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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炎 蘇明結 蘇暉凱 蘇家昌 陳素珠 蘇鈴琇 蘇皇誌 王鑑欽 鄭素珠 蘇英婷 許熒砡 許凱翔 蘇倍儀 蘇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帝學 黃宏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 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就原合併前○○縣○○鎮(下稱大林鎮)新興段587、5 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 併於同段579地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同條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 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4項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准駁處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 訴願,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聲請人,以本案經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行政院續行前開訴願程序並對原處分 為實體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大林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學校用地( 下稱文中二用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以嘉縣77年7月22日77 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系爭土地自77年徵收迄今已逾3 6年之久,參加人仍未依計畫在大林鎮設置第2間國民中學 ,足認參加人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又大林鎮自 77年迄今明顯為人口外移之負成長城鎮,大林鎮大林國中 因少子化及人口流失等因素,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 ,顯見大林鎮已無另行設置第2間國中之需。   3、參加人雖以發展縣內體育為由預計將系爭土地改作為大林 國中平林校區,並於111年3月核定嘉義縣政府大林鎮文中 二學校預定地大林國中平林校區設校計畫書(下稱系爭設 校計畫書)。然依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召開「108年度已 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案件進度列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10年前完成 設校需求評估,倘未能於112年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 止徴收,且處理期限為112年12月底。參加人遲至111年3 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書,顯已違反上開決議。又依參加 人系爭設校計畫書辦理期程為:㈠112年底前:完成校舍規 劃設計及工程發包作業。㈡113年至114年7月:完成校舍興 建。㈢114年8月:大林國中平林校區正式營運,更明確違 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年完成開闢之決議。從而, 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決議,就聲請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 徵收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土地徵收案 屬監察院列管之案件,依監察院糾正文意旨,相對人應有 責任管考及監督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落實 要求參加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故參與系爭會議之 機關均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拘束,該決議顯非相對人所 稱之教示性質,否則一再允許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之設校 內容,藉故延宕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及監察院糾正文形同具文。   4、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系爭新建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 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 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 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之高額賠償義務。從而 ,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土地徵收之中央機關,其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逕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廢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有權要求參 加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可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 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即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而聲請人在未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情形下遲 誤行使收回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駁 回另案訴訟確定,始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當時參加人尚未提出「大林國中代管文中二 用地規劃體育園區評估計畫」及系爭設校計畫書,且依系 爭會議決議,參加人於110年未完成設校評估,本應朝廢 止徵收方向辦理,然其故意違反決議並濫用老舊校舍整建 經費,以便加速系爭新建工程之動工,足見若讓該新建工 程繼續動工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並非聲請人所能預 料,亦非其遲延、錯估所致,而係相對人及參加人故意造 成之損害。 (二)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時停止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579地號土地之徵收使用。 三、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相對人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文中二用地倘未能於112年 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止徵收乙節,該決議事項僅屬教 示性質,尚非否准廢止徵收處分之本身或所附條件,其目 的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案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積極檢討事業計 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自不生聲請人所稱應依 該決議廢止徵收、甚或不准予廢止徵收即屬違法等情。又 參加人評估系爭土地設置現況為學校教育之延伸並具社會 公益,未來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爰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 ,且參加人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難認有情事 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 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 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 ,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文 中二用地自77年徵收後,聲請人長期未就徵收土地使用爭 議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僅於105年6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該案經相對人106年7月2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 起救濟,歷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自土 地徵收條例89年間制定後,未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 銷徵收(101年間修正分列為廢止徵收),遲至110年間始 提出,怠於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顯對聲請人並無防止造 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可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求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有 未合。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為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且已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校舍興建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且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 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 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準 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時,需用土地人應 向相對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地方主 管機關請求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評估仍有用地需求,而於同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聲請 人復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聲請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參加人11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1581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遲至111年3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 書且依其辦理期程,顯已違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 年完成開闢之決議,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紀錄准予聲請 人廢止徵收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法;系爭新建工程經費 約1億500萬元,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 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 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 之高額賠償義務,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其要件中所謂「重大之 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尚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大林都市 計畫就文中二用地並無變更其編定,且參加人就文中二用 地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等情,有相對人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85次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之原處分卷2第21 9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3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1226號函及決標公告(見本案訴訟卷1第351頁至第357頁 )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已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仍屬可疑。且由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參加人既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 發包作業,倘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勢將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使參加人陷於工程延誤之違約情形, 其無法續行施工亦有礙設立該校舍之公共利益。對照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相 對人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 2第39頁至第44頁),更見其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 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全-40-20241219-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 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 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 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 ,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 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 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爭執,現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審理中,由法官陳宣每審理,該 法官未能公平考量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 ,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考 究是否送達,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陳宣每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依 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審理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 要,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聲-72-202412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 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 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 、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 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 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 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 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 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 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 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 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 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 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 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 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 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 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 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 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 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 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 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 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 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 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 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 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 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 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 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 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 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 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 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 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 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 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 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 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 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 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 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 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 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 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 ,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 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 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 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 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 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 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 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 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 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 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 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 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 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 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 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 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 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 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 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 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 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 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 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 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 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 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 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 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 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 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 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 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 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 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 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 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 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 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 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 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 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 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 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 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 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 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 /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 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 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 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 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 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 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 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 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 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 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 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 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 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 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 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 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 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 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 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 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 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 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2-重上更二-29-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 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府都新字第 112600492121號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 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計畫書圖公告(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核定公告)。