁、第178-179頁),是此 罪名之變更,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 身持執懷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該款之所以加重其刑罰乃因行為人於行為之際, 隨時得持之作為行兇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故核楊幃達、朱家緯上開所為,均係犯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劉澤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就剝奪黃健霖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楊幃達、朱家緯 嗣後提升犯意而共同強盜黃健霖之財物,亦為共同正犯。  ㈥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 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外即為劉澤育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嗣 後亦從本案餐酒館被帶回本案檳榔攤,直至釋放之時止,均 係行為之繼續,劉澤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㈦再楊幃達、朱家緯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強逼黃健 霖簽署本票乙紙,復自行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黃健霖 之個人身份證件,再要求黃健霖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3,500 元後,並要求黃健霖請託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朱家緯指定 之國泰帳戶,黃健霖嗣後另有匯款3,500元至國泰帳戶等情 ,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等各次強取財物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㈧另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著手之際係因對黃健霖之態度反覆等 事宜而不滿,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黃健霖自本案餐酒館 外押回本案檳榔攤,再利用黃健霖因前揭行為而陷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令其簽發本案本票及交付款項等,斯時,楊幃達 、朱家緯之犯意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取 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係 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取財罪。  ㈨辯護人雖為楊幃達、朱家緯辯以:楊幃達、朱家緯坦承犯行 且與黃健霖達成和解,賠償黃健霖所受之損害,楊幃達、朱 家緯犯後確有悔悟之意,現已努力工作向善,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6、17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楊幃達、朱家緯僅因不滿黃健霖借款之態度反覆及 懷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竟在公開場所,夥同劉澤育 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剝奪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復在本案檳 榔攤之地下室內,先毆打及強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再取 走黃健霖身上之財物、個人證件,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取得陳瑞雄匯款之13,000元,楊幃達、朱家緯實行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顯非輕微;再參以楊幃達、朱家緯事後雖均 與黃健霖和解(見重訴卷三第139頁),然楊幃達於警詢及 偵訊初始;朱家緯則於警詢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且朱家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將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見重訴卷三第177頁),是其等犯後態度尚 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楊幃達、朱家緯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黃健霖亦係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向其等求助,彼等商討借款之過程雖然不順,且花費相當 之時間,此亦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事,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縱有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誠若懷 疑黃健霖向外傳述不實事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大可 透過合法方式澄清自身清白,惟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卻 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黃健霖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 深感恐懼,因而任由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予取予求,楊 幃達、朱家緯又利用黃健霖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之強取財物,侵害黃健霖之財產法益,可見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亦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嚴懲;復考量楊幃達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黃健霖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完畢;朱家緯雖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與黃健 霖達成和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履行部分給付內容 (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1萬元);劉澤育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無意願與黃健霖 試行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重訴卷三第133-134頁、第1 77頁),兼衡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重訴卷三第133頁、第177-178頁)與事發緣由、各自下手情 節、分工角色及對黃健霖所生損害,暨檢察官、楊幃達、朱 家緯、劉澤育、黃健霖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重 