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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庚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庚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因父親長期臥病在床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才挺而走險販毒,嗣父親病逝,受刑人內心悲痛不已,受刑人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並知錯,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的機會,酌定較輕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7、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8、10至18、21至2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部分均為毒品犯罪(共24罪,分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罪手法近似、犯罪有高度重複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分別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11月14日間陸續犯案,最後一件公共危險犯罪時間是112年1月7日,全部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年8個月餘,犯罪期間很長。尤其被告109年9月24日被搜索逮捕(即附表編號1-7案件),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被羈押過一段時間,交保出去才又再犯附表編號8-10、21-25犯罪。被告111年3月17日再度被拘提到案,並未被羈押,但因為偵查中沒有去報到開庭,111年6月7日被通緝,緝獲後另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2日」被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111年8月2日出去之後,111年11月14日才又犯附表編號20犯罪,並同日再度被逮捕一次。被告在附表前後長達2年8個月的犯罪期間,曾經數次被逮捕、兩度被羈押,被告依然再犯類似犯罪,惡性不輕,定執行刑不宜從輕。另審酌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尚非大型毒梟,但是被告有些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的行為是躲在幕後操控的角色,惡性不輕,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另附表大部分是毒品犯罪,與編號19之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罪質尚有不同,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執行現況:   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至5 有期徒刑9年2月 附表編號6至7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10 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11至18 有期徒刑8年10月 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20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1至24 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編號25 有期徒刑3年7月 合計 28年56月 即32年8月。   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一切情狀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1至24備註 欄誤載「編號21至25」部分,應予更正為「編號21至24」,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郭庚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3號

2025-02-12

TCHM-114-聲-148-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壹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沒收銷燬之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包、愷他命1瓶,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 第二、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沒入銷燬之,此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 等毒品之法律依據,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 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 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安中路與安平路口,經警搜索扣得之毒咖啡1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2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 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瓶,惟扣案之紅蓋 塑膠罐內含之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又該扣案之愷他命淨重為2.1 452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字第 1131030052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應不構成犯罪,是參照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 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愷他命1瓶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單禁沒-19-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拾柒點伍壹貳玖公克 ,含外包裝袋陸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 合毒咖啡包拾包(總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 補充更正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彭斯俞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 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前 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 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6.2957 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9.14公克,總 純質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直接包覆毒 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 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 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5號   被   告 陳啟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0時01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飄散毒品愷他命氣味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且扣得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27. 67公克,總純質淨重17.51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毛重43.36公克,總純質淨 重0.87公克),初步檢驗依序各呈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3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卡西酮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500656 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5023號鑑定書影本 ⑴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6 包經送  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5129  公克。 ⑵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⑶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共計18.3829公克,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0 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703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 能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13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  ㈡同欄一、第14行「渣男」前應補充「他也在吃藥喔 在喝那個 毒咖啡包喔」之記載。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以親自到庭說明,惟 被告於前開書狀、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示同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 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iMessage訊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後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完畢, 然檢察官就前揭他案未能舉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係 因認告訴人甲○○在外說其壞話、破壞其名聲,及騷擾其友人 老婆,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案發前96年4月4日即經鑑 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於111年3月9日前即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從未主張於案發時有受上 開疾病影響,且經檢視卷內iMessage擷取畫面及直播影片擷 取畫面,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語句通順,並無前後文跳躍不 連貫而沒有邏輯等情,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有故舊恩怨,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被告犯罪當時情 狀,實難逕認其本案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 為前揭犯行;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有侵 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原諒,是在客 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顯然可憫之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是本案自無何情輕法重及 顯可憫恕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1 0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母親年近70歲且有右 手掌缺失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不佳,母子2人生活均仰賴 身心障礙補助,又被告前經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 ,經住院治療,恢復狀況良好,無中風症狀後出院,目前門 診追蹤治療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113年5月30日刑事辯護狀、法務部○○○○○○○113年9月19日 中監衛字第11300051540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被告113年8 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開庭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提出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 開庭狀,聲請向清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 全部病歷,以查明被告行為時及現今之身心狀況,以為本案 量刑之參酌等情。然被告已提出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供斟酌,而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 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中興村中興嶺119之1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為甲○○( 另為不起訴處分)說其壞話、騷擾其朋友老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村○○○000○0號之住處,以iMessage發送訊息對甲 ○○稱:「你最好要交代清楚,要不然你的人怎麼死的都不關 我的事」、「敢玩我朋友的老婆,你死定了」、「等你在路 上被人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 里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 心微微」直播影片中,以「渣男」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iMes sage訊息擷取畫面、直播影片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06