嗣於 訴訟中,就前開聲明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2日府都 新字第11260049123號函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 計畫案(本院卷第289、513頁,下稱系爭核定函)。雖參加 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然觀以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79-80頁)及系爭核定函(原處分卷1第81-86頁)所示內 容,可認二者所表示核准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 案的意涵皆大致相仿,而為原告所欲就此訴請撤銷之實質內 涵,是認原告就此訴訟標的雖有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並未改 變,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適當,仍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本件實施者),經被告 於108年1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41000號函(下稱108年 1月19日核准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 地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其後參加人再經被告以109年 4月15日府都新字10970021522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核准 函)核准其擔任申請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 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嗣後參加人再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經 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核定函核准 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以公告。原告為臺 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4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該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而僅為鄰地 ,原告因不服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但未徵收,依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11年7月11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113051967號函(下 稱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還沒有被開闢,雖然是開通狀態 ,但係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的道路用地,參加人利用系爭 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停車場唯一且必要之出入口,而系爭土 地約占道路2分之1的面積。原告為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下稱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及109年11月9日修正前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按:此一規定於111年3月17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22日施行後則移列為第5點第3項,內容均同)規範 之保護對象,因參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釋字第774號解釋等意旨,上述規 定係為了解決政府取得公設保留地之問題,減少政府支出, 不僅為了公益,同時也在解決私有計畫道路地之地主長期財 產權受特別犧牲之不合理狀況,寓有保護更新範圍周邊私有 道路用地地主之意旨,而被告未依此一意旨,將系爭土地納 入更新範圍,且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 要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 償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 為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 使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 被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 旨,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又原告與更新單元內之同 意者並不同,因為原告並無向不同實施者出具同意書、由實 施者再為報核、透過實施者參與訴訟等參與都市更新之機會 。申言之,正因為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原告參 與都更之權利顯受到侵害,而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參與都更 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二者顯有不同,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4年10月份聯 席會議決議)而謂若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不具有訴訟權能, 則原告為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於本件應更無訴訟權能,容 有誤解。據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2.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反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 及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益原則、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  ⑴被告核准之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僅有單一筆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為480及480-2兩個地 號,下分別稱480地號土地、480-2地號土地),且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亦僅有3家法人,僅係將原本單一棟建物以都更 之名行自己舊建物翻新之實,以享受都更高額容積獎勵,卻 完全未顧及城市整體規劃之公益、以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所揭示「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 合之易行性」等因素,公益性顯然不足,系爭核定函之裁量 明顯失衡,且被告怠於相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公 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實施重建後之 大樓停車場唯一出入口所在,並為停車場通往忠孝東路主要 幹道所必經土地,系爭計畫案所重建大樓之使用需求最大且 受益最多,又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 價結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 總價增加新臺幣(下同)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 回饋金(約為2,231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 補償費。被告於系爭計畫案劃定更新單元時,未依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階段,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系爭土地並申請協助開闢 取得道路地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以使被告取 得原告土地,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並非私設道路,政府應依法取得 之依據並非司法院解釋,而是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故原告更正主張的法令依據。    3.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核定函亦不 受前階段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  ⑴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已知系爭計畫案周邊有 未完成徵收之計畫道路,但參加人及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 自不可能於劃定更新單元階段提出陳情。原告於111年6月受 通知鑑界時,始知有都更程序並提出陳情,都更處實有未確 保就都更案有利害關係之周邊私有道路地地主知悉相關資訊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 序意旨不符。  ⑵依行為時作業須知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被告應要求參加人 將系爭土地納入卻未納入,是以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核准更 新單元、109年4月15日核定更新事業概要計畫之行政處分, 顯已有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具明顯重大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應為無效,對系 爭核定函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縱認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有效 ,行政法院仍具審查前階段處分之權限,況原告之所以未於 前階段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乃因原告於都更程序中未獲任何 通知,實不具期待可能性。縱認前階段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 ,於本件亦應例外不受拘束,以保障人民救濟之機會,是系 爭核定函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縱認更新單元之範圍已 於系爭核定函之前階段處分確定而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於本 件不得就前者(即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再為審查,實仍無 礙於本院審查「被告明知公益性不足,卻未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系爭道路地、反而僅要求2,231萬餘元以補公益性不足 」之合法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有經過聽 證程序,無須再行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訴訟。  4.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之決 議不具有判斷餘地:   都更審議會之聘任及續聘與否均取決於被告代表人,是否具 有獨立行使職權之空間,實有疑義。又都更審議會決議僅泛 稱「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已有車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 範圍並無提出納入該筆土地」、「審議程序中未有陳情」、 「為維持更新案之穩定性」而維持原決議,未涉及具專業性 之判斷及實質利益衡量,實不具判斷餘地。縱認都更審議會 決議結果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就系爭決議仍有權加 以審查。況且系爭計畫案既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唯一出入通道,卻未將之列入都更範圍中,坐視參加人無 償使用原告112年公告現值7,912萬8千元之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是依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法院對此即有較高的審查空間。 (二)聲明: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非 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同意納入更新單元之地主,又都更單元 之納入係採自主協調機制,原告僅為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外 之鄰地所有人,其雖以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及容積獎 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 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僅有反射利益,非屬保護規範,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2.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都更程序中應受送達人僅限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與他項 權利人,無須送達予非更新單元之鄰地所有人,亦無須就自 行前來參加聽證程序之原告意見為說明回復,況原告訴求已 於都更審議會詳細討論、處理,被告自無違反釋字第709號 解釋意旨。被告就系爭核定函循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3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完整辦理所有 正當法律程序,不存在原告空言指摘之違法之處。  3.都更審議會之決議有判斷餘地存在:   都更審議會享有專業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判 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等事項審查。都更審議會聽取原告意 見,衡酌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即位於光復南路200巷並已有車 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無討論納入該筆土地, 作成不採納原告陳情,已具有審議會之具體意見,並無任何 偏頗或差別待遇,亦無裁量瑕疵或違法之處。有關公益性部 分亦屬都更審議會判斷餘地範圍,本來就不以有取得私有道 路地來認定有無滿足公益性。  4.被告核定系爭核定函時,已非審查更新單元之階段,本件前 後共三階段之行政處分,其審查範圍尚有不同,原告主張強 制納入鄰地為更新單元內,涉及前二階段之「更新單元之劃 定」(劃定更新單元及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定),前二階段之行 政處分既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自非系爭核定函審查之事項, 原告遲至第三階段之更新事業及權變計畫,提出救濟,程序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況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等規定可知,民 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除於申請容積獎勵時得捐贈公益設施 及經費外,尚得透過一般管道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並明確限 制捐贈回饋金作為都市更新基金之用途,均係為都市更新相 關內容所為之公共支出。本件實施者因申請更新容積已達獎 勵上限,無法再透過申請獎勵容積方式捐贈公益設施,故除 原先承諾之法定空地集中作為開放空間、認養公有人行道及 公園維護10年、捐贈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設置費用等公益性 事項外,另遵循都更審議會建議,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捐贈總銷售額千分之二之回饋金,已 滿足公益性之要求。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 饋金,後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 補償費用。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 積獎勵,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並無訴訟權能:  ⑴被告在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時,原僅有分割前480地號土地,因 該土地涉及商四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及商四特(原屬第 四種住宅區)之二種土地使用分區,被告所屬地政機關辦理 逕為分割並重新測量後,在109年1月6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 ,分割出480-2地號土地,後續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之計畫書案名則均配合調整 為480及480-2地號等2筆土地。  ⑵原告非系爭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無同意系爭 計畫案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也無獲取都更後重建建物分 配之權利,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沒有法規課予被告一 定要將毗鄰的道路納入系爭計畫案中,系爭土地應回歸既成 道路徵收通案處理,原告沒有因系爭核定函而受有權利損害 。況系爭土地毗鄰更新單元北側之光復南路200巷,沒有在 系爭計畫案範圍內,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也僅是依其陳情 內容回復查無開闢紀錄,事實上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現況為6米巷道,其上舖設柏油、建置水溝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已有數10年之久,原告於100年3月29 日間經由銀行標售購入取得,當時現況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之既成巷道,亦不適用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是 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因系爭計畫案受 到影響或不利或增加負擔之情形,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⑶作業須知屬「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階段所應審查事項,並 非參加人申請系爭計畫案法規,也非112年7月12日公告之規 定,原告顯有錯置都更階段順序,且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 第3項規定本旨是為了公眾通行,基於公益,與私益無涉。 參加人並無申請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之協助取得及開闢 公共設施容積獎勵,且該規定僅是藉由容積獎勵措施鼓勵實 施者取得及開闢範圍內或周邊公共設施用地,所著重者仍為 公益,亦非保護原告規範,是原告不具主觀公權利。  2.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不合法:   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案,且基於該規定為系爭核定 公告,其內容為起迄日期為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1日止 、網路公開閱覽及查詢方式、計畫範圍及公告地點及張貼處 等資訊,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對之爭訟,主張撤銷 系爭核定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參加人不同意原告追 加撤銷系爭核定函,原告於111年間知悉未被納入系爭更新 單元時即應提出爭執,不應於系爭計畫案才來進行爭執,有 逾期起訴之嫌,且未經訴願逕為起訴,亦不合法。  3.參加人向被告報核系爭計畫案時,原承諾公益性回饋事項包 括:⑴法定空地集中留設北側,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功 能街角廣場開放空間。⑵認養維護基地座落街廓內之公有人 行道10年及延吉公園10年,提供友善人行環境與鄰里活動空 間。⑶捐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自行車租賃系統」(Y ou Bike微笑單車)設置費用150萬元。後續被告於進行168 專案書面審查會議時,都更處提出本案公益性回饋略有不足 ,要求參加人提供回饋方案,並建議以捐贈公益設施為優先 ,或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作為回饋方案之審查意見。嗣被告 於111年1月20日舉辦168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委員考量本 案基地內已無多餘空間提供公益性回饋空間,建議依通案以 全案總銷金額之2‰加強公益性回饋,即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 方式辦理並作成決議。再經被告再提請都更審議會第561次 會議中決議確認後修正計畫內容,記載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書內據以執行。且被告為規範受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 市更新回饋、捐贈等事項,訂有「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要點」據以執行,所 捐經費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作為 臺北市住居環境改善相關公益性用途,並無原告所述法無明 文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29頁)、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 1-2頁)、109年4月15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7-10頁)、系 爭計畫案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系爭核定函(原處 分卷1第81-86頁)及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第79-80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 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 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 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 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指導。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 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第4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 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 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 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三、維護: 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 保持其良好狀況。」第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 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 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 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經劃定或 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 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8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 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三、街廓內 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 築完成……。」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 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 請經市政府審核通過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 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另行為時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爰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行為時)第6點第3項規定:「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 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 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 環,制度設計目的,在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範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 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 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表明更新地區範圍, 及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亦 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復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 ,主管機關則予以核定或駁回,其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性質為形成處分,且並無行政處分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請人如不服該等核定處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係屬當然。