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止。丁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
驗,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
情緒等特殊議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另戊為毒品人
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大兒虐偵辦中。
評估丁無合適親職能力及資源,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
顧,且甲、乙、丙各有特殊需求,需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
,以滿足渠等發展所需,為顧及甲、乙、丙之最佳利益,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
、乙、丙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毛
髮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返家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經濟能力不佳,
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
須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3-護-80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