訴卷三第135-136頁、第138-140頁、第178-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 朱家緯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朱家 緯供明在卷(見偵41503卷第55-57頁,偵46568卷第489頁, 重訴卷三第17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4 1255卷第169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 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物品皆已歸還與黃健霖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25 5卷第87頁、第101-10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  ⒊再黃健霖因遭楊幃達、朱家緯為前開強盜之犯行,而共給付7 ,000元,並委託友人陳瑞雄匯款13,000元至國泰帳戶乙情, 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均屬楊幃達、朱家緯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楊幃達、朱家緯已與黃健霖達 成和解,楊幃達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朱家緯亦已先給付1萬 元與黃健霖等情,業經朱家緯陳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178 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17-319 頁)附卷可證,楊幃達、朱家緯均已支付相當之賠償金額,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就楊幃達、朱家緯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楊幃達、朱 家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楊幃達所有;附表三 編號3至15所示之物,為朱家緯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 劉澤育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洺輝所有,依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部分是否涉及他案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澤育與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由楊幃達以 掐住黃健霖脖子、強押其頭在桌上、踢踹黃健霖之身體,以 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健霖依照楊幃達、朱家緯之要 求,簽發本案本票乙紙與楊幃達、朱家緯,因認劉澤育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楊幃達與朱家緯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2 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二期款項, 朱家緯再對黃健霖恫稱「如不還錢,則去找你家人要」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危害黃健霖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黃 健霖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楊幃達、朱家 緯相約於當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 店前見面談判,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而未遂;嗣 楊幃達又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 ,再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周煜倫(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 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處理 而未遂,因認楊幃達、朱家緯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 以黃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就劉澤育所涉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部分: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劉澤育與楊幃達、朱家緯一同將 其帶回本案檳榔攤後,劉澤育、楊幃達、朱家緯就要其到地 下室,楊幃達並稱等等要簽本票,而在劉澤育持棍棒毆打其 後,就拿出本票,朱家緯就要其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29-31頁),後改稱:當時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內,有2個 人要其簽發本票,其中一人係朱家緯,另一個人不認識等語 (見他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則先證述:一開始劉澤育問 說為什麼要騙,劉澤育還有拿東西打其,之後朱家緯就拿出 本票要其簽發等語(見偵46568卷第427頁),後又證稱:楊 幃達、朱家緯將其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朱家緯就說 其欺騙他們要支付多少費用,當時劉澤育還沒有下來,朱家 緯就要其簽發20萬元之本票,此時劉澤育才下來地下室,其 簽本票之前,楊幃達還有掐其脖子,並將其臉壓在桌子上, 並詢問其個人證件在哪,其回不清楚後,劉澤育就要其不要 說謊等語(見偵46568卷第433-4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具結證稱:當天係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其於警詢 時提及的另外一個人係指劉澤育,但劉澤育有沒有要其簽發 本票,其不記得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9頁、第110頁) ,就劉澤育是否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 本票乙事,黃健霖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在楊幃達、朱 家緯要求黃健霖支付費用而須簽發本票之前,劉澤育似未出 現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之後劉澤育亦未曾與楊幃達、朱 家緯一同要求其簽發本案本票,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黃健霖簽發本票乙情,顯屬有疑。  ㈡又楊幃達於偵訊時雖供稱:一開始係朱家緯帶黃健霖到本案 檳榔攤之地下室,後來其與劉澤育也有一起到地下室,朱家 緯就叫劉澤育把本票拿出來,要黃健霖簽發本票等語(見偵 46568卷第48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其當天與朱 家緯、黃健霖一起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其與朱家緯討 論完要黃健霖簽發20萬元之本票後,朱家緯就有叫黃健霖簽 發本票,黃健霖沒有馬上答應,其就動手掐住黃健霖的脖子 並壓在桌上,再要求黃健霖簽發本票,其不清楚當時劉澤育 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6頁),是楊幃達之證述內 容前後相異;復佐以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其當 天因為有預期要借錢,所以有帶本票在身上,後來楊幃達就 叫其把本票拿出來給黃健霖簽發,當時楊幃達有攻擊黃健霖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7頁),亦顯與楊幃達上開偵訊時之 供述內容不同,則劉澤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黃健霖簽 發本票乙情,更顯有疑。另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劉澤育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劉澤育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就楊幃達、朱家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楊幃達、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前,即有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要求黃健霖須依約定期限給付款項,楊幃達並於11 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健霖,要求繳付第2期款 項,朱家緯則有向黃健霖表示:如不依約還錢,就要去找你 家人要等語,黃健霖因此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於112年8月11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楊幃達、朱家緯到場後為警查獲。 後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楊幃達再與證人周煜倫一同 前往黃健霖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索討款項,嗣經警員到場 處理等情,業經楊幃達、朱家緯供認在卷(見偵41255卷第1 9-21頁、第256頁,偵41504卷第63-65頁,偵46568卷第481 頁、第497-499頁,重訴卷一第52-53頁、第299-300頁), 核與黃健霖與證人周煜倫及證人即黃健霖之母黃秋萍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5-37頁 ,偵41255卷第79-83頁,偵41506卷第93-97頁,偵46568卷 第87-93頁、第510頁,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大致 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568卷第199-205 頁、第212-220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 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楊幃達、朱家緯以前述強 盜取財之方式,除取得黃健霖簽發之本票等財物外,黃健霖 亦須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後楊幃達、 朱家緯於112年8月11日;楊帷達另於同年11月1日,雖有要 求黃健霖依本票所示支付款項,然此舉係楊幃達、朱家緯為 實現所取得本票債權以完成其強盜取財目的,顯未加深其等 強盜犯行之損害,黃健霖之損失亦未因而擴大,應包含於其 等強盜犯意內,而認係屬楊幃達、朱家緯前開強盜犯行之不 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此部分之取財行 為均應不另構成犯罪。  ㈢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他人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 難認係惡害通知。再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 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㈣黃健霖於警詢時證稱:楊幃達於112年8月11日2時34分許,有 打電話給其,其回撥的時候,係朱家緯接的,朱家緯就說如 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找其家人要剩下的費用,其感到 害怕,就跑去派出所報案,其依照警員之指示,與楊幃達、 朱家緯相約碰面,雙方碰面得時候,朱家緯有罵其:在電話 中嗆聲很了不起嗎?楊幃達則係問:眼睛一直在看哪裡?後 來警員就出現了。嗣於112年11月1日,楊幃達及周煜倫到其 住處按電鈴,其奶奶去應門的時候,其有聽到楊幃達在問其 在不在家,其出去查看發現係楊幃達後,其就趕快打電話報 警,警員到場向楊幃達詢問來意時,楊幃達就稱要來向其討 要債務,警員就將楊幃達等人帶回派出所,其在過程中都沒 有出現,只有看到黃秋萍有與楊幃達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 36頁、第79-8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本案檳 榔攤回家以後,過了一、二天才去報案,警員就有要其與楊 幃達、朱家緯聯繫及相約碰面,以伺機逮捕楊幃達、朱家緯 。後來在約定地點碰面時,楊幃達、朱家緯都有出現,警方 見狀就上前逮捕楊幃達、朱家緯。之後楊幃達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又有跑來其住處按門鈴,其外婆應門時,楊幃達有 說要找其要錢,黃秋萍有上前去與楊幃達交談,其有趕快報 警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7-58頁、第113頁),而黃秋萍於警 詢時亦證述:楊幃達於112年11月1日晚間,有向其表示黃健 霖有簽了一張20萬元之本票,其就有向楊幃達爭執該債務之 真偽,楊幃達就說那去警察局說,其後來去換衣服時,警員 就到場帶走楊幃達等人,過程中,楊幃達等人沒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法行為等語(見偵41506卷第93-95頁),是依黃健 霖及黃秋萍前開證述之內容,楊幃達、朱家緯雖曾於112年8 月11日2時34分許,傳訊及撥打電話要求黃健霖依約付錢; 楊幃達復於112年11月1日,至黃健霖之住處欲向黃健霖追償 款項,然在該等過程中,楊幃達、朱家緯均僅係依憑前開本 票而向黃健霖等人索討款項,而未曾向黃健霖或其家屬施以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甚楊幃達亦曾主動要求雙方至 派出所去洽談債務事宜,則楊幃達、朱家緯是否有恐嚇黃健 霖之舉止,誠屬有疑。  ㈤復觀諸楊幃達、朱家緯與黃健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楊幃達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1日,僅有傳訊「債主 的訊息要回」、「別惹他真的」等語與黃健霖,而朱家緯亦 僅傳送「你什麼時候要匯」、「不可能」、「記得處理」、 「不要皮」、「欠錢還錢」、「你真的皮到我有點火大」、 「帥哥你報警還是得還錢知道嗎」、「走法院也沒關係」、 「我有錢請律師看你要跟我耗多久」等訊息與黃健霖等節( 見偵46568卷第200-201頁、第202-205頁、第212-220頁), 足見楊幃達、朱家緯雖有多次傳訊或撥打電話向黃健霖索要 款項,然均未見有何明確而具體欲加害黃健霖權益之舉止, 自難認楊幃達、朱家緯有何恐嚇之行為。