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
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原審時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
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
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是
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未賠償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
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
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
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
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罪,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
,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
業所有、平日由廖廷誠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
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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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
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KLDM-114-簡上-2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