TCDM-113-中簡-198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為 第二審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第三審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內關於蕭宥哲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原 二審確定判決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已經失效,本院恢復第二審程序,被告又撤 回對一審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事實、罪名、沒收之上訴,表明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而被告前次111年1月6日上訴繫屬於本院 時,已可適用新修正之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立法理由指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  ㈡本案部分恢復二審程序,二審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前次110年10月22日聲明上訴狀中對「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罪名、刑、沒收全部上訴,但於本院開啟再審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再字卷第11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㈡」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犯罪事實欄、㈡」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出再審後,上訴稱: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事 實我不爭執,就是黃峻宇釣魚我,因為黃峻宇有特別交代我 要「王老吉」包裝毒咖啡包,所以我去向杜拜帆船酒店(王 端揆)說要這個包裝,我買到8包「王老吉咖啡包」,加上 之前白蘭氏有給我20幾包毒咖啡包,我帶去赴約時才被抓。 「白蘭氏」就是負責與客戶聯絡的,「杜拜帆船酒店」是負 責補貨出貨的,其實杜拜帆船酒店、白蘭氏是合作的關係, 都是同一個集團(再字卷準備程序)。我有供出上手,113 年6月11日有去臺中地院出庭當證人,王端揆也承認賣毒品 給我,讓我去轉售。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我在監期間已經徹底悔悟,奶奶於在監期間突然離世 ,我後悔做違法之事,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家盡 孝道(再字卷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 109年7月23日晚上7時20分先到臺中市大雅區向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的男子調貨買8包咖啡包,準備前往跟黃峻宇交易, 黃峻宇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沒有購買的真意而止於未遂。 被告落網後,積極配合警方聯繫杜拜帆船酒店,進行誘捕偵 查,先查獲杜拜帆船酒店指派的小蜜蜂,再循線查獲杜拜帆 船酒店王端揆,王端揆也承認他就是杜拜帆船酒店,王端揆 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的事實已 經起訴且判決確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端揆,有因 果關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再字審 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指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 啡包5包、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愷他命)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指王老吉毒咖啡包)。①②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09頁)。其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白蘭氏」、「杜拜 帆船酒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減):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購毒之證人黃峻宇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餘擬兜 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亦未及販售他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述毒品來源減刑:  ⒈被告109年7月23日落網,被告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 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 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 ,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 」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買毒之過程(109年度他字第6 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 說明當時是被告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被告 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 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被告 再把4000元給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該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之人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 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被告與「杜拜帆船 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 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 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被告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 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 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 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王老吉) 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 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 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  ⒊警方依據被告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109年 9月17日由被告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 」聯絡買毒,但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 。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 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 (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 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 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翔、林○浩。分工是彭○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翔,我都是跟彭○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杜拜帆船酒店」是一個販毒集團,成員有好幾人,但該「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被告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存入販毒款項資金流向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王端揆也承認109年7月23日與被告乙○○接觸,可認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  ⒌王端揆於112年9月07日偵查終結,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 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乙○○(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乙○○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4000元。嗣乙○○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乙○○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⒍綜上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配合 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查 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之金 流證據,循線進而查獲王端揆。王端揆承認109年7月23日交 付「王老吉毒咖啡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 三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 經很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110年10月12日判決時,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經函詢結果,被告有配合誘捕少年周○汶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中檢謀水109偵22648字第1109091596號函及所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件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配合員警對微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於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則被告就本案於109年7月22日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少年周○汶、洪○民2人嗣後於109年9月17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間,顯然無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循線逮捕之少年周○汶、洪○民也只是小蜜蜂角色,與被告乙○○互不認識,少年周○汶、洪○民也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毒品交易,也不是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所交易毒品之來源,故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之認定固非無見。但是警方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列印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單,循線查獲小蜜蜂會將販毒所得存入這個「台新銀行、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方循線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此時已經在一審宣判日(110年10月12日)後,其實也就是本院前二審之111年3月29日之宣判期日同一天。又因偵辦進度陸續推進,王端揆已經被起訴(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且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認定王端揆就是被告乙○○109年7月23日被扣案「王老吉毒咖啡包」的來源。若非被告協助誘捕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交易明細,不會順利破獲109年7月23日毒品來源,因此堪認被告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原審就處斷刑之判斷錯誤,就宣告刑、執行刑連帶產生錯誤,應由本院將原一審判決中之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㈡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到110年2月22日才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販賣未遂之對象僅1人,及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目前尚有執行中另二件案件,即原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另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符合合併定執行 刑條件,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於本案件中 不定應執行刑,待本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05

