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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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 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 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 道歉文,期間30日」,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62號卷宗內所附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113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該卷第173頁、第223頁)。嗣於113年7月22 日追加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再申訴決定書(95公申決字第02 81號)內容指控:⒈於94年3月20日交接區當值時,因艙單貨 名申報不明確,予以暫扣,嗣經郭課長簽奉局長核准始予放 行,已逾5日;⒉因認航空公司貨物未註明進儲遠翔貨棧,曾 請航空公司人員至交接區說明原委,惟該公司人員遲到預定 期限3分鐘,再申訴人謂已逾時不予受理,遲至次日方由接 勤關員核准;⒊台北關稅局95年1月11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亦載有再申訴人奉派調任基隆關稅局,卻未依限完成 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其行為明顯違法,…;⒋抽核已放行貨 物乙批,因起運口岸、產地可疑而予攔阻,其行使權限及時 間適當性,不合比例原則;⒌於機坪執勤時,查扣貨物乙批 ,未依規定存放等事實俱不存在,法律關係不成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行政訴訟變 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告追加請求部 分,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2項)。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100日,有原告113年7 月22日民事訟訟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經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與原告追加請求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 指確認被告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載事實不存 在,法律關係不成立,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之得為變更追加規定之適 用,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主張其變更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所 為變更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訴之 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訴-3737-202501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完成 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4、74頁),均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夫妻關係,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言行,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 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散發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 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消 防員、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正在談和解中,已經快達成和解, 因為時間來不及,我跟郭小姐已經和解,她也願意原諒我, 原審還沒有達成和解,我很抱歉浪費司法資源,知道錯了, 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6 4、77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 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等情。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66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 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 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 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 ,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 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 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4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蕓軒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儒勝、李蕓軒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含依上開編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陳儒勝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蕓軒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儒勝及李蕓軒如附表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諭知科刑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陳儒勝對本案並未上訴,然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蕓軒(下稱被告李蕓軒)已分別於上訴狀、上訴書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其中檢察官另 對原審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5、57至61、139頁), 本院於審理時經闡明原審判決並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 等節(被告李蕓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仍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 蕓軒之量刑、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就科刑上訴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有罪部分)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罪部分之 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予以審理;另就檢察官 關於原判決對其等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而上訴之部分,既 亦在上訴範圍,本院爰就各該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亦併予審 理,且不包括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李蕓軒上訴及檢察官就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刑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 ,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 11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106至114頁、第116至1 21頁,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5 1至55頁,偵字第12198號卷一,下稱下稱偵卷四,第14至18 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爰對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關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部分 ,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爰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因係新增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不法所得,自無犯 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各就其等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部分 ,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 、22②」刑(含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從重量刑;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致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 2②」各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本案 犯罪之困難,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官佩璇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卷一第321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儒勝於犯本案前有加重詐欺之犯罪 紀錄、被告李蕓軒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其犯罪之分工、參與之時間長 短、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 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家裡有姊妹、外公、外婆,未婚,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 ;被告李蕓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火鍋店員, 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親負 擔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 至11、22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 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 ②」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其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上開撤銷改判 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及依「附表一編號1、4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共同拘禁被害人謝孟帆、高 秀妹、阮明得、紀士博等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素行;其所參與前開犯行時,均 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之分工、參與拘禁「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示被害人之時間長短,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 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各量處其等關於附表 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被告陳 儒勝諭知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李蕓軒諭知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對其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 11日前之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上揭判決之刑 度顯屬過輕,容有未洽云云。  ㈢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剛滿20歲,且當時因 家裡及個人因素急需用錢,當時被告和家人因家中事務而爭 吵被趕離家中,而在外遊蕩期間因生活之需求,曾向朋友和 錢莊以個人名義借貸金錢,且被告剛畢業且無一技之長,故 經朋友告知有快速賺錢的方式,並無深思,只一昧希望改變 現狀,故進入該團後才深知此團所為係違法之事,並且起初 所提出之報酬也未付與被告,經朋友及其他人勸說下打消離 去之意,被告皆坦承不諱,請念及被告剛畢業,事後願承擔 自己所犯過錯之悔改心,從輕量刑云云。  ㈣本院之認定: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判決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 6」之科刑部分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具體說明理由,其 等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 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及各定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故原審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為科刑及對其等各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屬適當, 並無俟輕俟重之嫌。  3.