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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延宗 被 告 鮑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 101年3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 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修 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拆裝費用 3,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使用逾耐 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之10分之1為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計算式:9,000×1/1 0=900),則加計拆裝費用3,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 用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400元(計算式:900+3,500 +3,000+8,000=1萬5,4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2040-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陳昶升 被 告 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 國105年1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 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工 資5,135元,噴漆費用2萬2,967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元(計算式:2萬2,400×1/10=2,240 ),則加計工資5,135元,噴漆費用2萬2,967元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3萬342元(計算式:2,240+5,135+2萬2,967=3萬34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2055-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品德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品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69,48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69, 4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7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79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69,48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6,15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03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4,899元。金額合計1,944,092元。 總金額合計:1,944,09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2,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93元。 註:僅計算存款部分。另汽車部分為車齡33年以上的舊車輛或   待回收廢車,殘值甚微,因此,不計入財產總額範圍內。 存款:793元 汽車: ⒈車牌號碼0000-00:西元1991年出廠 (車齡33年以上;殘值甚微) ⒉車牌號碼00-0000:西元1989年出廠 (車齡35年以上;殘值甚微) ⒊車牌號碼00-0000:西元1990年出廠 (車齡34年以上;殘值甚微)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28

CYDV-114-消債更-15-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亞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亞麗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亞麗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1,026元。 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111年1月10日起每月 繳款9,58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88%,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 ,因配偶陳○聞進行髖關節手術住院治療,須負擔龐大醫療 、住院費用,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於113年3月即未再依約 繳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 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 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 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 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 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 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因其配偶進行 手術而須負擔龐大費用支出,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於11 3年3月毀諾,現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 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 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查聲請人於110年申請協商時,投保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社區 發展協會,薪資每月為34,800元,至113年3月毀諾時,投保 於社團法人中華國際長照推廣協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青芯家長 照機構,薪資則為每月27,47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1頁),而聲 請人之配偶陳○聞於111年間因病住院乙節,有陳○聞住院費 用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則聲請人於 毀諾時,不僅收入減少,尚且需支付配偶之醫療費用,實難 期聲請人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366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022元、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37,9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392,1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公司陳明 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340,897元及707,600元(見消債更卷第 130至134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99,061元,未逾1,2 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3元及 光豐地區農會存款1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明細影本、光豐地區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影本、財團法 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更卷第25至29、45至57、191至203、233至237頁),堪信 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187至189頁),堪認屬實。 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 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23,273元【計算式:18,6184人(與 3名手足平均負擔)+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與配偶平 均負擔)=2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日常生活開銷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7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且低於上開 標準18,61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3,273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8

HLDV-113-消債更-101-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黃中傑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 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39,504元,有收據108紙可憑。  ⒉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和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為18,583元(含零件費用11 ,207元、工資費用7,376元),有和安機車行估價單、維修 收據明細匯總表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8,5 83元。  ⒊交通費用69,84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從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20次、陳柏昌中醫診所88次,分別支出 車資5,600元、64,240元,有收據2紙可憑,原告合計得請求 交通費用69,840元(5,600元+64,24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無法 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 為38,200元,以日薪1,27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269,876元(1,273元×212日)。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勢,上百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無法 恢復健康、正常行走,常規生活受到莫大影響,致精神飽受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2,403元(39,504元+1 8,583元+69,840元+269,876元+114,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之真正 。又原告係由其住所即臺南市佳里區忠仁里忠仁街前往佳里 奇美醫院,路程僅約3公里,每公里油資應以3元計算,故被 告僅同意賠償此部分交通費3,400元。另原告住所距離陳柏 昌中醫診所僅190公尺,以步行即可前往就診,應無搭乘計 程車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64,240元,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即112年12月4日始至佳里奇美醫 院就醫,且醫師之診斷亦僅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就常 理而言,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倘原告之傷勢嚴重至需休養 1個月,原告豈能忍受痛楚長達5日始就醫,且原告傷勢不需 開刀,亦未住院,故應無需休養1個月。另亦否認系爭事故 前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原告雖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留職停薪 證明書記載其月薪38,200元,惟錦興鞋業企業社已於109年5 月申請歇業撤銷登記,自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聘用原告之 可能,被告否認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 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黃中傑(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慶祥(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 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刑事判 決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8,583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維修收 據明細匯總表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 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 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明 細其中材料為11,207元、工資7,376元,材料即零件費用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91年1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802元【計算式:11,207元÷(耐用年數3+1)≒2,802,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3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78元(即2,802元+7,3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6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 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20次、至陳柏昌中醫診所治 療88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9,840元,雖據提出 收款人王麗鈴之收據2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之真 正,原告亦未另行提出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為憑證,是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 及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事實,況依刑 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肘 擦傷左膝挫傷,傷勢輕微,此亦經刑案偵查中陳明(參偵卷 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自陳僅受有皮肉傷),其行動 能力亦無受有任何影響,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必需搭乘計程車費就醫之支出計程 車費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 僅於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之油資3,4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採信,即無 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 212日無法工作,得以月薪38,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原告依其所提 出之多紙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主張其傷勢須休養212日無 法工作云云,本院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固提出錦興鞋業企 業社於112年12月1日所立之停薪留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於車 禍前在該企業社任職並有月薪38,200元之收入,然上開證明 書之真正已經被告爭執,且被告主張錦興鞋業企業社實際已 於109年5月12日解散等情,亦已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工商查 詢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 所查詢之原告111年、112申報所得資料,其內亦無何原告確 有自錦興鞋業受領任何薪資之所得資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前原每月有薪資38,200元之收入,顯難採信,原告固另 提出南縣區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乙份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投保 金額28,590元之收入,然上開加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漁 會參加勞工保險,並無從證明其薪資收入,是原告顯亦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原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陸續至佳里 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 ,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56年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鞋業工作,月收 入約38,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3,693、39,5 07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被告45年次,大學畢 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222元、1,19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共32筆,此業經兩 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08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9,504元+交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10,17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63,0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 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57元(計算式 :63,082元×(1-0.3)=44,15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157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於114年2月20收受)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8