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 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的行政處分,原本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人民 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 權能,若非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 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 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非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 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 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政 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 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 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之。    2.次依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 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 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 ,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 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 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 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 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 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 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 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 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不同意被劃 入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更新單元以外 之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如受影響,發生限制人民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受侵害,應亦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其判斷標準乃在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探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即為 法律所保障之對象,行政法院即應為實體審查;反之,如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從認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僅 為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更 新單元以外之人提起行政救濟。 3.查系爭計畫案前由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至第7條(按:嗣後修正時此部分條號亦 同)之規定,被告應審查申請都市更新之區位及辦理都市更 新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乃以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1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在案;其後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訂系爭計畫案 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及計畫書圖,依同條例第22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審查更新單元範圍、現況 分析、與都市計畫之關係、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 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 構想、預定實施方式、財務規劃構想、預定實施進度、申請 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 後則以109年4月15日核准函核准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具之「 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在案;之後參加人擔 任實施者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 ,被告應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地主同意更新比例、 建築規劃設計、周遭環境及地景、容積獎勵及財務計畫成本 分析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及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被 告應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變換地區範圍、 更新前權利關係人名冊、更新後土地使用及建築計畫、各項 公共設施設計施工基準及權屬、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權 利變換所需費用、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價、共同負擔、更新 後分配面積及位置、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地籍整理計畫 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復於112年7月12日 以系爭核定函核准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 以公告在案。則系爭計畫案有關更新單元之劃定,業經被告 以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參加 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已確定系爭土地並未劃定於更 新單元內,至於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之核定階段,係 就參加人所提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之具體內容為審議,前後各階段之審查事項及應適用 之相關法規,尚有不同,原告所有在使用分區上屬於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見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及 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451頁)納入更新單元與否,涉及 更新單元之劃定,並非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審查之事 項,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即有誤會。復觀諸前開 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及被告為處理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所定不論是行為時或現行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 修正前條號為第11條)規定,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姑不論 申請人有無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利,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 人,得請求被告在審議此等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納 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議 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亦即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未提 出申請之第三人,欲藉由他人提出之申請案將其所有之土地 納入申請意旨內一併辦理都市更新,非屬法秩序保護之公權 利,並非保護規範。    4.又作業須知係被告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依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劃定基準所制定之 行政規則,為使都市更新單元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街廓完整性之相關要求,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現行 作業須知則將此規定移列為第5點第3項)遂進一步規定:「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 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 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將更新單元毗鄰未經徵收且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納入更新 單元作為原則,亦即劃定更新單元時應予優先考慮其可行性 ,如申請人未納入亦需協助開闢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 行,兼寓有解決計畫道路徵收預算財源不足以及開闢道路預 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問題,但核其規範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均是 為求公益目的而為考量,核與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人之財產 權或法律上利益無涉,雖本件原告執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 而謂系爭土地是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之道路用地,然該函 說明中亦敘明其現況已供公眾通行(本院卷第81頁),此亦 有參加人所提出顯示系爭計畫案範圍及系爭土地該時狀況之 70年空照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77-278頁)在 卷可參,而原告對於此情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8頁),準 此,參加人未將之劃入更新單元,並不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使 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被 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云云,亦屬其設想情況,也 未見原告提出曾就系爭土地於現況供公眾通行所花費支出之 道路使用或管理等負擔之客觀事證相佐,況已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本無從以使用量或使用密度之片面觀點作為對於土地 負擔增加與否之依據,否則在深夜或凌晨時段之使用量或使 用密度甚低的情形下,是否亦可執之而謂對於土地負擔甚輕 反而減少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從採認。因此,原告 作為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不受亦不兼及受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之保護, 即使被告未依該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 內,原告仍係欠缺爭執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等內容之 訴訟權能,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函及系 爭核定公告。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要 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 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為 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被告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系爭 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予以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之範圍,係 消極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或申請納入協助 開闢計畫道路之容積獎勵,因此所致原告無法獲取財產上之 利益,僅係事實上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原告執此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價結 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總價 增加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 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回饋金(約為2,231 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補償費云云。但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5項至第7項、容積獎勵辦法、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 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 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 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 、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 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參以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所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 ,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當法規範涉及影 響附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 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因而 具有危險防禦或風險預防之特定管制工具時,亦應認具有保 護規範,然原告之系爭土地固毗鄰系爭計畫案,惟其屬於計 畫道路用地,且目前現況已供公眾通行,系爭核定函及系爭 核定公告所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 內容,不會侵害其生命、財產及環境等權益,難認原告之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會因被告以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所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受侵害,況被告就 此亦陳明: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饋金,後 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補償費用 。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積獎勵, 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等語,足 認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6.此外,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 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 計畫法第3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目的,則係 為求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此二法律就相關土地徵 收之規定,前者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 劃。」;後者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 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然以上二規定適用之前提,前者係在主管機關已擬 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之都市計畫後方有適用(都市計畫法 第9條至第31條規定參照);後者係在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政府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 會福利、國營、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等事業後方有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計畫案既係 依都市更新條例所為,其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與都市計畫法 或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無涉,以上二規定亦無從認可由原告 執以請求被告在審議系爭計畫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 納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 議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或請求被告須依該等規定 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徵收購買或補償之依據。是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2.⑵所認,亦無足採。  7.依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而得以認定其係因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而在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作成108年1月19日核准函、109年4月 15日核准函、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前之相關都更程序 ,依法本無須對原告為通知或送達,亦無須就自行前來參加 112年1月3日聽證程序及陳情之原告意見為回復或說明,然 被告為求慎重,被告及實施者仍均已對此回應(原處分卷1 第29-41頁,原處分卷2第13-14頁),況112年1月16日都更 審議會第576次會議亦已就原告該等訴求為討論並決議(原 處分卷1第42-46頁),是被告所踐行之相關都更程序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⑴而謂被告作成系爭 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8.據上,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並未導致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其訴請撤銷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餘原告所舉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法之部分,自 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1

TPBA-112-訴-1079-20241211-3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裁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6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與中 央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經檢測得酒精濃度0.23mg/L,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 L(未含)」、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OYD31547、 第EOYD31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提出陳述,於領取被告113年3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內容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月30日23時至24時許,確有飲用酒類飲料,並搭乘未 飲酒友人車輛返家。另於1月31日9時40分許,原告自住處駕 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突有一騎乘機車員警停於原告車 旁,並質疑原告未繫安全帶為由盤查(當下確已有繫妥安全 帶),旋即在車道上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配合吹氣,隨後 指示人車靠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 /L,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然經參酌同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之意旨,應係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應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 車輛有蛇行、車速異常、驟踩煞車、闖紅燈等行為,尚可合 理懷疑有酒駕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惟原告均無上述或類似不 當駕駛情事,且對於員警攔停後之詢問均能態度理性平和回 答,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情形,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 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實施酒測、舉發,實屬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執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中,已發現該車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違規,經判定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規予以 攔查盤檢,復經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屬實,員警依規 定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舉發單位檢具之影片及照片可見, 影片之初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之際,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 車輛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當時係拉下之情形 ,員警與系爭車輛在近距離情況下,員警當下應可清楚看到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後經員警攔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才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23MG/L,超過規定標準,本件經舉發 單位查證違規,原告所述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 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 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4 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5 -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第77頁)、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參以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林祥仁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 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看到的情形如何?)因為原告交通違 規未繫安全帶,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原告所開的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當時我與原告同向行進中,因為我騎乘機車到原告系 爭車輛的駕駛座旁邊,發現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就在窗旁 先用口頭告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原告當時車窗沒有關,所 以我才能夠清楚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並且以手指示原告 靠邊停車;(當下原告是停在中央路與自由路口,證人是騎 乘機車到原告旁邊質疑我未繫安全帶,員警就拿酒測檢視器 ,請原告吹一下,是否如此?)因為路口有紅綠燈,我剛好 紅燈要轉綠燈時,就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後來因為綠燈車 子開始行進了,我才請原告靠邊停車;(是否有印象當你告 知原告未繫安全帶的時候,原告有回覆他有繫安全帶一事? ) 沒有印象原告有這樣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108 頁),足見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並因而攔查原告以進行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 為之舉發,原告稱駕駛時有繫安全帶等詞,應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員警之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 上開執勤員警之證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其見原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是系爭車輛既已違反安全 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攔停 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攔停程序應屬合法。再 參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 交通違規,於對其攔停實施交通稽查時,以酒精檢知器測試 ,發現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經提供水漱口並 告知法律效果後,對其實施自然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為0. 23MG/L超過法定標準,故依規製單舉發等情,亦有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 已搖下車窗,故員警應得於攔查原告時,觀察到原告之酒容 及酒氣,且因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 危害,而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嗣因簡易酒精檢測呈現 陽性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對原告施以 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爰附此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6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36 元(計算式:300 +536 =836 ),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6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6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 元 合 計        800元

