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能
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
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自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4年4月5日,被
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刻意拖延訴訟之
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其提出之醫院檢
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4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電
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指定之
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准被告提出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
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特別
背信之犯罪所得均至少逾10億元,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被告既尚有逾1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類天性,自有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
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
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未吐實,其子女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
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況被告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
,且擁有飯店、煤炭、房地產等事業,又與大陸地區高官政
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住,且在新加坡、
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住之財力。然原裁
定僅以400萬元即准予被告具保,該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然不成比例,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
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具保金額之多寡及其他替
代措施之強度,能否有效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仍應審
究所涉犯嫌侵害法益程度、酌留覓保時間之久暫、資力等因
子,基於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判斷,始為允當。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
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原審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所示,本件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
分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
要性,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諭知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並輔
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
到等強制處分,復諭知覓保時間至同日下午5時30分,然衡
以上開保證金數額,原審是否已酌留相當之覓保時間,尚非
無疑。如被告尚有資力,惟因覓保時間不足,以致於僅暫能
覓保400萬元,一旦覓保時間充足,即能覓得原諭令具保之
金額,則原審在滿足原諭令具保金額前,逕行降低保證金為
400萬元,是否合宜,亦應進一步審究。
㈡又觀諸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
30分復行訊問被告,經辯護人表示僅覓得保證金400萬元,
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嗣原審評議後裁准被告以4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然本件依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檢
察官指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美金5,900萬元,則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裁准被
告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相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面臨之
高額沒收,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
地。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HM-114-抗-17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