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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PHUC CUONG (中文姓名:黎福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在南 投縣仁愛鄉某處森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6日9時37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 毛髮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數值為829pg/mg,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為12450pg/mg,經檢測機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 1週至3.3個月內曾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毛髮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 H24500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遭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毒聲-14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北一賓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304H0 01-M1】(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頁)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 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守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6月1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8至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CDM-113-易-2900-2024101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乙 丙於民國111年0月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獨留甲之情事,經同 年月0日社工家訪發現甲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經送醫救治後 ,依據其驗傷結果,評估甲有受乙虐待傷害之疑慮,且甲之 毛髮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繼續安置迄今。乙因多次刑事犯罪紀錄, 曾入監服刑,出監後反覆失聯,幾乎未曾主動關心甲,致聲 請人無法有效對之進行家庭處遇暨評估甲返家由乙照顧之安 全性及可能性;丙則於甲受安置前即無養育照顧甲,更因長 期施用毒品,多次入監,甫出監即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能 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殘、自 殺行為經送醫救治,故乙丙客觀上顯非適任教養撫育甲。除 上情外,乙丙長期抗拒社政處遇,無法改善自身親職功能與 經濟、居住環境,亦未見積極改變意願,甲返回原生家庭獲 得家庭親情養育之可能性低。另甲之祖父丁行蹤不明,與乙 關係不佳長期未曾往來,甲之祖母已病逝;外祖父母與丙關 係亦不佳,亦無能力再照顧甲,甲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 親屬,考量甲已5歳,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 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丙則以:希望在其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時能探視甲,並 讓甲回到其身邊,享有完整健全之家庭等語。相對人乙則無 回覆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 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 人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限閱卷)。是 以,審酌乙、丙個別均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 於失聯狀態,兩人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 來源,乙曾虐待傷害甲,並有違法獨留紀錄,更曾使甲遭受 毒品危害,丙則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甲之照顧責任,多次施 用毒品積習難改,現更在監服刑中,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   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丙仍在監服刑,難期乙、丙 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 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 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 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7

KSYV-113-家暫-185-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止。丁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 驗,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 情緒等特殊議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另戊為毒品人 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大兒虐偵辦中。 評估丁無合適親職能力及資源,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 顧,且甲、乙、丙各有特殊需求,需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 ,以滿足渠等發展所需,為顧及甲、乙、丙之最佳利益,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 、乙、丙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毛 髮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返家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經濟能力不佳, 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 須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6

KSYV-113-護-808-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社工於訪視乙家時 發現甲床上有三包白色粉末,乙坦承該白色粉末為三級毒品 K他命,乙交友狀況複雜,周邊人士多吸食毒品或持有槍砲 彈藥,家中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乙亦處於暴力事件中,甲處 於危險環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緊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 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113年7月12日採驗甲毛髮, 報告顯示甲於緊急安置前3個月曾接觸多種毒品,乙雖表示 已遠離毒品危害,惟尚未提供檢驗證明,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中 山醫學大學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3年10月9日電話記錄 可佐,審酌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無法妥適照顧甲,依 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護-802-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 消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 顯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 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 敷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 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17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 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 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 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 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 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 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 度敷衍、逃避,長期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討論後續處遇計 畫,迄今未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 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經本院詢問丁,其亦對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7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 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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