2024-12-10

TPTA-113-巡交-112-20241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楊逢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邱毓婷),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 未設取締標誌,當時未見設警52標誌,主張「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被路樹遮蔽,經地圖查詢未見警52標誌,也未見國道 警車、警察人員、雷射速槍,更未見警察手持雷射槍,只見 民間小客車停靠路肩,雷射槍測速違法,現場未看到制服員 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駕駛人上下班必經 之路不曾超速也未超速,單憑一次,有欠公平,一星期開車 上下班三次習慣速度維持時速100公里。況且時間點近凌晨1 點詭異離奇,更顯雷射槍錯誤數據。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執 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需有明顯標誌。被告承認房車停 靠路肩,並沒有在明顯處也無穿著警察制服和手持雷射槍於 明顯處,也未申請便服與私人房車執法等,此為隱藏、隱匿 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 1號南向368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 尺,是本件警示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620公尺(600+20),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 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 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 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 時間:01:04:12、速限:100km/h、車速:153km/h(車尾 )、主機,17E10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 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顯示(本 院卷第61-69頁),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 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 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且該「警52」標 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 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人民自由與 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 、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 年6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6

KSTA-113-交-68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鍾雅竹 參 加 人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5地號 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 予以核定,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5、26、28 、29、30、31、32、33、34、35、36、37、40、42、48、51 、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原告為錦 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坐落於錦和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厝(下稱系爭公厝)係原告父親林阿東所有,因 為系爭公厝翻修樂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 ,林阿東出資20萬元最多,依常情判斷可知林阿東為系爭公 厝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公厝所有權人。又錦和 段3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阿東之父親林阿樉,原告因繼承而 為公厝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利益 ,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曹阿煌所承諾「在技術 可行下將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方案,加 以審酌,且參加人刻意略而不談此一共識,亦未提出是否技 術不可行?亦或經費過鉅等,供審議小組進行討論。參加人 有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作成前 之第4次審查小組會議竟未將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合理期間送 達予各地主,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㈢、參加人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提列5%、銷售管理費提列6%、 風險管理費提列12%,均為標準上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表示請參加人檢討合理性與必要性,調降共同負擔費 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並調降相關管理費用, 以維參與者權益。審議會未與參加人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 整,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 ㈣、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之過程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嚴重 不符。對人民陳述意見之內容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 並未見審議會有具體審議之論述及說明,審議會有關原告之 發言回復僅空泛載稱略以:「有關林家公厝涉及人民陳情意 見部分,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可知完全未審酌反對 者之意見,亦未有任何針對地主於聽證會所提之異議事項具 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屬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是 被告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況且參加人說要保留祖厝,卻沒有提供維護方案,委員也沒 有審議其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可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在必要時,並 非僅以被告提及之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與結構補強平面圖及 相關補強工程項目及費用等問題即已足,亦須加入鑑定結構 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否則審議會係基於錯誤事 實做成決議,顯有程序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損原 告關於系爭公厝之權利。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公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非錦和段35地號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厝非僅由林家持有而是多數人共有,為尊 重歷史及後代子孫,系爭事業計畫原地保留系爭公厝,後續 再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選配,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系爭公厝翻修樂捐名冊所示之人僅能 表示有於85年間捐贈,無法證明林阿東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以林阿東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為系爭公厝之所有權人 並非可採。   ㈡、都市更新係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措施,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並非僅考量單一、少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須權衡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作成 審議判斷,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及林素珍於協調會中是否有 達成共識,以及其等間之共識內容為何,均不拘束審議會之 審議判斷。觀諸109年11月23日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委 員曾表示:「林家公厝位於多人持分之土地上,無法獨立分 割,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 ,應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復參酌本案更新單元土地所有 權人數高達百餘人,更新單元總面積為5,616.79平方公尺, 錦和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達67人,其中尚包含許多非屬 林氏家族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審議會決議以原地保留之方式 為之,系爭事業計畫已保留公厝建築物於基地原址,並考量 公厝結構老舊,在徵得林氏家族同意之情況下,以結構補強 方式辦理。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系爭事業計畫 中載明以規劃保留維護之方式辦理。被告召開歷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皆有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多次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 ,被告復於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時,併同計畫書之光碟寄 發予原告,已保障原告獲悉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資訊並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不 正確之資訊作成審議判斷,實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只 要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未有重大影響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為必要。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送達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實際上原告 亦出席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聽證會並表示意見,準此,實 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 理費之費率,經參加人提出說明,被告審查後,方為決定, 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審查而有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之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聽證會上提出調降上開費率之意見 ,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 會議審議後,認為歷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率部分 ,尚屬合理,故未採納其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本案 都市更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部分,被告有實質審查,否則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會從51.72%降低至45.68%,本案實施者以 上限提列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風險管理費 率,經實施者說明理由後,由具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之委 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僅有同意結論而無同意之理 由之情況。總務及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費率之高低,會 受到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之影響,其為形成上開費率之一環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並 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   ㈤、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經由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審查、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證人郭建興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6年協調 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曹阿煌只是 針對盡可能保留公厝之做法來做回應,曹阿煌並沒有說一定 要遷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曹阿煌已承諾,在技術可行下將 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云云,洵非可採。對 於原告於聽證會上之發言,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就原告所提意見,逐一於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大會決議欄中逐一作成決定,並清 楚說明未便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玖、決議、第二點 揭示:「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 並非原告所述「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之結論,亦非未 具體說明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之情況。參加人未提送施工計畫 並就未拆除結構部分實施結構安全鑑定,並無違法,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 處理,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 之行政規定,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 單元之重建、整建或維護之事業,其所為之審議與核定並非 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亦非屬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焉能以 上開要求承攬營造業於施工前應擬具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要 求參加人提出作為審議會審議系爭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更 遑論是拆除施工準備作業所述現場勘查建築物之現況乃至於 實際執行拆除施工時就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 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公厝坐落於中和區錦和段35、5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 號),係曹阿煌向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松等7人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此有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證。參證1上 所載000巷00號建物,與原告祖父林阿樉、父親林阿東無關 ,原告並未有因繼承關係而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公厝是否及如何保存、參加人與原告間如何協調、協調 時之錄音內容與記錄是否一致、記錄是否經與會者簽名、記 錄有無寄送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及如何為捐贈等相關問題 ,僅係單純私法上協議或純屬意見之溝通、表達。故縱前述 協議或溝通、表達有原告佯稱主張之瑕疵等語云云(此為假 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 力。系爭事業計畫已納入原地保留系爭公厝之意見,並以補 強結構方式辦理。而系爭計畫中系爭公厝之保留,實則包括 大廳及兩側連通廂房在內之範圍,且連同前埕廣場一併為整 體規劃。故參加人於經多次協調、溝通及討論後,依協議結 果處理並保留系爭公厝,實未違反當初同意保留系爭公厝之 意見。至於原告雖另以「公厝保留公厝大廳及兩側廂房,是 否包含兩側廂房攸關公厝保留面積及實施者捐贈面積」等語 為爭執,惟因此係涉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自當以權利 變換計畫階段審議時之系爭公厝實際面積為準。核定版(11 1年9月版本)附9-5協調會記錄之內容,曹阿煌之發言,僅 係接續證人郭建興、原告、林素珍之陸續發言後,提出其個 人亦贊同保留之意見而已,並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公厝遷移出 來之看法。保留系爭公厝既係系爭事業計畫的共識,而參加 人亦遵循共識提出審議,且此共識之方案並未影響或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處分既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經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正當法律程序,經合議制之審議決定作 成原處分內容,故並無原告指摘恣意之違法,或與正當行政 程序之內涵嚴重不符,或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3年4月30日函(本院 卷一第69頁)、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8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21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被告所稱參加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是否未實質審查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㈣、系爭事業計畫核 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是否違 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3年4月30日,故得適用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之規定。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 效,請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原處分卷第123-126頁)。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 、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 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 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 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 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而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 權力行為,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 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 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 失其權利,此項核定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 處分。 3、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之土地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 5、26、28、29、30、31、32、33、34、35、36、37、40、4 2、48、51、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 ,原告為錦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5-12頁至5-27 頁),是原告之土地已被核定為系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之 一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且原告認為總務及人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 列,系爭公厝之位置配置不當,平面圖標示有誤等違法瑕疵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如果勝訴,即不受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訴 請撤銷。又查,系爭事業計畫於核定前曾於111年2月15日下 午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6樓禮堂辦理聽證會,包含原 告在內之人民到場陳述意見,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聽證 會意見回應紀錄表可參(第綜-9至綜-11頁),原處分之行 政救濟教示條款亦記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進行聽證程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者得逕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經訴願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並 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無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 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參加人以103年4月30日曹新泰中和更字第103043001號函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交系爭事業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記 錄、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 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及報核,有該函可 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即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規定辦理 計畫書、圖及公告之公開展覽30日,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人於10 4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更 字第1043441125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1日新北更 事字第1043441701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22日新 北更事字第1043442597號函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 卷第2-15頁)。此後依序召開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系爭事業計畫聽 證會、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聽取 陳情人意見、相關單位意見、委員意見,並作成結論,請參 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請續審 ,最後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擬定系爭事業計 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系爭事業計畫聽證會會議記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6-126 頁)。 2、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其中與系爭公厝相關的部分如下 ⑴、105年4月21日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因為參加人當初與所有權人約定未來會保留系爭 公厝所以才簽下同意書,希望參加人不要忘記,系爭公厝面 積遠大於參加人所稱77平方公尺。委員意見則是請參加人於 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公厝保留之處理方式(原處分卷第20 、29頁)。 ⑵、106年7月28日第2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公厝需要獨立動線,請參加人調整規劃設計 並與原告溝通。曹阿煌於向林氏宗親購買土地持分時稱林氏 宗親決定系爭公厝保留或位置移動,卻未依約履行等語,參 加人回應表示有找林家代表人進行溝通,並以等同系爭公厝 之面積規畫更新後保留空間,且該空間不需林家所有權人權 利價值選配(原處分卷第35-36頁)。委員意見則認為在都 市設計方面,有關配合居民需求設置系爭公厝部分,就考量 祭祀等人行使用活動等空間,應需設置合理獨立空間規劃。 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向所有權 人說明系爭公厝保留規劃及本案建築設計,並持續與陳情人 溝通協調(原處分卷第41-42頁)。 ⑶、108年4月17日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有關原告、林素珍陳情系爭公厝的意見,原告表示其父親 說參加者同意整個系爭公厝保留,前提是安全美觀且可以看 得出去,有獨立出入口,不要與社區混雜在一起,不確定規 定上是否有辦法協調,為避免爭議,希望有相關會議記錄可 以提供等語。