再參以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楊幃達、朱家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 罪嫌,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楊幃達 、朱家緯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洺輝、薛兆樺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黃健 霖搭乘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後,張洺輝、薛兆 樺旋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控制、剝奪黃健霖之行動自 由,並由楊幃達徒手毆打黃健霖,致黃健霖心生畏懼,而依 朱家緯、楊幃達之要求,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乙紙交付與朱家 緯、楊幃達,並承諾按週交付2萬元與朱家緯、楊幃達,張 洺輝、薛兆樺以上述方式共同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私 行拘禁以剝奪黃健霖人身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 健霖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因認張洺輝、薛兆樺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洺輝、薛兆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黃健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幃達、朱家緯、劉澤 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及張洺輝、 薛兆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據。 三、訊據張洺輝、薛兆樺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黃健霖 簽發本票之犯行,其等辯稱內容分述如下:  ㈠張洺輝辯稱:伊於112年8月6日23時至24時許間,有將車輛停 放在本案檳榔攤外,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時分,有到本案檳 榔攤,伊有聽到地下室傳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的任何行動等語(見偵46568卷第513-516頁 ,重訴卷一第295-300頁)。辯護人則辯護以:張洺輝當天 僅係剛好去平常會聚會之本案檳榔攤,事前未參與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之犯罪計畫,亦無任何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在黃健霖簽署本案本票 時,張洺輝亦不在場,事後張洺輝甚曾阻止楊幃達傷害黃健 霖,張洺輝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300-301頁,卷三第137-138頁)。  ㈡薛兆樺則辯稱:伊一開始在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睡覺,聽到 爭執的聲音時,伊才醒過來,伊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 楊幃達就請伊去拿黃健霖之包包,伊拿黃健霖的機車鑰匙上 樓去找機車,後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找到包包,伊就將包包 拿回去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伊不清楚黃健霖有被妨害行動 自由,亦不知黃健霖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偵46568卷第5 29-530頁,重訴卷一第295-300頁)。 四、經查:  ㈠黃健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其被帶到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 後,楊幃達就問其有沒有帶證件,並稱待會要簽本票,其一 開始說沒有帶,但薛兆樺就向其逼問,並要其交出機車鑰匙 及車牌號碼,薛兆樺將其包包拿到地下室以後,他們有將包 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而找到其個人身分證件,朱家緯就要 其簽發本票,過程中,張洺輝還拿麻將牌尺丟其,致其嘴唇 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9-31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楊 幃達及朱家緯將其帶至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張 洺輝已經都在地下室,但薛兆樺、張洺輝當時都在睡覺,之 後楊幃達、朱家緯要其簽發本票並詢問其個人身分證件時, 薛兆樺、張洺輝才醒過來,張洺輝就在旁邊玩手機,而朱家 緯把其機車鑰匙拿給薛兆樺,並叫薛兆樺去其機車上拿包包 ,薛兆樺把包包拿回來以後有交給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後 來楊幃達、朱家緯在包包內有發現其個人身分證件,張洺輝 覺得其在戲弄楊幃達及朱家緯,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往 其臉上丟,丟完以後,張洺輝就上樓去了。嗣朱家緯叫其打 電話跟朋友借錢,其有請朋友陳瑞雄匯款至國泰帳戶,楊幃 達也有出去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後來朱家緯現場有要其 給付款項,並要其離開之後還要再匯款,而在這過程中,薛 兆樺有在場,但張洺輝都在樓上,沒有再下來等語(見偵46 568卷第433-4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當天到本 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楊幃達、朱家緯有強迫其簽發本票, 其擔心自己之安危只能被迫簽下去。後來楊幃達還有將其踹 倒,其倒在薛兆樺面前時,薛兆樺就說哭什麼哭,薛兆樺說 完以後就直接上樓了,所以其簽發本案本票時,只有楊幃達 、朱家緯、劉澤育及張洺輝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52 頁),後則改稱:其還沒有簽本票之前,楊幃達等人就向張 洺輝表示被其耍了,張洺輝就很生氣的拿牌尺丟其,丟完以 後,張洺輝就跑去樓上了。之後,其給朱家緯現金後,還沒 有要陳瑞雄匯款前,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及薛兆樺有在 地下室,但張洺輝當時不在場,後來楊幃達出去確認陳瑞雄 之匯款時,張洺輝有下來地下室,但其不清楚張洺輝在做什 麼,其也不知道薛兆樺當時在不在場,其只記得簽發本案本 票時,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在場,其他人不清楚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55-56頁、第59-60頁),觀諸黃健霖上開證述 之內容,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共同參與楊幃達、朱家緯、 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何時點參與、有為哪 些參與行為、於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是否在場等,黃健霖 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互矛盾,自難單憑黃健霖該等有 瑕疵之證述,遽認薛兆樺、張洺輝涉有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 行。  ㈡又參以楊幃達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與朱家緯、劉澤育將 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兆樺在地下室睡覺,因其與朱 家緯、黃健霖要談事情,但其沒有跟薛兆樺說要談什麼事情 ,所以薛兆樺就上去樓上,簽本票之前、後,張洺輝、薛兆 樺有陸續下來送菸送檳榔,簽本票時,薛兆樺也有在場,但 不記得張洺輝是否在場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0頁),惟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之人只有其 、朱家緯及黃健霖,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其記得在簽本 票前,張洺輝有拿牌尺應該是拍打黃健霖的手,但其與朱家 緯都沒有邀約張洺輝一同處理黃健霖的事情。在簽完本票之 後,朱家緯有向黃健霖要證件,朱家緯就叫薛兆樺去機車上 找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後來有將包包拿下來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117、122頁);惟朱家緯於偵訊時係供稱:黃健霖抵 達本案檳榔攤之地下室時,薛兆樺曾經有下來一下,但又去 樓上,張洺輝則沒有在地下室。後來其有上樓去找薛兆樺, 並將機車鑰匙交與薛兆樺,而要薛兆樺去黃健霖機車上拿包 包(見偵46568卷第490、5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係稱:當初係楊幃達要薛兆樺去拿黃健霖的包包,薛兆樺把 包包拿下來以後,楊幃達就要薛兆樺把東西都倒出來,薛兆 樺倒完以後就走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98頁),是楊幃達 、朱家緯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亦與黃健霖前開證 稱事發經過等內容均不同,則薛兆樺、張洺輝是否有參與楊 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與楊幃 達、朱家緯一同要求黃健霖簽發本案本票,實屬有疑。  ㈢另參酌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係在與黃健霖商談借款事宜 時,因不滿黃健霖之態度等,而臨時決議將黃健霖自本案餐 酒館外帶回本案檳榔攤,而斯時薛兆樺、張洺輝均未在場, 待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將黃健霖帶回本案檳榔攤時,薛 兆樺、張洺輝早已在該處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 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並未見楊幃達、朱家緯、劉 澤育事前或事後曾就本案相關犯行與薛兆樺、張洺輝聯繫( 見偵41504卷第23、45頁,偵46568卷第193-216頁、第218-2 20頁),甚楊幃達、朱家緯亦均供稱:黃健霖所交付之款項 及陳瑞雄匯款之金額,均係由楊幃達、朱家緯所分取等語( 見偵46568卷第489頁,重訴卷一第52頁),則薛兆樺、張洺 輝事前是否與楊幃達、朱家緯、劉澤育有為該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誠屬有疑。另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薛兆樺、張洺輝 確有參與楊幃達、朱家緯等人前開犯行之舉止,則薛兆樺、 張洺輝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更 顯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薛兆樺、張洺輝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及強制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薛兆樺、張洺輝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H-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黃健霖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行車執照 1張 見偵41255卷第105頁,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2 國民身分證 1張 3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4 附表一所示本票 1張 5 IPHONE 13PRO(灰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IPHONE 14PRO(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球棒 3支 見重訴卷一第173-175頁 8 短刀 1支 9 長刀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見偵41504卷第25-27頁,重訴卷一第165-171頁、第185-195頁 2 子彈 7顆(均不具殺傷力) 3 MP5瓦斯槍 1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4 IPHONE 15PROMAX(藍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國泰VISA卡 1張 6 讓渡契約書 1張 7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9 中信銀行存摺 2本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1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3 郵局存摺 1本 14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重訴卷一第179-181頁 2 辣椒水 1罐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紫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41503卷第19頁,重訴卷一第183-183之2頁 2 IPHONE 8(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DM-112-重訴-20-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號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明鏡止水」)、張哲源( 暱稱「牛ANDY」)、張崇銘(暱稱「叶三天」,通訊軟體Skyp e上化名「薯格格3/8啟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化名「 耀100」,通訊軟體LINE上化名「阿耀」)、蔣丹萍(暱稱「 無敵星星」)、石家瑋(暱稱「西瓜」)及康東榮(暱稱「咬金 」),其等知悉郭台銘、賴佩霞爭取連署競選第16任正副總 統,亟需徵求連署切結書,連署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同年11月2日止,張崇銘及張哲源遂於112年9月24日22時3 7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再召集蔣子皓、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加入上開群組,蔣子 皓受張崇銘之託,再邀請蔣丹萍加入上開群組,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崇銘以通訊軟 體Skype暱稱「薯格格3/8啟用」,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 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 发国际23.