從而,原審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含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4至6」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並以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然查,被告陳儒勝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 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參酌被告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係於111年12月7日 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似與卷 證資料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原 審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從而,檢察 官主張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之理由,經核要非可採;⑵至被告李蕓軒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經核原 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基礎(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未變更,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李蕓軒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非足取。故檢察官及被告李蕓軒前 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本院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 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蔡謹隆、少年葉○洋、「J」、「77」、「小戴」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車 主行動之據點,於111年11月28日起,載送車主謝孟帆、黃 依棋、陳詩婷至上開據點,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遂於同 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 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與同案被告蔡謹隆 等3人進而命如謝孟帆(陳儒勝、李蕓軒參與之遭拘禁期間 :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黃依棋、陳詩婷等人不 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 詩婷之永豐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新臺幣3萬元 )、23至2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12至21、22①(即陳詩婷之永豐帳戶)、23至25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警察之職務報告等節,資為論 述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旅館 看管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黃依棋、陳 詩婷之犯行,辯稱:我未見過黃依棋、陳詩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認識黃依 棋、陳詩婷,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開的車是黑色 的toyota,並非黑色的馬自達,我並沒有載過黃依棋、陳詩 婷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葉○洋從111年12月10日有先找我 去新北市三重區肯特商旅;我於12月10日至11日期間幫葉○ 洋從肯特商旅載人到藏愛旅館就有看到謝孟帆在肯特商旅; 我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 至藏愛,我當時是開黑色TOYOTA載了3個人等語;(見偵卷 二第107頁、第110至11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最早是 在111年12月10內湖的仲信商旅待一天,就是看著阮明得; 李蕓軒是我找來的,他在111年12月11日來看著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二第7至9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 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聲羈卷第87 頁),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 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參酌被告李蕓軒於警詢時供稱 :我大約在111年12月8日開始參與犯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2 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8日是朋友「小戴」成 年男子找我來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2月8日開始到旅館看守 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7頁),其於111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 至5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對於其係於111年12月7日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37至238頁)。故綜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前開供 述以觀,足認被告陳儒勝係稍早於被告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 做了(控車之工作)4至5天,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 1年12月10日則是分配擔任控車之工作;至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關於最早參與本案之確切日期等供述,依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 知,至多可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7日等情,應堪認定。  ㈡其次,依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 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中午離開旅館,於同年月5日 至肯特商旅領薪水;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 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四第44至45 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7頁);被害人黃依棋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 日11時許出去旅館,於同年月6日去臺北喜來登飯店領款; 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0頁、第239頁、第241 至249頁),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有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之照片,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均未指認被告二人, 僅指認同案被告蔡謹隆,核與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可證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1月28日至 同年12月3日被拘禁期間、同年12月5、6日領款時確實未見 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並未於上 開期間有何共同參與拘禁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或交付車主 報酬等分工。  ㈢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跟陳儒勝是 朋友關係,在12月初許,陳儒勝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樸隄渡假商務旅館來找我聊天,當時我在樸隄渡假商 務旅館跟機房控管工作人員在一起聚會,當時還沒有被害人 在,後該處被警察臨檢我們就撤離,機房的人就轉到三重區 去,但我沒有跟,有機房的人跟我說準備接車主了,要我先 找旅館準備,所以我就租臺北市内湖區雀客旅館,當時蔡謹 隆、陳儒勝、李蕓軒都還沒跟我一起;我到馥華商旅後就找 陳儒勝來幫忙顧人;我印象中是12(日)號開始入住馥華商旅 ,當時218房住有蔡謹隆跟紀士博、510房住我、陳儒勝跟阮 明得、516房住高秀妹及李蕓軒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第9 9頁);嗣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初我先找 陳儒勝來幫忙,陳儒勝再找李蕓軒來一起做等語(見偵卷四 第28頁);另證人葉○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開車換旅館 之自小客車是否為黑色、有找被告陳儒勝幫忙顧人、被告陳 儒勝再找被告李蕓軒一起作等節,先則證稱應該是111年11 月時,又泛稱係在11至12月間云云,最後再稱不記得、時間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可知證人葉○洋於警 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 ,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是以,關於其於遭查獲 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為綦詳 且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之時間與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所陳述(即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述其等 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做了控車之工作約4至5天, 詳前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 之警詢證述,顯較112年3月23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更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應以證人葉○洋於遭查獲當日 所證述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之時間(即證人葉○ 洋上揭所述,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 與證人葉○洋入住馥華商務旅館擔任控車之工作,看管被害 人等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㈣再者,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 肯特飯店;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 詩婷;開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 卷四第54至56頁),然此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臉書有認識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 付給他,便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 星汽車旅館,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 旅館,但因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 ,便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 太忙所以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 登飯店交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 也都是推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證人陳詩婷於警 詢時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 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 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 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 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 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 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多有歧異之處,故證 人謝孟帆上開所述既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述顯有未合, 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 :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 是尚難以證人謝孟帆上開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 陳儒勝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 又由警方111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孟帆於肯特商 旅之帳單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19頁、第134頁),僅能知悉 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入住肯特商旅,同年月7日退 房,退房後係搭乘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證明 被告陳儒勝即為當時載送謝孟帆之人或其於謝孟帆退房前即 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分擔,或被告李蕓軒對上開犯行有 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可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 禁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在111年12月7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分工,自無法令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證 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禁之行為、 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入陳詩婷 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而匯款至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所為犯行 ,共同負擔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葉○洋、黄依棋於警詢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儒勝於警詢 時供述:「幫葉○洋從肯特旅館載人(到)隔壁藏愛旅館時 就有看過謝孟帆在肯特旅館」之情節相符,且本案復經證人 謝孟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謹隆稱開車的不是被 告陳儒勝云云,不無迴護之情。  