參加人於會議中回應表示有找林家的代表人進 行2次協調,並規劃系爭公厝保留空間,後續選配由參加人 與兩位所有權人優先選配登記在兩位所有權人,再討論如何 處理,協調的內容都有在報告書載明,有關本案相關資料部 分,參加人會後將提供陳情人參考(原處分卷第51頁)。委 員意見則認為在都市設計方面,考量1樓住戶居住品質,通 往系爭公厝廣場之動線兩側請增加植栽區隔公私界面,並請 參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製作修正對照圖表並綜整報告書內容 ,經作業單位確認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原處分卷第58-59 頁)。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補充有關系爭公 厝未來規劃,包含保留範圍、選配原則、捐贈方式、登記作 業及後續是否由管委會管理等相關內容,有關系爭公厝規劃 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請釐清系爭公厝出入動線規劃及約定專 用範圍並於管理規約中附圖清楚標示載明(原處分卷第61頁 )。 ⑷、109年4月19日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未出席,委員意見認為系爭公厝及其開放空間未來管 理維護事宜,請於管理規約中載明,另有關系爭公厝未來管 理費繳交方式,請一併補充說明。 ⑸、109年11月23日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時,原告表示第4次會議議題㈤,有關系爭公厝選配,依106 年9月24日系爭公厝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承諾公厝大廳由 參加人捐贈價值,其餘建物本體及前埕廣場,由原告及林銘 鐘權利價值捐出選配的部分,與當初曹阿煌協議內容不符, 原告也未收到會議紀錄,請參加人提供參閱。系爭公厝建議 應以獨立產權為之以免衝突,系爭公厝未來管理費用會生困 擾,獨立出來原告才接受,第4次會議通知寄達日已逾開會 日,違反程序正義。參加人則回應表示有關系爭公厝之內容 是依協議結果處理,計畫書附錄有附公厝協調會會議紀錄, 有錄音可證。系爭公厝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規劃有 保留獨立出入口,留設公厝開放空間與前埕,做善意的保留 規劃。公厝現況坐落之土地為多人持份,並非僅林家持有, 故處理方式應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權利價值估算,無法 先行分割獨立產權處理,更新後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區分所 有權人其持分產權部分,依其義務規定繳納。更新後土地為 所有權人持分,公厝房屋產權為區分所有權獨立產權,僅有 前埕廣場為約定專用,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依協調紀錄, 曹阿煌已承諾會捐贈主廳部分,公厝內兩側廂房及其餘部分 將由原告及其兄長權利價值選配,建議林家自行成立組織, 以利後續登記捐贈移轉,捐贈部分所生稅捐由參加人自行吸 收。系爭公厝按區分所有權應繳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參加 人承諾提供15年管理維護基金予林家,不列入共同負擔。委 員則回應表示系爭公厝位於多人持分土地上,無法獨立分割 ,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應 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有關未來管理維護費用,請林家確認 是否有相關基金,也請參加人評估管理費繳納的內容並估算 管理費用,其繳納之費用可考量1樓及其使用狀況調整設定 (原處分卷第79-80頁)。委員在都市更新方面的意見則認 為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定案之規劃及協商 內容,請調整文字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 3、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事項,三、選配原 則說明㈥記載:關於公厝建物本體及前埕之權利變換選配, 由參加人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公厝大廳,除大廳外之公 厝廂房及前埕廣場由原告與林銘鐘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 找補,如選配價值仍有不足部分,由參加人再行選配。前述 參加人選配公厝部分之產權,於林家確認家族代表法人後, 捐贈登記予林家代表法人,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 19-3至19-4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 事項,六、本案範圍內公厝保留規劃記載:目前初步規劃原 則如下,並持續與相關所有權人討論:⑴、公厝的建物本體 部分及前埕部分,包含參加人捐贈大廳的部分及原告與林銘 鐘所持有產權權利價值捐出後,面積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實 施者再行捐贈,並以獨棟為原則。⑵、前埕的部分以目前投 影面積留設,並以約定專用的方式規劃。⑶、在技術可行情 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在系爭公厝保留 方案方面,本案都市更新基地含現有之居民祭祀用公厝,位 置在基地東南角處,為尊重歷史及後代子孫,使林氏家族能 繼續祭祀祖先,故將保留公厝於基地原址,但因考量公厝結 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同意,將以現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 構加強,並以現有祭祀用活動廣場面積為依據,重新規劃設 計活動廣場,考量位置關係、公厝面向之方位角及人員出入 口方向,作為祭祀用活動廣場規劃之參考依據,經委託測量 公司進行建築面積測量,面積計算至外牆皮,建築面積為78 .11平方公尺,現有祭祀廣場面積約86平方公尺。系爭公厝 保留,並依現有屋況加強建築物結構體。保有獨立出入口, 與主體建築物分離,方便出入管制。祭祀用廣場以圍牆區分 ,確保僅供林氏家族相關族人使用,廣場依據現有面積規劃 。公厝東側設置排水溝,以確保山坡地之排水不影響建築物 及周邊排水。公厝北側設置複層式植栽,讓住戶、公厝及廣 場有良好的綠化區隔空間。並附有公厝位置圖、公厝現況照 片、公厝環境規劃平面圖、公厝位置平面圖、圍牆平面示意 圖、圍牆立面圖、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結構補強平面圖、 修復補強工程總價表,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9-4 至19-7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對於保留祖厝並無維護方案 、審議委員未審議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其判斷係出於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情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4、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為公厝協調會紀錄,有106年9 月24日及106年12月2日兩次的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106年1 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 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 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個做法。(第附九-5頁)。再 對照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譯文相關部分如下: 01:04:44-01:04:53 原告說:在技術性的可能之下,曹董 同意在技術性能做的情形之下,把這個古厝照原貌盡量 移出來。   01:04:53-01:04:54 郭建興說:盡可能啦,對。   01:04:54-01:04:55 原告說:盡可能移出來外面。   01:04:55-01:05:01 郭建興說:因為你不可能原汁原味 ,有一些可能就壞了、舊了,那你屋頂是不是要換,還 是怎樣?   01:05:01-01:05:06 原告說:那都細節的問題,就是技 術性上能做的,那你就願意那個嘛。   01:05:06-01:05:08 郭建興說:盡可能的把那個建築物 ……。   01:05:08-01:05:09 女1:保留啦,盡可能。   01:05:10-01:05:14 郭建興:對啦 ,請相關的專家學 者去做。   01:05:14-01:05:57 原告:曹董是不是這個意思?曹阿 煌:OK,好。原告:那另外……我對建築是外行,所以你 說房子多高那個我也不懂,我也不提了……。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有參與協調會的證 人郭建興即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庭亦證 稱「OK,好。」是曹阿煌的聲音,被告及參加人就聲音 部分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3頁)。 5、關於上述106年12月2日協調會上原告之訴求及曹阿煌之回覆 ,證人郭建興到庭證稱如下: ⑴、「重點就是要保留公厝,到底是原地保留或遷移沒有定論, 我們在過程當中其實有針對怎麼樣去原地保或保留的方式有 提出相關討論,不論是遷移或原地保留,都要把相關的構造 等等做相關的保留,這是最主要的重點,最後其實沒有結論 ,但有討論到即使保留的話,後來產權應該怎麼變成是林家 可以保管的,有幾個方式,例如成立基金會、成立協會或推 相關代表等等,協調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曹董回覆保留應該 是有同意保留,至於怎麼樣的形式保留,我印象中是沒有再 作任何的會議紀錄,倒是產權的部分有建議幾種未來處理的 方式,如果遷移,會涉及到構造物結構等等的問題,原地保 留其實也會,因為施工時還是可能會因為它本身沒有保存登 記,保留的話其實還是要做相關的結構補強才有辦法處理。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⑵、關於本院詢問「協調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有無達成共 識?該共識是否為「在技術可行之下,盡可能將公厝移出至 臨馬路處?」證人郭建興證稱:「這個有討論,但是沒有結 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要遷移或怎麼樣等等,結構體會 不會損傷,這個我們無法把握。我們跟建築師當場其實都有 講拆除重建是最好的方式。第二個重點是原地保留比較容易 ,如果要遷移的話,我們沒有把握相關磚塊或結構體等等會 不會有損傷,這個無法做保證,沒有任何結論說原地保留或 者是要遷移,但是原地保留這件事情我們也無法作主,原因 是因為這個案子要經過都市設計的審議還有都更審議,要經 過2個委員會審議,都有相關的委員,這些委員有他們的專 業判斷,除此之外,不是只有林家這一方說的,還有其他的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因為也會涉及到 相關產權等等的複雜關係,所以我們最後當然在協調會上沒 有做遷移或原地保留,只是說保留這件事情我們會盡可能的 把它做好,就是保留這個建築物的狀況,以最不會損及建築 物的方式去做保留。」(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關於本院詢問:「若無共識,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 證人郭建興證稱:「協調會其實沒有說一定是結論,都是雙 方的講話、訴說,包括產權、未來如何登記都有做相關討論 ,一磚一木如何保留,我們有說如要是要遷移的話應該要怎 麼樣,可能要找懂歷史建築或怎麼樣的去做相關的處理,有 談這些,但沒有做會議的結論。」(本院卷二第108頁)關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續有無實際討論?證人郭建興證稱 :「……我們的思考方式是原地保留最不會損傷,我們大的原 則叫做保留的原則,這是最大的重點,所以我們才用原地保 留的方式送進去專案小組再續審。」(本院卷二第108頁)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送原地保留方案給專案小 組時,曾否跟專案小組討論在技術可行下遷移出來的方案? 」證人郭建興證稱:「……因為報告書上還是要呈現會議紀錄 ,而會議紀錄沒有結論,但依實施者或規劃單位的專業判斷 是原地保留對建築物的保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然後在第三 次專案小組時,我記得原告沒有來,但他兒子有來,針對保 留的這一塊原地保留他都清楚,提的只是說要有獨立的通道 、通路、廣場等等在第三次的專案會議紀錄中都有呈現,所 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另外第五次原告是有到場的,到場的 問題好像是針對未來產權的處理方式部分,有相關圖說也是 原地的方式,那時都設跟都更委員都有審議,就針對產權跟 管理維護費的部分,就管理維護費部分,實施者也有承諾提 供15年的管理維護費用給這一棟未來管理維護的須要。」( 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證人說二次協調會有討論 要保留,只是原地保留或遷移出來沒有結論。依都市更新核 定計畫版會議書面記載「附九-5」(提示)右半邊下方之記 載,林志清說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曹董說同意這個做法,為何會有 這樣的記載?」證人郭建興證稱:「這是針對『盡可能保留』 這句話來做回應的,這是最大的原則,不論是這一次還是上 一次,都是以盡可能保留為前提。林志清也是說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真馬上就說『對,盡可能保 留』,曹董一定順著這一句話,我們是照錄,因為盡可能保 留的這一件事是最大的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9-5 頁林氏公厝保留方案(提示),左邊文字第3行記載「……但 因考量現有公厝結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之同意,將以現 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構加強……」,所謂「徵得林氏家族之同 意」所指為何?證人郭建興證稱:「過程當中討論的是公厝 中的公廳及兩邊廂房不論遷移或是如何都是要保留的,但保 留的這個部分因為不論遷移或原地保留其實都會有結構方面 的問題,所以未來這個案子大樓在興建的時候其實都要做相 關的防護,所以這裡面會講到針對結構老舊的部分的結構加 強的部分,因為他們在過程當中一直說不能損害他的相關磚 瓦等等,包括屋頂的相關形式,所以未來在興建的時候,結 構的相關補強還要再跟林氏的相關家族再做協調,因為可能 也很難講,也許會動到一些東西也說不定,可能我們要做斜 撐等等那些都要附加在這個結構物的本身上面,那這些是不 是他們願意的都要做相關的思考,我們原來的原意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10頁)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說的保留的公厝跟廂房,指的是 事業計畫第19-5頁右邊的位置平面圖嗎?證人郭建興證稱: 「是這個部分,現在的78.11其實是有公廳跟兩邊的小小廂 房,我們是按照原位置測量出來畫在上面,另外再提供祭拜 可能有需要的廣場,我們也有把它留下來,未來這些(祭祀 廣場部分)都約定專用。」(本院卷二第110頁) ⑺、本院問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485頁中和地政事所函、第34 5頁至349頁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第351頁97年契稅繳款書, 關於證人所述公厝的所有權是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對於上述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郭建 興證稱:「一、當然所有權到底是真正的到地政事務所保存 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剛剛指的所有權是他可以主張那個目前 的建築物是他的,更新裡面有合法建築物跟違章建築,就這 一塊來說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應該叫做視為違章,更新 中相關救濟的行為都要針對所有人,實務上在發放相關的安 置補償是針對所有人,所有人能夠提出的證明稅籍資料就是 一個很重要的證明文件,因為在相關移轉的時候會去地政事 務所那邊將稅籍資料登記成現在的買方,因為也怕未來在相 關的補償程序時萬一稅籍資料還是賣方的話,到時候他主張 權益,這個部分就會有相關的違失,所以這個部分在我們整 個都更案的認定來說是要有相關的憑據,稅捐資料也是一個 證明的文件,萬一有其他所有人出來主張的時候可以提出這 個相關的佐證資料去認定,因為更新的補償對象要有,補償 對象有針對合法的,也有針對違建的,因為案子都要解決。 二、證據就是稅籍,稅籍不會亂登記,稅捐單位不會亂登記 是曹阿煌的,一定要有相關佐證資料才能登記,但因為它實 際上是違建,所以沒有這一方面,但補償的對象要有,所以 是曹阿煌,能夠主張相關權益的也是曹阿煌。」(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 ⑻、前述勘驗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關於系爭公厝保留或遷 移的對話,被告請證人郭建興說明就其理解曹阿煌的意思為 何?證人郭建興證稱:「一、先回應原告,整個協調的所謂 共識叫做保留,至於原地保留或者遷移,沒有結論就不叫共 識,有共識的只有一個,就是保留,所以我在過程中也有提 出,所以沒有答應說要遷移,因為遷移可能會有損傷,所以 沒有做任何一定完全遷移,包括曹董說OK的部分,都沒有說 要一定遷移,就是怎麼樣讓這個原來的建築物能夠盡可能的 留下來不要去損毀,所以還會有一些相關的結構補強都有講 到這些,能不能遷移是事後我們案子在送專案小組有一定的 時間我們一定要掛件,掛件的過程當中當然建築師都有專業 的判斷,怎麼樣做是最合乎保留的狀況,所以才以原地保留 的方式、未來想要結構補償的方式送到專案小組,並不是我 們或原告的意見專案小組就會同意,一定會有一個方案出來 ,方案出來實施者本來就有相關的主張,因為面對的不是只 有原告或林家,還有眾多的所有權人現已超過100多人,相 關的意見也必須綜整,而且也會涉及到相關的因為會影響到 建蔽率、開挖率,因為政府有限制60%的開挖率而已,所以 一移的話,在整體的配置可能會影響到整個開挖率,會影響 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是綜合考量下來之後以原地保留, 而且其他的所有權人也不會講話,因為原地沒有弄到其他地 方以致於損傷到其他人的權益,這是最低的損害狀況處理, 也獲得第五次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是很好的處理方式,它是一 個合議制的形式,並不是實施者或原告說了就算,而是考慮 到整塊基地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之下所做的決定。二、曹 董講得OK,其實他比較信任我,所以我講得一個形式,他講 得OK其實是附議我相關的話語,曹董當然是綜合下來的結果 講OK,不是針對原告說OK,而是整個過程當中的一個OK。」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6、關於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原告、參加人及大會決議內容如 下: ⑴、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1.:林家古厝「賜福堂」的建築設計 及建築面積是否有納入檢討?是否有保留獨立的出入道路供 通行?當初答應公厝保留,公厝土地的容積是都用在隔壁新 建的大樓內嗎?參加人答辯: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 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 ,有關出入口設計,目前規劃上有留設公厝的獨立出入口 ,並留設公厝廣場約定專用提供出入。大會決議:第1點意 見係陳述人詢問林家古厝之規劃內容,已於事業計畫中載明 ,故無爭點。  ⑵、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2.:林家古厝「賜福堂」在林家子孫 心中之價值在於祖先的足跡與汗水參雜其中,更有百年存在 的古樸。在106年12月2日在古厝協調會上,本人請求在技術 可行之下,將古厝遷移,前實施者曹阿煌先生亦當安邦公司 郭建興先生之面承諾:「同意這個做法。」。安邦亦回應: 會整理相關方案給林家做選擇。然則新版計畫書卻是拆除重 蓋,完全違背當初協議。更有甚者,附件之會議紀錄內「遷 移」竟被篡改登錄為「重建」。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外, 古厝協調會上之會議紀錄亦只附於下次之小組審議之計畫書 上,未寄達與會人,致使資訊完全不對稱,無法及時回應, 影響與會人之權利。最後一次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參見 計畫書綜-3),林志清提出:「內容與實施者協議內容不符 ,本人亦未收到會議紀錄」。實施者在「意見回應」登載: 「會議紀錄有錄音內容可以佐證」,「2020年12月3日上午1 1時27分並亦有mail(林敏煌先生)……」,但何以故意再次不 願傳送會議紀錄予林志清,疑有欺瞞小組審查之嫌。參加人 答辯:「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提供諮詢服務與資 訊揭露處理要點第六點,已提供聽證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 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 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里辦公處參閱。第三次 小組有給林志清先生的兒子紙本報告書,第四次小組會後10 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亦有mai1(林敏煌先生)提供計畫 書完整電子檔案並電話聯繫供林家參酌。」大會決議:「第 2點意見係涉及林家古厝協議會,屬私權協議內容,故未便 採納。查林家古厝之處理方式經協調後以原地保留,已於事 業計畫中載明,並經歷次專案小組討論,歷次專案小組亦通 知陳述人出席,且計畫書光碟已併同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寄發 與全體所有權人,惟仍請實施者妥予向所有權人說明古厝處 理方式。」 ⑶、原告陳述意見3.:「於106年9月24日,林氏公厝協調會上(參 見計畫書附九之2),實施者承諾古厝保留含古厝大廳及兩側 連通廂房。為能讓公厝完整保留,本人把當時持有的36、37 地號之權利價值捐出供公厝使用。然依現在計畫書所示面積 並未包含連通廂房,抑或是實施者量測有誤?建請敦促實施者 偕同地主再次量測確認並簽訂書面協議,以免日後爭議。參 加人答辯:本案於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整假林 氏公厝,以及106年12月2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假實施者 公司辦理公厝協調會 ,紀錄皆為當日會議公開討論內容, 文字記載皆為會議討論內容之本意忠實呈現。大會決議:第 3點意見係針對林家古厝之測量面積,查目前林家古厝規劃 係以原地保留方式處理,並後續由所有權人分回,實際面積 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為準,故不予採納。 ⑷、原告陳述意見4.:林家公厝「賜福堂」是林家祖傳用以祀奉 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主廳,已歷百年,建物雖無保存登記,是 在60年前既存續,絕非違章。另如計畫書內容所載,使用人 /現住戶,竟登載為曹阿煌先生,實在荒謬。實際使用人/現 住戶為林家子弟,實施者僅憑一紙電費繳納單,即自稱為使 用人/現住戶,與實際狀況不合。懇請市府另派員會同實地 訪察,以正視聽。參加人答辯:公厝確實未作保存登記,房 屋稅納稅人為曹阿煌,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原地保 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大會 決議:第4點意見有關圓通路252巷40號之建築物,查未辦理 保存登記,有關占有他人舊違章戶之認定,依100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查實施者於計畫書已檢附稅籍 證明文件,故不予採納。 ⑸、原告陳述意見5.:本案同意比例偏低(土地:77.68%,人數:7 5.94%),若能妥善處理林家公厝,必能大大提高林家的支持, 之後工程進展亦能順利和諧。亦免除市民對都更處之願懟, 提高市府形象。參加人答辯:除公厝保留外,其他建物已有 把握拆除,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可順利執行。大 會決議:第5點意見係陳述人提醒實施者妥善處理林家古厝 ,故無爭點。 ⑹、原告陳述意見6.:剛才實施者說有次會議我沒有去,因第四 次會議我收到通知單時是已經開完會的隔天,他們列的網站 ,我也進不去,大家要溝通應把事情公開透明,我要求會議 紀錄但你拿給林先生,有何用意?古厝說要補強,但現在興 建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地下五層,挖到古厝的前殿,工程技術 上我有很大的疑慮,至於實施者剛剛說完全反應,我準備資 料後再給都更處,請實施者把錄音檔給我本人,我在場的錄 音為什麼我不能拿到?而且拖的很久,這顯然有很大的資訊 落差。參加人答辯:網站問題經聯繫委託系統商已修復。有 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皆全部於計畫書內紀錄,已提供聽證 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 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 里辦公處參閱,也有提供A3紙本給林先生參考。公厝經協調 後以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辦理。大會決議:第6點意見係 陳述人向實施者索取古厝協調會錄音檔,屬私權協議內容, 故未便採納。(原處分卷第113-117頁) ⑺、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意見大致與歷次審議小組之發言 相同,且其中第1、5點並無爭點,第2、6點因屬私權協議未 便採納,第3、4點則因後續由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參加 人已依法檢附稅籍證明資料而不予採納,具體說明採納或不 採納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空泛回應、完全未審酌意見等 未依法為決議、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7、由上述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歷次討論過程 ,可知審議委員已充分理解原告、參加人等各方對於系爭公 厝之相關意見,並且認為:系爭公厝所坐落之土地為多人共 有,無法獨立分割,最好的方式是藉由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 換分配產權原地保留,並建議管理費繳納的原則(原處分卷 第79-80頁),並要求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 定案之規劃及協商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是委員基於完整事實於審議後已決議對系爭公 厝予以原地保留,並非原告所稱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 之違誤。而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參加人、證人勘驗錄音, 聽取證人證詞後,本院認為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公 厝協調會紀錄,其中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 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 個做法」(附九-5頁)等語,與勘驗錄音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參加人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父親林阿東對於翻修系爭公厝之樂捐金額無法證明原告 對系爭公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 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對已領有拆除 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之行政規定,此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單元之重建、整建 或維護之事業,兩者屬性不同,無從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作為審議會審議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遷移系爭公厝仍應以 技術可行為前提,委員是聽取各方意見而做考量,尚難因其 未採納原告主張即認其裁量、判斷違法。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3月19日系爭事業計畫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 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開會日期1日,使原告不 能表達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原處 分卷第116頁),查原告有參加第1-3、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並不因無法參加 第4次會議而無法表達意見。