TCHM-113-再-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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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於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 梁酒未久即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參114年度偵 字第54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全戶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 呂瑞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祥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車)前往 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向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老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騎 乘呂車欲返回其石門區住處,於同日傍晚5時18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台2線公路澳底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 締,警方聞得呂瑞祥身上之酒味後,對呂瑞祥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另亦查扣其甫購得之上述毒品(其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呂瑞祥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呂瑞祥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29-20250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9年度偵字 第15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 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謹熙如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 石謹熙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石謹熙上訴主張其於被警察查獲持有併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之王 沛埼警官供述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仲恩,以供警 察調查,希冀因而查獲上游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警方僅就 其與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偵辦,並未就其所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辦張仲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21日8時48分在你身上查扣(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當日(21日)8時56分在你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當日(21日)10時5分又在你車上(車號000-0000)查扣毒品咖啡包80包、天堂毒品咖啡包包裝16個…,另於109年8月19日17時47分在你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上述毒品做何用途?〉上述毒品是我要販賣,但那些毒品還沒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供稱:(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是跟一個暱稱「50嵐」的人購買的。(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銀色)喜品咖啡包7包及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是跟張勝銘購買的,深褐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65公克)是一個暱稱「kim」的人給的,其餘的毒品都是跟張仲恩購買的等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2至343頁),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張仲恩購買的,大約是於109年7月上旬,張仲恩跟張予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通緝中,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337頁))去蚵仔寮拿的,當時我到張仲恩住處回帳給張仲恩時,張仲恩跟我說他剛去蚵仔寮拿了價值新台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約1台,相當於52.5公克),當時我跟他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惟本案承辦警員王沛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當時做筆錄有無提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這份筆錄主要是針對咖啡包跟愷他命來製作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提到,不然我會寫進去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39頁),並證稱:(問:被告有在筆錄紀載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部分,你有跟王家祥說明嗎?)沒有,因為筆錄沒有做我就沒有提,也就是說筆錄上沒有做就代表當時他可能沒有提到或是講的很不明確或是沒有客觀的證據佐證他講的東西是真的假的,所以就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0至441頁),已核與被告石謹熙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王家祥(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王沛埼跟你交接時候,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我們兩人是同一位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張予槐,她的主線是石謹熙,我們共同查到上線張仲恩。(問:你們查到張仲恩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4頁),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新興分局併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姿婷及石謹熙也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你們單位或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再去做後續的調查嗎?)這邊我後續沒有再做調查,因為到我這邊就是併他們卷上去,其實我主線是在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做查處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5頁),足見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為張仲恩,惟警方均未再就被告石謹熙所供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張仲恩再予以查證,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謹熙已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是張仲恩,惟因警方僅就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部分偵辦,並未再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石 謹熙部分再詳予查證,故對被告此重大利益關係事項,自應 歸被告,是依首開說明,自得認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石謹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對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石謹熙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謹熙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0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謹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珊如,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石謹 熙在本次犯行中相較於陳姿婷已居主導地位、及本次犯 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 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石謹熙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雖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故其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石謹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石謹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謹熙 陳姿婷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蘇珊如 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 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改判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25-01-23

KSHM-113-上更一-2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范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2100、2904、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范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 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0000000 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稱「ChrisY」張貼販賣毒咖啡包 訊息,另向社群軟體X申請「000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 稱「比爾外送-處處驚喜」張貼販賣毒咖啡包訊息,而為下列犯 行: 一、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Twitter 帳號訊息,並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洪范文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范文則委由不知 情之簡均晏將裝有3包毒咖啡包之包裏(總毛重7.30公克) 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取貨並將該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警 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於113年1月4日15時1 5分,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拘提洪范文到案並 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1張、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0.41公克)。 二、林俊宏透過上開Twitter帳號知悉洪范文有販賣毒咖啡包, 遂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由林俊 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附 近,將4,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再由洪范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4,000元,並將10包 毒咖啡包放入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嗣林俊宏於113年2月1 日14時1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為警盤查 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7.87公克,業經 銷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網路巡邏上開X帳號 訊息,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2包之約定,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洪范文於113年1月18日21時3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進行交易,洪范文交付上揭毒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7包(總毛重93.7公 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手機1支,洪范文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范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witte r貼文截圖、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老爹(即林俊宏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WeChat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監視 器翻拍晝面、被告匯款800元予簡均晏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譯文、林俊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第113607426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1200032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589號、草 療鑑字第1130200192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193號)附卷可 參,並有毒咖啡包33包、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提 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50 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 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謝旻峻」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謝旻峻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查。再者,謝 旻峻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16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謝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謝旻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就犯罪 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由謝旻峻所提 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年輕力 盛,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 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自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00元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 ,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3包、10包、12 包,交易金額分別為1,400元、4,000元、4,000元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塑膠加工廠當業務,月收入約 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 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於11 3年1月4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後,竟於113年1月18日 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共5,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販毒價金所用之物, 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 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三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3