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 達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被告 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聖文 、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下合稱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影像後,復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一同在蔣子皓所提供臺中市 ○區○○路000號「籽菁城」檳榔攤(下稱檳榔攤)等處,分工於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上 填載被冒用人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 人簽章欄上偽簽被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完成偽造之連署書後統由張崇 銘集中,於112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576 人之偽造連署切結書送至高冠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郭台銘非官方連署站與不知情之高光 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5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層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 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張崇銘因欲販售手中個資,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 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涉個資販售事宜時誘 捕張崇銘,並循線持續搜索拘提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謝智全、許瀝龍、彭于臻、石凱玲 、吳明東、蔡敦葳、王進義、林君怡、侯窓吉、張寶文、陳 嬿茹、陳姵夷、高歆媛、郭代琳、杭玉瑛、林韋辰、陳俊州 、李亞臻、林冠芸、蔡佳妤、古慈緣、林家如、莊雅竹、謝 婕寧、張家瑜、湯紹鎧、賴建州、陳建榮、吳忠為、吳元翔 、周志文、許靜婷、陳奕晴、賴怡岑、謝翊翎、黃億郎、薛 羽淳、賴宥均、陳黃美娥、高雅如、張筠芯、孫誠斌、楊智 超、鄭雨涵、黃汶馨、李名軒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蔣子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暱稱為「明鏡止水」,並有加入「郭台銘 連署支持」群組,亦坦承同案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 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告蔣丹萍幫忙並提供檳榔攤供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支持郭台銘,我所認知是同意 合法情況下寫連署書,其餘犯罪我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暱稱為「明鏡止水」,加入同案被告張崇銘及張哲源於1 12年9月24日22時37分許創設之「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 其因同案被告張崇銘委託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 被告蔣丹萍協助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 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等人填寫連署書,業據被告不爭執 (見卷20第249至250頁)。又同案被告張崇銘以通訊軟體Skyp e暱稱「薯格格3/8啟用」,先於112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起 至10時45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兴富发国际23 .07之成年人連繫,並委由同案被告康東榮代出資157顆泰達 幣,購入「兴富发国际23.07」以不詳方式取得及由同案被 告張哲源於112年10月10日蒐集被冒用人等交付或遺失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像後,未經被冒用人等同意,由同案被 告張崇銘或張哲源分配與同案被告蔣丹萍、石家瑋及康東榮 ,一同在被告所提供之檳榔攤等處,分工填寫被冒用人等之 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於連署人簽章欄上偽簽被 冒用人等姓名,再黏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 本於其上而偽造連署書,完成後統由同案被告張崇銘集中後 送交與證人高冠璘設立之上開連署站,交與證人高光燦,層 層轉送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坦承不諱(見卷6第455 至458頁、第459至460頁、第475至477頁,卷7第191至195頁 、第219至221頁、第277至279頁,卷20第166至176頁,卷9 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271至274頁,卷10第17至 23頁、第131至135頁,卷19第559至560頁),並有證人高光 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及 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劉儀姝於警詢之證 述(卷11第117至118頁,卷1第183至186頁、第195至196頁、 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59至261 頁、第269至270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54頁、第331- 1至331-2頁,卷7第481至485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之證述在卷(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同案被告張崇銘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搜 索現場、扣案物照片、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 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張崇銘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112年 12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區塊鏈瀏覽器查詢USDT公開帳本、 同案被告蔣丹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郭台銘連署支持」群組內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蔣丹萍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檳榔攤現場及同案被告張崇銘行動電話內之 比對照片各1份(見卷1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第47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卷6 第479頁,卷7第147至149頁、第347至401頁、第415至449頁 ,卷9第129至133頁、第223至246頁,卷10第25至30頁、第3 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 、第107至11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分據下列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1、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銘⑴於偵查時證述:「明鏡止水」就 是被告。