2.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謝孟帆之住客登記資 料,可認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遭強迫住宿肯 特商旅。是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非僅111年12月11日方為本 件犯行,原審就上開情事,竟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容有未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  ⑴證人葉○洋於警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 前後證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參酌其於 遭查獲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 為綦詳而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顯較1 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印象模糊之證述 具較高之可信性等節,原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不利之內容,而忽 略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顯係對被告有 利等節,容無足採。故原審就上開證人葉○洋證述內容之取 捨與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之說明,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 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至藏愛,我當時開黑色toyota 載了3個人,我時是在樓下等沒有上樓等語(見少連偵218號 卷一第37頁),故依被告陳儒勝上開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 9日至11日有開車載人之行為,然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被 告陳儒勝所述其111年12月9日所載之人顯非證人陳詩婷、黃 依琪或謝孟帆(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陳詩婷、黃依琪並未 受拘禁;至於證人謝孟帆業已於111年12月3日自肯特旅館退 房,日期顯然無法吻合),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省略並去 除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所述:「我9日至11日……」關於日期之 重要資訊,而謂其上開陳述與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 至6日遭強迫住宿等節相符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 復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證述並未住宿於肯特旅館之內容 完全無法吻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對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利之內容,而未詳參被告陳儒勝、證人 黃依琪、陳詩婷等人完整陳述之全部內容,即遽謂同案被告 蔡謹隆對被告陳儒勝有利之證述有迥護之情云云,俱顯無值 採。  ⑶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肯特飯店 ;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詩婷;開 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卷四第54 至56頁),顯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有認識 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付給他,便 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星汽車旅館 ,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旅館,但因 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便於111 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太忙所以 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登飯店交 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也都是推 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足認證人黃依琪並未入住 肯特飯店;至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 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 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 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 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 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 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 45至46頁),足認證人陳詩婷亦未入住肯特旅館之事實亦甚 為明確。故證人謝孟帆上開關於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有入住 肯特旅館、並未離開肯特旅館而遭拘禁等節,顯與證人黃依 琪、陳詩婷上開所述有重大歧異而與事實有無法吻合之處; 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 (見偵卷四第52頁),故證人謝孟帆上開證述之詞是否可信 ,客觀上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孟帆尚 有疑慮而無法與事實吻合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儒勝之主 張,亦無足採。  2.另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民眾陳詩 婷、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職 至現場調閱飯店監視器後發現其櫃台監視器損壞無法調閱, 且飯店走廊監視器因鏡頭老舊畫面模糊故無法辨識同案共犯 ,後經調閱住客資料發(現)該308號房於12月03日14時由 謝孟帆開房遲至12月07日00時10分許退房,經查訪飯店櫃檯 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2月07日0時許一台黑色馬自 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 等節,固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四第119頁),並有謝孟帆登記住房資料可資佐證(見 同卷第134頁),然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指「民眾陳詩婷 、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乙 節,核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上開其等並未遭拘禁之內容顯 不相符,故此部分之內容是否可逕作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 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其次,依前揭職務報告內容之證明 力,僅足認證人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住宿於 肯特商旅,經警員查訪飯店櫃檯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 於於12月7日零時許,經一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等節,然尚難據此推認證 人陳詩婷、黃依棋即係遭被告陳儒勝載走,或是由被告李蕓 軒於上址看管各該被害人等人,因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詳參本案之證據資料,認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禁時,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使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 禁之行為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 入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 而匯款至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所為犯行負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節,本院經核 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 斷標準,客觀上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主張,容未可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儒勝、李 蕓軒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公訴意旨關於 私行拘禁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之處;至公訴意旨關於私行拘禁證 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 、對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22①)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 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自111年12月7日起 迄111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拘禁證人謝孟帆、附表二編號22② ),各具有一罪關係,原審以上開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何檢 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因而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主張應對其等為有罪判決等節,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無值取,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李蕓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供之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謝孟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303至305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被害人謝孟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35至140頁) 5.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二第129至135頁,偵卷四第51至57頁) 6.被害人謝孟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199至207、227至237、269至276、285至298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李蕓軒被訴私行拘禁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2 黃依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依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至41頁、第239至240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3 陳詩婷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婷之永豐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3至49頁、第227至228頁) 3.被害人陳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21至128頁) 4.陳詩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98卷一第291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4 高秀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秀妹之一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9至145頁) 3.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4.