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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 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原審時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 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 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是 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未賠償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 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 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 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 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罪,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 ,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 業所有、平日由廖廷誠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 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 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KLDM-114-簡上-20-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逸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逸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持石頭數次丟砸本案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林志昌應對 之態度,竟持石頭丟砸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案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毀 損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4號   被   告 方逸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逸升與林志昌為雇傭關係,方逸升受林志昌委託施作工程 ,惟方逸升與林志昌因工程發生爭執,方逸升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0號前,持石頭接續砸毀林志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擋風玻璃碎裂、引 擎蓋受損而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志昌。嗣經林志昌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多次持石頭砸向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毀 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5-202503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地,以附 件所示方式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 式毀損告訴人許寧倩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但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號   被   告 陳楷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巷00號前,見許寧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住車道出入口,竟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以腳踹本案車輛左前葉子板,再強行 拉起本案車輛雨刷夾放面紙盒,使本案車輛左前葉子板凹損 ,雨刷遭破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寧倩。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寧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寧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陳報之估價單暨本案車輛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NTDM-113-埔原簡-44-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分別基於」 更正為「基於」、第11行「車窗」更正為「4面車窗」;證 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起,行為又於相近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階段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 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江昆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昆錡不知悔改,其因細故對張程 彬不滿,竟於113年10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程彬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附1住處外下車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36分許,分別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故意,未經張程彬同 意,持長刀、長棍各1把(未扣案),侵入張程彬上址住處之 附連圍繞土地(有以圍籬與外界相區隔),持前述長刀、長棍 砸毀張程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之左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車廂玻璃均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程彬。案經張程彬發覺後訴警究辦, 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昆錡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張程彬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長刀、長棍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3-26

CYDM-114-嘉簡-74-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賢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有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鐮刀砍擊 黃簡貴鶴媳婦即告訴人潘美月所有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致該車之引擎蓋烤漆、板金損壞,足生損 害於潘美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3-26

KSDM-113-審易-1620-2025032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代 陳柏丞 劉智凱 許文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從戊○○當時 金門縣金寧鄉」應補充為「從戊○○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寧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教唆李○安毀損他人物品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另被 告丙○○、戊○○、乙○○與李○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 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犯行時,被告甲○○、丙○○、戊○○、乙○○均已成年,而李○安 (民國00年0月生)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 被告甲○○成年人教唆少年李○安毀損他人物品;被告丙○○、 戊○○、乙○○均成年人與少年李○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細故即教唆 少年李○安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貨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側車 窗玻璃。少年李○安更夥同被告丙○○、戊○○、乙○○前往,由 李○安及被告戊○○負責把風,被告丙○○動手砸毀,被告乙○○ 顧車等候,各自分工情節有別,可非難程度亦不同。兼衡各 被告於偵查中之坦認程度,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已表明無調解 意願,與警詢筆錄所載各被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 縣○○鄉○○路00號之金門優良KTV,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教唆李○安(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毀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李○安受甲○○教唆後,邀 集丙○○、戊○○與乙○○一同毀損本案貨車,而與渠等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先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從戊○○當 時金門縣○○鄉○○0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據點)出發前往 丁○○停放本案貨車之金門縣金湖鎮中正路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再由丙○○手持警棍破壞本案貨車,李○安與戊○○ 在旁把風,乙○○則停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顧車等待,致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丁○○。李○安、丙○○、戊○○與乙○○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返回本案據點。嗣丁○○於112年10月2 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驚覺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優良KTV,向證人李○安提及其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並告以本案貨車之停放位置之事實。 2 被告丙○○之警詢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係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再由證人李○安邀集被告丙○○、戊○○與乙○○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被告戊○○駕車搭載證人李○安,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丙○○破壞本案貨車,證人李○安與被告戊○○在旁把風,被告乙○○則停留在車上顧車等待之事實。 3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稱被告甲○○為「金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毀損本案貨車之事實。 4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同編號2所示。 5 證人李○安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同編號3③所示。 6 證人丁○○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本案貨車係證人丁○○所有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尚完好無損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已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戊○○及乙○○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出沒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8 本案貨車之照片1份 證明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證人李○安則為少年,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及乙○○所為,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 ○、乙○○及證人李○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犯罪, 被告丙○○、戊○○及乙○○與證人李○安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25

KMEM-114-城簡-7-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浚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浚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全無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浚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區○00○○○○○段00000地號(X :238071、Y:0000000)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見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人員架設在該處之 輔助黃槿生長、阻絕人車通行之竹竿支架,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下車徒手拔除該等支架,再丟棄於附近之土地上, 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竹竿支架,致令該等竹竿支架原先具有輔 助黃槿生長、阻隔人車之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屏東 分署。嗣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3年3月9、 10日,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黃槿等植被有遭車輛輾損痕跡 ,固定前開林木生長之竹竿支架遭毀壞,調閱縮時攝影機查 看,始循線查獲上情(李沛林、楊志民、張宗榮涉嫌毀損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保署屏東分署委由孫士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浚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拔除竹竿支架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竹竿支架是我拔的,我要經 過下去海邊玩,樹苗沒有長葉子我看不清楚,我是看到其他 人下去也跟著下去,不知道該處是保安林地,當地人已經經 過該路段很久,我以為可以開車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港仔廟口車隊草生地植物破壞航照示意圖、保七總 隊第八大隊聯合執行紀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調查 報告、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各1份、縮時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二、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被告 將原先插在案發地輔助黃槿生長之竹竿支架拔除,棄置在旁 邊土地,雖未破壞上開物品本身,然其所為已使原先由上開 物品組成之簡易欄杆所具有輔助林木生長、阻隔他人進入之 效用不復存在,自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其所 為將導致上開竹竿支架喪失上開效用,猶移除上開物品,其 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 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 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毀棄之林木、竹竿支架僅係 林保署屏東分署為實施造林計畫所種植及架設,尚非該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自無刑法第138條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25

PTDM-114-簡-341-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豪與告訴人林子鈞因停車問題而有 細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3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之方式,刺 破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前、左後、右前車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4 年3月17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14年3月17日訊 問筆錄、收據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茲 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易-5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見邱漢仁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啟倫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載送歐人甄,因認邱漢仁與歐人甄間有 不正常關係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持石頭對邱漢 仁作勢攻擊,導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所 涉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 述),並以此方式使邱漢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邱漢仁之 人身、財產安全。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被告所犯之毀損 及恐嚇兩罪間,為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雖因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本院仍應就恐 嚇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人甄於警 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竟率爾以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製椅子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頁之撤回告訴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所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導致上開 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 4條毀損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與前揭成罪之恐嚇犯行,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DM-114-簡-193-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月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曾月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李曾月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曾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端正行為,其與告訴人黃昭福素不相識,仍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安全帽、三角錐、木椅、掃把等物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3千餘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李曾月梅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曾月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號黃昭福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黃昭福 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安全帽、三角錐、木椅、掃把等物品( 下稱本案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擅自丟棄至告訴 人住處外之水溝內,致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昭福。 嗣因李曾月梅毀損本案物品時,遭宋瑞蘭發覺予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將李曾月梅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曾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黃昭福前開住處,將本案物品丟棄至該處旁之水溝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宋瑞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4-簡-58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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