CHDM-113-訴-8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忠穎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同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穎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    毒品之訊息,其後與陳奕璇交易2次如下:  ⒈陳奕璇瀏覽網路看到上述訊息,乃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 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吳 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吳忠穎遂於112年7月16日1時5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使用寄 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寄至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璇於11 2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領取 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其後再匯款至吳忠穎指定之彰 化銀行帳戶(如下所述),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以上述方 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陳奕 璇。  ⒉陳奕璇再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 500元之價格,另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陳奕璇於11 2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將3,000元(包含本次及前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共10包之款項)匯入吳忠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內,再由吳忠穎於112年7月24日22時5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寄送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 璇於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 以上述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予陳奕璇。  ㈡吳忠穎於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 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2年7月15日23時 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200 元之價格,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吳忠穎遂於112年 7月16日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 門市」,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上述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4包,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 林門市」,由員警於112年7月16日1時12分許,將1,200元匯 入吳忠穎指定之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7月17日11 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員林門市」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吳忠穎即以上述方式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因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未遂。嗣後員警將該毒品 咖啡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0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拘獲吳忠穎,並為警於同日 0時26分許,扣得拘提過程中吳忠穎所棄置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再為警於同日6時38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在吳忠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吳忠穎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員警 之對話紀錄等(見他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 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 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上述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忠穎對於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坦白承 認,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分裝, 咖啡包上沒有標示成分,依被告的智識能力主觀上無法確實 知道是混合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奕璇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員警之偵查報告、上述 暱稱「張姓少年」之Twitter貼文、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 紀錄、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32卷第86頁) 、上述「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 一超商員林門市」之蒐證截圖照片、寄件人「吳天賜」名義 之交貨便紀錄、112年9月11日警方蒐證影像截圖照片、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以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載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 700270號鑑驗書(偵16931卷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偵1693 1卷第2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敘述明確。基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並非僅限於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 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 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 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 ,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 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自承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偵16931卷第41 頁),顯見被告已有接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而本案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既為被告所持有得以支配處分,足見其對 於內容為已有所知悉;再者,觀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見偵16931卷第51、65頁),明顯是經過分裝後加以包 裝,衡諸常情,依被告接觸毒品之經驗,應可知悉內容物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物、成分不明之粉末,當可預見其所販賣 之毒咖啡包粉末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顯然被告 是以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所以被告主觀 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應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由員警喬裝 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 ,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循線查獲,依上述說 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不同種之毒品,此據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5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4386號函 述明(本院卷第291頁),上述毒品咖啡包顯然是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二種以上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形。所以,核被告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為分別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 云,顯有誤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3月9日 出監)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26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 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毒品等案件業已判決、 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各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 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 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 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 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115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雖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 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情形,然依照上 述說明,被告所為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不能依此部分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是為配合偵 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刑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本案都沒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已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彰檢曉簡 112偵16931字第113905277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3年10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001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 112偵44762字第11391270540號函、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嘉檢松孝112偵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565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件、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7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字第113913748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76893號函敘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35頁);⑤又另案 被告王榮聖雖因製造毒品咖啡包另案遭查獲,但被告於該 案是供稱其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且員警是使用 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 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 販售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 偵37235字第1139134567號函敘述明確,此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 第334、335頁),另案被告王榮聖既是員警使用上述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也 不是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已 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 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薄,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至被 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雖另無減刑事由,而經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 犯罪問題,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兩相權衡,本院認並 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已販 賣既遂2次,其中1次於販賣過程遭警查獲,以及被告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就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 遂2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制裁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販 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 月2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4包、50包,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已如上述,而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上述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⒉之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未及賣出剩餘之第三級毒品,都屬違禁物,爰各於 其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3、2所示。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 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6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4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都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也不聲請沒收(本院 卷第327頁),又如附表四編號3之膠囊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其膠囊型態也和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不同,也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如附表三編號3、4之電子磅秤、手機 、附表四編號2、5之吸食器、分裝袋,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和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也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12頁),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拾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喬裝買家員警購得之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7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鍊袋裝)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綠色提袋裝)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台 4 手機(含SIM卡) 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膠囊 5包(共24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7、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6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袋 1批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1-23

CHDM-113-訴-23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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