被害人高秀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39至241、247至258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阮明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阮明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7至151頁) 3.被害人阮明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阮明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301至321、323至353、355至357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紀士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紀士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至156頁) 3.被害人紀士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7至230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紀士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11至225、263至267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賴坤德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 27萬3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 5.被害人賴坤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5至310頁) 6.被害人賴坤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303頁) 7.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冠伯 假投資(庫藏股) ①111年12月5日9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7至68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3 黃柏翰 假投資(博奕) 111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10萬363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4 楊丞平 假投資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 5萬5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楊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5 陳弘家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 ⑤111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9至8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6 吳睿涵 (原名:吳亭蓉) 假投資(黃金) ①111年12月2日14時0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4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9至9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7 李財立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3時05分許 5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財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7至99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8 黃福財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5日13時11分許 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謝孟帆之國泰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5至106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9至233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9 王思遠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 ①6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9至11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吳蓮香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2日9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17至12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官佩璇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以官佩璇之夫吳宜霖帳戶匯款)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官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25至127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鄭曉方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鄭曉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9至321頁) 3.被害人鄭曉方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2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3 謝美媛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05至308頁) 3.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4 李姿銹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29至333頁) 3.被害人李姿銹之自動擴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33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5 陳秋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43至345頁) 3.被害人陳秋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47至35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6 劉永春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59至360頁) 3.被害人劉永春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四第36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7 陳又甄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65至367頁) 3.被害人陳又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7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8 廖婉戎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81至385頁) 3.被害人廖婉戎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88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9 張雲萍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7至401頁) 3.被害人張雲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四第40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0 陳銀統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銀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17至419頁) 3.被害人陳銀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四第423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1 黃美子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至5頁) 3.被害人黃美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至20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2 陳寶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 ①3萬元(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10萬元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 3.被害人陳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33至38頁) 4.被害人陳寶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五第28、30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部分: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①上訴駁回。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部分: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鄒玉芳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鄒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41至44頁) 3.被害人鄒玉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五第47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4 洪慧芬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5至57頁) 3.被害人洪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61至64頁) 4.被害人洪慧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五第59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5 呂學進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71至75頁) 3.被害人呂學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7至89頁) 4.被害人呂學進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五第81至82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025-01-23

TPHM-113-上訴-483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監所期間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 迴向給家人,但於監所服用藥物期間,生殖器感到疼痛,長 出不明物體、有硬塊,已嚴重到需赴外求醫開刀之程度;又 被告具高敏感特質,精神易受環境影響產生負面情緒,想要 心理輔導。被告想好好地在外陪伴家人、努力工作賺錢、接 受治療,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 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持水果刀刺擊其母與胞姊之殺人未遂之客 觀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 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曾多次提及欲離開現住 地,與三重父親同住等語,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已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 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想要殺掉 姐姐的感覺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防衛社會治安,暨原審業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並考量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量亦妥適。 ㈡、被告雖謂以:生殖系統疾病危害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治療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 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 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 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 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 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 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 至特約醫院就醫。