且委員於歷次審查也有請參加 人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公厝之意見,並非不予審酌,參加人及 證人郭建興確實也與原告等人舉行協調會,均如前述,自無 原告所稱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原處分無效或影響其合法性之情 形。此外,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後,亦有詳列原告陳述之 意見,參加人答辯,以及大會之決議,關於是否採納原告陳 述意見的理由,有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 第113-117頁),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可知,原處分之審 議作成並無被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且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委員已決議對系爭公厝予以原地保留,並無 原告所指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之違誤。又106年12月2 日的協調會錄音經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頁、第121-128頁),兩造、參加人對於分別是原告 、林素珍、曹阿煌、證人郭建興之發言內容並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係曹阿煌發言內容之真意,是難認該錄音檔有何遭偽 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將錄音檔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 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 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是否未實質審查而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1、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 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 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7款:「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 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新北市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節錄) 伍、 管 理 費 用 (E) 三、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 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A+B+C+D)×管理費率 本項費用包含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費。管理費率以5 %為上限 四、銷售管理費(E4) 銷售管理費(E4)=(A+B+C+D)×銷售費率 銷售費率以6 %為上限 五、風險管理費用   (E5) 風險管理費(E5)=(A+B+C+D+E1+E2+E3)×風險費率 風險費率以12%為上限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歷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有提出關於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予以調降之意見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比例為22.2 3%(之後降為21.96%),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 國有土地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金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 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維護全民及國產權益。事實 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且本案國有 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調降等語(原處分卷第22、37、 53、67、68、81頁)。審議委員則要求參加人略以:本案共 同負擔費用採100年11月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版本提列,惟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 請加強說明理由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並於考量參加人 之說明後,原則同意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率提列5%、銷售管理費率提列6%、風險管理費用率提 列12%(原處分卷第87頁)。 3、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時,參加人就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答辯意見: 本案私有所有權人數多達160人,產權複雜,雖包含公有土 地,惟為推動此案,實施者自95年起已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 住戶之建物未來同意拆除,基地面積約達0.5公頃,實屬辦 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以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 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 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 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險。本案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如參依104年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則人事管理費率為5.5%( 基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筆), 銷售管理費率約為5.98%(費率計算基準為26億),與目前提 列水準相當。目前共同負擔比例調降為44.95%,本案後續將 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實際共同負擔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內 容為主。大會決議則為:……涉及各項管理費率部分,業經歷 次專案小組討論尚屬合理,並依程序提經審議會審議。另其 餘費用之提列及共同負擔比率部分,係屬權利變換計畫審議 範疇,現階段為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後續仍需依權利變換審 竣結果辦理,故不予採納等情,有聽證會會議紀錄、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0、120頁)。 4、依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說明,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參加人執行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 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有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費用,即實施 者於計畫執行階段所發生執行勞務所需要之管理費用,包含 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等費用,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5%計列(費率以國內公開發行之營 建公司平均管理費用,採營業收入5%為上限,如參依104年 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 額基準,則本案基地面積為2,500㎡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 筆,人事管理費率級別為5.5%,本案採5%計算。在銷售管理 費率部分,本案辦理更新後,參加人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 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收費行情編列 ,本案參考目前代辦公司之收費行情,以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之6%計列(如參依修訂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 費率約為5.98%)。風險管理費率之部分,因案而異,必須 考量基地條件、開發規模及市場狀況因素而為調整,本案私 有所有權人數多達百餘人,產權複雜,基地面積約達0.5公 頃,實施者亦自98年起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住戶之建物拆除 ,實屬辦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目前房市景氣已顯 著低落且未有反轉跡象,中央銀行近年理監事會議決議調降 貼放利率半碼,且鬆綁住宅貸款選擇性信用管制的修正內容 ,顯見央行對房地產發展前景之態度已趨於保守。都市更新 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銷售完畢方能償付開發成本 ,惟因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變動加劇,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 償付之情況。另外,原物料成本波動大,亦造成開發成本變 動之風險,均為本案開發之風險。本項費用之費率額度,以 不超過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編列。以 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 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 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 險,本案風險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率提列12%,有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5-5頁、第15-6頁)。上開各情經參加 人說明理由後,由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之決議,並非僅 有決議而無實質審議。 5、又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在不同階段與不同層面會影響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之費率高低,本應分別予以評價, 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是以更 新單元基地面積及產權級別定其費率級別,銷售管理費率則 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本院卷二 第364-365頁),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銷售規模越大,銷 售費用率應越低,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基地面積規模指摘本 案銷售管理費率之規模不應提列6%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 以112年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404、419-424頁)指摘審議 委員之審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顯係忽略系爭事業 計畫之時空背景因素。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二第 285-289頁)有關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 、銷售管理費、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及總表注意事項( 四)所示之內容,逕認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係出於恣意之判斷,實係忽略被告不受前述臺北市之自制 規範所拘束。且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見解 ,卻忽略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就變更事業計畫 進行審查,故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惟上開 判決之被告均係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且依103年1月16 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 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 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未 就風險管理費、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為定義,並 依100年提列基準可提列項目伍、管理費用、五、風險管理 費所示之提列標準及備註欄(本院卷二第358頁),可知被 告未將風險管理費定義為前述判決所提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 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 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㈣、又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 曲線退縮,並不違法。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 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 築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 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部分得免退縮。」可知高層建築物須就50公尺以上部分依 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50公尺以下部分得免依落物曲線距 離退縮建築。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可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係依實際情形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 配置及設計圖說,並不需要達到建築法所要求的依規定項目 表明並簽證。查本案更新後地上第3層建築物之高度未達50 公尺,得免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故系爭事業計畫地上 第1層、第2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第11-13、11-16頁),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平面圖地上第1層、第2 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被告未實 質審查逕為決議,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並無未為決議而恣意 判斷,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業經實質審查而無判斷恣意之違法,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 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5

TPBA-111-訴-1351-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允 游毓萍 湯婉琛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一期開 發區)(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 徵收計畫),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 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下稱頭重溪段 )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 加人以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01058771號公告(下稱10 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6 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桃園市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 小段11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 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加人於107年7 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 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人發給徵收補償 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未按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受理申 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新建 工程處及地政局(下分別稱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 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 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 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24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 以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與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且忽略系爭土地是否開始使 用之判斷得割裂認定之實質觀察必要: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應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整體觀察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不得為割裂認定之明顯事實;而是否可割裂認定,除需綜 觀土地與徵收計畫書,亦應觀諸使用系爭土地及相關工程計 畫是否相符。本件系爭土地與楊梅體育園區內之跆拳道場館 間有裕成路相隔,與楊梅體育園區計畫所徵收之其餘土地並 非不可割裂視之。體育局於實地現場勘查時,未攜帶本案相 關工程圖說至現場,參加人亦未於現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 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甚且,參加人復未以111年10月25日 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可知其對系爭土 地之會勘與判斷,除未將相關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更略 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責。又被告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所為之判斷與決定,全 然以參加人之會勘紀錄為憑,未實際評估考量徵收計畫進行 之實況與需求,以及系爭土地真實使用情形,則體育局未就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工程圖說為審酌比對,未將相關 工程圖說列為證據審酌,略未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亦 未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工程計畫是否相符之情形 ,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  ⒉本件屬為實現特定都市計畫而有工程需求之一般徵收,是判 斷人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價買回權之要件,當以該徵 收計畫實際執行之需求與情況,以及系爭土地之實際現況而 定。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6日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徵收 補償費發給完竣迄提出申請收回土地時已逾4年,而系爭土 地仍維持原有狀態,參加人是否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顯 非無疑。質言之,參加人多年未完工之楊梅體育園區工程第 一期開發區,除是否有增進公共利益,實達土地徵收條例之 立法目的,已有可議;且參加人在未依規定完成先期作業, 存有多項缺失之下,即大規模先徵收人民之土地,致原告僅 能取得顯不合理之低額徵收補償費,無法依區段徵收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土地,被迫犧牲個人財產,顯已不 達土地徵收條例所欲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基此,本案 顯不達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目的,應嚴格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開始使用」之意,同條第4項明定係指 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應不可視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國家 機關濫用徵收權限。原告於本件徵收進行之整體過程,無論 徵收前後之憲法及法律上權利均遭嚴重漠視,而未經需用地 機關實質開發使用之系爭土地,現實上形同遭需用地機關在 無充分理由與實際需求之情形下預先圈地,被告認定徵收計 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部動工,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 之用途與計畫內涵,忽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被 告及參加人未盡其調查義務,未整體實質觀察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不可割裂認定之事實,逕以徵收計畫之主體動工即屬全 部動工,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原預定之用途與計畫內容,忽 略得否割裂判斷之實質觀察必要,並以一部動工即屬全部動 工,認定本件申請收回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 要件,拒絕其依法行使買回權,顯屬違法。  ㈡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有未依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 將系爭土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 收部分土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 車場使用,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部 分農業區、宗教專用區、綠地用地、乙種工業區、體育場用 地為道路用地)(配合環東路150巷銜接至110巷暨裕成路道 路拓寬工程)案」都市計畫書(下稱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時,再就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 用,已實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 市計畫之部分配置,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系爭土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 使用配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 轍,明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 爭土地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在被參加人徵收前即已有部 分土地被占用作為道路,參加人所屬工務局預計再徵收系爭 土地近一半之用地,作為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剩餘之空間 是否能如徵收計畫所載供大客車停車場之使用,顯有疑義。 況參加人本可優先選擇一旁與跆拳道場館相連,已徵收且尚 未使用之土地,卻捨近求遠地選擇系爭土地作為預定停車場 ,顯未具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參加人一再變更對系爭土地 的使用計畫,未從嚴解釋事後調整變更土地之使用配置方式 ,顯然已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依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程度,無論係被告作成原處分, 抑或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時,實已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予以審究,從而,本件原告追加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作為請求權基礎未違反訴願前置原則 。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土地徵收事件與本案 之爭點不同,即使徵收、配置有必要性,但被告未依原核定 事業計畫的配置方式使用,為兩個層次之問題。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定「體育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 地」,係為配合參加人計畫建置之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興 辦事業主體由參加人所屬體育局改為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興 辦事業主體不同,且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本件已實際變更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本件原核准徵收 興辦事業「楊梅都市計畫楊梅體育園區」之部分配置,參加 人恣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除可徵系爭土 地並非興建楊梅體育園區「不可或缺」之土地外,其隨意調 整使用配置之方式,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未予調查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與相關計畫是否相符,顯未盡其調查證據義務 。且被告未就徵收計畫書內記載已事後調整變更為從嚴解釋 ,未考量原作為綠地使用變更為作為停車場之使用配置方式 ,彼此間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倘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變 更一經通過,系爭土地使用用途將變更為停車場或拓寬道路 使用,即非做為體育場用地興建體育設施使用,亦非作為原 計畫所稱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且興辦事業主體由體育局 改為工務局,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有所變更,即 屬已變更實際上使用用途,已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程度,縱使變更計畫尚經參加人及被告之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中,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仍為體育場用地 ,然此不影響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原處分逕認本件徵收計畫書事後之調整係增加 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即有違誤。  ⒊參加人任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配置方式,違反原核 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其既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期限 實行使用,徵收已喪失其正當性,原告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 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 告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然系爭土地 經參加人徵收後,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 期通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致原告應受財產權之保障淪為空談。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原徵收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依同條第 4項規定係指主體工程已動工。本案徵收工程已於107年10月 開工,主體工程於109年8月動工(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 ,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 實地勘查時,主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而主體工程已於1 12年4月24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足認徵收工 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故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乃以 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正辦 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均屬增加徵 收土地之使用效能,並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此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所認定。又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 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故無原告所述得 割裂認定收回情事。綜上,本案之各項工程已依核准計畫逐 漸使用,且主體工程施作進度已達92%,原告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收回要件。  ㈡系爭土地亦無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經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20367151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係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計時,因該園區跨區部 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 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場空間等相關因素,以拓寬裕 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並增加土地之使用效能; 目前現況可供停車使用,符合原徵收計畫。系爭土地擬部分 變更為道路用地範圍,係園區內既有道路(裕成路)部分, 該變更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且原告本件申請及訴願 程序之請求權基礎都僅及於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 ,並未就同條項第2款予以討論審議,故不同意原告就此部 分於審理中另行追加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且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⒈參加人受理原告之申請後,首就原告是否符合申請人要件進 行形式審查,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邀集相關機關及原 告辦理實地勘查,並做成勘查紀錄併相關佐證資料陳報內政 部。經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已拆除,且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於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 內(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度已達92%,業於112年4月24 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故原告申請不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  ⒉依徵收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所示,系爭土地係部分規劃作 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部分作為園區內之聯外道路,惟細部 設計時,該工程跨區部分之裕成路位於園區西北側且為附近 民眾出入之道路瓶頸,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 間等相關因素,在不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情形下,乃 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屬增加徵收土地 之使用效能,而徵收整體園區是要作多功能使用,細部計畫 是參加人在作施工設計時去規劃整體園區佈設,並未實質變 更原先體育園區整體徵收之用途及目的。目前園區之主體工 程及園區聯外道路之裕成路拓寬工程皆已完成,園區整體工 程確已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並無原告所述得割裂認定收回 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內體育場用地,系爭土 地截至113年8月5日止,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 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為體育局,並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 需地機關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與徵收計畫用途不符或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4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函、111 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7頁)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5至6 8頁)、參加人111年10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273705號函、1 11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10297642號函檢附111年10月18 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111年12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339392 號函、112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112年2月 13日府地權字第1120034551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7頁、第59 至61頁、第63頁、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40頁)、新工處 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 (本院卷第205至294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321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9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3至64頁)、徵收土地計 畫書(原處分卷第69至76頁)、全區配置平面圖(原處分卷 第77頁)、被告11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060353號函 、108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588號函、107年4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第88頁 、第112至113頁)、參加人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8011 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函及附件 全區配置圖、108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1070316838號函、107 年5月7日公告及徵收公告清冊、107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7 01058773號函、108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80047414號函暨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第 92至95頁、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3頁)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照片、都市計畫圖參考(原處分卷 第124至126頁),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原處分卷第127至1 2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 第2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㈡原告依前述規定 ,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 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 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 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 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 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及徵收時,至土 地徵收完成後,國家仍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 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 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司法院釋字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於土地徵收條例即針對不同情形, 分別設置第9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收回、第49條第1項 徵收處分之申請撤銷及第2項徵收處分之申請廢止等特別規 定,於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不存在時,使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取回被徵收土地,以保障其權益。其中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 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 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 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 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 ,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乃設有收回權之申請要件、 消滅時效及申請程序,前揭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 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條文內容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 項第1款大致相同,二者性質上同屬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之規定,規範目的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 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 回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司法院釋字 第236號解釋就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之闡釋意旨,於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應有其適用,即是否符合「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 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 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此另可參諸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 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益明;而同條項第2款 規定,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依原徵收計畫 繼續使用為要件,尚非以徵收處分合法性為審查對象,亦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係針對特定列舉之違法事由而申 請撤銷徵收處分,或第2項因事後新發生特定情事致認徵收 必要性已喪失而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之規定不同。至於依照原 徵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 收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具徵收計畫報經被告 以107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9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 楊梅區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 年5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 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參 加人於107年7月6日將上開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程序,並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提具申請函主張,參加 人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已逾4年,其原有之系爭土地仍維持 原有狀態,未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等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受理申請,於111年10月18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所 屬體育局、新工處及地政局前往實地勘查後,以111年12月5 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審核。經被告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被 告遂以112年4月10日原處分復參加人略以:經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徵收取得後,已依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准予發還等語。參加人據以112 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20095534號函轉知原告等情,有前 揭原告111年9月26日申請案卷等資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日函擬具不予同意收回意見陳報被告 審核之主要理由係以:本案徵收工程經現場勘查已依計畫期 程於107年10月開工,主體工程並於109年8月動工,工程進 度已施作達92%,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狀態之 情事,爰認徵收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107年7月6日 )後,確已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並無屆滿3年(即110年7 月6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並隨函檢送參加人111年10月18日實地勘查紀錄及 工程設計圖說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處分卷第127至128 頁)予被告參酌,此後,為回應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 配置情形之詢問,參加人再以112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1120 034551號函復進一步敘明: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案附土地 使用計畫圖,係規劃作為園區內之綠地使用,惟細部規劃設 計時,考量舒緩園區交通流量及提供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乃以拓寬裕成路及設置停車空間等進行規劃,該土地現況刻 正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並接續進行停車場開闢事宜。本案工 程於規劃之初,主體工程即設計有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 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及公共藝術等設施,因被告核准徵收頭重溪段237地號等13 筆土地上原有倉庫及違章建築占用,故需用土地人(參加人 所屬體育局)函請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其地上物部分辦 理救濟金領取並協助拆遷作業,惟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物於訴願程序為由,暫不進行拆除作業,遂就其餘土地於不 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徵收目的及用途下陸續施作,其中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原係規劃部分作為園區內聯外道路拓寬、部分 為停車場用地使用,考量主體工程興建期間,未有急迫執行 停車場開發作業之需求,爰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是本 案各項工程以依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之要件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2日第2 58次會議綜合斟酌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及參加人前揭查復之 結果,始決議不准予發還(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已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 情形,並綜合斟酌卷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工程圖說等事證, 並非僅以參加人之現場會勘紀錄為憑,原告徒憑前開片面情 詞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疏漏與正當程序瑕疵云云, 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⒊此外,從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地籍圖及工程設計圖說以觀 (原處分卷第91頁、第124頁、第127頁),固可見系爭土地 位處楊梅體育園區北側之邊陲位置,且與園區內諸多場館間 有裕成路相隔,惟衡以體育園區之興建不可能只興建體育場 館等主要設施,依參加人規劃之系爭工程第1期開發,園區 內包含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心暨體育展演中心、 戶外場地、兒童遊憩區、森林運動公園、景觀滯洪地等,不 可能未慮及體育園區所可能吸納之人潮及車流,自有就停車 場及道路等附屬公共設施為相應規劃之必要,而主要體育場 館固然位於園區之中心區域,系爭土地位處邊陲位置之使用 縱非主要設施,亦難謂得與主要體育場館之使用及規劃割裂 視之。是以,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要件 之判斷,自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 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 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在有明顯事實,足認 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以系爭徵收計畫而言 ,所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諸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應指興辦楊梅體育園區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而言。  ⒋準此,該園區之主體工程為跆拳道訓練中心、多功能運動中 心暨體育展演中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5頁 ),且該主體工程已於109年8月動工,顯係於107年7月6日 補償費發放完竣3年內(即110年7月6日前),有新工處工程 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按,系爭土地上雖原 為倉庫及違章建築所占用等因素影響,相關工程因此略為延 宕,然經參加人優先辦理主體工程興建作業,各項工程已依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時,主 體工程進度已施作達92%,系爭土地之原有地上物已拆除, 刻正辦理整地作業,且主體工程已於112年4月24日竣工,並 於同年10月2日開幕啟用,有參加人112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 第1120367151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考,足證 系爭工程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收回被 徵收土地之情事,經核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 理由,係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 土地整體觀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與楊梅體育園區之興建間無合理關連性, 且系爭土地並非不可或缺部分,主場館與系爭土地間有裕成 路相隔,使用上應可分割視之云云,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 見解,洵屬無據。   ㈢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收回 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申請未獲准許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被徵收之土地 ,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條項包含3款行使收回權之 事由,其判斷各自獨立,且要件均有不同。觀諸原告111年9 月26日申請函、111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本院卷第3 7至38頁、第51至57頁),可見其申請自始即援引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故參加人及被告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調查及審酌之焦點因此均集中於該條款要件之判斷, 且原告之申請意旨既從未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迄訴願階段亦未見原告援引,遑論參加人、被告及訴願 機關就此得為調查及實質審核,此可觀諸參加人111年12月5 日函、112年2月13日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8次會 議紀錄及原告訴願理由書等(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9至1 30頁、第65至68頁、訴願卷第2至16頁)即明,是訴願決定 書僅就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要 件為實體判斷,又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課予訴訟於起訴意旨中 始併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本院卷第2 3頁),然查該條款既未曾經其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 經訴願機關實質調查及審酌,無異架空前述訴願前置程序, 其起訴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事由已於訴願階段經實質討論及 審酌,無礙其於審理中進行理由之追補云云,核與前開卷證 資料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⒉再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然依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以徵收後有無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要件,增加徵收土 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者,尚與「未依核准徵收原 定興辦事業使用」有間,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 在徵收計畫中,原本係規劃作綠地使用,參加人卻將系爭土 地調整為大客車停車場使用,現又經工務局預計徵收部分土 地拓寬裕成路,系爭土地自原作綠地使用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復於112年9月公開展覽「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時,再就 部分土地實際變更為道路使用,作為裕成路拓寬使用,已實 際變更系爭土地原定之使用用途,非僅變更楊梅都市計畫之 部分配置,參加人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 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有違,且其使用配 置方式,毫無規劃上之合理關聯、用途迥異且南轅北轍,明 顯偏離徵收計畫原本之記載,足證參加人應無徵收系爭土地 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為體育場用地,需地機關仍 為體育局,尚無變更為道路用地或需地機關之情事,有參加 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32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僅缺乏事實上 之依據,且已混淆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收回被徵 收土地及徵收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又況,經申請核准之徵收 計畫,常因使用需求、規劃設計或預算經費等因素之改變, 而需進行調整變更,實際上不可能一成不變,系爭土地依系 爭工程之徵收計畫,原規劃作為園區內「景觀滯洪池」周圍 綠地使用,嗣考量紓緩園區交通流量及停車空間等相關因素 ,以拓寬裕成路及增置停車場空間進行規劃,致有關系爭土 地之使用略作變更,亦應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 違原徵收目的,該變更實不影響體育園區之整體功能,此可 參諸原告提出112年9月變更楊梅都市計畫書於變更之理由載 明略以:參加人計畫建置「楊梅區外環道路系統」以舒緩楊 梅市區交通壅塞情況,減輕主要道路之通行負擔,亦因應未 來體育園區完工後產生之交通壓力……考量既有道路路幅狹窄 、會車困難且服務水準偏低,未來楊梅體育園區完工,可預 期車流量增加,將進一步加重園區及週邊道路交通負荷,使 既有道路無法負荷未來交通需求……考量部分裕成路已完成拓 寬為12公尺,且於與台1縣交界之路口刻正進行瓶頸改善工 程,惟現況道路範圍仍為體育場用地,為符合管用合一原則 ,提升未來管理維護之便利性,併同變更現況已完成拓寬之 現況道路及相關工程範圍之體育場用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益明 (本院卷第243頁),由此益徵系爭土地使用規劃設計之部 分變更,其目的亦僅係增加徵收土地作為興辦體育園區事業 使用之整體效能,無違原訂徵收之目的,核無原告指摘恣意 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規劃方式之情事,自不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之要件甚明。  ⒊末以,有關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後續規劃設計使用檢討修正 之情形,因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已另 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525號調查審理時 令被告向參加人查明,並據參加人以10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 第1080116337號函、108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088953號 函及附件全區配置圖復被告(原處分卷第87頁、第89至91頁 ),供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已足令原告得以於另案訴 訟中同步掌握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狀況,況本件申請尚未逾 收回權之消滅時效,不生妨礙原告行使收回權之疑慮,原告 徒執前詞主張參加人卻未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定期通 知,使原告未能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云云, 尚無足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行使收回權之要件不符,其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05