SYEV-114-營簡-46-202503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李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筱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月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RDE-75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 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包含工資1萬9,020元、零件1萬7,98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出租單 、事故現場畫面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 ,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9,020元、零件1萬7,98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第3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則至113年7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A車已實際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2,6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1 ,695元(計算式:工資1萬9,020元+零件2,675元=2萬1,69 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69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1,69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1,69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80×0.369=6,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80-6,635=11,345 第2年折舊值    11,345×0.369=4,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45-4,186=7,159 第3年折舊值    7,159×0.369=2,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9-2,642=4,517 第4年折舊值    4,517×0.369=1,6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7-1,667=2,850 第5年折舊值    2,850×0.369×(2/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50-175=2,675

2025-03-28

TPEV-114-北小-60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5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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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采羚即楊騏蔧即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 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6萬7,1 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1,811元,並陳 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4萬1,021元,且願提出以簽 約金額64萬1,021元,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5,070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6萬1,415元(為有擔保債權,預估擔保物行使後仍不 足清償之金額亦為46萬1,41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110萬2,436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調解卷第15、59頁,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機車、一輛107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分別尚有殘值5,000元、8,000元(本院卷第115、117頁)。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3萬1,37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5,948元,惟聲請人陳報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加計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為4萬1,06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4,240元(4萬1,060元×4月)。另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82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712元,共計10萬4,136元(3萬4,712元×3月)。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均待業未有薪資收入。再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正暘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878元,共計10萬4,634元(3萬4,878元×3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領有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退款4萬0,770元;於111年10月11日領有勞保局給付之2,983元(本院卷第101頁);113年6月間領有新加坡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889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向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借款34萬4,985元(本院卷第95頁),並分別於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向妹妹借款共計40萬元;於112年10月16日向媽媽借款39萬4,97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5,436元(16萬4,240元+49萬7,829元+10萬4,136元+10萬4,634元+4萬0,770元+2,983元+889元+34萬4,985元+40萬元+39萬4,970元=205萬5,43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派遣到酷澎公司上班,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13萬7,90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5,9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單附本院卷第67-71頁可參,是以每月4萬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1萬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等支出6,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支2,000元、車貸9,625元、保險費1,962元,共計3萬3,387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3,387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不予列計。再聲請人所列交通費、生活雜支之項目,均顯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應酌減至上開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為1萬5,000元(平均每人為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172元(2萬0,122元+1萬5,000元=3萬5,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45元之餘額(4萬5,967元-3萬5,122元=1萬0,8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工作為派遣工,薪資收入尚非穩定,聲請人亦陳報倘無購物節等各項活動,其正常薪資應為每月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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