又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被告在看守所都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態尚屬穩定等語,亦 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辯,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為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80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家境清寒, 與家人分別已久,需照顧家中父親,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等案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 ,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8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能 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 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自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4年4月5日,被 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刻意拖延訴訟之 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其提出之醫院檢 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4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電 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指定之 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准被告提出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 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特別 背信之犯罪所得均至少逾10億元,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被告既尚有逾1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類天性,自有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 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 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未吐實,其子女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 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況被告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 ,且擁有飯店、煤炭、房地產等事業,又與大陸地區高官政 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住,且在新加坡、 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住之財力。然原裁 定僅以400萬元即准予被告具保,該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然不成比例,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 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具保金額之多寡及其他替 代措施之強度,能否有效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仍應審 究所涉犯嫌侵害法益程度、酌留覓保時間之久暫、資力等因 子,基於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判斷,始為允當。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 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原審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所示,本件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 分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特別背信罪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 要性,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諭知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並輔 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 到等強制處分,復諭知覓保時間至同日下午5時30分,然衡 以上開保證金數額,原審是否已酌留相當之覓保時間,尚非 無疑。如被告尚有資力,惟因覓保時間不足,以致於僅暫能 覓保400萬元,一旦覓保時間充足,即能覓得原諭令具保之 金額,則原審在滿足原諭令具保金額前,逕行降低保證金為 400萬元,是否合宜,亦應進一步審究。  ㈡又觀諸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 30分復行訊問被告,經辯護人表示僅覓得保證金400萬元, 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嗣原審評議後裁准被告以4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然本件依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檢 察官指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美金5,900萬元,則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裁准被 告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相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面臨之 高額沒收,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 地。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7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 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 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 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 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 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 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 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 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 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 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 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 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 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 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 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 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 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 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 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 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 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 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 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 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 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 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 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 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 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 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14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仰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5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檢察官表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05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係因積欠 賭債,多次利用其仲介業務,博取他人之信賴後,而為本案 犯行,且告訴人許禎、洪啓峯、施志緯、林雅雯、李嘉峻、 傅獻葳及翁敏郁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1,037萬 元不等之金額及相關證件與權狀等文書予被告,被告並因受 僱於告訴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 ,致告訴人安業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甚大,惟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 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違背其擔任房仲應將職務收受款項交 付之義務、以詐欺、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本票、授權書、借據 契約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公務員而使之登載於所職掌之公 文書內,藉此等方式以取得現款及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下稱○○路A屋)、00樓之0(下稱○○路B屋)房屋 在內等文書資料,進而利用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擔保物權,不 僅生損害於告訴人等,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妨害私 文書人格同一性及公文書內容正確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 來功能機制,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 通,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為犯行,無從認 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可非難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 情狀因素加以審酌。且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得在責任刑 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尚 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雙親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 訴人等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再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 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房仲業務侵占款項 ;就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者使○○路A屋、B屋 遭設定擔保物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及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並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考量被告業務侵 占及詐欺犯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實相同,為原 審審判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施志緯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五)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六) 傅獻葳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八)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449-20250122-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執 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遭羈 押至今7個月,爰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俾被告得 以聯繫家屬,讓被告與家屬安心。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3年10月8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於我國並無住 居所,本案復有共犯「MARIO」未到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5年4月之重刑,自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以減免罪責 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與共犯運輸海洛 因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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