TPBA-112-訴-131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黃俊源等24 人(下稱黃俊源等2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黃俊源等24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2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8月18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9231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黃俊源等24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黃俊源等24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 工資之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之情形。是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 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 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   ,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 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 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 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本件原告與黃俊源等24人間係分別簽 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倘經評估,認業務員 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而黃俊源等24人均屬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 該項約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 酬所為之公告(按:指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   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 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 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 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 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 年度服務獎金」。是「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 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 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等,均應返 還原告,足證黃俊源等24人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 作之完成,遑論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尚非繫於渠等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渠 等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   ,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足證黃俊 源等24人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所稱之工資,渠等與原告間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以觀,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非原告 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未要求 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作時間   。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至於業務員未從事 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   ,此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因此,原告並無指揮或管 制約束黃俊源等24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 務地點,抑有進者,是否從事、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 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尚難認定原告與黃 俊源等24位保險業務員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又保險業係受高 度監理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 置懲處,係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系爭管理規則之規 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確實成立 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而昧於現實認為雙方具有「人 格從屬性」?此見解實屬被告之恣意等語。  ㈤原告與身兼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契約與業務 主管聘僱契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作成之前,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民事判決認定,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就原告與業務員間 雙契約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具契 約聯立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黃俊源等24人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既然取決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則依黃茂榮及黃虹 霞二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應以民事確定 終局法院之判斷,亦即承攬契約書確屬承攬性質而非勞動契 約而為判斷。又依上開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法律原則判斷,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未約定其 等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且明文約定業務員招攬之 保單須經原告同意且契約生效後,始得依實收保費為基礎計 算領取承攬報酬,則系爭契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迺被告除 契約強制之外,更逕自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無視 民事法律明文之規範,混淆承攬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 用上之困擾,無疑違誤。另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文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而原告針對業務員之管理、懲戒固於系爭契約 內有所約定,然此不過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令要求原告應負 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措施,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契約之標準, 而被告於仍以黃俊源等24人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 及原告所訂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規定,而認定原告對黃俊源 等24人具指揮監督之實質云云,實違反前揭法令明文規範及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原則,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之謬誤,而應予以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黃俊源等24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黃俊源等24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内容, 黃俊源等24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黃俊源等24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黃俊源等24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黃俊源等2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黃俊源等24人94年4月份至112年2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黃俊源等2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黃俊源等2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黃俊源等24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黃俊源等24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487-534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537頁)、 黃俊源等24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81-476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一第5-86、99-11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黃俊源等2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黃俊源等24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一第487、4   89、491、493、495、497、499、501、503、505、507、509   、511、513、515、517、519、521、523、525、527、529、 531、533頁)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 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業務員 招攬管理辦法」、「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業務人員 行為自律守則」(本院卷一第488、490、492、494、496、4   98、500、502、504、506、508、510、512、514、516、518   、520、522、524、526、528、530、532、534頁)。足見該 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黃俊源等24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或甲方(即原告,下同)『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之規定。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 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 。」(同上本院卷一第487等頁)足徵黃俊源等24人須遵守 保險相關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 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 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 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黃俊源等24人幾無商議之權限   。再參以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 目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 業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 為態樣: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 抗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 嫌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 參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 為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 確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 規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 則。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 節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 該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 申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 違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 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 陞。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   ,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 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 招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 報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 陞及參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 記2點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 年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 數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 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 關係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 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 加重處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 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 或修訂本辦法。」(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依該懲處 辦法規定之內容,黃俊源等24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 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黃俊源 等24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 渠等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519等頁)益徵黃俊源等2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黃俊源等24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黃俊源 等24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 第63頁)足認黃俊源等24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黃俊源等24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黃俊源等24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一第487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 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黃俊源等2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 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黃俊源等24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至於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 戒,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 系爭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 案情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 約等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可 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 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 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一 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同   。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黃俊源等24人對該報酬均無決 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 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 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 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 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斷   。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 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勞 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觀 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之 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黃俊源等24人 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報 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不是 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二第65-66頁),原告訂定之 懲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 會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 結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 以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 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 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 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 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   ,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 直系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二第70頁),由此可見原告 就黃俊源等24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 告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 而否定其與黃俊源等24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327-338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2月止給付黃俊源等24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黃俊源等24人94年4月起至112年2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81-476頁、本院卷一第393-472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黃俊源等24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黃俊源等24人之工 資總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 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 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黃俊源等24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537頁)據此可知,黃 俊源等2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4-23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212-219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黃俊源等24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黃俊源等2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黃俊源等24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黃俊源等2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黃俊源等24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黃俊源等24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黃俊源等24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黃俊源等24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黃俊源等24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1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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