是同案被告張哲源說把所有連署書拿去檳榔攤給同 案被告蔣丹萍他們填寫,我遂於10月9日到檳榔攤,當時同 案被告石家瑋已經在那邊填寫了。關於卷6第479頁我與被告 對話內容,被告前面第1個音檔我忘記了,當時我問被告: 「用錢買個資?真的是浪費錢。我拿資料不用錢」,我告訴 被告說我拿不用錢後,後面被告用音檔回「我拿也不用錢」 ,10月9日我到檳榔攤,拍我們寫連署書之情形給被告看,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寫連署書之事,且同案被告蔣丹 萍都是聽被告之安排,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 是知情的等語(見卷6第475至476頁);⑵於審理時結證稱:我 會講「【無敵星星】都是聽被告的安排跟我們一起去寫連署 書」的意思是指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我寫連 署書,我跟被告說我這邊有個資,請被告能不能找人幫我寫 、黏貼身分證這些資料,被告一開始有說找看看,過好幾天 被告跟我說他找同案被告蔣丹萍來幫忙。卷6第479頁中我與 被告間對話,是在說連署事情,我跟被告說我拿個資不用錢 。對話最後面有傳1個空白連署書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問 我連署是怎樣的格式,我就拍給被告看,並跟被告說要開始 剪貼連署書,所以被告對於提供場地給我們寫資料是知情的 等語(見卷20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6頁)。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丹萍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述:「明鏡止 水」是被告,被告是我弟弟。同案被告張崇銘有跟被告說有 委託我幫忙偽造連署書一事,我曾跟被告提及同案被告張崇 銘找我寫200份連署書的事,且被告也知道我和同案被告張 崇銘在做這些事等語(卷10第22頁、第132至134頁)。 3、綜上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核與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崇銘間對話內容(見卷6第479頁)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同案 被告張崇銘確有委託其找人幫忙填寫連署書,其遂找同案被 告蔣丹萍幫忙同案被告張崇銘,並提供檳榔攤供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等人製作連署書等情相一致 ,從而同案被告張崇銘及蔣丹萍前揭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卷6第479頁),同案被告張崇銘向被告提及「用錢買個 資」、「真的是浪費錢」等語,被告並回以「我拿也不用錢 」等語,倘係合法連署書,根本無需特意蒐集他人之個人資 料,甚至以金錢購買他人之個人資料,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以憑採。再者,偽造連署書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 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當儘量避免無關人員 參與其事而徒增他人懷疑甚至遭人舉報,苟非極信任之人, 絕不敢輕易託付,倘被告未參與其中,衡諸常情,其他成員 不僅不會讓被告隨意進入上開連署群組,同案被告張崇銘更 無可能向被告透露訊息、請求被告幫忙、借用場地,而徒增 不必要之風險。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憑採。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者, 不以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偽造連署書,而推由同案被告蔣丹萍及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負責尋覓人員、提供場地供同案被告等人偽簽連署書之工 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偽 造連署書,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 以達成本案犯罪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 結果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及張哲源 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不詳方式(或為被害 人於生活中提供商家而遭擷取,或係被詐騙而提供,或因簽 賭或幫助洗錢而提供予上游)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情節,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之罪事實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卷20第163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 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 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 資料,及未經同意偽造其等連署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 等人以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 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 利通過連署,本應循正當途徑取得連署書,竟與同案被告張 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同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蒐集及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聖文、蘇宇揚 、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其等之署押、 蒐集及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 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不但危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 林聖文、蘇宇揚、賴建志、劉儀姝、李怡萱及附表二各被害 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所 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之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王長久、邱羽均、陳玥耒、林 明義、黃智弦、徐善懷、黃勢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卷19 第125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第565頁 ,卷20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崇銘、康東榮、蔣丹萍、石家瑋、張哲源等人共 同偽造之連署書,然既已送交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該物已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崇銘所有,並已於 同案被告張崇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半成品18張 供同案被告張崇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聖文、編號2蘇宇揚、編號3賴建志、編號4劉儀姝、編號5謝智全、編號35李怡萱、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其中編號5謝智全、編號36張馥城、編號39張承翔、編號81許翔鈞、編號157李昌賢於附表二亦有連署書) 2 偽造連署書1包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3 連署書1箱 無法證明為被告偽造之連署書 (已提出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五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六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6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7號 卷12 被害人身分證件翻拍影本卷 卷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報告卷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1號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卷20

2025-03-26

TCDM-113-訴-724-2025032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寶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寶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車 站前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至40分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且面容潮紅為 警攔查,於同日1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B7420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電動機車上路,並造 成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狀況貧寒、 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張有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成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 區尖山路211巷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駛至文化路136巷5 2弄口前,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張秀春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 理,並將張有成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院急診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6

PCDM-114-交簡-174-2025032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三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先行走路返回花蓮縣○○市○○ 街000號住處。然其未待身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於翌(30)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 重慶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5時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三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HLDM-114-花交簡-4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樹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樹林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 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 手指虎1只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 ,馬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八德路296巷口時,因機車側柱未收而為警予以攔查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5、16頁;審 易卷第39頁),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扣押物品之 照片(見偵卷第55頁)、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55543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刀械 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行為,嚴重危害人 身安全及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 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暨為據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自不詳人士 處無償取得扣案手指虎後而非法持有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持有之刀械僅有手指虎1 只,數量非鉅,且於其持有期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持以涉犯其他案件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尚 未產生實質危險;復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期間、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主張不論累犯,見審易卷第4 1、43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顧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 尚須扶養殘障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7-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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